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您學刑法——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

一、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所須達到的年齡。如果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即使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也不用負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年齡分為三個階段:

(一)完全無責任年齡

這是指不滿14周歲的人。注意: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滿一周歲。例如,甲1990年8月8日出生,2004年8月8日這天仍屬於不滿14周歲,第二天才算已滿14周歲。

(二)相對責任年齡

第17條第2款: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註:1、這八種犯罪都是嚴重犯罪,但不包括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決水罪及走私、製造、運輸毒品罪。這八種罪不要求必須以暴力手段實施。這八種罪都是故意犯罪,沒有過失犯罪。

2、這八種罪是指八種犯罪行為,而不僅限於八個罪名。例如,15周歲的人實施綁架並「撕票」,實施拐賣婦女並強姦婦女,實施強迫賣淫並強姦婦女,實施妨害公務並將人打成重傷,可以分別定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第17條第1款: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減輕責任年齡

第17條第3款: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17條之一: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即使其實施的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也不承擔刑事責任。

辨認能力是指一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的認識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一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為的能力。一個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認能力為前提的。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責任能力的認定

責任能力的認定,應採用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的結合方法。首先根據醫學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後根據法學標準,判斷是否因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鑒定,後者由司法工作人員判斷。

如果醫學判斷行為人沒有精神病,那麼法學判斷的結論就必須是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如果醫學判斷行為人有精神病,在法學上判斷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具體行為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

(三)責任能力的程度

一般說來,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有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識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長的年齡因素的制約。後者則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種類、程度和特點的影響。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喪失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也會有一定的影響。根據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狀況等因素,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凡年滿18周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備,因而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不滿14周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或者說,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這一標準即醫學標準,也稱生物學標準。這裡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症、癲癇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遊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經官能症、人格障礙、性變態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礙一般都不會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為刑法典第18條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至於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則不屬於刑法典第18條所稱之「精神病人」。二是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後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3)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僅限於對刑法所明文規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我國刑法中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即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這類人僅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4)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或降低的情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四種:(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又聾又啞的人;(4)盲人。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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