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對象外延界定之一

盜竊罪對象外延界定之一2003-12-12 10:27 來源:法律教育網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一、案情  被告人:陳某,男,28歲,浙江省紹興市人,個體商販。於1992年2月22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日,被告人陳某借宿在民航長沙售票處值勤民警賈某處。下午2時許,被告人陳某趁賈某去售票大廳巡視之機,竊得賈保管的六四式手槍一支及子彈6發。當賈回房時,被告人謊稱自己出去辦事要4點半回來,隨即乘汽車來到株洲,由株洲乘火車於1月2日晚7時許到達江蘇省W縣土台土丘鄉郎中村,找朋友張某借錢未成。在返回土台土丘村自己家途中,遇上了本鄉的聯防隊員。當聯防隊員勒令陳某去派出所時,陳某便知盜槍案發,遂於當晚潛逃到郎中村張某院內。1月3日早上,被告人陳某用盜來的槍支脅迫張某交出現金14萬元,並要張用車將自己送走,後潛逃至浙江嘉興、紹興等地,於1月10日返回W縣家中。11日晚,在親屬的規勸下,前往紹興投案途中被抓獲,六四式手槍一支及子彈5發(已擊發一發)已被追回。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盜竊警用槍支彈藥,情節嚴重,極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被告人陳某,在犯罪後能投案自首,具有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的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請予依法懲處。  一審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盜竊警用槍支彈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被告人並用盜來的槍支彈藥脅迫搶劫他人現金,構成搶劫罪,應數罪併罰。但其能在犯罪後投案自首,具有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之情節,可從輕處罰。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犯盜竊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  一審法院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陳某不服,上訴於二審法院。其上訴理由稱:他向張某借錢,沒有採取脅迫手段,不構成搶劫罪;一審對其盜竊槍支彈藥罪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某犯盜竊槍支彈藥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但被告人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和後果不算嚴重,且有自首情節,故原判對被告人盜竊槍支彈藥罪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根據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1979年刑法第112條、第63條和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3)項規定,作出判決:(1)維持一審法院(1992)刑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陳某犯盜竊槍支彈藥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對陳某犯搶劫罪的判決及盜竊槍支彈藥罪的量刑部分。(2)對陳某所犯的盜竊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二、問題1盜竊罪對象是否包括不動產?  2盜竊罪對象是否包括違禁品?  3盜竊罪對象是否包括贓物?  三、研討  (一)犯罪對象是否包括不動產之理論爭議與界定  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究竟是否包括不動產,中外刑法理論界從未形成一致看法,各國的刑事立法實踐也並不一致。對這個問題加以深入地研究和分析,有助於解決理論爭議和司法困惑。  1國外立法模式及比較  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是關於「財產」的實際意義尤其是是否將不動產包括在內,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國的刑事立法規定及刑法理論彼此並不相同。  (1)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選擇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立法實踐普遍不承認不動產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儘管各自的立法模式並不相同:其一,明確規定動產。例如德國刑法典及義大利刑法典均明確規定,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為動產,德國刑法典關於盜竊罪概念的規定即稱:「意圖盜竊他人『動產』,……」。參見徐久生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146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其二,暗示為動產。西班牙刑法典雖未表明是否限制為動產,但是從其對盜竊罪規定的法條用語「取走」、「遺失物品」、「帶走或者使用」等的表述來分析,此類物品應當是指動產。其三,區別動產與不動產。在日本刑法典中,財物是否包括不動產歷來存在爭議,最終只得通過立法加以解決,即在立法上設立「侵奪不動產罪」參見張明楷譯:《日本刑法典》第235頁之二,第7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換言之,在日本刑法典中,作為包含侵奪不動產罪的廣義上的盜竊罪而言,其犯罪對象顯然包括不動產;作為與侵奪不動產罪相併列的狹義上的盜竊罪而言,其犯罪對象僅限於動產。參見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第652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  相比較而言,中國刑法典未對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屬於動產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理論界的通說認為應當僅限於動產。具體而言,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必須具有可移動性的特點,也就是說,必須是動產。不動產不能移動,只能竊占,而不能「秘密竊取」。但是,從不動產上拆卸或者分離出來的物品,如房屋上的門窗、磚瓦、木料等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第898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  (2)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選擇與理論觀點  英美法系立法的典型國家是英國和美國,但是兩國有關於此的立法與刑法理論卻並不完全相同。其一,英國方式。按照《1968年盜竊罪法》的規定,英國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產」,包括貨幣和其他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包括訴訟標的和其他無形財產。但是,對於盜竊土地和盜竊野生動物,則存在一些專門的限制性規定。參見(英)魯珀特。史羅斯、菲利普。A.瓊斯著、趙秉志等譯:《英國刑法導論》(中譯本),第197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其二,美國方式。根據美國刑法理論的認識,偷盜罪的犯罪對象是動產。因此,不動產(如土地、房產)不能作為被偷對象。同時,按照早期普通法,不動產的附屬部分也不能作為被偷對象,這種認識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諸多不合理現象:從土地上的蘋果樹上偷蘋果,不是偷盜,因為蘋果是不動產的附屬部分;如果從蘋果樹下拾蘋果,則構成偷盜,因為這些蘋果已經不是不動產的一部分。  現代美國制定法雖然承認不動產不能作為偷盜對象,但是承認不動產的附屬部分可以作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因為不動產的附屬部分實際可被視為從不動產分離出來的部分,因而已經具有了動產的性質。參見儲槐植著:《美國刑法》(修訂版),第228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也有的學者認為,雖然不動產(如土地、房屋)或者不動產的附屬物(如房內的固定裝置)不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但是,也有三種例外:其一,如果行為人是受委託而保管土地或者房屋的人,他將此土地或者房屋出賣,則構成盜竊罪;其二,如果行為人將土地分離出賣一部分或者將房屋的一部分拆掉挪走,或者將土地上的草割走或者房屋的門窗卸下取走,也構成盜竊罪;其三,租用土地或者房屋的人,挪走了土地上或者房屋中的任何組成部分,也構成盜竊罪。參見歐陽濤等著:《英美刑法刑事訴訟法概念》,第141頁,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  結合中國刑法理論中盜竊罪的有關問題來分析,可以發現與英美法系相差較大。這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其一,就不動產是否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而言,英國認為可以包括不動產,而美國也未作完全否定,只是列舉了特定情況下的處理原則。而中國刑法理論界則普遍否認不動產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理由是:不動產具有不可移動性,因而不可能用法定的「竊取」手段佔有,只能竊占,而這兩種行為本質不同。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的轉移或者變更,必須通過嚴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因而難以通過竊取的方式實現並加以實體控制。當然,中國也有個別刑法學者認為不動產也可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理由有二:一是法律上並沒有明確作排除性限制;二是秘密竊占不動產後雖然並未加以移動,但是合法的財產權利受到嚴重的侵犯,與秘密佔有他人的動產在本質並無不同。參見黃榮康:《盜竊罪的對象及若干相關問題的探討》,載《政法叢刊》1992年第3期。但是這種觀點已為多數刑法學者所不取。現在刑法理論界的通論認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動產以及不動產中拆卸分離出來的物品,例如房屋上的門窗等。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修訂本),第445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2中國的理論爭議及作者的觀點  關於不動產是否能夠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筆者持否定態度。筆者認為,盜竊罪的對象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具體理由是:其一,不動產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缺乏法律依據。雖然前述學者明確指出,刑法典將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僅僅限定為「公私財物」,未明確將不動產排除在犯罪對象的範疇之外,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立法典也未明確將不動產列入犯罪對象的範疇之內,因而前述論者所稱的「將不動產排除於盜竊罪犯罪對象之外缺乏法律依據」的觀點,也可以反向理解為,「將不動產視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也缺乏法律依據」。其二,前述學者的理由之一是,「秘密竊占不動產嚴重侵犯合法的財產權利,與秘密佔有他人的動產在本質並無不同」。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竊占不動產的行為雖然對不動產的合法所有人的所有權實際造成了侵犯,但是,行為人對不動產即使已經行使事實上的控制,但並不能排除物權人的有效控制,因而難以完成對不動產的真正意義上的非法佔為己有,與通過盜竊行為所實現的剝奪他人對財物控制權的行為存在本質區別。其三,盜竊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決定其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只是動產。眾所周知,盜竊罪客觀方面的特徵表現為「秘密竊取」的行為,這一特徵使盜竊對象的範圍只限於是動產。動產因其可移動性,可用「竊取」手段非法佔有;不動產因其不可移動性,不能用「竊取」手段佔有,只能「竊占」。竊取和竊占這兩個概念,在行為特徵上是有明顯區別的。其四,不動產不可能通過犯罪人的簡單盜竊行為而加以佔有並因此而排斥原所有人的佔有。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的轉移或變更,必須通過嚴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由於這一點,竊占不動產的行為往往是通過欺騙手段而非秘密手段來進行的。在沒有騙取到「合法」的法律手續之前,行為人對不動產即使已行使事實上的控制,但並不能排除物權人在法律上對不動產的有效控制,也不能將不動產轉移而造成所有人實際無法控制。其行為的實質,只是趁所有人不知曉之際而偷用不動產,因而對所有人針對該不動產而存在的控制意思與控制能力均無實質影響,所有人仍然可以隨時實現對不動產的控制而重新行使所有權。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竊占不動產的行為與盜竊行為是有區別的,它實際上是一種侵佔行為。其五,社會觀念很難將竊占不動產的行為歸結為盜竊行為。具體而言,如果將竊占不動產的行為全部定為盜竊性質,與社會一般價值觀念所認同的「盜竊」很難歸同,同時使得民法與刑法的銜接問題也很難解決。儘管近年來侵佔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的情況越來越嚴重,只有民事手段調整顯然不夠,應該把不動產納入刑法的保護範圍,對侵佔不動產情節嚴重的行為予以刑事制裁。但是,這個問題還是通過立法增設新的罪名解決為妥,任意擴大解釋現有盜竊罪的對象範圍,只能造成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上的混亂。  (二)違禁品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所謂違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的,除得到國家許可外的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的特定物品,主要有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等。此類物品因其特殊的屬性而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特別關注,並受到相關行政法規的嚴格管制,故法律禁止任何人、任何單位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這種物品。  筆者認為,違禁品,雖然作為財物有其特殊性,但不可否認其依然是一種財物,仍具有經濟價值等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所具有的五個共性特徵,因而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具體而言,違禁品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具有以下理由:(1)司法解釋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對違禁品可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持肯定態度。該《解釋》第5條明確規定:「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算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2)違禁品屬於財物的一種。違禁品本身也是財物,只不過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同而成為一種特殊的財物。違禁品雖國家法律明令禁止持有或流通,但事實上,「地下流通」是很難禁絕的。法律越禁,利潤越高,在利潤原則的驅動下,違禁品的製造、販賣已在我國泛濫成災。從這個意義上講,違禁品也是一種商品,是一種「黑色」的商品,並具有經濟價值,犯罪分子在盜竊這類物品後通過販賣,可以獲得一定的非法利益。(3)違禁品雖為法律禁止持有和所有,但不等於任何人可以任意竊取他人非法持有的物品。違禁品雖然是違法物,但不等於非所有物,仍有合法的所有人。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根據法律的規定,違禁品的所有權屬國家所有。因此,盜竊違禁品與盜竊非法所得一樣,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權關係。  在處理盜竊違禁品的行為時,應注意三個問題:一是違禁品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是有一定範圍限制的。對於某些特定的違禁品,因刑法已作出排除性專門規定,就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比如對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的行為,就應按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盜竊罪論處。二是以正確認定罪名。盜竊刑法有專門罪名規定的特殊違禁品,如槍支彈藥的,按刑法有關條文定罪。盜竊刑法沒有專門罪名規定的違禁品,如毒品、淫穢物品等,如行為人是為了販賣、傳播的目的去盜竊的,應按照牽連犯處理,以販毒罪或者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從重處罰,而不應以盜竊罪論處;如果不存在牽連犯罪的情況的,則可按盜竊罪論處。三是準確認定情節輕重。按盜竊罪追究盜竊違禁品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因為不計數額,只看情節,故準確把握犯罪情節,是準確定罪量刑的前提。違禁品因為是禁止流通物,雖有黑市價格,但很難認定盜竊數額。雖然違禁品的社會危害性是非物質性的,但盜竊違禁品具體數量的大小,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嚴重程度。所以,在認定盜竊違禁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和具體量刑時,應將盜竊違禁品的數量作為一個重要的客觀標準來掌握。具體操作上可參照與具體違禁品相關的刑事特別法規的有關規定來執行。  3贓物能否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所謂贓物,是指行為人通過犯罪所得來的非法財物。關於贓物是否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中國刑法理論界曾有爭論。  關於通過犯罪所得的贓物或因從事其他非法活動得來的贓物能否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筆者持肯定態度。理由有四:(1)贓物並非無主物。贓物如貪污、盜竊犯所佔有的贓款贓物,賭博佔有的賭資等等,並不是無主財物,可以任人處置,它本來就是屬於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所有財物。上述這些贓款贓物等『不義之財』,如果存在明確的原物所有人的,則物主明確;如果不存在合法的原物所有人,則應當由國家主管機關依法追繳,返還原主或者沒收歸公,不准他人任意盜竊,換言之,該物品的所有權轉歸國家所有。因此,如果搶劫賭場上的賭資、盜竊了貪污所得的贓款,詐騙了販運中的走私貨物等,當然是構成侵犯財產罪,因為實質上還是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第501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2)應受法律遣責的是盜竊犯罪行為。無論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都是不可侵犯的,任何無視法律、任意盜竊此類財物的行為,均應當以盜竊罪論處。因為刑法對於此類非法所得等的保護不在於保護其非法取財行為或者非法使用行為,而在於保護所有社會財富都免受非法侵犯,保護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對於獲取非法所得的前行取財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要追訴是一個問題,而對於盜竊非法所得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則又是另外一個問題。(3)盜竊犯罪對象存在狀態的合法與否,並不能成為犯罪人開脫罪責的原因。曾有人認為:非法所得之物屬於」不義之財「,佔有人本身即無所有權,因而」黑吃黑「行為不能構成盜竊罪。筆者認為,此種認識不符合所有權的絕對性特徵。應當注意:無論盜竊行為發生時財產的持有人對財物本身有無合法的所有權關係,但是,財物總會有其合法所有人,因為如前所述,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是永久存在的,不可能為犯罪行為所剝奪。而對犯罪行為人本人來說,無論他人財物的性質如何,都是自己所無權取得的,都應當履行消極不侵犯原則。行為人對此種物品的盜竊,一方面行為人違背了所有權的義務對象不特定原則,另一方面又使財物真正的所有人恢復對財物的控制變得更加困難,因而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基於此種分析,在分析盜竊行為所侵犯的所有權時,根本沒有必要找出到底是誰的所有權受到了損害,而應該分析行為人有沒有故意地違背所有權義務,只要查明有此種違背義務的故意侵犯所有權的行為,就必然存在被實際侵犯的客體,也就根本不存在缺乏犯罪客體的情況出現。(4)贓物也具有盜竊罪犯罪對象的四個共性特徵。贓物不僅具有經濟價值,而且不屬於動產,可以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法律也未將其限定為其他犯罪的特殊犯罪對象,因而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本案中,陳某盜竊警用槍支彈藥,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警用槍支、彈藥屬於違禁品,能否構成盜竊罪對象有待於法律的規定。法律對槍支、彈藥作了排除性規定,將其排除在盜竊罪對象外延範圍之外。因此,對於陳某的行為應論以盜竊槍支、彈藥罪而非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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