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是否要求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 張偉
【案情】
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甲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價格將毒品海洛因約0.5克販賣給吸毒人員乙。被告人甲辯稱是以購買價出售毒品給乙,自己未從中牟利。
【分歧】
本案爭議之處在於販賣毒品罪是否要求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第一種意見認為販賣毒品罪要求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理由是依據常用字典的解釋和通常的理解,「販賣」一詞當然包含「牟利」之義。第二種意見認為販賣毒品罪不要求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理由是刑法條文沒有明文規定「以牟利為目的」是本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從刑法的明文規定看,以牟利為目的不是本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1、刑法規定中的「販賣」是指出售或者以出售為目的的購入,而沒有包含「牟利」之義。刑法規定中使用的詞語有時並不是與字面含義一致。有人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中的「販賣」具有買賣貨物而牟利的當然意思。但是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關於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規定來看,「販賣」一詞在現行刑法中應較之字面含義較窄,僅指出售或者以出售為目的的購入。如果刑法規定中的「販賣」一詞包含牟利的意思,那麼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對該罪的罪名和罪狀表述上都不應該再重複使用「牟利」、「以牟利為目的」。根據刑法用語文義同一的規則,可以就此明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販賣」一詞也應理解為出售或者以出售為目的的購入,而沒有包含牟利之義。2、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在罪狀表述中沒有明文規定「以牟利為目的」。既然刑法規定的「販賣」一詞並不包含牟利之義,那麼「以牟利為目的」要成為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就必須在刑法條文中述明;沒有述明的,則應理解為不要求主觀上以牟利為必備要件,如刑法規定的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第一百八十七條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等。
二、從查辦販賣毒品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看,以牟利為目的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會導致查辦該類案件存在證明難度,無法打擊犯罪。以毒品買入後轉手賣出這種最為典型常見的販賣毒品行為為例,公安機關已經查明且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是被告人A以200元價格出售0.5克毒品給購毒人B,但是公安機關無法查獲A的上線毒源,沒有獲取上線賣家的證言,也就無法證明A的購入價格是多少,如果A辯稱自己以200元價格購入,實際未牟利,主觀上也不是以牟利為目的,只是出於與毒友分食的目的有償轉讓數量較小的毒品供毒友吸食,那麼這種情形下無法認定A是以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也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實際上,「毒品買入後轉手賣出」的販賣毒品案件佔到基層法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總數的90%以上,嚴格來講,此類販賣毒品案件的證據都只是達到了能夠證明被告人有償轉讓了毒品給購毒人的證明程度,而對被告人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的證明沒有達到確實、充分,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三、牟利與否不影響販賣毒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販賣毒品罪,保護的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秩序和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販賣毒品行為之所以被規定為犯罪,其根本原因是這種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出售為目的的購毒行為會造成毒品的非法流通和大量蔓延,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體健康,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說無論牟利與否,販賣毒品行為都會造成上述社會危害性,只是在牟利動機的驅動下實施的販賣毒品行為會更加誘使人頻繁為之,體現出行為人較重的主觀惡性。更何況,刑法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放在同一法條裡面,表明四種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走私、運輸、製造毒品並沒有要求以牟利作為目的,如果要求販賣毒品必須以牟利為目的的話,毫無疑問,設置了比其他三種行為更高的門檻,也就間接表明販賣毒品比其他三種行為社會危害性小,但事實上販賣毒品作為走私、製造、運輸毒品的最終環節,社會危害性就算不大於其他三種行為,也與其他三種行為社會危害性相當,設置以牟利為目的,這就限制了販賣毒品的範圍,不利於打擊犯罪,無疑與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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