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解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於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本條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對於已經追究的刑事案件,遇有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不同的處理,即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這六種情形是: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這是指根據刑法的規定不構成犯罪,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情形。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已過了追訴時效期限的。對於超過追訴時效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准追訴的以外,不能再追究刑事責任。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是指行為人確實犯了罪,但遇有國家發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的刑罰。特赦令是指根據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特赦令,以免除特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全部或部分的刑罰的特赦命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犯罪分子尚未追究或者正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就可以根據特赦令不再追究。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是指根據刑法規定,對於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只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才能依法予以追究。如果被害人沒有告訴,或者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的,不應再追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而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對於這種情況,應當依法追究。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指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只對實施犯罪的人才能治罪,不能株連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沒有科刑的對象了,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就沒有實際意義了,所以就不必繼續追究了。其中這一項中的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新增加的內容,主要是當時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涉嫌犯罪的人在被起訴到法院之前,都稱犯罪嫌疑人,所以增加規定了這一內容。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是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處罰規定的法律中有關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於依照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應再追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上述六種情形之一,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在偵查階段發現和出現六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都應當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2.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如果發現和出現六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情況,都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審判階段發現和出現的,應分別情況處理。如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作出判決,宣告無罪。對於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作出終止審理的決定。這幾種處理案件的方式中,終止審理是新增加的內容,主要是對於被告人死亡的,用這種方法處理比較適當,沒有必要再審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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