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贓款贓物的處理
06-0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贓款贓物的性質,只能夠由國家授權的特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決來確定,這是認定贓款贓物在程序上的決定性要件,也是理論與實踐中必須正確認識的一個重要問題。生效的裁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的行政法律、法規在其許可權範圍內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二是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贓款贓物的性質在程序上只能夠通過有權國家機關的生效裁決才能認定,是因為贓款贓物是以違法犯罪行為的成立為前提的,而在某一行為被認定為違法犯罪之前,由於該行為的性質不能夠確定,因而通過該行為所獲取的財產就難以定性為贓款贓物。明確這一點,對我們的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違法犯罪所獲取的財產,是否能夠定性為贓款贓物,最終只能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予以確定。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利對贓款贓物進行認定,公安機關無權認定。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為罪犯的贓款贓物,即是說,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確定為罪犯之前,其違法所得便不能夠成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贓款贓物。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只使用過「物品、文件」、「存款、匯款」、「財物及其孳息」、「合法財產」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審判判決後才有贓款贓物的說法。因此,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們公安機關特別是我們經偵部門在偵辦刑事案件時是沒有權利認定有關涉案款物為贓款贓物的,而且也沒有辦法來認定,依據什麼法律、需要哪些證據等都導致沒有辦法認定。(1)與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相背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條,公安機關只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第四十三條,「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罪重的證據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公安機關的任務也作了相似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一條規定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追繳贓款贓物的職責。(2)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授權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追繳贓款贓物或者追繳涉案款物的權利,在法定的訊問、搜查、鑒定、通緝等十種偵查措施中也沒有追繳措施。(3)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贓款贓物都還沒有也無法被認定,追繳贓款贓物從何而來。(4)國家、企業、個人的財產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損失,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當然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但公安機關只能夠是通過偵查、預審等措施證明該事實的存在,怎麼樣挽回應當由被害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規定應當僅適用於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無權以此規定追繳財物。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第48條對贓款贓物的移送和處理作了詳盡的操作性規定。據此《規定》,贓款贓物是否隨案移送,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1)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2)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3)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證據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規定》明確指出,不得以未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因此,贓款贓物並不是一律都要移送法院,法院不能以檢察院未隨案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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