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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進十四修正案——(二):區分的「理性基礎」

走進十四修正案——(二):區分的「理性基礎」

來自專欄正義女神瞎了眼

十四修正案的靈魂在於平等,在於對任何人都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Equal protection of law)。具體對應到原文,就是第一款中所說的:「nor [shall the state]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國家不得拒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人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但在現實中,立法者不是雜技演員,不可能轉著十個碟子八個碗,還能恰好做到一碗水端平。區分總是會存在,而十四修正案需要做到的,不是排除所有的區分,而是評價這樣的區分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這種區分不一定涉及到種族,性別,性取向這些「苦大仇深」的領域,也有可能存在於尋常的販夫走卒之間。1976年的City of New Orleans v. Dukes, 427 U.S. 297 就是這樣一個例子。新奧爾良市有個旅遊景區,叫做「法國角」,一代代的法國移民將這裡變成了名副其實的小巴黎,空氣中都是輕歌曼舞,都是靡靡之音,當然也少不了法國風味美食。

既然是旅遊景區,就少不了「走鬼」攤販,弄得烏煙瘴氣,這也是普世真理了。市政府為了營造文明整潔的景區環境,發布了一條市政法令:只有在當地連續經營了八年或以上的流動攤販,才能繼續留在法國角,其餘的一律要被清退。有的攤販就不幹了:同樣是賣吃的,憑什麼你的楓丹白露臭豆腐開了九年就能留下,我的凡爾賽烤冷麵開了七年就得搬走?受影響的商人們宣稱自己受到了歧視,將市政府告上法庭。

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們首先給問題定了一個性質:這場糾紛的核心,在於政府能不能對管理對象作出「分類」(classification),如果能的話,標準又是什麼?

不敢說全部,至少世界上大部分事物都可以按照一定標準分門別類。例如,在《銀河護衛隊》裡面,星爵就發表過一番高論:「世界上有兩種人,會跳舞的人和不會跳舞的人。」而新奧爾良市政府認為,世界上有兩種流動攤販,經營了八年或以上的,和經營不到八年的。

這一區分標準是否符合憲法要求呢?最高法院看待這個問題的時候,也將事物分成了兩類來分類討論。

第一類,對於涉及種族,宗教和國籍等特徵的分類,法院對其懷著「固有懷疑」(inherently suspect),認為必須嚴格審查背後的動機,充分考慮這一分類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第二類,對於其餘領域的分類,法院則認為只需要考察其背後的「理性基礎」(rational basis),也就是這一分類是否與行使合法的政府職權之間具有足夠的「合理聯繫」。

為什麼要做出這種區分呢?究其本質,可能要回到美國「三權分立」的制度設計。立法,司法,行政三個部門各自在憲法划下的一畝三分地之內耕耘,彼此之間既有制衡,也有謙讓。在本案中,整治亂擺攤的現象,管理市容市貌,發展旅遊業,這本來就是政府作為行政部門應當行使的職權。只要不涉及種族和宗教這幾個憲法上認為存在較大歧視風險的雷區,市政府做起事來也不應當縮手縮腳,事事唯法院馬首是瞻—這就等於把行政權交給法院了,有違分權與制衡的原則。 對於這樣的事情,法院應當管,又不應當管過界,於是就有了「理性基礎」標準:只要政府的目標是合法的,而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所採取的必要分類措施具有合理性,那麼這樣的區分就不違反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原則。

具體到新奧爾良「擺攤案」,法院認為按照經營年限進行分類處理有其合理性,因為歷史較為悠久的攤販已經成為了景點的一部分,對其予以保留,與市政府發展旅遊的目標具有合理的聯繫。 這一標準當然不是盡善盡美的:同樣是手機貼膜,憑什麼你的「祖傳貼膜」在這裡幹得久,就算是更加符合市政府發展旅遊的目標呢?但作為司法部門,最高法院在這一問題上保留謙抑性(deference),卻也是法治社會所必須,否則政府的每一項行政措施,都有可能被扣上「歧視」的大帽子,在十四修正案的海洋里遨遊個沒完。

一般來說,上述「理性基礎」(rational basis)標準常常被用於純粹經濟問題的評價標準,而當爭議內容涉及種族,膚色,性別,取向這些在美國歷史上充滿爭議的領域時,法院就不得不瞪大眼珠子,採取更加嚴苛的標準來審視立法和行政部門所做出的區分了。

而這正是我們接下來需要探討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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