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如何區分盜竊罪間接正犯與三角詐騙——以處分行為為標杆?

文/虞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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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的詐騙罪認為,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繼而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而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爾後,有學者提出了三角詐騙的概念,將「被騙人」與「財產損失人」分離以區別於傳統的詐騙。三角詐騙概念一經提出,如果不對被騙人的處分行為進行分析,那麼極易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行為發生混淆。

從純粹的客觀上來說,受騙人將受害人的財物交給行為人的行為已然改變了對象物的佔有狀態,即從「受害人」合法佔有的狀態下轉變為行為人非法佔有,而這一非法佔有狀態的產生,是由「受騙人」轉移佔有的行為導致的。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如何改變財物「佔有狀態」的行為似乎更多地取決於「受騙人」的行為。如果受騙人基於錯誤認識做出了處分行為,那麼行為人的行為應當成立詐騙罪;倘若受騙人雖然受騙,但並非做出處分行為,則行為應當成立盜竊罪。

一、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的函攝

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不同於民法中的處分行為,應當重新界定含義。筆者認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是一種「有權交付」,在許可權上,其屬於一種能夠將財物交給給他人的權利(姑且將其稱之為「許可權」),在主觀上屬於轉移「自己佔有」的意思(下稱「處分意思」),在客觀上是將財物交付給他人的行為。但這種交付並不發生民法上物權變動的效果。

二、受騙人處分意思有必要存在

首先,從行為的構成上講,行為是主觀見之於客觀的身體動靜,撇開處分行為的主觀,則難以評價行為。不同的主觀可能會引發相同的客觀行為,但正是因為主觀的不同,才會對行為有不同解釋。

其次,在不考慮主觀的情況下,僅有將財物交付給他人的行為也可以評價為盜竊罪間接正犯,如果行為人騙有交付許可權的某A把某C的物品給其看一下再還回去,行為人拿著物品跑了。在某A在場的情形下,雖然物品在行為人的手上,但行為人並沒有佔有這個物品,而是行為人拿著東西跑的行為對財物產生了非法佔有的效果。因此,這種情況下,受騙人沒有處分意思,不得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詐騙。

最後,受騙人需要認識到自己處分的是什麼,但是具體認識到何程度,應當根據案情分析。例如某甲對保姆乙說,主人丙來讓其回來取某件衣服,那麼保姆在做出處分行為時就需要認識到其處分的是該件衣服;又例如某甲對某乙說,主人丙讓其回來取其落在家裡的錢包,那麼要求保姆在作出處分行為時僅需認識到其處分的是該錢包,而不需要具體認識到錢包中有何證件等。筆者認為,受騙人處分的財物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範圍之內的財物,倘若超出了這個範圍,則受騙人的交付行為就不能評價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

三、許可權獲得的幾個來源

筆者認為,對於受騙人能夠交付他人財物的許可權主要來源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的直接規定。

我國法律中也不乏賦予特定人處分他人財物的權利的規定,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因而,當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時,可以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物。除此之外還有《民法通則》第21條第2款,「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因此,代管人也有處分權利,如此等等。

當然,我國法律還對行為能力予以了限制,一方面是在精神層面,另一方面是在年齡上,若受騙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間接正犯較為合適。

(二)職責的要求。

一般來說,在一個單位中管理財務的人能夠處理自己經管的本單位的財物。單位的財物並不是財物管理員的。譬如一個公司的採購,其可以處分本單位的錢去購買東西等等。

(三)基於當事人的授權。

這種情形下比較多見,例如某店主讓他人看管,讓他人代為銷售等等。又譬如,保管人員基於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授權,將東西交給其他人。既然權能可以分立,那麼勢必第三人通過權利主人的授權是可以取得將財物交付他人的許可權的。

(四)社會的一般觀念。

之所以加上社會的一般觀念,是因為有時候權利主人並未授權,法律與職責也並未對處分予以規定的情況下,第三人卻具有將財物交付給第三人的許可權,這時社會一般觀念下大家的共同認識。譬如,某甲曾多次幫某乙將某產品交付給第三人,而乙應允,則可以看做是甲具有處分某乙財物的許可權。又譬如,家庭成員之間有處分家庭財物的許可權,等等。

四、許可權體現在主觀與客觀兩方面

當受騙人在處分財物時,會發生三種不同的情況,其一,受騙人主觀認識到自己有處分許可權,客觀上也具有處分許可權,基於「轉移自己佔有」的意思,做出了交付行為;其二,受騙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處分許可權,而客觀上不具有處分許可權,「基於轉移自己佔有」的意思,做出了交付行為;其三,受騙人主觀上沒有認識到自己有處分許可權,而客觀上卻具有處分許可權,做出了交付行為。對於第一種情形,認為受騙人交付財物的行為屬於刑法中的處分行為並無爭議。而對於第二、第三種情形上看,受騙人是否做出處分行為則值得商榷。

(一)主觀誤以為自己有處分權,客觀上不具有處分權。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認為受騙人所進行的是處分行為。原因在於,司法實踐中奉行的是從客觀到主觀的認定方式,在確定客觀事實的社會意義之後,再去尋找主觀與之契合的部分。我們認為,在無交付許可權的情況下交付他人財物,應當屬於盜竊的行為,而非處分的行為。然而,在主觀上,受騙人對自己行為的認識應當是處分意思,從主觀見之於客觀來分析,受騙人的行為既不能評價為盜竊也不能評價為處分行為,既然如此,受騙人不應負刑事責任。然而在受騙人並非做出處分行為,而是單純的將東西交付行為時,考察行為人本身的犯意,行為人應當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

(二)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有處分許可權,然而客觀上具有處分許可權。

受騙人客觀上具有處分許可權,那麼其行為在客觀上是一種處分行為,然而處分行為的本質是一種「交付行為」。但是受騙人在不認為自己有處分許可權的情況下,其主觀上必然不存在處分意思,因此,這樣的行為也不能評價為處分行為。

所以,當且僅當受騙人具有處分許可權,且基於處分意思作出財物交付的行為才能夠評價為處分行為。那麼行為人的行為可以被評價為詐騙,否則只能認定為盜竊罪間接正犯。

五、行為人是否需要認識到受騙人有無處分許可權?

筆者認為,行為人並不需要認識到受騙人有無處分許可權。

首先,學者提出三角詐騙以區別於傳統詐騙,但是其本身並沒有重新設立一個「三角詐騙」這樣的一個罪名,因此,三角詐騙本身還是屬於詐騙罪。在詐騙罪的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捏造了事實、隱瞞真相,讓受騙人把其有權交付的財物交付給自己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受騙人具有處分許可權。

其次,「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意味著行為人只有必要對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而無須對他人的行為有所認識。在本犯罪構成中,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不屬於行為人的行為範疇,而是受騙人的行為。只有當受騙人對自己的處分行為、處分許可權有所認識,才能將其行為評價為處分行為。

最後,要求行為人事先得知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財物的許可權有點強人所難。一般來說,詐騙犯罪一般發生在陌生人之間,行為人與受騙人之間並不相互了解,要求行為人事先對受騙人與財物關係有所了解再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無異於加重的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

六、小結

有學者試圖從「盜竊罪是違背權利人意願,而詐騙罪是沒有違背權利人意願」的角度出發來對兩者進行區分,但筆者不予贊同,原因在於,在三角詐騙的情形下,難以認為受騙人處分財物的行為契合被害人的想法,因而以是否違背權利人意願為標準難以區分三角詐騙與盜竊。

筆者認為,不論是三角詐騙亦或是盜竊罪間接正犯,都存在「騙」這一行為要素,在盜竊罪間接正犯中,行為人騙他人去盜竊,而在三角詐騙中,行為人騙財物處分人處分被害人財物。這兩個騙的行為都可以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那麼財產處分人是否受騙、是否做出了處分行為就決定了行為人的罪名。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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