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亮:馬克思歷史科學視域中法律闡釋的雙重超越
(華東師範大學哲學系,上海,200241)
摘要:馬克思對法律闡釋的原則是,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這關乎西方法哲學傳統中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無休止的論爭,前者持有「法律因正義而生」的論點,要求從道德意義理解法與「普世性」的訴求;而後者則認為「因命令而制定法律」,將事實與道德性二元分離,試圖否定最高「價值」維度來創建法律科學,則造成了陷入經驗主義的危險。這兩種理解均是誤解馬克思與法律關係的理論根源。當我們藉助馬克思歷史科學的視角便可以看到,馬克思既通過生產關係的內在矛盾顛覆了法律實證主義的經驗主義思維,又通過政治經濟學批判顛覆了自然法的「抽象的形而上學」,從而實現了對傳統法哲學的「雙重超越」,建構了通達「正義的生活秩序」的現實路徑。
關鍵詞:馬克思;自然法;法律實證主義;歷史科學
重新審讀馬克思的基本概念,無疑是激活馬克思在當下測度資本為基本建制這一世界的根本路徑。然而,在馬克思哲學研究界,人們普遍感受到存在一個「專門的領域」,雖然對其已經作過一些粗線條的勾勒,但卻有逃逸思想史背景進行「理論獨白」的危險,這個領域就是「思想史視域中馬克思的法律闡釋」。 1而重返文本來關照此一論域時,則需要反駁這樣一種流俗之見,即「馬克思主義者的分析主要是朝向經濟基礎和一個社會中的權力組織,……這樣一來,法律不是馬克思主義者關注的焦點。」 2對此回應的困難在於,一方面正如韋恩·莫里森所認為的,「馬克思沒有建立有關法律的特殊著作體系」,另一方面來自於認定馬克思的法律概念的闡釋莫過於深受「樸素唯物主義與階級工具主義」的影響,從而被死死的鉚釘在這樣一些教條中,「(1)法律是經濟力量發展的產物;(2)法律是統治階級用以維護其政權的工具;(3)在未來的共產主義社會,作為社會控制的法律將會逐漸消亡並最終消失」。 3那麼,到底該如何理解馬克思對法律的闡釋?是諸如一些學者那樣將馬克思對法律概念的闡釋置放到了「法律與命令」為主旨的法律實證主義陣營中,還是像凱爾森那樣一再強調馬克思是一位自然法學家?馬克思與西方法哲學傳統中到底一個怎樣的關係?「法律的消亡」在馬克思那裡是終結一般意義上的法律還是資本主義特定的法律形態?重返馬克思文本,並切入法哲學傳統中「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之爭,將會澄清並糾正上述主導馬克思法律思想論辯的方向。
一、「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自然法學派的要旨與困境
誠如人們所熟知,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指認過,「法的關係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這種物質的生活關係的總和。」 4但是,人們往往對此解讀的著重點放在法的「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這一維度上,而前面的「兩個不能」則重視不夠。但是,馬克思在這裡明確指明對自然法學派與法律實證主義的看法。「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指向的是法律實證主義,而「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法則是自然法學派的理論主旨。在「追問法律本質是什麼」的西方法哲學傳統中,一直流傳的看法是,法的本質是「ius quia iustum(法律本質為正義)or ius quia iussum(法律的本質為命令)」。 5對此,按照凱爾森的說法,「法律本質為正義」是自然法學派理解法律本質的核心理念。自然法學的特徵是依靠一種「自然秩序」來治理人的行為,因為這些秩序是「來之於上帝、自然或理性並因而也就是善的、正確的和正義的規則」。這就是說,自然法所依憑的根源是基於人類精神自我的構造。自然法與馬克思之間的思想關聯時常被一些學者提及,諸如凱爾森就在《共產主義的法律》一書中指認了「馬克思解釋社會的理論是一個自然法學說」。 6理由在於,「自然法學說事先假定正義——或者是它的同一物,理性——是作為『自然』,即事物的本性,或人的天性而出現的現實的內在東西,正如馬克思認為他的理想是隱藏在現存的現實中一樣」,「解決階級衝突的手段是這樣的:共產主義社會的正義的社會秩序是物質生產這個社會現實所固有的,因此,能夠從研究這個現實中去發現。這是真正的自然法學說。」 7表面看來,凱爾森的說法是有道理的,但是,關鍵在於共產主義社會與自然法學派申張法的正義所實現的方式是一致的嗎,如果是一致的,為什麼馬克思又要說,「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回答這一疑問,需要對自然法學進行「理論思維的前提批判」。按照恩格斯的說法,「衡量什麼算自然法和什麼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則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現,即公平」。 8那麼,在自然法傳統中是如何處理這種抽象的公平觀念的呢?
馬克思與自然法學家的不同之處在於,他對自然法理論的既定前提,即抽象的公正觀念給予了進一步批判。自然法的內涵正如奧特弗里德·赫費的說法,「自然」標示的是一種「前實證的律條,它要求超越於實證的律條之優先地位,而且一般不是從技術的或實用主義的意義上,而是從道德意義上予以理解」。 9自然在這個意義上便表現為源自於人內在的形而上學衝動,即對於一種不變的價值、標準與尺度的訴求。「『自然』一詞,正好非常適合用來表示這準則或模型之終極性與必然性」。 10就是說,自然法理解的法律概念是一種「理念的普遍性構造」,依照近代學者對自然法的理解,諸如私有財產便成為了無需反思的那個終極存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特定產物比如資產階級的法權也被看作為「永恆的定在」。實質上,法作為一種天賦自由的存在表現在早期的馬克思文本中也明確表達過,「新聞出版法就是對新聞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認可。它是法,因為他是自由的肯定存在」。 11這可能是將馬克思納入自然法學的一個文本依據。不過,如果從馬克思整個運思邏輯的進展來看,法應當成為自由的體現僅僅是一種道德意義上的承認,在他看來,如何真正實現才是最為要緊的理論任務。馬克思在《神聖家族》一書中指責「批判的普魯東」時,就已經揭露了「批判的普魯東」只懂得這種自然法的理念來闡釋法,因為「批判的普魯東」認為,「如果我們關於公平的是事物和合法的事物的觀念是虛妄的,那末顯而易見,這種觀念在法律上的一切運用就必定是不好的」,「在羅馬存在著『被千年來的公平所神聖化了的法』」。 12實質上,如果我們按照馬克思在後來的文本可以清楚地看到,自然法作為根據的正義、公平本身並非自足的。諸如在《哥達綱領批判》中,馬克思對資產者們斷言在法律上體現的分配的公平進行了明確的批判。「什麼是『公平的』分配呢?……難道經濟關係是由法的概念來調節?而不是相反,從經濟關係中產生出法的關係嗎?」 13而在《資本論》中,馬克思則強調了,「說什麼天然正義,這是毫無意義的。生產當事人之間進行的交易的正義性在於:這種交易是從生產關係中作為自然結果產生出來的。……只要與生產方式相適應,相一致,就是正義的;只要與生產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義的」。 14
明確了正義的「物質根源」,還應該進一步追問的是,自然法所標榜的「自然」即抽象的觀念往往具備一種「普世性」、非歷史的特質是否合理。我們知道,在近代自然法學開創者格勞修斯那裡,他認定法律概念的理解應該是清楚的、自明的,應該像數學家那樣在處理數字時完全從物體抽離出來。當自然法學家們將一種「超感性的理念世界」設想為「自然」之時,已經沾染了形而上學的惡習。依照近代學者對自然法的看法,諸如私有財產便成為了無需反思的那個終極存在,同時也會將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特定產物比如資產階級的法權看作為「永恆的定在」。此種反歷史主義的理性主義,不可避免的會將法的概念理解為「天賦」與「應當」的觀念。
這種自然法的觀點必然違背了馬克思對待正義原則的基本看法,在《哲學的貧困》一書中,馬克思認為,「人們按照自己的物質生產的發展建立相應的社會關係,正是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會關係創造了相應的原理、觀念和範疇。所以,這些觀念、範疇也同它們所表現的關係一樣,不是永恆的,它們是歷史的暫時的產物。」 15這顯然告訴我們,像自然法將法的闡釋根基奠定在正義之上,而正義本身不過是社會關係的反應罷了,它註定是歷史的。誠如馬克思自己一再強調的,「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係的要求而已」。 16自然法對於正義原則的普世性引起了法律實證主義者奧斯丁、哈特的反叛。隨著語境論的興起,即使作了修正的程序性的自然法者羅爾斯也無法擺脫這種「普世性」的言說困境。在《正義論》中,他主要的意圖就在於為社會基本結構確立一套合理的價值、標準和尺度,即正義原則。為了獲得這種原則,羅爾斯通過原初狀態(original position)來進行設計,「從原初狀態的觀點來看,我們在社會中的地位,也就是從永恆的觀點來看待殊相」。這種永恆的觀點是「在世界之內的有理性的人們能夠接受的某種思想和感情形式」。 17在當代政治哲學中,那些為語境主義搖旗吶喊的諸如沃爾澤、羅蒂以及格雷、拉茲等,他們一致反對這種「普世性」的立法原則。他們認為,「不存在有任何可以置身於特定文化實踐與制度之外,而能夠做出普遍、『獨立於語境之外』的判斷的觀點」 18約翰·格雷也認為,「如果人的生活方式乃是他實踐之產物,這些生活方式之形態都受到人的性情以及傳統延續下來的環境所塑造與限制,那麼,對於任何良好生活的概念,都不能夠以這生活是深深植入人心人性為理由來說明,並自稱比其他生活方式更具有優先地位」。 19
二、法的關係「不能從法本身來理解」:以事實命名的法律實證主義 20的神話
馬克思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認為,「在現實的歷史中,那些認為權力是法的基礎的理論家和那些認為意志是法的基礎的理論家是直接對立的」。顯然以「意志是法的基礎的理論家」就是上文所述的自然法學派,而「權力是法的基礎」則是我們這裡要交代的「法律實證主義」。對此,馬克思緊接著說道,「承認權力是法的基礎,那麼法、法律等等只不過是作為國家權力基礎的其他關係的一種標誌,一種表現。」 21顯然,馬克思並不認為法的真正基礎就是權力本身,而是「國家權力基礎的其他關係」的一種表現而已。但是,在法哲學研究領域中,一些學者並未注意到這句話的提示,依然會將馬克思看作為是法律實證主義者。 22理由在於,傳統馬克思主義者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鬥爭的工具」,而這一命題被偏頗的解讀為法是一種權力的表現。應該說,這是一種直觀的經驗主義的視角,沒有將權力作為一種人們物質生活中的內在矛盾的體現。更進一步講,當馬克思指認法的關係「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他的另一句話也需要給予足夠的關注,那就是法的關係也「不能從法本身來理解」。 23
對於上述馬克思所告誡的以及「不能從法本身來理解法」,並未在馬克思與法律實證主義之間「傳承關係」上展開實質性的討論。而敉平兩者的異質性卻導致了人們認為馬克思拋棄了對法的「合乎道德性」的訴求,僅僅關注法的事實性存在本身,即現存的法。因為,「法律的本質為命令」這一法律實證主義所表達與我們日常所感受到的法的概念是一致的,「由一個特定的人類權威所『人為地』制定的」,在缺乏自身自明追問的情勢下,直接展示出一個「強制秩序」。 24猛地一看,這不是教科書上所討論的法的概念嗎?難道不是這樣?這需要我們將視角切入到法律實證主義深處。法律實證主義一般被描述為是一個由奧斯丁、邊沁開啟,經由哈特以及轉向「後哈特」這樣三個階段。在奧斯丁、邊沁看來,應當堅持將法律看作是主權者的制定,其研究對象只能是一種實在法,反對自然法主張法律的根源在於「自然本性」。誠如博登海默所說,「實證主義作為一種科學的態度, 它反對先驗的推測, 並試圖將其本身限於經驗材料的範圍之內。它反對提倡玄虛的精神高度, 並把學術工作限制在分析「即定事實」的範圍之內。它拒絕越出認知現象的範圍,否認理解自然『本質』的可能性。」 25這就是說,將法律與道德(價值)之間作了嚴格的界劃,「這種分離能夠使得人們沉著地看待那些恰恰因道德上惡的法律的存在而提出的論題,從而去理解法律秩序之權威的具體品性。」 26
二戰以後,將法律與道德嚴格區分的看法遭到了質疑,此時便轉向了哈特對奧斯丁的批判並修正法律實證主義。在他看來,法律實證主義大致具有這樣一些特點,(1)法律是命令;(2)法律與道德並無必然之連結;(3)對法律概念的分析性研究是值得進行的;(4)法律體系是以邏輯封閉之體系;(5)對於價值(道德)的問題是無法透過理性論證加以討論決定的,也就是價值不可知論。 27哈特的理論往下延伸還存在著各種法律實證主義形態,正如整個法律實證主義名稱的複雜性一樣,把握其內在特質也只能是一種「家族相似」。
第一,法律實證主義在思維方式上堅守一種「描述性」的旁觀者姿態來審視法律概念。 諸如奧斯丁、凱爾森主張將一種自然科學方法引入到法律概念的理解上,通過對法律術語、法律命題的分析來促成「法律科學」的誕生。奧斯丁就認為,「如果試圖將法理學變成一種科學,也即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科學,我們只有觀察在現實中人們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詞的,以及觀察該詞指稱的對象是怎樣存在的。這是經久不衰的實證理念」。 28顯然,如果說,自然法追問的是「法律是什麼」,那麼法律實證主義追問則是「法律概念是什麼」,從技術的角度對法的「事實」關係的描述,成為了法律實證主義對法律概念闡釋最為根本的路徑。哈特更是在《法律概念》一書中將自己的理論稱為「描述性社會學」。法律實證主義意圖剔除自然法學中對於法律概念判斷的「價值維度」,凱爾森的話再明確不過地表達了上述意思,「在眾多的自然法學說中,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理論能夠為較為正確和客觀的內容界定正義秩序,就像自然科學決定自然律內容一樣,迄今所說的自然法,大多是一些空洞的公式」。 29實質上,法律實證主義堅持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分離易於導致其陷入經驗主義的誤區中。一旦我們拋棄了道德維度對法律的審視,那麼我們看待作為法律實證主義研究對象的「法的事實」僅僅是一種抽離了內在矛盾的「事實」,這種「法的事實」也更不可能被理解為私有製為基本建制的社會關係矛盾運動所生產出來的,法反而成為了一種理所應當的「實在」。也就是說,法律在實證主義那裡是作為一個「非歷史性」的對象,而我們知道,馬克思將經驗意義上的「對象」給予「歷史化」,按照這種理解,法律實證主義不可能真正地懂得法的根源。
第二,由上分析,以純粹事實性描述與道德性評價二元分離為基礎的法律實證主義,在將法律概念闡釋中的最高「價值」給予否定時,有消解法哲學與陷入虛無主義的可能,這也是將馬克思納入到法律實證主義陣營的危險之處。我們知道,自然法學通過對法律的形而上學思考,諸如正義、絕對精神、理念來闡釋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實證主義嚴格將視角調整到「法律規則」上來,否認了人們可以認知「自然本性」。奧斯丁就認為,「法律存在是一回事,其好壞是另一回事」 30所以,凱爾森更加明確地指認,「我們限制我們的智識能力,不是為了削弱我們的人性,而是為了了解我們只是的局限性,把我們從卑劣的獨裁者們的狂熱下拯救出來,他們總是想讓我們相信他們那一邊擁有歷史的正義、神的正義。」 31這一點在「惡法」是否正義的討論後,使得法律實證主義更加堅決在法律與道德之間設立屏障。所以19世紀誕生的實證主義法學對於法律為何而生的討論,從關注其「合正義性」這一終極性的追問轉向了自由等規則的考察,從而深陷絕對技術主義和法條主義境況中,這也是人們常說的「法哲學的終結論」。雖然原初出發點是為了克服自然法學派的弊端,在將法哲學對法律正義性的價值追問取消掉,以此來實現他們法律科學的願望時,其實已經落入現代性論域中常令人擔憂的虛無主義浪潮中,沒有了絕對的「一」,僅僅有的是抽離了矛盾性的「規則」而已,此時的法,「只是剩下一個名義上的概念和一套形式主義的技術規則, 一個由立法者絕對權力創立的實證主義法律的總稱而已。」 32
三、走向歷史科學:瓦解事實與價值二元悖論的西方法哲學史傳統
在西方法哲學傳統中,對法律本質的闡釋通過實證主義不斷的修正、調整而與自然法學派不斷地爭論下去。一方面講,法律實證主義在對待法律存在的正當性上無法給予闡釋,而僅能處於對法律命題演變的邏輯描述,最終將意圖導致「法哲學終結」。另一方面,自然法雖然能夠從形而上學的根由上給予法律正當性,但是在現實法律運作中卻始終面臨如何將正義落實為具體的難題。針對基於其中的一種面相來闡釋法律所呈現的局限性,如何溝通和協調兩者使得對法律概念的理解既有規範性又具有事實建構性,便成為了今天法哲學研究中的一個重要難題。 33這個難題關涉如何理解馬克思的法律概念,因為,要麼將馬克思歸屬於一種自然法學派;要麼認定馬克思的法學觀念是法律實證主義的,這兩種看法是建立在對馬克思法律概念的雙重誤解之上的。馬克思恩格斯曾經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我們僅僅知道一門唯一的科學,即歷史科學」。 34那麼,這種包含實證科學又具有價值維度的「歷史科學」能否與西方傳統法哲學產生一種思想關聯,並徹底瓦解貫穿於西方法哲學之中「價值與事實」的難題,轉而實現了兩者的「契合」?
一方面,馬克思「歷史科學」中蘊含的政治經濟學批判的「事實性維度」,顛覆了自然法的「抽象形而上學」思維方式。「歷史科學」在馬克思那裡是與實證主義是交織相連的,那個時代決對沒有如今對「實證主義」表現出的輕蔑態度,而且馬克思對此曾認為,「實證主義」是一門真正的「科學」,而這一點是通過其政治經濟學批判來達成的。正如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所認為的那樣,「法的關係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他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他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這種物質生活關係的總和,黑格爾按照18世紀的英國人和法國人的先例,概括為『市民社會』」。 35顯然,這是馬克思對於「法律是什麼」的直接指認。這與自然法將法律與正義關聯起來理解不同,所以,馬克思認為,「難道經濟關係是由法的概念來調節,而不是相反,從經濟關係中產生出法的關係嗎?」。 36恩格斯則進一步闡明了馬克思的看法,「衡量什麼算自然法和什麼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則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現,即公平。於是,從此以後,在法學家和盲目相信他們的人們眼中,法的發展就只不過是使獲得法的表現的人類生活狀態一再接近於公平理想,即接近於永恆公平。」 37正是基於以物質利益這一社會存在的客觀性來說明法律原則,使得馬克思能夠洞穿法律的存在秘密,從而只要使得特定法律原則產生作用的那些客觀條件依舊存在,那麼,法便得以存在。這就是說,在馬克思眼裡,法不再以所謂的「正義」、「自然本性」為根據,而是以「特定的物質生產關係」為根據的。「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並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無論是政治的立法還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係的要求而已。」 38這一考察法律概念的方法論意義在於確立了從物質意義出發的客觀性原則,從而超越了從「自然本性」出發的抽象的形而上學來說明現實法律生活的原則,這便達到了對於法律概念的科學認知,為闡釋法的歷史性奠定了歷史唯物主義的方法論基礎。
另一方面,歷史科學中的「價值維度」實現了對「經驗主義」的批判,從而也完成了對法律實證主義那種「描述性」維度的超越。一種流行的看法認為,在資本主義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是一種契約性的交換關係。而那種基於生產資料佔有關係而產生的剝削是更為深層的關係往往被遮蔽,所以經驗主義者以為,人與人之間僅是一種簡單的「法權關係」。但是,歷史科學的要旨在於拋棄這種經驗主義,誠如雅克·比岱所說,馬克思顛覆了這種「意識形態」的遮蔽現象,「《資本論》一反常理地以描述建立在個體之間自由平等的純粹契約關係基礎之上的社會為開端,即從對自然—理性法支配的世界的現代虛構開始,我將之稱為『元結構』式的虛構。」 39這種虛構同樣瀰漫在法律實證主義視野中,其研究對象僅僅是對一種實在法進行邏輯分析,法律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正義要求並不是必要的,法律就是一個規則命令所制定的而已。但是,馬克思顛覆了這種看法,假設只從一種描述性的維度來看待資本主義的法權,那麼,就會把這種法權推到一般意義的層面,這不過是以工人的生產資料喪失的法權為前提條件而形成的特定階段。然而馬克思已經告誡,因為資本主義主義「所有權在資本方面就辯證地轉化為對他人的產品所擁有的權利,或者說轉化為對他人勞動的所有權, 轉化為不支付等價物便佔有他人勞動的權利」。 40所以,資產階級的法學家正是通過這種一般意義上的抽象法權來構築「法律拜物教」,從而實現在意識形態上的「統治權」。所以,當休·柯林斯指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貧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過度的強調唯物主義的時候,他也不懂得強調歷史唯物主義的客觀性維度並不是一種「經驗主義」的描述,而是將「現實的法的事實」融入到生產關係內在矛盾運動的歷史過程中關照方為可能。
基於上述分析,馬克思實現了對於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的雙重「超越」。正是立足於歷史科學的創建使得馬克思洞察到法的存在論根基,為其真正判定法的正義性的實現提供了可能。馬克思對自然法抽象形而上學思維方式的超越並不等於遺忘其對於法的「實質合理性」的正義訴求,即讓法成為「事物的法理本質的普遍的和真正的表達者」。 41而且,馬克思將通過對表現為法權關係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制度的分析,徹底將法律實證主義目光中的那個「事實規則」置放到「歷史」之中,從而實現了對資本主義的法權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的顛覆。由此,「共產主義法律消亡」的說法也只能被理解為是資本主義法律形態的消亡,而不是「法律一般」的消亡。進一步應該明確的是,馬克思的歷史科學蘊含的「事實與價值」的雙重向度也實現了對自然法與法律實證主義的「契合」,由此真正建構了一條通達「正義的生活秩序」的現實路徑。
本文原載《武漢大學學報》,2013年第6期
作者簡介:孫亮,華東師範大學哲學系副教授,哲學博士
1在國內關於馬克思主義法理學的著作中,我們看到的是一種類似於馬克思主義哲學史寫法的「馬克思的法律闡釋」。參見公丕祥:《馬克思的法哲學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張文顯:《馬克思主義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付子堂:馬克思主義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
2 Collins, Hugh, Marxism and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P.9.
3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等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第92頁。
4《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頁,
5 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學導論》,李日章等譯,新星出版社2008年,第73-74頁。
6凱爾森:《共產主義的法律理論》,王名揚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6頁。
7同上,第26-28頁。
8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1頁。
9奧特弗里德·赫費;《政治的正義性——法和國家的批判哲學基礎》,龐學銓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8年,第76頁。
10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學導論》,李日章等譯,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6頁。
1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76頁。
1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35頁。
1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6頁。
14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79頁。
15《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603頁。
16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121-122頁。
17 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第574-575頁。
18 Chantal Mouffe,The democratic paradox,Verso, 2009.p.63.
19 John Gray,Liberalisms, Routledge,1989,p.35.
20 實證主義法學在不同時期,不同代表人物那裡的命名缺乏統一性,諸如凱爾森的「純粹法理學」、哈特的「新分析法學」,奧斯丁的「分析法學」等。
21 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識形態》(節選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8頁
22 周力:《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命題》,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年第2期,季濤,《法律之思》,浙江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38頁。
23《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頁,
24 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427頁。
25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等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第107-108頁。
26哈特 :《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支振鋒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0頁。
27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52頁。
28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劉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9頁。
29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9-10頁。
30 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劉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47頁。
31 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後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345頁。
32 劉日明:《法律實證主義與法哲學安樂死》,《同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5期
33 諸如,德沃金、吳經熊都作了一定的嘗試,參見,周贇:《西方法哲學主體思想史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3-102頁。
3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6頁。
35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頁。
36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32頁。
37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22-323頁。
38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121-122頁。
39雅克·比岱等主編:《當代馬克思思想辭典》,許國艷等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第5頁。
40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6頁。
4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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