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釋義: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生產、銷售劣葯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生產、銷售劣葯的行為處罰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的規定,生產、銷售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為生產、銷售劣葯。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生產、銷售劣葯論處:(1)在藥品上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在藥品上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3)出售藥品超過有效期的;(4)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准的;(5)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6)有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行為的。對生產、銷售劣葯的行為,應依照本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
二、行政處罰包括:(1)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所有藥品)。(2)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含一倍和三倍)。藥品貨值金額應按案發時所有違法生產、經營藥品的市場價計算。(3)違法行為人採取欺騙等手段逃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監管或屢教不改的,屬於情節嚴重的行為,由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藥品批准文號、新葯證書或進口藥品註冊證書等藥品批准證明文件。(4)對情節嚴重的,也可以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這一處罰可與罰款的處罰並處。
三、刑事處罰是指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劣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生產銷售劣葯者,符合上述犯罪構成的,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應當按照刑法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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