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與毒品有關的相關法律規定匯總
我國目前與毒品有關的相關法律規定匯總
昨日,一位同事為其朋友諮詢販賣500克冰毒是否會被判處死刑,查遍了現有的法律規定及一些典型案例後得知,販毒類犯罪判處死刑不僅要看販毒的數量,還要結合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節、是否為主犯、是否為慣犯、是否存在暴力拘捕情形、是否武裝販毒、是否為犯罪團伙等等多種量刑情節綜合判斷,且要考慮特殊地域性,每個地方有不同的數量標準,如雲南為販毒高發區,死刑對應的數量標準相應較高。加之,此類案件還會受到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所以,對同事諮詢的這個案件而言,在其他細節尚不明朗的前提下,涉案人員是否被判處死刑尚不明確,只能得出有這種可能性存在的結論。
筆者查詢到部分地區死刑數量標準或者其他有關依據存在已經失效的情況,各地現有的死刑數量標準又無法查詢到相對具體的規定。而且,從查詢到的案例來看,每個案例的案件事實及量刑情節相差較大,所以,僅僅從販賣500g冰毒無法直接得出是否應當判處死刑的結論,最終如何處罰還是要結合法定和酌定從重、加重、從輕、減輕量刑情節綜合考慮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如果判處死刑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 2008年12月1日)等司法解釋將毒品犯罪有關的定罪和量刑有關問題規定得比較詳細,如,如何判斷是否「明知」,何種情形下應當判處「死刑」,何種情形下不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判處死刑對證據的嚴格規定,對於存在犯意引誘、犯罪引誘、數量引誘等情形如何定罪量刑,何為數量較大,何為情節嚴重,但是對於何種毒品多少數量對應的量刑並無更加明確的規定。現把查詢到的幾個比較重要且依然有效、常用的跟毒品犯罪有關的新聞或司法解釋匯總如下,供大家辦理涉毒案件根據需要擇以參考:
第一部分 我國《刑法》對與毒品有關的規定
《刑法》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191條 洗錢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節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347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348條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349條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350條 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351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一)種植罌粟500株以上不滿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二)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三)抗拒剷除的。
非法種植罌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352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353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毒罪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354條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355條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356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357條 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第二部分與毒品有關的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2014年1月1日)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問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2〕12號,2012年 6月18日)
為從源頭上打擊、遏制毒品犯罪,根據刑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等行為的定性
以加工、提煉製毒物品製造毒品為目的,購買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鹼類復方製劑進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以加工、提煉製毒物品為目的,購買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鹼類復方製劑進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將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拆除包裝、改變形態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裝、改變形態的麻黃鹼類復方製劑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鹼類復方製劑進出境,沒有證據證明系用於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未達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數量標準,構成非法經營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行為的定性
以製造毒品為目的,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三、關於共同犯罪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黃鹼類制毒物品製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為其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提供其他幫助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為其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提供其他幫助的,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四、關於犯罪預備、未遂的認定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符合犯罪預備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罰。
五、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目的與明知的認定
對於本意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應當根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採用虛假信息、隱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鹼類復方製劑;
3、是否採用偽報、偽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六、關於制毒物品數量的認定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應當以涉案麻黃鹼類復方製劑中麻黃鹼類物質的含量作為涉案制毒物品的數量。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應當將涉案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可以製成的毒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多次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數量累計計算。
七、關於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涉案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應當達到以下數量標準:麻黃鹼、偽麻黃鹼、消旋麻黃鹼及其鹽類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上限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無論涉案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八、關於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的範圍
本意見所稱麻黃鹼類復方製劑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品種目錄所列的麻黃鹼(麻黃素)、偽麻黃鹼(偽麻黃素)、消旋麻黃鹼(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鹼(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甲基麻黃素)及其鹽類,或者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鹼類物質的藥品復方製劑。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2012年5月16日)
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製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為了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製造毒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製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位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製造毒品,尚未製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在託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製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製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於製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製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製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製造,或者採取對製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製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製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製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第二條〔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針劑100「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規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劑25「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
(十)罌粟殼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每種毒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後累計相加達到十克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佔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第八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作虛假證明,幫助掩蓋罪行的;
(二)幫助隱藏、轉移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幫助取得虛假身份或者身份證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四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五條〔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醯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非法運輸、攜帶兩種以上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每種制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實施走私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籤、商標等產品標誌的;
(二)以藏匿、夾帶、偽裝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明知他人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六條〔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制毒物品,每種制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七條〔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四)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積較大,尚未出苗的;
(五)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六)抗拒剷除的。
本條所規定的「種植」,是指播種、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種子等行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數一般應以實際查獲的數量為準。因種植面積較大,難以逐株清點數目的,可以抽樣測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數後按實際種植面積測算出種植總株數。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訴。
第八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九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條〔強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違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一條〔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十二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提供鴉片二十克以上、嗎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規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劑25mg/片規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規格的一百片以上)、鹽酸二氫埃托啡零點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mg/支、片規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侖、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數量較大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兩次以上,數量累計達到前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行政處罰,又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走私、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
第十三條本規定中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品種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本規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第十五條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十六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規定》(2010年2月8日)
第十一條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於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5、最高法院統一毒品犯罪死刑標準(2009-06-26 01:02:50 來源: 新華網)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6月25日宣稱,已統一毒品犯罪死刑標準。武裝掩護毒品、教唆未成年人運毒、毒品數量達到標準等5種情形將被處以死刑。
新華網北京6月25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25日透露,針對近年來毒品犯罪出現的新情況、新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在繼續加大對毒品犯罪懲處力度的同時,也加強了對毒品犯罪審判工作的指導,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召開工作座談會、加強案例指導等方式不斷規範、統一司法標準。
繼2007年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深入總結毒品犯罪案件的審判經驗,逐步統一死刑裁判標準,其中包括5種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具體情形。
這5種情形分別是:
(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
(2)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3)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
(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
(5)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本文來源:新華網 作者:楊維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9]33號,2009年6月23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如下意見:
一、關於制毒物品犯罪的認定
(一)本意見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二)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
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
(四)為了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按照其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目的,分別以製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處。
(五)明知他人實施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六)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於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籤、商標等產品標誌的;
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4、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6、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託運、郵寄手續的;
7、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三、關於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一)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4、N-乙醯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滿四千千克;
6、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走私制毒物品,達到或者超過前款所列最高數量標準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7、《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2008年12月1日)
近年來,全國法院認真貫徹落實國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終把打擊毒品犯罪作為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依法嚴懲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為凈化社會環境,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由於國際國內各方面因素的影響,我國的禁毒形勢仍然十分嚴峻。人民法院一定要從民族興衰和國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認識懲治毒品犯罪的極端重要性和緊迫性,認真貫徹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禁毒法的有關規定,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禁毒工作方針,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嚴厲打擊嚴重毒品犯罪,積极參与禁毒人民戰爭和綜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發展蔓延的勢頭。
為了進一步加強毒品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遼寧省大連市召開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張軍副院長出席座談會並作講話。座談會在2000年在南寧市召開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及其會議紀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開的「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開的「全國部分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精神的基礎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後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出現的新情況,適應審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即「南寧會議紀要」)、有關會議領導講話和有關審理毒品犯罪案件規範性文件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系統整理和歸納完善,同時認真總結了近年來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研究分析了審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取得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和數量認定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併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後、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製造後又走私的,以走私、製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選擇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也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後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併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併罰。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必須依法嚴懲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慣犯、主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將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販賣,誘使多人吸毒,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近期,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應當結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複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當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慮毒品數量,不考慮犯罪的其他情節,也不能只片面考慮其他情節,而忽視毒品數量。
對雖然已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不判處死刑;反之,對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但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也可以判處死刑。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既有從重處罰情節,又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決定刑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2)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3)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5)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後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後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4)因特情引誘毒品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5)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6)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的;(8)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9)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三、運輸毒品罪的刑罰適用問題
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於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複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僱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後的組織、指使、僱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處於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於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於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於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別。
四、製造毒品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鑒於毒品犯罪分子製造毒品的手段複雜多樣、不斷翻新,採用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情況大量出現,有必要進一步準確界定製造毒品的行為、方法。製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如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為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製成毒品,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可以判處死刑;數量特別巨大的,應當判處死刑。已經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位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製造毒品,但尚未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五、毒品含量鑒定和混合型、新類型毒品案件處理問題
鑒於大量摻假毒品和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不斷出現,為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保證毒品案件的審判質量,並考慮目前毒品鑒定的條件和現狀,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頒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
對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應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對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如果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確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並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了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適用刑罰;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後適用刑罰。
對於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確規定量刑數量標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確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因素等,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問題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關於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梟、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職業毒犯、毒品慣犯等,由於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後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對於毒梟等嚴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後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於從犯、馬仔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毒梟、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從輕處罰,直至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同監犯將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如經查證屬實,雖可認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從寬處罰、從寬幅度大小,應與通常的立功有所區別。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如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賄買他人犯罪信息,通過律師、看守人員等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也不能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八、毒品再犯問題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只要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不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後,還是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應當在對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刑罰後,再依法數罪併罰。
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問題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併案審理。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要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區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係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僱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僱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要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對於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於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
三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類比,一個案件的從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於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於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處罰上也應做到區別對待。應當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十、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轄問題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實行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考慮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偵查體制,「犯罪地」不僅可以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運輸途經地以及毒品生產地,也包括毒資、毒贓和毒品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
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發現沒有管轄權,而案件由本院管轄更適宜的,受案法院應當報請與有管轄權的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轄。
十二、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問題
近年來,一些毒品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僱傭孕婦、哺乳期婦女、急性傳染病人、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成為影響我國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問題。對利用、教唆特定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和教唆者,要依法嚴厲打擊,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對於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理。
要積極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溝通協調,妥善解決涉及特定人員的案件管轄、強制措施、刑罰執行等問題。對因特殊情況依法不予羈押的,可以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並根據被告人具體情況和案情變化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十三、毒品案件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問題
刑法對毒品犯罪規定了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司法實踐中應當依法充分適用。不僅要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還要嚴格依法判處被告人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者難以執行,就不依法判處財產刑。
要採取有力措施,加大財產刑執行力度。要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協作,對毒品犯罪分子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依法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轉移、隱匿、變賣或者洗錢,逃避依法追繳。要加強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的相互協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要落實和運用有關國際禁毒公約規定,充分利用國際刑警組織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贓工作。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7]84號,2007年12月18日)
一、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毒品生產地,毒資、毒贓和毒品的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戶籍地及其臨時居住地。
對懷孕、哺乳期婦女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案件,查獲地公安機關認為移交其居住地管轄更有利於採取強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實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查獲地公安機關應繼續配合。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有利於保障案件偵查安全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二、關於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三、關於辦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侖、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滿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滿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滿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滿200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不滿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不滿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種包括其鹽和製劑。毒品鑒定結論中毒品品名的認定應當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最新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四、關於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鑒定問題
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為依法嚴懲毒品犯罪,根據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的規定,現就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嗎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規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劑25mg/片規格的一萬片以上,50mg/片規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鹽酸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μg/支、片規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四)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滿二千五百支,50mg/支規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滿五千支;片劑25m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滿一萬片,50m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滿五千片);
(六)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針劑或者片劑20μ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滿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八)罌粟殼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1篇裁判文書22篇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
(三)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四)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滿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滿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超過前款所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第五條 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滿三萬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非法種植大麻「數量較大」;非法種植大麻三萬株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種植大麻「數量大」。
第三部分 部門規章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3]16號,2013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農業(農牧、畜牧)廳、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畜牧獸醫局: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麻黃鹼類制毒物品及其復方製劑監管力度的不斷加大,利用麻黃鹼類制毒物品及其復方製劑製造冰毒的犯罪活動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利用麻黃草提取麻黃鹼類制毒物品製造冰毒的問題日益凸顯,麻黃草已成為目前國內加工製造冰毒的又一主要原料。2012年,全國共破獲利用麻黃草提取麻黃鹼類制毒物品製造冰毒案件46起、繳獲麻黃草964.4噸,同比分別上升91.7%、115.5%。為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國務院關於禁止採集和銷售髮菜制止濫挖甘草和麻黃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3號)等相關規定,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嚴格落實麻黃草採集、收購許可證制度
麻黃草的採集、收購實行嚴格的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集、收購麻黃草,麻黃草收購單位只能將麻黃草銷售給藥品生產企業。農牧主管部門要從嚴核發麻黃草採集證,統籌確定各地麻黃草採挖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採挖麻黃草;嚴格監督採挖單位和個人憑採集證銷售麻黃草;嚴格控制麻黃草採挖量,嚴禁無證或超量採挖麻黃草。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督促相關藥品生產企業嚴格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2010年修訂)》規定,建立和完善藥品質量管理體系,特別是建立麻黃草收購、產品加工和銷售台賬,並保存2年備查。
二、切實加強對麻黃草採挖、買賣和運輸的監督檢查
農牧主管部門要認真調查麻黃草資源的分布和儲量,加強對麻黃草資源的監管;要嚴肅查處非法採挖麻黃草和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行為,上述行為一經發現,一律按最高限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加強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藥品管理法》及相關規定生產、經營麻黃草及其製品的,要依法處理。公安機關要會同農牧主管等部門,加強對麻黃草運輸活動的檢查,在重點公路、出入省通道要部署力量進行查緝,對沒有採集證或者收購證以及不能說明合法用途運輸麻黃草的,一律依法扣押審查。
三、依法查處非法採挖、買賣麻黃草等犯罪行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依法查處非法採挖、買賣麻黃草等犯罪行為,區別情形予以處罰:
(一)以製造毒品為目的,採挖、收購麻黃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二)以提取麻黃鹼類制毒物品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販賣為目的,採挖、收購麻黃草,涉案麻黃草所含的麻黃鹼類制毒物品達到相應定罪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三)明知他人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黃草或者提供運輸、儲存麻黃草等幫助的,分別以製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四)違反國家規定採挖、銷售、收購麻黃草,沒有證據證明以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五)實施以上行為,以製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數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黃草摺合一千克麻黃鹼計算;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無論涉案麻黃草數量多少,均應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安 部
農 業 部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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