專家解讀:《規定》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上的8個創新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出台,在法學界引發了廣泛討論。許多專家學者為此撰文,深入解讀《規定》的各項內容,積極論述個人看法。本刊特此整理了以下幾位知名學者的相關觀點,以期在理論層面上為讀者進一步理解《規定》提供有益的參考。
重慶雲陽縣人民法院的法官正在對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進行甄別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瑞華
《規定》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體現了8個方面的制度創新。
第一,《規定》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具體說來,《規定》將「威脅」手段限定為「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將「非法拘禁」設定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對於偵查人員通過這兩種非法取證行為所獲取的有罪供述,《規定》也作出了適用上的區別對待:偵查人員採用「威脅」手段的,需要達到令被訊問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的程度,司法機關才可以排除非法證據;而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則不需要達到上述程度,可以直接成為適用強制性排除規則的對象。
第二,《規定》初步確立了重複性供述的排除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假如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獲取了有罪供述,隨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實所作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證據能力?這是一個存在極大爭議的問題。為此,《規定》首先確立了重複性供述排除的條件,要求作為排除重複性供述的前提,偵查人員一開始採取的非法取證行為只能是刑訊逼供行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證行為。不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來作出的重複性供述必須與前面的刑訊逼供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重複性供述的情況非常複雜,對這類重複性供述假如採取一律排除的處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意圖。為限制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規定》還確立了重複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規則。
第三,《規定》強化了律師的辯護權。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規定》將法律援助律師制度的適用範圍擴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場合。同時,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偵查行為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這些規則一旦實施,有可能解決辯護律師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的問題,有效增強律師的程序性辯護效果。
第四,《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主導權。檢察機關在審前階段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鮮明特色。《規定》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偵查期間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第五,《規定》確立了庭前會議的初步審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並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在庭前會議上,法官應要求檢察官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允許控辯雙方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合意。經過聽取意見和了解情況,法官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可以決定啟動正式調查程序,否則就將駁回被告方的相關申請。由此,庭前會議可以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發揮初步審查的功能。
第六,《規定》重申了先行調查原則,強調程序性審查的優先性。在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進行當庭調查。這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一旦啟動,就具有中止案件實體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後,才能恢復案件的實體審理活動。當然,為防止庭審的過分遲延,先行調查原則也有相應的例外。
第七,《規定》確立了當庭裁決原則。法庭對偵查人員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相關證據的決定。如果需要合議庭進行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法庭在恢復開庭時應當宣布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而在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之前,法庭不得對有關證據進行宣讀和質證。當庭裁決原則的確立,有助於保障先行調查原則的實施,維護程序性裁判的權威性。
第八,《規定》完善了二審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裁決方式。對於一審法院對被告方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二審法院應將其視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一規定將一審法院拒絕審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行為納入了程序性制裁的軌道。與此同時,對於一審法院應當排除而沒有排除的證據,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確認其為非法證據後,可以將其予以排除。在決定排除相關證據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的裁決屬於「無害錯誤」的,也就是不影響原審定罪裁決的,可以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相反,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屬於「有害錯誤」的,即足以影響原審有罪判決結論成立的,二審法院可以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種對二審法院裁決方式的完善,對被告方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維護兩審終審制,都具有積極意義。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衛東
《規定》明確界定了非法證據的範圍和認定標準,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後果,細化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這是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誌,對於依法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明確非法證據的範圍
證據本無合法與非法之分,「非法」一詞主要針對取證手段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非法證據被區分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是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規定》對此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或者以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利益相威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應當予以排除。同時,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也被納入了非法證據的範疇。
對重複供述是否一概排除性適用,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不斷。針對這一難題,《規定》作出了明確要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
對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相一致,並未實行絕對排除,而是允許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諸如搜查、扣押以及技術偵查等措施都有具體的程序規範。如果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將引發證據的合法性爭議。
規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規定》涉及偵查、起訴、審判三大訴訟階段,有利於強化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證據意識,使辦案人員克服因證據意識不強、程序觀念淡薄而產生的「重實體、輕程序」「重口供、輕物證」等問題。
《規定》重點規範了偵查階段的取證行為。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偏遠地方關押訊問,或者直接在偵查機關辦案區域訊問的情況,《規定》明確要求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同時,《規定》對錄音錄像的情形以及具體要求,製作訊問筆錄等都作了明確要求。
《規定》對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也進行了細化。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定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針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規定》明確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此外,《規定》還對非法證據的主動撤回和被動排除、撤回或排除後的程序性後果作出了詳細規定。
辯護權的充分實現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標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訴訟權利作出了規定,有利於實現控辯雙方在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的平等地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由值班律師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另一方面,《規定》明確了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查閱、摘抄、複製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證據材料等一系列訴訟權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不斷完善的過程,也是刑事訴訟不斷走向進步與文明的過程。隨著我國對人權保障力度的加強,應當豐富現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當擴大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尤其是要明確羈押狀態下訊問的時間限制,防止疲勞審訊。同時,證據立法是一項系統工程,完善相應的配套措施,才能保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落到實處。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顧永忠
《規定》既有突破,又有創新,並且緊密結合司法實際,非常實用。
一、突破
《規定》針對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口供的排除問題作了突破性規定,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細化為3種情形。
第一,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毆打」是赤裸裸的暴力,應當排除沒有問題。但是否應當排除「違法使用戒具」和「變相肉刑」,存在不同意見。《規定》將其明確列入排除範圍,這是一種突破。
第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證據也納入到非法證據排除範圍,這是更大的突破,對司法實踐意義重大。
第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這種方式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不乏其例,但並未引起足夠重視。《規定》使這類排除的依據更加充分。
此外,對於近年來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特別關注的重複性供述是否應當排除的問題,本次《規定》沒有迴避,而是迎難而上,作出了突破性規定。這不僅為解決這一爭論已久的問題提供了明確依據,同時也豐富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和理論體系。
二、創新
本次《規定》在總結實踐經驗和吸取理論成果的基礎上,增加了許多創新性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根據《規定》,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並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這一內容看似與非法證據排除關係較遠,但實際上與非法證據排除關係重大。近年來,非法證據排除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非法證據證明難。《規定》為解決這一問題奠定了重要基礎,既對非法口供的形成起到了事先防範作用,又對非法口供的審查認定起到了證明作用。
第二,根據《規定》,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這是落實《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的體現。把檢察監督引入非法證據排除的前沿,使非法證據排除由被動審查變為主動把關。
第三,按照《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師。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中提出並確立的一項具體制度,現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不僅能直接幫助沒有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證據,而且豐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師辯護制度,意義深遠。
三、務實
《規定》除涉及審前程序之外,重點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進行了充實和完善,務實、實用,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對於審判階段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何時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規定》明確了3種情形:第一,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第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第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條件,按照《規定》要求,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為了有利於提出申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對於一直存在爭議的庭前會議上是否應當審查並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規定》作了明確回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在庭前會議上,對於涉嫌非法證據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但是,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的非法證據,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排除決定前,可否在庭審中進行調查,這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規定》對此作出了明確回答。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 熊秋紅
《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了系統性規定,在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方面邁出了新的步伐。
首先,《規定》擴大了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例如,「暴力」包括「毆打、違法使用戒具」,「威脅」包括「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等。《刑事訴訟法》規定:「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規定》在列舉的「非法方法」中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規定》對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不同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分別作了規定。按照《規定》,辯護方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辯護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在審判階段,辯護方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的除外。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原則上應當先行當
庭調查。此外,《規定》還對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複核程序中的非法證據排除作了原則性規定。
再次,《規定》對不同訴訟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作了系統規定,包括啟動、審查、決定、救濟等多個環節。從啟動來看,採取依申請啟動和依職權啟動兩種方式。辯護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審前階段主要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辯護方;在審判階段,則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在審前階段,因人民檢察院排除非法證據導致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的,偵查機關可要求複議、複核;在審判階段,控辯雙方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法院應當審查。第一審法院對辯護方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最後,《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機製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例如,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證據材料。
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孫長永
就當前而言,認真執行《規定》,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實現庭審實質化,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規定》有利於促使廣大刑事訴訟司法人員徹底摒棄陳舊的司法觀念,牢固樹立「程序公正先於實體公正」「證據合法性先於證據真實性」「證據能力先於證明力」的司法觀念。《規定》的出台也有助於引導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妥善處理法定程序與真實發現之間的矛盾,培育一種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司法習慣。這是實現庭審實質化、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礎。
其次,《規定》為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進而為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實質化審理奠定了基礎。《規定》將證據合法性調查與案件實體審理區別開來,建立了貫穿於庭前會議、一審庭審調查和二審程序的相對獨立的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並就庭前會議關於證據合法性審查的效力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從而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客觀公正地審查和判定證據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確的規範依據。
再次,《規定》通過刑事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技術性創新,推動了我國審判程序規範化、法治化水平不斷提升。《規定》對排除非法證據的範圍作出了更加完整、嚴謹的規定,對刑事訴訟各階段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和排除程序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規範,對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在排除非法證據方面的職責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規定》體現了以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技術性創新推進法治進步的精神,有利於提升整個審判程序的規範化、法治化水平。
最後,《規定》有利於強化審判權對偵查權、起訴權的制約,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促進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同刑事案件的實體審理程序一樣,鮮明地體現了權力制衡原則和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的精神。《規定》的有效實施,可以更好地發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預防、引導、制裁和救濟功能,從而促進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更加公正地懲罰犯罪和有效地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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