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 如何理解把握《黨紀處分條例》中「不涉及犯罪」的概念和情形 | 獨家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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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了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如何給予黨紀處分。這裡「涉嫌犯罪」概念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條規定的犯罪概念來理解,即「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如何給予黨紀處分,這裡沒有使用「不涉嫌犯罪」或「不構成犯罪」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不涉及犯罪」的概念。
紀檢監察機關的一些執紀審查人員對此表示難以理解,甚至懷疑是否屬於制定條例過程中用錯了概念。筆者認為,這裡使用「不涉及犯罪」比「不涉嫌犯罪」或「不構成犯罪」的概念更加科學、更加嚴密,因為「不涉及犯罪」不僅僅涵蓋「不構成犯罪」的情形,還包含其他雖然涉嫌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歸納起來,「不涉及犯罪」共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刑法》第二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表明犯罪是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行為,如果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依法不構成犯罪。例如:
(一)沒有達到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程度的刑法規定行為。刑法理論稱為情節犯,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誣告陷害罪,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強迫勞動罪,都是以「情節嚴重」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第二百六十條和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虐待罪、遺棄罪,就是以「情節惡劣」作為犯罪的條件。
(二)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刑法規定行為。刑法理論稱為結果犯,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丟失槍支不報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的重大飛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條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的生產、銷售劣葯罪,都是以造成嚴重後果為要件。
(三)沒有引起某種結果的嚴重危險的刑法規定行為。刑法理論稱為危險犯,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以「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作為構成犯罪的界限,第三百三十二條的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以「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作為構成犯罪的界限。
(四)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巨大或者數量大、較大的刑法規定行為。刑法理論稱為數額犯,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詐騙罪、第二百六十七條的搶奪罪,都是以數額較大為要件,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虛報註冊資本罪,以「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為成立犯罪與否的界限。第三百四十八條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毒品數量大」為成立犯罪與否的界限。第三百五十二條的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以「數量較大」為要件。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貪污罪,以「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作為成立犯罪的界限。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上述刑法規定的行為,雖然沒有達到「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嚴重危險」或「數額較大」的程度,但也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二、告訴才處理的刑法規定行為
所謂「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又稱「親告罪」,指刑法規定的被害人向司法機關告發才以犯罪論處的犯罪行為,如果被害人沒有向司法機關告訴或者告訴後又撤回告訴,雖然有刑法規定的特定行為但也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的這類行為有:侮辱罪(第二百四十六條)、誹謗罪(第二百四十六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七條)、虐待罪(第二百六十條)和侵占罪(第二百七十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上述刑法規定的行為,雖然被害人沒有向司法機關告訴或者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的,仍然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的處分。
三、已過追訴時效期間的刑法規定行為
追訴時效期間是指刑法規定的經過一定的期限對刑事犯罪行為不得再追訴的一項法律制度。《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核准。」
例如,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某黨員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依法應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這種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間為五年,司法機關在五年之後才發現該黨員的貪污行為,依法不得再追訴。但是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該黨員有貪污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雖然司法機關不再追訴其貪污行為的刑事責任,但黨組織仍然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刑法規定行為
特赦是指國家宣告對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執行其刑罰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制度。自1959年至1975年期間,我國先後實行過7次特赦。2015年8月29日,為了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決定,對依據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正在服刑的四類罪犯實行特赦。
例如:李某(黨員)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2014年12月被人民法院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1年有期徒刑,2015年9月,黨組織還沒有對其作出黨紀處分,李某就被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出獄。李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的行為,雖然經過特赦令赦免,但黨組織仍然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五、其他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刑法規定行為
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兜底條款,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處罰規定的法律中有關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黨組織對於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然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然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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