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札記85:關於彩禮陪嫁物返還爭議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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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知勇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閱讀提示: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提高,彩禮和陪嫁物品的形式變化多樣,價值也不斷增長。婚姻類案件中,彩禮和陪嫁物品的處理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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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童:婚姻家事 9 種贈與行為法律分析

婚 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對彩禮和陪嫁物返還的規則缺乏明晰界定。然而司法實務中,特別是在農村地區法院的案件審理中,民事法官常常需要面對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為此本文對現實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分析並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議。

一、彩禮和陪嫁物品的含義及性質

(一)彩禮的含義及性質

彩禮是男女雙方在訂立婚約的過程中,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由男方向女方給付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財物。依據彩禮的表現形式不同,彩禮可以分為金錢彩禮和物品彩禮。

從法律性質上進行分析,彩禮是男方以女方與其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此種給付行為與 「借婚姻索取財物」 與 「買賣婚姻」 等行為有著本質區別。後兩種行為是干涉婚姻自由,為婚姻法所禁止。可以認為彩禮的性質是一種民間習俗。從給付彩禮的行為性質看,給付彩禮的行為可以視作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附條件贈與行為,如雙方締結婚姻關係,贈與行為就會發生法律效力,彩禮歸受贈人所有,一旦結婚不成,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解除,贈與財產應當返還贈與人。

當然,彩禮的返還和一般意義上的附條件贈與還存在一定差別,彩禮的返還應當根據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規定的條件確定。

(二)陪嫁物的含義及性質

陪嫁物俗稱嫁妝,是女方結婚時帶到男方家的由女方的親屬朋友贈與或個人購買的生活用品。嫁妝也是我國民間流傳下來的一種習俗。我國法律對離婚案件時陪嫁物如何處理尚無規定。

理論上對於陪嫁物的法律屬性,有觀點認為陪嫁物品屬於彩禮,應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按返還或部分返還或不返還處理;有觀點認為陪嫁物品不屬於彩禮,而是屬於女方個人婚前財產。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按個人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進行處理。對女方個人出資購買的物品,女方因購買而取得上述物品的所有權。女方所得嫁妝是基於自己出資購買或受親友贈與而得到的,並非女方婚前給付男方的財產。當然,這些物品婚後允許男方共同使用,但這並不能代表就是女方給付男方。將女方攜帶到男方與男方共同生活使用的陪嫁物按彩禮處理沒有法律依據,也與民間善良風俗習慣相悖。

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一)彩禮的範圍及返還比例無法可依

司法實踐中對男方給付的財物哪些屬於彩禮認定不一。婚姻法解釋二對於實踐出現的各種財物給付形式哪些屬於彩禮沒有界定,案件審理時哪些屬於彩禮哪些屬於贈與要靠法官依據事實證據和法律作出判斷和認定。對於彩禮的返還比例,嚴格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的文義理解,應當是全額返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適當返還。

(二)彩禮返還的條件規定模糊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強調要求「按照習俗」給付才能適用。哪種給付是習俗呢?嚴格地說所有的給付都是習俗,只是各地不同罷了。關於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生活困難解釋為 「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這種描述過於籠統。關於「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實踐中的一些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為了結婚而負債,離婚時債務尚未還上但基本生活還能勉強支持,這種情況是否該返還呢?

(三)要求返還的陪嫁物無明確界定

男方給付的「彩禮」女方較多地購置了陪嫁物,但女方的父母出於對子女的關心出資為女兒置辦的陪嫁物品除外。如男女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對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主張依據該觀點不予支持,而對女方要求男方返還陪嫁物的主張應如何處理,是支持女方的請求還是駁回?如支持女方請求,那麼該處理結果有失公平,不利於保護男方的合法權益。如駁回女方的主張,則陪嫁物系女方的個人財產,依據物權法原理,女方有要求男方返還原物的權利,顯然與物權法相悖。

(四)「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的適用

該項規定是適用於婚約財物糾紛還是適用於同居所涉及的財物糾紛,婚姻法解釋二之中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由於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法律適用的無所適從。同居財物糾紛中農村很多青年在結婚時或者為了節省費用或者對登記不重視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大多數案件在審理中男女雙方已有子女。如果把這類案件與婚約財物糾紛案件一視同仁,要求女方返還彩禮既不合理也不近人情。

三、關於彩禮及陪嫁物品返還法律適用的思考

(一)確立合理的返還時間條件

彩禮返還規則中,彩禮的返還以是否登記結婚,以及以登記結婚後的特殊情況作為條件。若在沒有登記結婚情況下,在婚約解除和拒絕結婚的情況下,一方均可以要求另一方返還彩禮。但是在雙方已登記結婚時,一方以雙方確未「共同生活」或造成一方「生活困難」為由要求對方返還彩禮,該條件則不盡合理。「生活困難」和「共同生活」 這兩個概念不好界定和把握,當事人在舉證方面也存在一定困難。此時,可以考慮將男女雙方離婚後彩禮返還的條件限定一定的期限,比如可以採用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確,雙方登記結婚後三年時間內可以要求返還。從現實角度出發,大部分當事人應該都能夠接受。

(二)釐清彩禮和陪嫁物的概念性質

婚姻法解釋二雖然規定了彩禮的返還規則,但是對於彩禮這一詞的概念或者說法律性質一直沒有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確。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裁判操作上的難度,因而有必要採用現代法律術語對彩禮進行表述。在認定「彩禮」時必須根據以下幾個條件進行判斷:首先,彩禮必須是以訂立婚約為前提條件;其次,彩禮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而給付的;再次,彩禮必須是價值較大的財物。將彩禮的法律性質規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並且明確彩禮返還的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嫁妝是指新娘帶給婆家的錢財和物品的總和,是屬於女方的個人婚前財產。

(三)考慮雙方在婚姻中的過錯程度並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無論是彩禮的返還還是嫁妝的返還,都要根據婚姻中雙方當事人有無過錯,根據利益平衡、適當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來確定彩禮和嫁妝返還的數額。男女雙方或其親屬自願互贈的財物不在此限,不應予以返還。如果彩禮或嫁妝是法律規定必須進行登記時發生物權轉移的財產,未進行變更登記接受人就不能取得此財產的所有權。這時應根據以上論述的彩禮或者嫁妝返還的規定將其進行折價補償給接受方而原物歸原所有人所有。總之,應當合理合情地權衡雙方利益,本著保護婦女、保護弱者的原則進行處理。

核校:焦文 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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