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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順運輸毒品案(第548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良順,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7年4月20日被逮捕。 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良順犯運輸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良順辯稱不知道木箱內藏有毒品。其辯護人提出,李良順被人利用,沒有運輸毒品的故意。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2007年3月30日9時15分,被告人李良順攜帶毒品乘車途經木康檢查站時被抓獲,邊防人員當場從其攜帶的木箱夾層內查獲海洛因1388克。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良順為牟取非法利益,將海洛因藏匿於木箱內進行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順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良順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良順以其不知道木箱內藏有毒品、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良順為牟取非法利益運輸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李良順提出其不明知所攜帶的木箱內藏有毒品的上訴理由,與其將木箱從芒市帶到保山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良順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以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被抓獲後否認其明知攜帶了毒品的,如何認定其主觀故意?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許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運輸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運輸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到案後常常否認明知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況下,判斷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就成為定案的關鍵,對此不能僅憑被告人辯解,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在符合推定的條件時,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為有效打擊毒品犯罪,防止因被告人到案後否認明知而逃避刑事處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了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觀明知的七種具體情形。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規範司法操作,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列舉了九種可推定被告人主觀明知的具體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良順到案後辯稱不知道自己所攜帶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沒有同案犯、證人、書證等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可以推定其主觀上系明知。體現在:第一,李良順攜帶的毒品藏匿於木箱的夾層之內,屬於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這符合《大連會議紀要》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情形,可以進行推定。第二,李良順攜帶的木箱內並無貴重物品,根據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約定給其4000元報酬,且另付500元路費。這符合《大連會議紀要》中「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情形。第三,在雲南邊境地區,僱人運輸毒品的情況比較普遍,一般人都能辨別此種高報酬的運輸很可能就是運輸毒品,在邊防檢查站的常規檢查中,李良順並沒有主動向執法人員申報此種情況,這些情形都表明李良順「明知」木箱內藏有毒品。同時,李良順對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也不能提供自己被矇騙的證據。因此,根據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獲時的狀況、李良順的年齡、閱歷等情況綜合分析,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自己攜帶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黃鵬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集(總第6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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