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分標準:不在於手段的當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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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德強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轉自:刑事備忘錄
正文
裁判要旨
行為手段是否具有當場性不是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科學標準,應以被告人脅迫的對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還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來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就構成搶劫罪;如果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則構成綁架罪,財物是否當場交付在所不問。本案被告人將未成年人作為人質,逼迫人質的親屬當場交付財物,構成綁架罪而非搶劫罪。
案號 一審:(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號 二審:(2014)遼刑三終字第9號
案情
公訴機關: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少堂。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7時許,被告人馬少堂在遼寧省瓦房店市大寬街某樓樓下的車庫內,持壁紙刀挾持幼兒魏某某(5周歲)為人質,當場向魏的母親尹淑珍勒索財物。在尹淑珍交出3萬元後,馬少堂放下魏某某逃跑。2013年1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馬少堂在瓦房店市長興島三堂街某小區停車位處,持尖刀挾持兒童張某某(11周歲)為人質,進入車內當場向張的母親宋立偉勒索財物。在宋立偉交出1.6萬元後,馬少堂放下張某某逃跑。2013年2月6日17時許,被告人馬少堂在瓦房店市某小區車庫內,持尖刀挾持幼兒單某某(7周歲)為人質,進入車內當場向單的母親劉麗勒索財物。在劉麗交出1500元後,馬少堂仍挾持單某某,並繼續向劉麗勒索財物,後又向單某某的父親單軍電話勒索贖金20萬元。當日19時許,在單軍交出贖金20萬元後,馬少堂放下單某某逃跑,隨即被民警抓獲歸案。
審判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少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將他人作為人質,共勒索財物24.75萬元,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已構成綁架罪。公訴機關指控馬少堂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馬少堂因第三節犯罪到案後,主動供述第一節和第二節犯罪,有坦白情節,可基於此情節對其從輕處罰。大連中院遂於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決:被告人馬少堂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提出上訴,後撤回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實施的第三起犯罪,其以單某某為人質而向被害人單某某的父親勒索贖金20萬元定性為綁架罪無異議,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節、第二節犯罪及第三節犯罪的前一部分即向劉麗勒索財物1500元的定性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脅,當場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將孩子作為人質,向孩子母親勒索財物,其行為構成綁架罪。本案在偵查階段和提起公訴階段,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種罪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意見也不一致。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確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為搶劫罪,而公訴機關是以綁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的。在這兩節犯罪中,被告人將未成年人作為人質,向人質以外的親屬索要財物。因被告人劫取財物系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向人質的親屬索要財物,具有當場性,與搶劫罪有類似之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司法解釋》)第9條第(3)項規定,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根據搶劫罪與綁架罪因行為手段是否具有當場性的區分標準,本案是否應定性為搶劫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曾刊載了一篇公訴機關以綁架罪起訴,但法院最終認定為搶劫罪的案例(以下簡稱案例一)。該案判決認為,被告人陳祥國雖然控制了被害人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為人質來要挾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財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財物,因此陳祥國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財產,由於被害人的財產不在身邊,行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來財產,也不得不與被害人一起等待財產的到來。這種行為不是以被害人為人質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搶劫罪特徵,應當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此案確立了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標準:行為人雖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為人質來要挾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並向第三人勒索財物,而是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脅迫以直接劫取財物,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構成搶劫罪。
在筆者所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已生效,以下簡稱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夥同趙某用暴力手段將被害人陳某控制住之後,並未讓陳某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得知被害人被控制的事實,而是讓被害人隱瞞其被非法控制的事實向他人打電話借錢,即被告人控制被害人是為了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人實施不法行為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非法佔有被害人的財物,而不是以被害人為人質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由於被害人身上未帶巨款,被害人在被告人的脅迫下向他人打電話籌款,並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讓第三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人,在此過程中第三人始終不知被害人被非法控制這一事實。在指定地點付款這一情節並沒有改變被告人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性質。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客觀行為均符合「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搶劫罪特徵,此案構成搶劫罪而非綁架罪。
所以,根據上述兩個案例的分析,《兩搶司法解釋》中有關搶劫罪與綁架罪行為手段是否具有當場性的區分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筆者認為,行為手段是否具有當場性不是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科學標準,應以被告人脅迫的對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還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來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就構成搶劫罪;如果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則構成綁架罪,財物是否當場交付在所不問。張明楷教授也認為,如果綁架他人是為了直接向被綁架人索取財物,則不構成綁架罪,而應認定為搶劫罪。[1]在案例二中,假設第三人獨立判斷出被害人受到他人的非法控制,擔心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將現金交付被告人,在此情況下,案件的定性是否會發生變化呢?筆者認為,這一因素不能改變該案搶劫罪的定性,因為被告人並未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而威脅第三人,其向被害人直接索取財物的犯罪手段並未改變。
具體到本案的第一、二節犯罪事實,被告人馬少堂作案前均經過精心預謀,確定作案對象,專門選擇帶小孩的開車女子作為犯罪目標,兩次作案手段類似:均是在車庫內以暴力將小孩作為人質,逼迫人質的親屬(第三人)交付財物,恰好人質的母親均帶有較大數額的現金,滿足了馬少堂的要求,當場交付財物。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將小孩作為人質,脅迫在場的人質的親屬交付財物,人質的親屬為避免被告人對人質造成傷害而給付被告人財物。孩子是人質,而孩子的母親則是被勒索的第三人。被告人的行為貌似符合搶劫罪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手段特徵,但並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對被告人馬少堂應以綁架罪定罪量刑。所以,一審法院以綁架罪來定性是準確的。
編輯:卓安律師事務所孫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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