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在線 | 學者意見評析之盜回被國家機關扣押的自有汽車案

  王某從他人手中購得一輛長期未繳納養路費的卡車,在運輸途中被路政機關查獲扣押,被責令到路政機關接受處罰。王某心有不甘,帶上備有鑰匙溜進車輛停放處,伺機盜走汽車繼續用於營運。路政機關在發現汽車被盜後分析系王某所為,即加大稽查力度再次將王某及車輛查獲。對該案,檢察機關以盜竊罪批捕並提起公訴。

  從案件表象及結合刑法有關規定看,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似無可非議。刑法第91條第2款規定:「在國家機關……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本案中汽車雖系王某所有但已經被國家機關扣押,故在法律上應屬於公共財產;王某以秘密方法轉移並佔有該公共財產,侵犯了國家機關的財產所有權,故應構成盜竊罪。

  但是,從立法精神及法益(權利)理論考慮並綜合權衡全案的社會危害性,卻未必能得出上述結論。實踐中這類案件由於所涉數額往往特別巨大,以財產犯罪論處對行為人是極為嚴酷的,僅僅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也需要引起我們對問題高度重視。接續上一案件的分析思路,確定一個案件中是否有真實的財產損失(是否有財產法益受損),如果存在則損失應該歸屬於哪一方的利益,損失實際上是多大--對侵犯財產類犯罪的定性極為有效。本案能否定盜竊罪,爭議焦點便集中在國家財產(法益)是否實際遭受損失上。

  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所以將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只是立法對處於國家機關管理中的私人財產的性質所作出的一種虛擬規定,其側重點在於切實保護國家機關的財產及工作秩序而非事實上改變財產的所有權性質,其意義並不在於強調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高於私人財產--應當是均為平等保護;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國家機關仍然對該私人財產承擔返還義務,即被虛擬之「公共財產」的意義只對真實權利主體以外的人而不能針對權利主體自身--權利主體不可能因國家機關對財產的合法管理而失去所有權(儘管只是暫時的亦不可能),絲毫不影響其對權利的合法主張。

  對自己財產處於國家機關管理狀態的權利主體來說,法律要求其必須是以合法方式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若方式不當則只能就方式本身進行評價並處理,不能認為其侵犯的是自身的財產權利,更不存在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問題;如果僅僅是以非法手段取回自有物而並不涉及其他財產,則侵犯的只可能是國家機關對財產及工作的管理秩序,而不可能真實地侵犯該財產的所有權。

  在本案中,王某的「盜竊」行為不會直接造成國家財產的損失(即使有關機關因保管的財物被盜而預留一筆款項以作為賠償,但只要無人主張則實際上也不會形成損失,最終款項只能回歸國庫),所造成的僅是對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擾亂--除非王某隱瞞「盜竊」事實而向國家機關索賠(在此情況下國家財產事實上會遭受損失)。但即使是這樣,行為人的行為亦非盜竊而是屬於詐騙,即隱瞞「盜竊」的真相而騙取國家財產,其數額應按實際騙取數額計算。同理,對行為人將自己的汽車典當後又伺機「偷」走再向當鋪索賠獲款的行為,不應當按汽車的實際價值既定盜竊罪又按多騙取的金額定詐騙罪,而只能按當鋪實際被騙走的金額以詐騙罪論處。在這裡,法益的實際被侵害僅僅表現在此(當鋪的經營秩序可略去不計),行為人危害社會的「犯罪故意」也全都集中在這一點上。

  由於並不能認為王某從國家機關盜竊自有物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該行為並不符合盜竊罪客體要件之規定性,故不應視為盜竊罪。王某的行為真實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但由這一法益所導引,在刑法分則中並無與之相關的確切罪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王某的行為由於法無明文規定故不能定罪,只能視為治安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評析】有觀點認為,只要侵犯了財產的占有權,就可成立侵財犯罪。這種觀點的產生,是我國刑法解釋學走極端的副產品之一。我國刑法解釋學被學者們推向了極端,產生了不少的的副產品。例如把籠中鳥放飛、把輪胎中氣體放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等。這些副產品,實質性地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明顯不當地擴大的犯罪圈,這個傾向值得實務部門高度警惕。實際上,刑法規範的解釋空間極為有限,每個刑法規範對應的行為類型(犯罪圈),都只針對同類行為中社會危害性最典型、最突出的行為類型。例如故意毀壞財物罪,只打擊毀滅、損壞財物這兩種最典型的最突出的毀壞財物的情形。只造成財物本身價值減少的情形,應由民事法律進行調整。這是我國刑事立法的鮮明特色,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令人遺憾的是,一些學者違背這個事實,以所謂實質解釋為名不斷地突破傳統認知。當今刑法解釋學走極端所帶來的惡果,終將會有檢討和反思的一天。

  侵犯財產犯罪的犯罪客體,是財產的所有權。實務中只侵犯財產占有權的情形,不符合侵犯財產犯罪的客體要件,社會危害性也明顯偏小,一般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侵財類犯罪,必定是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失。這裡的財物受損失是財物所有權受損失,而不是財物的某項權能(例如占有權)受損。

  國家機關執法過程中依法扣押的汽車,屬於國家機關管理的私人財產。不過,就扣押財產而言,國家機關對財產所有人同時具有返還財產的法定義務。本案王某採取秘密竊取手段將本人的汽車盜回後,沒有向國家機關索賠,客觀上免除了國家機關向財產所有人返還的法定義務,不能造成國家機關實際財產損失。因此,不構成侵犯財產類犯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專家組認為王某無罪是恰當的。本案檢察機關以盜竊罪提起公訴,定性值得商榷。

  行為人將扣押的財物盜回之後再索賠的情形,應如何處理?專家組的意見認為構成詐騙罪。詐騙金額應以國家機關實際支付的金額(實際損失)計算。筆者認為,這種情形屬於騙盜結合的行為類型,應以盜竊定性更為妥當。行為人將扣押財物盜回之後,有積極索賠的,有被動接受國家機關賠償的,有放棄國家機關賠償的等等情形。在這些情形中,盜回被扣押的財物這一盜竊行為本身,是整個欺騙行為中起著決定性作用的行為部分。國家機關賠償行為人主要是基於扣押的財產被盜走無法返還行為人的緣故。因此,仍然應當認為是行為人的盜竊行為(關鍵行為)直接導致國家機關的公共財物受損失,定盜竊罪更符合客觀實際,盜竊金額應以國家機關支付金額(實際損失)計算。專家組認為這種情形成立詐騙罪的觀點是有待商議的。

  有關行為人將自己的汽車典當之後又伺機「盜」回再向當鋪索賠獲款的行為,性質也是一樣的。這種行為造成當鋪財產受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本身,該行為起決定性作用。這種騙盜結合的行為整體中,其中的盜竊行為發揮著基礎性的、關鍵性的作用,也應認定為盜竊罪,而不是專家組認定的詐騙罪。典當鋪主要是基於汽車被盜的事實,才自願賠償車主的。可見,直接造成典當鋪財物受損失的,實際正是盜車行為自身。

  若盜回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即使沒有索賠行為,仍然可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定罪處罰。《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4集)就這種情形認定為非法處置扣押財產罪,也沒有認定為盜竊罪。但本案國家機關不是司法機關,不能以此罪論處。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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