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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詐騙案

被告人廖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漢族,中專文化,原系廣西百度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柳州公司XX分店店長,家住XXXXXX。因犯盜竊罪、販賣毒品罪於2007年9月7日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09年7月30日心滿釋放。顯影涉嫌詐騙罪於2014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韋維,廣西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柳北檢公刑訴【2014】298好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XX犯詐騙罪,於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自拍代檢查員尤海林、劉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XX及其辯護人韋維導通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期間,被告人廖XX在柳州市錦繡路廣西百度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柳州公司錦繡分店內,在介紹被害伍XX和被害人孫XX買賣房屋的過程中,以收取房屋中介費為由,騙取北航人伍XX的現金人民幣5600元,騙取被害人孫XX的現金現金人民幣3400元,共計人民幣90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廖X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XX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廖XX的傾訴代其將人民幣3400元賠償給被害人孫XX,將人民幣10000元賠償給被害人伍XX。被害人孫XX、伍XX均表示諒解被告人廖XX的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XX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XX、伍XX的報案陳述材料,證人黃XX、姚XX、吳XX的證言,相關的案件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收條、收款鵬舉、廣西百度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運營制度、歸案經過、本院(2007)北刑初字第264好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諒解書、被告人廖XX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韋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廖XX歸案後認罪態度好,其親屬待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廖XX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XX為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廖X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XX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視為被告人廖XX有一定的會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彩信。根據被告人廖XX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星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罰金於盤踞生效後一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龍玉柳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院印)

代書記員屈曉男

評析:本律師認為,被告人廖XX並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雖然在交易過程中未告知公司規定的收費標準,其收取超過公司收取中介費標準的部分歸自己所有,但收取的總費用並未超過物價局規定的標準上限,收取差價本身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不構成詐騙罪。但是,他的行為侵犯了公司的財產,多收取的部分應當歸公司所有,故其應構成職務侵占罪。我在接受被告人親屬委託以後,在檢查員審查起訴階段借對此提出過異議,但發現如要改變原偵查機關的定性,需要退回補充偵查,如在法院階段提出,又有可能退回檢察院,截止法院階段被告人已經被羈押了5個幾月,如果再退回檢察院,勢必增加被告人羈押時間,法院那邊為了照顧家茶園的公安的辦案期限,也不可能據實而判,這就意味著實際增加了被告人的刑期。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充分考慮實際效果,保障委託人的最大利益。本案只能順勢而為,目的在於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也做到了,累犯只判了6個月,是有期徒刑的最低起點刑期。所以案情變化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不徵求當事人意見而為了錯誤之罪名來糾結,最終可能導致委託人利益嚴重受損。本報在案發期間,已在柳州《南國今報》刊登過,頗具社會影響,歡迎同仁對於此類案件辯護進行探討,以利於中國法治事業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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