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從1997年1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它總結了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施行16年的經驗,又吸收了國外刑事訴訟發展的新成果,在內容上進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體現了科學性和民主性的統一。《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總體執行情況良好,但也出現了不少問題,其中主要的有:  一、認識觀念問題  一是實體和程序的關係問題。《刑事訴訟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為實體法的《刑法》是相輔相成的關係。但長期以來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已經成為制約新刑訴法正確實施的一大障礙。一些辦案人員認為只要達到目的,就可以不考慮方法、程序。對刑訴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認為是「束縛了手腳」、「影響了打擊犯罪」,因而違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規避程序進行辦案。偵查機關開始擺脫新刑法剛出台時的擔心,仍然存在刑訊逼供現象,在新刑訴法實施後,有的警察甚至還因刑訊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有的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只是「走過場」,「先定後審」現象仍然存在,律師辯護依然是「你辯你的,我辯我的」。為了達到「直接開庭、當庭宣判」的效果,只得進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開庭。名為控辯式庭審,法官往往不自覺地又和檢察官一起追訴犯罪,控審職能不分,難以達到控辯式庭審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實體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從古到今,對一些行為認定為犯罪的實體標準可以說沒有太大的變化,但對由誰認定、如何認定等程序問題上卻產生了極大的變化,這也是司法文明進步的表現。司法實踐中,被上訴或再審改判的案件畢竟是少數,但群眾有意見的案件卻不少,程序總是是一個重要原因。粗暴執法、辦案拖拉、司法人員和利害關係人私下頻繁接觸,怎能不引起群眾的不滿?  二是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的關係問題。刑訴法的修改在許多方面體現了保護人權的精神,如比如第一次在法律上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行確定有罪」的原則,取消了收容審查和免予起訴制度,將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案犯在交付審判前都稱為「犯罪嫌疑人」,等等。從實施情況來看,「寧錯勿縱」、「有訴必罰」的觀念仍然很有市場。特別表現在宣告無罪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規定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必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但對宣告無罪的案件卻非常慎重,一定得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害怕被指責為「放縱犯罪」。尤其是對因證據不足而被指控無罪的,不僅觀念上難以接受,實際操作上更是謹小慎微。也正是由於忽視了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律師介入訴訟才舉步維艱。不僅會見在押被告人有許多條條框框,在實際開庭辯護中,也往往是「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被告人的辯護權難以得到徹底的保障。監視居住被曲解為到指點地點進行居住,由於監視居住可長達六個月,使之形同收容審查。  違反程序也是違法。只有從根本上轉變觀念,嚴格執法、規範執法,才能適應依法治國的需要,真正發揮刑訴法在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中的作用。  二、司法解釋問題  由於《刑事訴訟法》比較抽象,適當的法律解釋是必需的。但自新刑訴法實施以來,出現了多頭制定司法解釋的問題,中央國家機關制定的刑訴法實施規定就達1159條,是刑訴法本身條文的5. 15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為342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實施細則》為414條,公安部的《程序規定》為355條,以上三部門及全國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48條。由於實施細則制定主體繁多,內容上不協調,有的已超越刑訴法本身的內容。由於刑事訴訟從偵查、起訴到審判本身是連貫的過程,但法律解釋上的不一致影響了司法過程的互相銜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對同一被告人不能同時使用」,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實施細則(試行)》則規定「必要時,也可以責令犯罪嫌疑人同時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不僅如此,地方立法還與中央立法不協調。如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檢察院許可也可會見。但廣東公安廳卻明文規定要由檢察機關批準會見文書才准予會見,律師也不例外。可見,各自為政的解釋有損於法律的統一和尊嚴,造成辦案程序的混亂。  三、審判方式改革問題  修訂後的刑訴法,順應刑事訴訟發展的科學規律,提出變革審判方式。審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內容就是實行「控辯式」庭審,讓公訴人和辯護人就犯罪是否成立進行辯論,法官居中裁判而不是和公訴人一起審問被告。所有定案的證據,應當在法庭上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但在實施新刑訴法進行審判方式改革中也遇到不少問題:  一是檢察機關的地位問題。控辯式訴訟要求控、辯、審三權分離,檢察官和辯護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亨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法官居中裁判。但是檢察官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訴訟的一方,又是法律監督者,造成控辯雙方事實上的不平等,法官更多地要考慮控方的觀點和主張。控辯雙方地位在開庭禮儀上也很能說明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25條規定「審判人員入庭時,請全體起立」,就引起了檢察機關的強烈不滿,最終無法實行。  二是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問題。獨立行使審判權是一項憲法原則,也是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不僅包括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權,不受其他機關的干涉,也包括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新刑訴法實施後,法院行使審判權受到其他機關干涉的情況有所好轉,這也是全社會法制意識提高的結果。但在法院內部卻並不能完全做到獨立行使審判權,表現在先定後審和請示報核兩個問題上。在案件開庭前,法官就根據現有的證據材料在合議庭內部先進行討論,預先確定判決刑期,這就是先定後審。先定後審與新刑訴法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而且侵犯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使開庭流於形式。不僅如此,有部分法院對審理中遇到的疑難複雜案件,動胤打報告向上級法院請示,而有關法院也樂於解答,以為是幫助下級法院解決實際問題。從請示報核的動機上看,業務水平是一方面原因,更重要的原因是害怕上訴後被上級法院改判而被追究錯案責任。請示報核的存在,違背了二審終審制原則。因為經請示後判決的案件,實際上是二審並為一審,便當事人的上訴權得不到保護。  三是證人作證問題。按照控辯式庭審的要求,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質證、認證。根據舉證責任的要求,證人應當由舉證方負責保證出庭。但新刑訴法規定證人由法院通知,並且絕大部分證人不願出庭作證。據某法院統計,該院審理的刑事公訴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只有5%左右。證人作證難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刑訴法上沒有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的後果,也沒有對證人的具體保護措施。另一方面,是由法院、檢察院還是律師負責通知證人出庭,各方認識不一。第三,證人本身法律意識不高,害怕打擊報復、得罪人,存在傳統上不願涉訟的心理,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只能對書面證言發表承認或否認的意見,無法對證人進行詢問,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質證。  四、司法機關的配合問題  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實現刑訴法的目的。新刑訴法施行一年多來,雖然總體上配合得不錯,但在某些方面也銜接得不好,主要表現在二方面:  一是贓款贓物移送問題。新刑訴法專門增加了一條關於贓款贓物移送的規定,但比較原則。在實際執行中,有的司法機關出於部門利益的考慮,不移送贓款贓物。因為有的地方財政對贓款贓物採取提成的辦法,即使不提成,執法機關也可憑入庫贓款數額為籌碼要求多撥辦案經費。而且在六部委的《規定》中,一方面講「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規定「不得以未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如果公訴機關不移送作為證據使用的贓款贓物,(事實上贓款贓物肯定是案件證據,且是否是贓款贓物只有通過審判程序才能確定),法院則處於兩難境地,既不能退回偵查,也不能輕易作出罪名不成立的判決。贓款贓物不能依法移送,還很容易產生司法腐敗。  二是卷宗材料移送問題。新刑訴法對庭審結束後檢察院是否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無明文規定,而「兩高」司法解釋又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檢察院在庭審後3日內將其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且移送的證據材料必須是原件。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證據只移送複印件,且不移交內部材料。另一方面,對移送的卷宗材料中,如發現在庭審中未被指控的犯罪,按控辯式庭審的要求,法院不能處理。但如果不處理,是否會導致放縱犯罪?  五、財產刑執行問題  新《刑法》實施後,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刑適用範圍擴大,相關條文從20條增加到139條。但新刑訴法關於財產刑執行的規定僅2個條文,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也僅有2個條文,造成司法實踐中產生一系列問題。如被羈押的犯罪分子,是由其本人繳納還是應由其親屬代為繳納?應在判決生效時繳納還是刑滿釋放後繳納?對未成年人應否適用罰金?如果適用應由誰繳納?對死刑犯的罰金或沒收財產如何執行?如何區分犯罪分子個人財產及其家庭財產?罰金刑由刑庭執行還是由執行庭執行?諸如此類問題,由於法無明文規定,各地做法不一,使刑事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受到影響。  這些問題立法機關應當加強研究,完善立法。司法機關應嚴格依法辦事,不斷規範程序,以更好地發揮刑訴法在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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