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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德國聯邦選舉法

聯邦德國聯邦選舉法

(1956年5月7日頒布,1996年11月5日最後修改)

頒布日期:19961105實施日期:19961105頒布單位:德國

第一章選舉制度

第1條德國聯邦議院的組成和選舉地原則

(1)德國聯邦議院由598名議員組成,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與直接選舉相結合的比例選舉制原則,議員由有選舉權的德國人經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選舉產生。

(2)其中,299名議員根據選區候選人提名在各選區選舉產生,其餘議員則根據州候選人提名(州候選人名單)選舉產生。

第2條選區的劃分

(1)選舉區域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疆域。

(2)將選舉地區劃分為選區的劃分方式參見本法附件。

(3)為方便投票,每一選區再劃分為投票區。

第3條選區委員會和選區劃分

(1)在劃分選區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1、各州界線應予遵守。

2、各州的選區數字應儘可能與本州的人口狀況相適應。

3、一個選區的人口數字不得高於或低於選區人口平均數字的15%;如果偏差在25%以上,則須重新劃分選區。

4、選區應由相毗鄰地區組成。

5、鄉鎮、縣和不轄縣的市的界線應儘可能予以遵守。

在調查人口數字時,外國人(《外國人法》第1條第2款)不予考慮。

(2)聯邦總理任命一個常設選區委員會。該委員會由聯邦統計局局長、聯邦行政法院一名法官和其他五名成員組成。

(3)選區委員會的任務是,對選舉地區人口數字的變動提出報告,並闡明,有鑒於此,它認為是否以及如何對選區劃分進行修改是必要的。該委員會還可以在其報告中基於其他理由提出修改建議。選區委員會在對選區進行劃分時應遵循第1款規定的原則。

(4)選區委員會應在新一屆聯邦議院任期開始後5個月內向聯邦內政部長提交報告。聯邦內政部長應毫不遲延地將報告轉交給聯邦議院,並在聯邦公報上公布。經聯邦內政部長要求,選區委員會應提交一份補充報告;在這種情況下,應相適用第2句的規定。

(5)根據基本法第29條第7款可能各州的區域現狀加以變更。如果根據上述有關程序上的法律規定,州的界線發生變更時,所涉及到的選區的界線也相應隨之進行變更。如果在選區增加的州中涉及兩個或多個選區,或者形成另一個州的一塊飛地,那麼根據他們將要加入的鄉鎮、鄉鎮內設的區或不轄鄉鎮的地區的選區居民情況確定新增加的州的地區內選區居民人數。如果州邊界是在聯邦議院任期開始後32個月之後才發生變動的,其效力則從下一屆聯邦議院任期開始時才生效。

第4條選票

每一選民有兩張選票,第一票選舉選區議員,第二票選舉州候選人名單。

第5條在選區選舉

在每一選區選出一名議員。得票數最多的候選人當選。得票數相等時,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抽籤決定。

第6條按州候選人名單選舉

(1)在分配州候選人名單所佔席位時,應連同投給各州候選人名單的第二票得票數一起計算。如果有些選民已將第一票投給在選區選舉中獲勝的候選人,該候選人是根據第20條第3款或由一個政黨提名,而該政黨所提出的州候選人名單沒有被批准,那麼這些選民所投的第二票在計算時不再予以考慮。在選區選舉中獲勝的、上述第2句所稱的或由一個根據第6款不予考慮的政黨提名的選區候選人人數應從議員總數(第1條第1款)中扣除。

(2)根據第1款第3句所剩席位,在根據第1款第1句和第2句的規定加以計算的第二票基礎上,按以下方法分配給州候選人名單。一份州候選人名單在選舉區域所獲得的、因第二票得票數而增加了許多的所剩席位的總數,除以所有應予考慮的州候選人名單所得第二票票數的總和。首先,每份州候選人名單獲得所有給它的席位。然後,所剩席位根據各州候選人名單在根據第2句的計算方法產生的最大殘數中的順序進行分配。殘數相等時,由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投決定性的一票。

(3)如果一份州候選人名單獲得所有需要考慮的州候選人名單所得第二票總票數的一半還多,但在根據第2款分配席位時,該州候選人名單所得席位不足所剩席位的一半,則可以偏離第2款第4句和第5句的規定,從根據殘數進行分配的席位中再分配給它一席。所剩席位則根據第2款第4句和第5句的規定進行分配。

(4)每一份州候選人名單所得席位總數應扣除該政黨在州的選區中所得席位數。所剩席位按州候選人名單上的順序進行分配。已經在選區選舉中獲勝的候選人,在州候選人名單中不再予以考慮。如果一份州候選人名單所和席位多於候選人人數,那麼這些席位保持空缺。

(5)如果一個政黨在選區選舉中所得席位數超出了根據第2款和第3款計算出的數字,那麼這些席位仍保留給該政黨。在這種情況,席位總數(第1條第1款)就會多出一個差額;不再根據第2款和第3款重新進行計算。

(6)在給州候選人名單分配席位時,只能那些在第二票投票中獲得至少5%有效選票或者至少在三個選區獲得一個席位的政黨,才予以考慮。第1句的規定不適用於少數民族政黨遞交的候選人名單。

第7條關聯名單

(1)同一政黨的州候選人名單視為是相關聯的,只要該政黨沒有聲明,其中一個或多個候選人名單從關聯名單中排除出去。

(2)在分配席位時,對其他名單來說,關聯名單視為一份名單。

(3)根據第6條第2款,分配到一份關聯名單上的席位也分配給參加到關聯名單中的州候選人名單。第6條第4款和第5款相應適用。

第二章選舉機構

第8條選舉機構的劃分

(1)選舉機構為:

在選舉區域為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和聯邦選舉委員會;

在每個州為州選舉委員會主任和州選舉委員會;

在每個選區為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和縣選舉委員會;

在每個投票區為選舉工作組組長和選舉工作組,以及

為確定通信選舉結果,在每一個選區至少須有一名選舉工作組組長和一個選舉工作組。需要組建幾個通信選舉工作組,以便在選舉日仍能確定通信選舉結果,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決定。

(2)幾個相鄰的選區可以共同任命一名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共同組建一個縣選舉委員會;此命令由州選舉委員會主任發布。

(3)為確定通信選舉結果,可以在每個鄉鎮或幾個鄉鎮或選區內的每個縣,而不是在每個選區,設立選舉工作組組長和選舉工作組;此命令由州政府或者由它指定的機構發布。

第9條選舉機構的組建

(1)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及副主任由聯邦內政部長任命,州選舉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以及選舉工作組組長和副組長,由州政府或由它指定的機構任命。

(2)聯邦選舉委員會由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作為主席)和八名由他任命的選舉權人(作為委員)組成。其他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主任(作為主席)和六名由他任命的選舉權人(作為委員)組成。選舉工作組由選舉工作組組長(作為主席)、副組長和其他三至五名由選舉工作組組長任命的選舉權人(作為委員)組成;州政府或者由他指定的機構可以發布命令,選舉工作組委員由鄉鎮行政機關任命,為確定通信選舉結果,選舉工作組委員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任命,在根據第8條第3款的規定發布命令的情況下,選舉工作組委員由鄉鎮行政機構或者縣行政機構單獨或者經選舉工作組組長同意後任命。在任命選舉工作組組長時,應儘可能考慮到在各地區有代表性的政黨。

(3)任何人都不允許同時成為一個以上選舉機構的成員。候選人、先進集體提名中的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不得被任命為選舉機構的成員。

第10條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組的活動

(1)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組在公開會議上進行磋商、協商和作出裁決。表決時以簡單多數票通過裁決;票數相等時,由主席投決定性的一票。

(2)選舉機構成員、其代表以及書記員有義務不偏不倚地執行職務,並且對其在執行職務時才知道的事務負有保密義務。

第11條名譽職務

(1)選舉委員會委員和選舉工作組成員義務進行工作。任何選舉權人都有義務擔任這一名譽職務。只能出於重要原因才可以拒絕擔任這一名譽職務。

(2)(刪除)

(3)(刪除)

第三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12條選舉權

(1)基本法第116條第1款意義上的所有德國人,只要其在選舉日

1、年滿18周歲;

2、至少三個月以來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有住所或居留;

3、沒有根據第13條被剝奪選舉權的,

都有選舉權。

(2)除上述前提條件外,基本法第116條第1款意義上的德國,只要其在選舉日

1、作為官員、士兵、職員和公務僱員以及他們的親屬依其僱主的命令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以外地區生活;

2、在歐洲理事會其他成員國生活,只要他們在1949年5月23日以後至他們離開前至少三個月不間斷地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有住所或居留;

3、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以外地區生活,只要在其離開前至少三個月不間斷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有住所或居留,並且離開的時間不超過十年,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沒有懸掛聯邦船旗的船隻上的海員及其家屬。

第1款第2項的三個月期限不適用於第1句規定的選舉權人重返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情形。適用第2項和第3項時,對於在統一條約第3條所稱區域內曾有過住所或曾居留過的情形,也應予以考慮。

(3)本法意義上的住所是指任何一個用於居住或睡眠的封閉的空間。汽車住房和輪船住房,只有當它們不移動或不經常移動時,才被看作是住所。

(4)只要下列人員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沒有或不曾有過住所,那麼第1款2項或第2款第2項意義上的住所是指:

1、對海員及其家屬來說,是他們居住的船隻,如果根據當時有效的《船旗法》(1990年7月4日在《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1342頁上公布的文本)的規定有權懸掛聯邦船旗;

2、對於內河船只有船員及其家屬來說,是他們居住的船隻,如果該船隻是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船舶登記處登記註冊的;

3、對於正在服刑的人員以及其他被安置人員,是監獄或其他相應設施。

(5)在計算第1款第2項和第2款第2項規定的三個月期限時,應將進入住所地或居留地的當計算在內。

第13條剝奪選舉權

被剝奪選舉權的有:

1、根據法官判決不享有選舉權的;

2、?

3、基本刑法典第63條及第20條的規定發布的命令,被收容於精神病院的;

4、(刪除)

第14條選舉權的行使

(1)已在選民名單上進行登記或者有選舉證者,可以進行選舉。

(2)已在選民名單上進行登記者,只能在他進行登記的選民名單所在的投票區進行選舉。

(3)有選舉證者,可以在簽發選舉證的選區

(a)通過在他認為合適的選區的投票區中進行投票,或者

(b)通過通信選舉

參加選舉。

(4)每一名選舉權人只能一次性地、親自行使其選舉權。

第15條被選舉權

(1)下列人員有被選舉權:

1、在選舉日那天成為基本法第116條第1款意義上的德國人已經至少一年,並且

2、已經年滿18周歲。

(2)下列人員沒有被選舉權:

1、根據第13條被剝奪選舉權者;

2、因法院判決不享有被選舉權或者不能擔任公職者;

3、沒有德國國籍,但卻上基本法第116條第1款意義上的德國人,並且根據1955年2月22日的《國籍問題調整不》(《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65頁)的規定,因拒絕接受德國國籍而獲得這一地位者。

第四章選舉的準備

第16條選舉日

聯邦總統確定進行主選舉的日期(選舉日)。選舉日必須是星期日或法定節假日。

第17條選民名單和選舉證

(1)鄉鎮行政機構為每一個投票區編製一份選民名單。選民名單須在選舉前第20至第16個工作日公布。

(2)如果一名選舉權人因故不能在他進行選民登記的投票區進行選舉,或者因不能歸責於他的原因致使他沒有被登記註冊時,經申請可獲得一份選舉證。

第18條候選人提名權,參選通知

(1)可由政黨或根據第20條由選舉權人聯名提出候選人。

(2)那些自聯邦議院或一個州議會的最近一次選舉後,因沒有提出自己的候選人而不能不間斷地至少有五名議員參加聯邦議院或州議會的政黨,只有當他們最遲在選舉前第九十天向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書面通知參加選舉,並且其政黨屬性已經由聯邦選舉審查委員會予以確認後,才可以作為政黨提出候選人。在參選通知中應說明,該政黨將以什麼名稱參加選舉。參選通知必須由該政黨聯邦理事會至少三名成員,其中必須有主席或副主席,親手簽名。如果一個政黨沒有聯邦理事會,則由該政黨最高一級機構的理事會替代聯邦理事會的地位。參選通知還應附上該政黨的書面章程和書納以及證明該理事會是依照章程設立的。

(3)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在接到參選通知後,根據第2款的規定,應毫不遲延地進行審查。如果他認為有缺陷,應立即通知理事會,並且要求它對可清除的缺陷予以清除。在提出參選通知的期限期滿後,缺陷只能在有效的參選通知中被清除。在下列情況下,參選通知無效:

1、沒有遵守第2款有關形式或期限的規定:

2、沒有政黨名稱:

3、沒有第2款要求的有效簽名和應附在參選通知後面的附件,但因不能歸責於該黨的原因致使這些附件沒有準時提交的除外;

4、理事會成員的姓名有誤,致使不能對其本人加以確認。

在對政黨屬性的確認作出裁決後,不再允許對缺陷進行清除。如果理事會對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在缺陷清除程序中作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聯邦憲法法院起訴。

(4)聯邦選舉委員會最遲在選舉前第72天為所有選舉機構確定:

1、哪些政黨在聯邦議院或一個州議會的最近一次選舉後,基於自己提出的候選人提名名單而不間斷地至少有五名議員參加了聯邦議院或一個州議會;

2、根據第2款已經通知參加選舉的哪些社團被確認為是政黨:

(5)一個政黨在每一選區只能提交一份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在每一個州只能提交一份州候選人名單。

第19條提交候選人提名名單

最遲在選舉前第66天的18時以前將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和州候選人提名名單分別提交給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和州選舉委員會主任。

第20條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的內容和形式

(1)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只能包括候選人的姓名。每一候選人只能列入一個選區的一份候選人提名名單上。只有經本人書面同意後,才可以提名為候選人;同意不得撤回。

(2)政黨提出的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由州協會理事會簽字,如果沒有州協會理事會候選人提名則須有一個標記。

第21條政黨候選人的提出

(1)只有在選舉選區候選人的全體成員大會上當選者或者在一個特別的或普通的代表大會上當選者,才可以作為一個政黨的候選人列入候選人提名名單上。選舉選區候選人的全體成員大會是一個政黨的所有有選舉權的黨員在各選區競選聯邦議院議員時舉行的集會。特別代表大會是從上述全體成員大會是選出的代表舉行的集會。普通代表大會是從上述全體成員大會中選出的代表依政黨的為當前一次選舉而舉行的普通集會。

(2)在包括多個選區的縣或不轄縣的市,那些未超出一個縣或一個不轄縣的市的界線的選區或以聯合召開全體成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出政黨候選人。

(3)候選人和代表大會代表經秘密投票選舉產生。選舉最早在德國聯邦議院任期開始32個月後進行,代表大會最早在德國聯邦議院任期開始23個月後進行;上述規定不適用於聯邦議院任期提前結束的情形。

(4)州協會理事會,如果沒有州協會理事會,則由選區所在的下一級區協會理事會(《政黨法》第7條第3款)或者政黨章程規定的另一個代表機構可以對全體大會或代表大會作的決議提出異議。對此項異議可以再進行一次投票表決。表決結果具有最終效力。

(5)關於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全體成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的召集和作出決議以信候選人選舉程序的詳細事宜,由政黨通過其章程加以規範。

(6)有關候選人選舉記錄副本及其關於大會地點、時間、邀請方式、出席成員人數、表決結果的附件應與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一併提交。在此,大會主席以及由大會確定的兩名參加人須對縣選舉委員會主任以保證代替宣誓擔保,候選人是經過秘密投票選舉產生的。縣選舉委員會主任接受此類代替宣誓的保證;他是《刑法典》第156條意義上的主管當局。

第22條信任代表

(1)在每一份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中均應標明一名信任代表以及一名副信任代表。如果未標明,則以第一個簽名的人為信任代表,第二個簽名的人為副信任代表。

(2)只有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有權只代表自己提出和接受對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有約束力的解釋,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3)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的簽名人或以簡單多數向縣選舉委員會主任書面聲明,撤銷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並由其他人代替。

第23條撤回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

在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未被最終通過前,可由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以秘密書面聲明撤回。由至少200名選舉權人聯名提出的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也可以通過以其簡單多數親手簽名的聲明撤回。

第24條變更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

如果候選人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時,那麼在提名期限屆滿後,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只能通過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的秘密書面聲明加以變更。不需要遵守第20條規定的程序,也不需要第20條第2款和第3款的簽名。批准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的裁決一經作出(第26條第1款第1句),便不得再作任何變更。

第25條清除缺陷

(1)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在收到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後,應毫不遲延地進行審查。如果他確認一份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有缺陷,應立即通知信任代表,並要求他按時清除缺陷。

(2)提名期限屆滿後,缺陷只能通過有效的參選通知加以清除。在下列情況下,候選人提名名單無效:

1、沒有遵守第19條規定的形式或期限;

2、沒有第20條第2款第1句和第2句、第3款要求的有效簽名以及簽名人的選舉權證明,但因不可歸責於提名權人的原因致使不能按時加以證明的除外;

3、政黨提名的,沒有政黨名稱,在根據第18條第2款對其政黨屬性進行確認時,其政黨名稱被否決,或者沒有提出第21條規定的證明;

4、候選人姓名有誤,致使對其本人無法加以確認;或者

5、沒有候選人同意聲明。

(3)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批准裁決作出後(第26條第1款第1句)不得再清除缺陷。

(4)如果信任代表對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在缺陷清除程序中作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縣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26條批准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

(1)縣選舉委員會須在選舉前第58天作出批准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的裁決。

(2)它可將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退回,如果提名

1、遲延提交,或者

2、與本法及《聯邦選舉條例》提出的要求不相符,但上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裁決須在縣選舉委員會會議上公布。

(2)如果縣選舉委員會將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退回,可以裁決公布後三天內向縣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有權提出申訴的人為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上的信任代表、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和縣選舉委員會主任。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和縣選舉委員會主任還可對批准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的裁決提出申訴。在處理申訴過程中,須聽取出席人員的意見。最遲須在選舉前第24天對申訴作出裁決。

(3)縣選舉委員會主任最遲須在選舉前第48天公布已被批准的縣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

第27條州候選人名單

(1)州候選人名單只能由政黨提出。該名單須由州協會理事會簽字,如果沒有州理事協會,則由設在該州內的下一級區協會理事會(《政黨法》第7條第2款)簽字,除此之外,對於第18條第2款所說政黨來說,還必須有在最近一次聯邦議院選舉中的1000名,最多不超過2000名選舉權人中的一名親手簽名。第18條第2款所說政黨提出的候選人提名的簽名人須在簽名時有選舉權。附加簽名的要求不適用於少數民族政黨提出的州候選人名單。

(2)州候選人名單須包括提交名單的政黨的名稱,有縮寫的,還應包括其縮寫。

(3)候選人姓名必須以清楚的順序排列出來。

(4)一名候選人只能列入一個州的一份州候選人名單上。在一份州候選人名單中只能提名那些已經作出書面同意聲明的人作為候選人;同意聲明不得撤回。

(5)第2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和第6款以及第22條至第25條的規定相應適用,但也必須根據第21條第6款第2句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證,保證州候選人名單上候選人的前後順序是以秘密投票表決決定的。

第28條批准州候選人名單

(1)州選舉委員會須在選舉前第58天作出批准州候選人名單的裁決。它可以將州候選人名單退回,如果名單

1、遲延提交;或者

2、與本法或《聯邦選舉條例》提出的要求不相符,但上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果只有某個候選人不符合要求,可在州候選人名單中將其除名。該裁決須在州選舉委員會會議上予以公布。

(2)如果州選舉委員會全部或部分退回一份州候選人名單,可以在裁決作出後三天內向聯邦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有權提出申訴的人為州候選人名單中的信任代表和州選舉委員會主任。州選舉委員會主任也可以對批准州候選人名單的裁決提出申訴。在處理申訴過程中,須聽取出席人員的意見。最遲須在選舉前第52天對申訴作出裁決。

(3)州選舉委員會主任最遲須在選舉前第48天公布已被批准的州候選人名單。

第29條不與州候選人名單相關聯

(1)如果不與州候選人名單相聯繫(第7條),那麼最遲須在選舉前第34天的18時以前由州候選人名單上的信任代表或副信任代表聯合向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提出書面聲明。

(2)聯邦選舉委員會最遲在選舉前第30天對第1款提出的聲明作出裁決。第28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相應適用。裁決須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會議上公布。

(3)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最遲須在選舉前第26天公布相關聯的州候選人名單和根據第1款提出聲明的州候選人名單。

第30條選票

(1)選票、選票用信封和通信選舉用信封(第36條第1款)由官方製作。

(2)選票內容包括:

1、對於在選區中進行的選舉,應包括已被批准的選區候選人提名中候選人的姓名,除此之外,對於政黨提出的選區候選人提名還應包括政黨的名稱,有縮寫的,還應包括該其縮寫,其他候選人提名則還應包括其標記;

2、對於按州候選人名單進行的選舉,應包括政黨的名稱,有縮寫的,還應包括其縮寫,以及已被批准的州候選人名單中前五位候選人姓名。

(3)在最近一次聯邦議院選舉中獲勝的政黨提出的州候選人名單的順序按他們在最近一次聯邦議院選舉中在各州所得第二票票數的多少進行排列。其他州候選人名單則以政黨名稱的字母順序排列進來。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的順序按州候選人名單的順序相應排列。其他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則按政黨名稱的字母順序或標記的字母排列進來。

第五章選舉程序

第31條選舉程序的公開性

選舉應公開進行。選舉工作組可以將擾亂選舉秩序和安靜環境的人驅逐出選舉場所。

第32條不允許的宣傳和徵集簽名,不允許的選民調查結果公布

(1)在選舉時間內,禁止在選舉場所所在的建築內或建築旁以及直接在通往該建築的道路上以語言、聲音、文字或圖像以及任何徵集簽名活動對選民施加影響。

(2)在選舉時間結束前,不允許公布任何向已經投票的選民所作的有關選舉內容的選民調查結果。

第33條保守選舉秘密

(1)應採取防護措施以使選民在不被看到的情況下,在選票上作標記並裝入信封中。應使用選票箱快選票用信封,以確保選舉秘密進行。

(2)對於文盲或因身體缺陷而不能在選票上作標記、不能將選票裝入信封、不能將選票信封交給監票人或不能親自將選票投入選票箱的,可請求他人幫助。

第34條用選票進行投票

(1)用裝在官方製作的信封中的官方製作的選票進行選舉。

(2)選民

1、以如下方式投第一票,即通過在選票上按法律規定畫圓圈或以其他方式明確地作出標記,表明他選哪一位候選人;

2、以如下方式投第二票,即他通過在選票上按法律規定畫圓圈或以其他明確地作出標記,表明他選哪一個州候選人名單。

第35條用選舉機器進行投票

(1)為方便投票和計算選票,可以使用帶有自動計數裝置的選舉機器代替選票、選票用信封和選票箱進行選舉。

(2)第1款意義上的選舉機器必須保障投票的秘密進行。在使用這種機器進行聯邦議院的選舉時,其構造方式必須得到官方對每一項選舉或全部選舉的批准。經選舉機器製造商申請,由聯邦內政部作出批准裁決。在使用官方批准的選舉機器時,須得到聯邦內政部的許可證。可以對某項選舉或全部選舉頒發許可證。

(3)聯邦內政部被授權,無需得到聯邦參議院的同意就可頒布法令,就以下內容作出更加詳細的:

1、對選舉機器的構造方式頒發官方批准證書以及收回和撤銷官方批准證書的前提條件;

2、對構造方式頒發官方批准證書的程序;

3、對選舉機器是否是依官方批准的構造方式製造進行審查的程序;

4、在投入使用前對選舉機器進行公開調試;

5、對使用(選舉機器)頒發官方許可證書以及收回和撤銷許可證的程序;

6、因使用選舉機器而產生的、與選舉相聯繫的特殊事宜。

在第1項至第4項的情況下,該法令需得到聯邦經濟部的同意。

(4)第33條第1款第1句和第2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36條通信選舉

(1)在以通信方式進行選舉時,選民

1、將他的選舉證裝在封好的通信選舉信封內,

2、將他的選票裝在一個特別封好的選舉信封內,

適時寄給簽發選舉證的縣選舉委員會主任,以使選舉信最遲在選舉日的18時以前到達。第33條第2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2)在選舉證上,選民或其幫助人員以保證代替宣誓向縣選舉委員會主任保證,選票是他本人親自或根據選民聲明的意願作出標記的。縣選舉委員會主任負責接受此類代替宣誓的保證;他是《刑法典》第156條意義上的主管當局。

(3)在州政府或由它指定的機構根據第8條第3款發布命令的情況下,由簽發選舉證的鄉鎮行政機構或者鄉鎮所在的縣行政機構代替第1款第1句和第2款中的縣選舉委員會主任。

(4)如果選舉信是裝在官方通信選舉用信封中的,那麼寄信人可以將選舉信作為標準信函,無需任何特殊寄信方式,免費交寄給聯邦郵政。如果被要求以特殊寄信方式郵寄,那麼寄信人須承擔超出平信有效郵資的那部分郵寄費用。對於每一封由德國聯邦郵政企業郵政服務寄送的、非免費交寄的或者以特殊寄信方式郵寄的官方製作的通信選舉用信封,由聯邦向其支付平信有效郵資。

第六章確定選舉結果

第37條在投票區中確定選舉結果

選舉程序結束後,由選舉工作組確定,在本投票區,每一份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和州候選人名單各獲得多少選票。

第38條確定通信選舉結果

由負責通信選舉的選舉工作組確定,通過通信選舉,每一份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和州候選人名單各獲得多少選票。

第39條無效選票,退回選舉信,解釋規定

(1)下列選票無效,如果選票

1、未裝入官方選舉信封內投寄;

2、雖然裝入選舉信封中,但以危害保守選舉秘密的方式而明顯與其他信封不同或者裝有可明顯感覺到物品;

3、不是官方制定的或者是在另一選區有效的;

4、沒作任何標記;

5、沒有毫無疑義地表明選民的意願;

6、包含有附加條件或保留條件。

在第1項至第4項的情況下,兩次投票均無效。

(2)裝在同一選舉信封中的多張選票,如果所作標記相同或者只有其中一張作了標記,則視為是一張選票;否則將被作為是兩次投票均無效的一張選票。

(3)如果選舉信封是空著投寄的,則視為兩次投票均無效。如果選票上只投了一票,那麼未投的一票無效。

(4)在通信選舉中,下列選舉信將被退回,如果

1、選舉信沒有準時到達;

2、在通信選舉信封中沒有附帶選舉證或選舉證無效;

3、通信選舉信封沒有附帶選舉信封;

4、無論是通信選舉信封還是選舉信封都沒有封好;

5、通信選舉信封中裝有多個選舉信封,但沒有相同數量的、有效的、按規定寫有保證代替宣誓的選舉證;

6、選民或他信任的人沒有在其選舉證上按規定為通信選舉所作的保證代替宣誓後簽名;

7、沒有使用官方選舉信封;

8、雖然使用了選舉信封,但以危害保守選舉秘密的方式而明顯與其他信封不同或者裝有可以明顯感覺到的物品。

其選舉信被退回的寄信人不算在選民內;其選票視為未投寄。

(5)參加通信選舉選民的投票不因選民在選舉日前一天或當天死亡或根據第13條喪失選舉權而無效。

第40條選舉工作組作出裁決

選舉工作組對所投選票的有效性以及所有在選舉程序中和在計算選舉結果中提出的異議作出裁決。縣選舉委員會對此有審查權。

第41條確定選區選舉結果

(1)由縣委員會確定,在本選區中每一份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和州候選人名單各多少選票,以及哪些候選人當選為選區議員。

(2)縣選舉委員會主任通知當選的選區議員,並要求他在一個星期內書面聲明是否接受這一選舉結果。

第42條確定州候選人名單選舉結果

(1)由州選舉委員會確定,在本州中每一份州候選人名單獲得多少選票。

(2)由聯邦委員會確定,每一份州候選人名單分配到多少席位,以及哪些候選人當選。

(3)州選舉委員會通知當選人,並要求他在一個星期內書面聲明是否接受這一選舉結果。

第七章有關補選和重新選舉的特別規定

第43條補選

(1)在下列情況下進行補選,如果

1、在一個選區或一個投票站沒有進行選舉;

2、選區候選人在選區候選人提名名單被批准後在選舉前死亡。

(2)在第1款第1項的情況下,最遲在主選舉日前三個星期進行補選,在第1款第2項的情況下,最遲在主選舉日前六個星期進行補選。補選日期由州選舉委員會主任確定。

(3)補選應與主選舉一樣,根據相同的基礎之上進行。

第44條重新選舉

(1)如果一項選舉在選舉審查程序中被確認為全部或部分無效,那麼應根據裁決的規定重新進行選舉。

(2)如果在對候選人提名名單和選民名單進行的選舉審查程序中作出的裁決未作其他規定,那麼重新選舉應與主選舉一樣,根據相同的規定相同的候選人提名,並且當主選舉日進行後未滿六個月時,還要依相同的選民名單進行。

(3)重新選舉最遲須在確認選舉無效的裁決生效後60天進行。如果選舉只是部分被裁決無效,那麼只有當確定在六個星期內將舉行新一屆聯邦議院的選舉時,才不再進行重新選舉。重新選舉的日期由州選舉委員會主任確定,在選舉區域進行重新選舉的,則由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確定。

(4)在重新選舉的基礎上,根據第六章的規定重新計算選舉結果。第41條第2款和第42條第3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八章德國聯邦議院議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

第45條德國聯邦議院議員資格的取

只有當主管的選舉委員會主任接到當選的候選人在第41條第2款或第42條第3款的通知發出後作出的、符合期限和形式要求的、接受選舉結果的聲明後,並且在上一屆德國聯邦議院任期期滿後,在第44條第4款的情況下,在最初選舉中結果中當選的議員退出後,當選的候選人才取得德國聯邦議院議員資格。如果當選人在法定期限期滿前沒有發出聲明或聲明不符合形式要求,那麼自這一時刻起,選舉結果視為已被接受。帶有保留條件的聲明視為拒絕接受結果。無論是接受聲明還是拒絕聲明都不得撤銷。

第46條德國聯邦議院議員資格的喪失

(1)議員因下列原因喪失其德國聯邦議院的議員資格:

1、議員資格的取得無效;

2、選舉結果被重新確定;

3、他的隨時可以當選的被選舉權的前提條件喪失;

4、放棄;

5、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基本法第21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確定該政黨或者他所屬的某政黨的分支機構違憲,其他法律中規定的喪失原因不受影響。

(2)如果議員在選區選舉中的當選無效,但他同時又在州名單選舉中當選,並且根據第6條第4款第3句的規定予以保留的,那麼他是德國聯邦議院的成員。

(3)只有當議員向德國聯邦議院議長、或者所在地在本法適用範圍以內的一家德國公證機構、或者一家被授權辦理公證事務的德國駐外機構的一名公職人員發出書面聲明後,放棄才有效。在公證機構或在駐外機構發出的聲明須轉交給聯邦議院議長。放棄聲明不得撤銷。

(4)如果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基本法第21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宣布某一政黨或某政黨分支機構違憲,只要其議員和州候選人名單上的繼任人在提出申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43條)後至公布裁決(《聯邦憲法法院法》第46條)前隸屬於該政黨或該分支機構,那麼他們就喪失在聯邦議院的議員資格和候補資格。如果根據第1句的規定喪失議員資格的議員在選區選舉中當選,那麼根據第44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對該選區議員進行重新選舉;根據第1句的規定喪失議員資格的人不允許再被提名為候選人。如果根據第1句的規定喪失議員資格的議員是依被宣布為違憲的政黨或該黨分支機構提出的候選人名單選舉中當選的,那麼該席位予以保留。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第47條對喪失議員資格作出裁決

(1)根據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在以下程序中對喪失議員資格作出裁決:

1、在第1項情況下,是在選舉審查程序中;

2、在第2項和第5項的情況下,由聯邦選舉委員會作出決議;

3、在第3項的情況下,如果被選舉權是因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而喪失的,在其他情況下,則是在選舉審查程序中;

4、在第4項情況下,由德國聯邦議院議長以發布放棄聲明證明書的形式。

(2)如果在選舉審查程序中對喪失議員資格作出裁決,那麼一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該議員則從聯邦議院中退出。

(3)如果是德國聯邦議院元老委員會或議長對喪失議員資格作出裁決的,那麼一俟裁決作出,該議員便從德國聯邦議院中退出。應依職權毫不遲延地作出裁決。在裁決作出後兩個星期內,當事人可申請對德國聯邦議院就喪失議員資格所作的裁決進行選舉審查程序。送達依《行政送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48條任命候選人名單中的繼任人和補缺選舉

(1)如果當選的候選人死亡,或者拒絕接受選舉結果,或者一名議員死亡,或者事後從德國聯邦議院中退出,那麼退出者在選舉中所代表的政黨提出的州候選人名單所獲得的席位予以保留。在選擇繼任人時,那些在提出州候選人名單時已經從該政黨退出的候選人不予考慮。如果名單上已經沒有候補人,那麼該席位予以保留。由州選舉委員會主任確定誰作為名單上的繼任人。第42條第3款和第45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2)如果退出者是作為選民團體或某一政黨的選區議員當選的,而他們在州內提出的州候選人名單未被批准,那麼須在該選區舉行補缺選舉。最遲在退出60天後進行補缺選舉。如果確定在六個月內舉行新一屆聯邦議院選舉的,那麼可以不再進行補缺選舉。根據一般規定進行補缺選舉。選舉日由州選舉委員會主任確定。第41條第2款和第45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九章最終規定

第49條異議

只有根據本法和《聯邦選舉條例》的規定的法律手段,並且在選舉審查程序中,才可以對與選舉程序直接有關的裁決和措施提出異議。

第49條違反秩序行為

(1)下列行為屬於違反秩序行為:

1、違反第11條的規定,在沒有重要原因的情況下拒絕擔任名譽職務,或者在沒有充分道歉的情況下不履行此項職務的義務;或者

2、違反第32條第3款的,在選舉開始前公布了向已經投票的選民進行的有關選舉決定內容的調查結果。

(2)對第1款第1項規定的違反秩序行為可處以1000德國馬克的罰款,對第1款第2項規定的違反秩序行為可處以10萬德國馬克的罰款。

(3)《違反秩序法》第36條第1款第1項意義上的行政機構為:

1、對第1款第1項規定的違反秩序行為是:

(a)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如果一名選舉權人不合理地拒絕擔任監票人、副監票人、或者選舉工作組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或者在沒有充分道歉的情況下不履行此項職務的義務;

(b)州選舉委員會主任,如果一名選舉權人不合理地拒絕擔任州選舉委員會委員一職,或者在沒有充分道歉的情況下不履行此項職務的義務;

(c)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如果一名選舉權人不合理地拒絕擔任聯邦選舉委員會委員一職,或者在沒有充分道歉的情況下不履行此項職務的義務。

2、對第1款第2項規定的違反秩序行為是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

第50條選舉費用

(1)聯邦以一筆固定的、按鄉鎮大小分成等級的款項,償還各州及其鄉鎮(鄉鎮聯合會)因選舉而為每一選舉權人支出的必要的費用。

(2)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這筆固定費用由聯邦內政部確定。在確定費用時,人員和物品的日常費用以及使用州和鄉鎮(鄉鎮聯合會)的房屋和設施的費用不予考慮。

第51條選舉統計

(1)德國聯邦議院選舉結果應製作成統計報表。

(2)在經州選舉委員會主任和州統計局同意、由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確定的投票區中,還要提出有關按性別和年齡劃分的選舉權人和選民對每一份候選人提名名單的投票情況的統計報表。只有在每一選民的投票情況不能因此而被明顯看出來的情況下,才允許按年齡和性別分組分別進行選舉。

第52條聯邦選舉條例

(1)為實施本法,聯邦內政部可頒布必要的聯邦選舉條例。它主要就以下內容作出詳細規定:

1、關於選舉委員會主任和監票人的指定、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組的組建以及關於選舉機構的活動、決議的作出和程序;

2、關於選舉名譽職務的任命、承擔選舉名譽職務者支出的費用的補償以及關於罰款程序;

3、關於選舉時間;

4、關於投票區的劃分及其公布;

5、關於在選民名單中進行登記的每項前提條件、登記程序、解釋、更正和簽訂,關於對選民名單提出異議和申訴以及關於選舉權人的更正;

6、關於頒發選舉證的每項前提條件、選舉證的出具、關於對拒發選舉證提出的異議和申訴;

7、關於選舉權前提條件的證明;

8、關於第18和第2款至第4款的程序;

9、關於候選人提名的提出、內容和形式以及附屬材料、關於對候選人提名的審查、缺陷的清除、批准、對縣選舉委員會的州選舉委員會的裁決提出申訴,以及候選人名單的公布;

10、關於選票的形式和內容,以及關於候選人名單的公布;

11、關於選舉場所的準備、設立和公布,以及關於選舉防護設施和投票間的規定;

12、關於投票,以及特殊關係所必需的特殊規定;

13、關於通信選舉;

14、關於在醫院、療養院、修道院、隔離開的住所以及社會治療設施和司法執行設施的選舉;

15、關於選舉結果的確定,其進一步上報和公布,以及當選人的更正;

16、關於補選、重新選舉和補缺選舉的舉行,以及對候選人名單中繼任者的任命;

(2)上述規定無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3)聯邦內政部被授權,在解散德國聯邦議院的情況下,無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就可以頒布法令縮短《聯邦選舉法》和《聯邦選舉條件》確定的期間和期日。

第53條過渡性規定

對於根據1990年7月20日頒布的《州實施法》(《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第51號第955頁)第2條第2款和第3款對州邊界所作的變動,相應適用第3條第4款的規定。

第54條期間和期日

本法所規定的期間和期日不因期間的最後一天或期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法定的或受國家保護的節假日而延長或改變。不允許恢復原狀。

第55條(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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