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第一號】

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如何表達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趙德江,原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人:姚志俊,男,59歲,原系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葉志明,男,34歲,原系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報關員,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勝利,男,36歲,福建省晉江市英林鎮人,農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天命,男,32歲,福建省晉江市英林鎮人,農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洪勝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貨物罪、非法經營罪,向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指控:

1. 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姚志明、報關員葉志明與被告人洪勝利、洪天命經預謀,於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間,先後偽造來料加工出口合同多份。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利用被告人洪勝利提供的假出口報關單,核銷了本單位應出口而在境內銷售的保稅貨物羊毛條200噸,偷逃關稅、增值稅合計人民幣283萬餘元;利用被告人洪天命提供的假出口報關單核銷了本單位應出口而在境內銷售的保稅貨物羊毛條100噸,偷逃關稅、增值稅合計人民幣141萬餘元。

2. 被告人姚志明、葉天明於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間,分別偽造來料加工合同10餘份,從北京海關騙領來料加工手冊15本,賣給被告人洪勝利10本,賣給被告人洪天命5本。被告人洪勝利、洪天命將買來的來料加工手冊轉手倒賣。被告人姚志俊獲人民幣9餘萬元,被告人葉志明獲人民幣43萬餘元,被告人洪勝利獲人民幣12餘元,被告人洪天命獲人民幣20萬餘元。

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趙德江及被告人洪勝利,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被告人姚志俊辯稱起訴書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其辯護人認為姚志俊的行為只構成走私罪,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個人實際未得贓款,又有立功情節,請求對被告人姚志俊判處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被告人葉志明辯稱,其行為不是走私,其辯護人認為,葉志明在單位走私沒有參與預謀,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只是奉命行事,應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從犯,其未將非法經營的贓款據為己有,且有立功表現,請求法庭予以考慮;被告人洪勝利的辯護人認為,洪勝利系走私的幫助犯,其不具有走私和非法經營的主觀故意,請求對洪勝利從輕判處;被告人洪天命辯解,其沒有走私,只是中間介紹,辦加工來料手冊個人未獲贓款20萬餘元,其辯護人認為,認定洪天命非法經營獲贓款人民幣20萬餘元證據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經國家海關許可進口保稅羊毛原料300餘噸,貨物價值人民幣1200萬餘元。該原料加工後,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內銷售,卻未補繳關稅及增值稅。被告人姚志俊在擔任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後,與該公司報關員葉志明及被告人洪勝利、洪天命預謀,在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間,偽造出口銷售合同多份,並用洪勝利、洪天命提供的假報關單核銷了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應繳納的稅額共計人民幣425萬餘元。其中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夥同洪勝利偷逃關稅及增值稅共計人民幣283萬餘元,夥同洪天命偷逃關稅及增值稅共計人民幣141萬餘元。案發後,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已補繳稅款425萬餘元。

2. 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夥同他人與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偽造來料加工進口合同10餘份,從海關騙領來料加工手冊15本。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共出售來料加工手冊15本,違法所得人民幣54萬餘元歸個人使用。其中,賣給被告人洪勝利10本,收取人民幣33萬餘元;賣給被告人洪天命5本,收取人民幣21萬餘元。

3. 被告人洪勝利將購買的來料加工手冊10本,以人民幣70萬餘元的價格,向他人非法出售,違法所得37萬餘元;被告人洪天命將購買的來料加工手冊5本,以人民幣41萬餘元的價格,向他人非法出售,違法所得21萬餘元,。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所獲贓款大部分已被起貨,被告人洪勝利、洪天命所獲贓款已被揮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姚志俊、報關員葉志明,為給公司謀取利益,勾結被告人洪勝利、洪天命,違反海關法規,採用偽造合同、提供假報關單的手段,將該公司進口保稅貨物擅自在境內銷售牟利後的應繳稅額予以核銷,偷逃了國家應收的巨額關稅及增值稅,其行為已經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姚志俊、直接責任人員葉志明、被告人洪勝利、洪天命等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均情節嚴重,應分別按照單位犯罪及個人犯罪予以處罰。

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洪勝利、洪天命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買賣來料加工手冊,從中獲取暴利,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其行為已經構成了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洪勝利、洪天命所犯非法經營罪,情節均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關於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和洪勝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洪勝利、洪天命犯非法經營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姚志俊辯稱起訴指控與事實不符,經查,起訴書指控姚志俊的犯罪事實不僅有其他證據證實,且其本人亦多次供認。被告人姚志俊的辯護人關於姚志俊的行為只構成走私罪,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姚志俊等人分別實施了走私和非法經營兩種行為,故被告人姚志俊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被告人葉志明關於其行為不是走私的辯解,其辯護人關於葉志明系走私犯罪中的從犯,非法經營所得贓款未據為己有的辯護意見,經查,葉志明在單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非法經營犯罪中所獲贓款已從其家中起獲,故被告人葉志明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納;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的辯護人關於二被告人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被告人洪勝利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被告人洪天命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起訴書對其非法經營罪認定個人獲贓款數額不妥,對本罪應認定其犯罪的全部違法所得;其他辯解及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8年12月17日判決如下:

1、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犯走私普同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25萬元。

2、被告人姚志俊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罰金人民幣10萬元。

3、被告人葉志明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人民幣44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罰金人民幣44萬元。

4、被告人洪勝利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罰金人民幣283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人民幣37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罰金人民幣320萬元。

5、告人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罰金人民幣141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金人民幣2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7年,罰金人民幣162萬元。

6、繼續追繳姚志俊、葉志明、洪勝利、洪天命犯違法經營罪的違法所得。

一審宣判後,判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洪天命不服,分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是:罰金過重;姚志俊的上訴理由是:為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的犯罪行為,應按照《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量刑;其倒賣來料加工手冊,只應負3本的罪責,不應負15本的罪責;葉志明的上訴理由是:對走私不明知,對假報關單以及如何預謀均不知道;洪天命的上訴理由是:在犯罪中只起中間人的作用,量刑過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1月20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本案作為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應當如何表述?

2、刑法修訂前發生的普通貨物走私罪如何適用刑法第二十條?

三、裁判理由

自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對外貿易不斷發展,貿易形勢多種多樣,國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規,鼓勵對外貿易出口創匯。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鑽政策、法律的空子,以對外貿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實,在境內非法倒賣保稅貨物,即是走私的一種特殊形式。

根據《海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不須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加工、儲存、裝配後必須復運出境的貨物。不須繳納關稅進境和在境內加工、儲存、裝配後必須復運出境銷售,是保稅貨物的兩大特點。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是目前國際同行的對外經濟合作方式,也是我國法律允許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資的創匯的重要方式。在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都是海關特許進口的不須繳納關稅的貨物,即保稅貨物。將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必須經過海關批准,並且補繳應繳納稅額。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對於「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批准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貿易補償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將上述規定納入刑法典,明確規定對上述行為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姚志俊、葉志明、洪勝利、洪天命經過密謀策劃,採取偽造出口銷售合同,利用假出口報關單等手段,核銷了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進口保稅貨物300頓羊毛條在境內銷售後應向國家繳納的關稅及增值稅共計425萬餘元,將應該繳納額據為單位所有,該單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對其銷售保稅貨物後偷逃應繳稅額的行為,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一)作為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應當如何表述的問題過去這個問題一直不明確,寫法也不統一。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程序做了專門的規定。本案對被告單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首先列明被告單位,在列明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如被告單位委託律師的,接下來還要列明委託律師的姓名、單位。之後才能依次列出各被告人,本案在法律文書中的表述是正確的。

實踐中遇到的相關問題還有,案件原本是單位犯罪,但檢查機關未起訴單位為被告,起訴的只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甚至只是按照普通自然人犯罪對有關被告人提起公訴。對此,人民法院在開庭審判前或者在開庭審理時,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建議檢查機關補充起訴。如果檢查機關不接受法院的意見,人民法院扔應當按照起訴指控的事實和依法認定的證據作出裁判。認定被告人確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的,裁判書中不能徑行將有關單位列為被告。但在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中,必須表達清楚:被告人×××系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犯罪,且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故屬單位犯罪,被告人承擔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判決的法律依據,必須引用刑法分則中有關單位犯罪處罰的相應條款,只判處個人。由於檢察機關未起訴單位,故而亦不能徑判單位罰金刑。與單位主管人員、直接單位責任人員勾結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單位人員,應當按自然人犯罪,結合其在與單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處罰。

(二)刑法修訂前發生的走私普通貨物犯罪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的問題

1979年刑法沒有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補充了對單位走私犯罪的規定。

根據《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該補充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貨物、物品(即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貴動物及其製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等),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補充規定對個人反走私罪的規定處罰。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上述以外的貨物、物品,價值在30萬元以上的,判處罰金,並對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或者以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義進行走私,共同分取違法所得,依照該補充規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定處罰。

1997年刑法在《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的基礎上,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規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區別是在於量刑的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數額計算的標準等不同方面。對於刑法修訂前發生的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由於刑法規定的是以偷逃應繳稅額作為量刑的標準,而《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是以走私物的價額作為量刑的標準,比較而言,對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法規定量刑要輕。因為我國銷售的境內進口物品,其價格除了進口物品入鏡前的價格,還要加上進口時海關徵收的稅額,即「應繳稅額」總會比走私物品的價額要低。所以,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前面講到的走私案件應按照刑法規定量刑。對於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是按照《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定罪量刑,還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則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本案中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其犯罪行為發生在刑法修訂以前。刑法關於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於《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如果單從法定最高刑上看,似應適用《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處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貨物價值是1200餘萬元人民幣,如果適用《關於懲治走私犯罪的補充規定》,應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即要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處刑。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應當根據其走私偷逃的應繳稅額,而不是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量刑。本案走私普通貨物偷逃的應繳稅額是425萬元,尚未達到「情節嚴重」(關於走私普通貨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在500萬元以上),只屬於「情節嚴重」,即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處刑。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訂後刑法規定的刑罰較輕。故一、二審法院適用刑法對本案進行判處,符合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是真確的。(刑事審判指導)

顏佩棟律師

15621172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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