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崧故意殺人案[第431號]—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要承擔刑事責...

【關鍵詞】原因自由行為吸食毒品精神障礙

被告人彭崧,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殺人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彭崧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崧是在一種病理性動機的支配下作案,其對自身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已喪失,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不應負刑事責任。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搖頭丸藥性發作,在其暫住處福州市鼓樓區北江里新村6座204室內,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搶救無效死亡。當晚9時許,被告人彭崧到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經精神病醫學司法鑒定認為,彭崧系吸食搖頭丸和K粉後出現精神病癥狀,在精神病狀態下作案,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彭崧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並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彭崧作案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關於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解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06年5月10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彭崧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彭崧作案時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即使構成犯罪,也只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本身有過錯,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彭崧吸食毒品後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上訴人作案後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吸毒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上訴人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的情況下,再次吸毒而引發本案,其吸毒、持刀殺人在主觀上均出於故意,應對自己吸毒後的危害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其吸毒後的責任能力問題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因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作案時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要求重新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以及認為上訴人僅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07年2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對此類被告人應否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三、裁判理由

吸毒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被告人彭崧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的情況下,再次吸毒而引發本案,其對自己吸毒後的殺人行為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彭崧的殺人行為可以歸責為他吸食毒品的行為

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理論稱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使自己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該狀態下實施的犯罪行為,稱為結果行為。由於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狀態,故稱為「原因自由行為」。由上述定義,根據實施原因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原因自由行為可以分為故意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的情形與過失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的情形。

雖然本案被告人彭崧在殺人時控制、辨認能力已經減弱,但這種狀態的出現是由於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殺人行為可以歸責為其吸食毒品的行為。而且在本案中,彭崧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吸食後會出現幻覺仍故意吸食,進而出現精神障礙將阮召森殺死,主觀上應當認定為故意使自己陷入該狀態,其應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二)吸食毒品後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首先,從刑法總則的規定看,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除非法律明文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都要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刑法定原則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在於法無明文規定不定罪、不處罰;另一方面在於法有明文規定的,要定罪、要處罰。如果法律已經明確為犯罪行為的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除法律明確規定不負刑事責任外,應當依法定罪處罰。我國刑法對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舉規定,即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應負刑事責任的過失犯罪;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除已滿十四周歲犯八種犯罪外,免予刑事處罰;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可見,刑法並沒有規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

其次,根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吸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吸食毒品在我國屬於違法行為,吸食毒品後犯罪,比醉酒的人犯罪,性質更嚴重。唐律中有關「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的規定,這是司法解釋的一個基本方法,至今,刑事司法工作中仍然沿用。依此原理,可以認為,法律雖然只規定醉酒的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舉輕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應當負刑事責任。

(三)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礙的,不屬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對不負刑事責任設定了三個條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前就已經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實施危害行為時該精神病人能夠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亦應當負刑事責任;三是程序條件即須經法定程序鑒定。本案情況表明,被告人彭崧是一個心智正常的人,其實施殺人行為時雖在辨認、控制能力上與其沒吸食毒品時有區別,但其當時出現精神障礙,並非精神病發作的原因,而顯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響,故被告人彭崧並非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

(四)吸食毒品後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鑒於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歸責於吸食毒品的行為,且吸食毒品後出現的精神障礙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對吸毒後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鑒定對本案的處理不產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後的責任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對自己吸食毒品後的危害社會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吸食毒品後的責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陳鴻翔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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