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政治的流變關於權利與國家理論的一個思想史考察 作者:胡水君來源:《清華法學》2007第3期本站發布時間:2009-12-4 16:24:53閱讀量:80次
【摘要】權利政治是以個人權利為出發點,通過國家與市民社會相分離、權力分立來限制國家權力,通過法治來保障人權和公民權利的現代政治。本文試圖按照從霍布斯到福柯的理論線索,揭示權利政治從18世紀到20世紀發展進程中面臨的內在矛盾、名實糾葛以及遭遇到的流變。本文認為,現代社會中與個人權利發展相伴隨的國家權力增長需要引起重視,在通過法律保護個人權利的同時,也應尋求權利實現的社會途徑。【關鍵詞】權利政治國家理論 霍布斯 福柯 引言 「權利」(right)是18世紀以來西方政治和法律實踐中的一種強勢話語,也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法學中一個越來越流行的法律和政治語言。儘管有關權利的理論研究已經相當豐富,近十多年來中國有關權利和人權的研究也取得突破性進展,但學界對權利的理論認識在有些方面仍顯出進一步深化的必要。通常,人們習慣於把「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簡單地界定為一種應然意義上的目的與手段關係,由此主張國家權力的存在和運行以個人權利為目標,強調通過規範和限制國家權力來保障人權和公民權利。此類見解和主張在價值層面固然值得支持,但在認知層面,有些基本問題卻亟待進一步澄清和辨明。例如,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二元框架,很容易讓人把二者簡單地誤解為一種此消彼長的對立關係,因此忽視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在政治現實中深層的內在一致性。而一些理論分析,特別是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福柯(Michel Foucault)有關權利和國家的分析,則深刻地揭示出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實際的不平衡關係,以及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相容乃至相互加強的名實關係。[1]本文試圖按照從霍布斯到福柯的線索,集中圍繞國家理論和權利理論,對權利以及「權利政治」(politics of rights)作一個思想史的批判性考察,以此深化權利基本理論,並為當下的政治和法律實踐提供一定理論參照。 權利政治是以個人權利或個人自由為出發點,通過國家與市民社會相分離、權力分立來限制國家權力,通過「法律之治」(rule of law)來保障人權和公民權利的現代政治。權利政治緊緊圍繞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目的與手段關係來搭建國家制度框架,強調對個人權利的法律保護,它與「政治專制主義」(political absolutism)針鋒相對,也不同於以德性、義務、自然秩序、自然法則為出發點的政治。斯賓諾莎(Benedict De Spinoza)1670年提到,「政治的目的絕不是把人從有理性的動物變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發展他們的身心,沒有拘束地運用他們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憤怒或欺騙,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監視。實在說來,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2]盧梭(J.J.Rousseau)1755年提到,「如果不是為了防止受壓迫,不是為了保護可以說構成他們生存要素的財產、自由和生命,他們為什麼要給自己找出一個統治者呢?……人民之所以要有首領,乃是為了保衛自己的自由,而不是為了使自己受奴役,這是無可爭辯的事實,同時也是全部政治法的基本準則」;[3]康德(Immanuel Kant)1795年也提到,「人的權利必須被視為神聖的……一切政治都必須跪在權利的面前」,[4]這些都是權利政治的典型理論表述。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寫道,「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也寫道,「一切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自然的、不可侵犯的人權」,這些都是權利政治的典型制度表達。 本文選擇從霍布斯到福柯的思路對權利政治展開考察,主要基於如下兩點考慮。第一,霍布斯和福柯都注意到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深層的一致性以及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實際的相對優勢和主導地位,就此而言,霍布斯和福柯在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問題上存在相通之處,因此適合放在同一主題下考察。權利政治是自由主義政治哲學的要義所在,就與自由主義的關係而言,霍布斯雖有「自由主義之父」的稱譽,但其理論在國家集權等方面與自由主義仍然存在重要差異;福柯雖對自由主義曾經表現出好感,但他同樣不能被稱為典型的自由主義者,特別是,福柯對自由主義的權利路線曾提出質疑和批判,因此,透過霍布斯和福柯的理論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洞察到自由主義權利政治的某些局限和外在邊界。第二,霍布斯雖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自由主義者,但他為自由主義政治哲學搭建了穩固的政治框架,因此可以被視為「權利政治」的開創者之一,但到20世紀,福柯通過有關「規訓權力」(disciplinary power)和「規訓社會」(disciplinary society)的分析,批判性地揭示出西方特別是歐洲社會沿著權利政治道路發展的另外一番景象,就此而言,圍繞權利政治作一個從霍布斯到福柯的歷史考察,可以較為清楚地看到「權利政治」從18世紀到20世紀發展進程中面臨的內在矛盾、名實糾葛以及遭遇到的流變。就「現代」與「後現代」的劃分而言,霍布斯是一位現代思想家,福柯則是後現代主義的重要代表人物,對權利政治所作的從霍布斯到福柯的思想史考察,在一定程度上也蘊涵了現代與後現代的對比分析,從中可以洞察到權利政治的現代處境和後現代處境。 一、霍布斯:權利與統治權 霍布斯主張開明君主專制,強調國家權威,因此,有些學者並不把他列入以洛克(John Locke)、休謨(David Hume)、密爾(John Stuart Mill)等人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義者行列。不過,霍布斯與自由主義之間的緊密關聯越來越得到一些深入研究的支持。有學者基於霍布斯理論中的個人主義和平等主義要素,把霍布斯視為自由主義的先驅;也有學者基於霍布斯理論中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目的與手段關係,把霍布斯稱為「自由主義之父」。[5]例如,對霍布斯的政治哲學曾作專門研究的施特勞斯(Leo Strauss)說: 倘若我們把自由主義稱之為這樣一種政治學說,它將與義務判然有別的人的權利視為基本的政治事實,並認為國家的職能在於保衛或維護那些權利,那麼,我們必須說自由主義的創立者乃是霍布斯。[6] 如果把個人權利、國家權力、無政府狀態視為現代政治理論的三大部分,那麼,自由主義者主要著眼於「個人權利——國家權力」這一環節,強調個人自由在政治生活中的目的地位,並強調對個人自由的法律保護;霍布斯則出於對無政府狀態的更大擔心,把眼光集中於「國家權力——無政府狀態」這一環節,從而強調了維護國家權威的重要性。實際上,如同自由主義並沒有完全忽視無政府狀態一樣,霍布斯也沒有完全忽略「個人權利——國家權力」這一環節,他同樣把人民安全和個人權利視為國家權力所要達到的目的。只不過,霍布斯政治理論中的這一層目的關係並不如典型自由主義者所主張的那樣更加側重於個人自由。霍布斯敏銳地覺察到,與個人自由相比,國家權力在政治現實中具有無可置疑的軸心地位。就此而言,霍布斯的政治理論比自由主義更加貼近政治現實,福柯因此也從霍布斯那裡捕捉到「統治權話語」。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主要從戰爭狀態、自然權利和人為國家三個方面開創了權利政治的基本格局,這些說到底是有關統治權(sovereignty)的理論。 (一)戰爭狀態 霍布斯的政治哲學以人性的自然慾望和自然理性為基礎。[7]自然慾望指虛榮自負,力求勝過他人;自然理性指恐懼死亡,力求保全性命。戰爭狀態源於人的自然慾望。在霍布斯看來,儘管人與人之間存在一些差異,例如,有的人體力強壯,有的人智識敏捷,但是,「自然使人在身心兩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能力平等使得人與人之間的差別不足以達到一個人完全制服另外一個人,體力最弱的人也可能通過密謀或者與他人聯合來殺死體力最強的人。因此,兩個人如果想獲得同一物品,就會產生爭鬥,而且,這種爭鬥因為人與人之間的能力平等將不斷持續下去,如此就導致了「每個人與每個人相互為戰」的戰爭狀態。 在社會契約理論中,戰爭狀態是人類從自然狀態步入政治社會的必經門檻,它一般被人視為一種前提假設或虛構。霍布斯也不認為戰爭狀態是政治社會產生之前的一個歷史事實,他傾向於把戰爭狀態視為政治理論的哲學基礎。不過,這一基礎並非完全出自虛構,它有大量的經驗和事實根據。霍布斯說:「也許會有人認為這種時代和這種戰爭狀態從未存在過,我也相信決不會整個世界普遍出現這種狀況,但有許多地方的人現在卻是這樣生活的。」[8]霍布斯對此舉了三個例子。一是人們外出攜帶武器或者結伴而行,就寢閂門,居家安鎖;二是美洲有些地方的人們仍然生活在無政府的野蠻殘忍狀態;三是國與國之間劍拔弩張,相互提防。就此而言,霍布斯描繪的戰爭狀態不是原始的、自然的、野蠻的狀態,如同福柯所說,並「不處於真實力量的直接關係的範疇之中」。[9] 實際上,霍布斯在「戰爭」與「戰爭狀態」之間作了區分。他說:「戰爭不僅存在於戰役或戰鬥行動之中,而且也存在於以戰鬥進行爭奪的意圖普遍被人相信的一段時期之中。」霍布斯把實際的戰爭比做「下雨」,而把戰爭狀態比做「下雨的傾向」,如此,「戰爭的性質也不在於實際的戰鬥,而在於整個沒有和平保障的時期中人所共知的戰鬥意圖。」[10]因此,福柯認為,霍布斯所描繪的狀態不是戰爭,而是戰爭的炫耀和威脅,其中,相遇的、相對的和相交的不是武器和拳頭,不是野蠻的暴力,也沒有戰鬥、流血和屍體,有的只是展示、炫耀、陰謀、欺騙和虛飾。[11]就此而言,戰爭狀態實際是與「和平時期」相對並始終構成其威脅的一種可能性。「和平時期」只要稍有閃失,戰爭狀態這種「下雨的傾向」就有可能爆發為傾盆大雨,進入「戰爭時期」。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戰爭狀態是戰鬥意圖交鋒的現實,它構成為國家產生的一塊堅定基石。 霍布斯理論中的「戰爭狀態」有兩點值得特別注意。其一,戰爭通常被理解為發生在國家或集團之間,但霍布斯所謂的戰爭狀態並不指發生在國家之間的實際戰爭,而是指個人之間的普遍戰爭狀態。從國家之間的戰爭到個人之間的戰爭,在一定程度上蘊涵了權力形態從整體向個體、從宏觀向微觀、從籠統向細微的轉變可能。其二,戰爭狀態是從自然狀態步入政治社會的必經門檻,政治社會的形成通常意味著「和平時期」的到來,但是,即便在「和平時期」,也始終存在「戰爭狀態」的威脅,這意味著,政治社會並沒有根除「戰爭狀態」的危險。克勞塞維茨(Karl von Clausewitz)在《戰爭論》中把戰爭定義為「政治通過其他方式的延續」,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政治其實也可以反過來被視為戰爭通過其他方式的延續。這兩點為權利政治建立後,現代社會中的權力從「法律模式」變為「戰爭模式」,[12]並日漸分散化、個體化、細微化指出了方向。 (二)自然權利 人的自然權利也是戰爭狀態的一個根源。所謂自然權利,按照霍布斯的說法,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這種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斷和理性認為最適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的自由。」[13]由於在自然狀態下每一個人對每一種事物,甚至包括他人的身體都擁有權利,擁有按照各自的喜好做任何事情的權利,所有的人就都處於戰爭狀態之中。出於對死亡的恐懼,人們在理性引導下發現了自然法。自然法「禁止人們去做損毀自己的生命或剝奪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並禁止人們不去做自己認為最有利於生命保全的事情」,[14]從而把人們帶入政治社會。 自然權利是權利政治的出發點,也是霍布斯政治理論的基礎。正是在自然權利上,霍布斯的政治理論顯示出其不同於古典政治哲學的首創性:在古典政治哲學中,政治的基礎要麼在於自然法則,要麼在於自然義務,而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學中,政治的基礎轉變為自然權利。基於這一點,施特勞斯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學》中甚至把霍布斯稱為近代政治哲學的創始人。 首先,自然權利優先於自然法則。在《利維坦》中,霍布斯兩次提到「權利」與「法」的區分。其一,「權(right)在於做或不做的自由,而律(law)則決定並約束人們採取其中之一。所以律與權的區別就像義務(obligation)與自由(liberty)的區別一樣,兩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其二,「權利(right)就是自由,也就是民約法(civil law)留給我們的自由。民約法則是一種義務,它取消了自然法賦予我們的自由。自然界使每一個人都有權運用自己的力量保衛自己,並先發制人地進攻受懷疑的鄰人以自保,但民約法卻在一切法律的保障有恃無恐的地方都取消了這種自由。權利與法律的不同正和義務與自由的區別一樣。」[15]在權利與法律的區分上,霍布斯顯然有意表明自己與當時「最淵博的著作家」的不同。這種不同也正是近代政治哲學與古典政治哲學的關鍵區別所在:前者以「權利」為出發點,後者以「法」為出發點。從法學史上看,近代以前的自然法理論基本上是以先於並獨立於人類意志的所謂自然法則、宇宙秩序為出發點的,並由此推導出實在法律和實在義務。霍布斯在其政治著作中不僅對「權利」與「法」做出明確區分,而且總是先談自然權利,然後才談自然法。這透露出,在霍布斯那裡,權利優先於法,不是權利以法為前提,而是法從屬於權利,權利本身即是全部法律的淵源所在。不僅於此,如果從人的本性出發,那麼,保護個人生命和身體安全的自然權利就是最先產生出來的政治現實,自然法、國家、法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都處於比自然權利更晚的階段。也就是說,個人權利對政治權力和政治實踐具有優先性。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 現代思想的出發點是個人的權利,並認為國家的存在是為了確保個人發展的條件,而希臘思想的出發點是國家的自治和自立的權利,個人則被認為要促進國家的那種存在狀態。[16] 其次,自然權利優先於自然義務。自然權利源於自我保全的自然慾望,而不依賴於神法、自然法,也不依賴於自然秩序、自然義務。從霍布斯所提到的諸多自然法內容看,自然法的基本目標在於生命保全。生命保全顯然不是義務,而是權利。這意味著,立於政治實踐開端的不再是自然義務,而是生命保全這一自然權利。因此,自然權利優先於自然義務,所有的義務都是基於保護自然權利而派生出來的,而且,從此不再存在絕對的必須服從的義務,義務必須有助於自然權利的保護才有約束力。一如施特勞斯所說: 在17和18世紀的過程中有了一種前所未有的對於權利的極大重視和強調。可以說重點由自然義務轉向了自然權利。……由以自然義務為取向轉到以自然權利為取向的根本性變化,在霍布斯的學說中得到了最為清晰有力的表述。[17] 此外,自然權利也優先於政治社會。國家是為了避免讓人無法生存的戰爭狀態而建立的,國家的職責就在於「為人民求得安全」,讓人的生命得以保全。在生命保全這一點上,霍布斯甚至認為,即使國家有權懲處公民的違法行為,公民在政治社會中也沒有義務服從或者有自由不服從與生命保全相悖的禁令和懲罰。在霍布斯哪裡,自然權利優先還意味著,「舊道德哲學家所說的那種終極的目的和最高的善根本不存在」,[18]政治實踐不再是以「善」、「德性」為出發點讓公民過一種普遍的道德生活,而是以個人權利為出發點讓公民過一種生命和財產有保障的安全生活,保護個人權利從此作為一項基本的政治原則超越於善惡論之上。正因為此,現代自由主義提出了「權利優先於善」的論斷,這與「權利優先於法」一起構成為近代以來權利政治的兩個基本特徵。 (三)人為國家 霍布斯認為,在戰爭狀態下,人們不斷處於暴力死亡的恐懼和危險中,人的生活孤獨、貧困、卑污而短壽。人的自然慾望是導致戰爭狀態的人性根源,只要每個人仍對所有的事物具有權利,戰爭狀態就不可避免。出於對死亡的恐懼,自然理性通過自然法引導人們走向和平。不過,僅有自然法還不夠,畢竟,缺乏刀劍的契約無異於空文廢紙。要想克服戰爭狀態,必須建立一個使大家懾服的公共權力。這個公共權力,就是統治權。由自然權利到統治權,是霍布斯理論中的必然邏輯。 統治權的產生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自然力量產生,一是通過社會契約產生。霍布斯把通過自然力量產生的國家稱為「自然國家」或「以力取得的國家」,把通過社會契約產生的國家稱為「人為國家」或「政治國家」、「按約建立的國家」。自然國家包括以父權為基礎的君主世襲國家和通過戰爭取得的專制國家;人為國家是一大群人中的每一個人通過相互訂立信約,統一把自己的權力和力量託付給一個人或一個集體而形成的國家。自然國家一般實行君主政體;人為國家則既可實行君主政體,也可實行民主政體和貴族政體。在霍布斯的政治著作中,一般先討論人為國家,然後討論自然國家,但他自始至終都承認自然國家對人為國家的優先地位。在《自然法和政治法原理》中,霍布斯這樣寫道: 那些自行建立國家的人,其隸屬服從之絕對,並不亞於奴僕之被統治。在這方面,兩者相差無幾;然而前者所懷希望大於後者。因為,不受脅迫地隸屬於人的人,感覺他有理由,比被人脅迫而隸屬於人的人享有更好的境遇;儘管為人所治,他以自由之身自稱自由人;以此看來,自由……就是一種狀態,比迫於武力和征服而被人統治的狀態,更具希望。[19] 這一段話比較清晰地揭示出權利政治的這樣一種現實處境:權利給人以希望,政治給人以統治,權利的最重要後果之一就是統治權。如果說,一些古典自由主義者基於對個人自由的保護而特彆強調對國家權力的限制,那麼,在霍布斯那裡,他更加強調自由據以存在的統治權背景。因為,霍布斯認識到並堅定地認為,統治權實際上是國家理論的根本基礎。在霍布斯看來,要麼選擇戰爭狀態,要麼選擇統治權,二者必居其一,「除了在絕對權力和完全無政府狀態之間、在至高無上的主權者和無社會之間加以選擇之外,別無其他可供選擇」;「在每一個政府的某處總存在著最高權力,這是確定不移的,而問題僅僅在於由誰擁有這一權力」。[20]由於自然國家和人為國家的產生都源於由戰爭狀態所帶來的對死亡的恐懼,霍布斯最終把統治權中人為國家的自願性質與自然國家的非自願性質調和起來,也就是說,把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調和起來,並且強調統治權的必然性和絕對性。 總而言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無論是戰爭狀態、自然權利,還是人為國家,最終都是為了用來論證統治權的產生,在統治權這根主軸的周圍,實際旋轉著個人的自由和權利,即使在形式上個人的自由和權利是統治權據以產生的根本和目的。這樣一種有關統治權的理論在政治學上開創了權利政治新格局: 首先是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目的與手段關係。統治權的產生是為了避免戰爭狀態,是「為了取得和平,並由此而保全自己的生命」,是為了「抵禦外來侵略,制止國內相互侵害」。正如霍布斯所說:「當一個人轉讓他的權利或放棄他的權利時,那總是由於考慮到對方將某種權利回讓給他,要不然就是因為他希望由此得到某種別的好處。因為這是一種自願行為,而任何人的自願行為目的都是為了某種對自己的好處。」[21]因此,在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不管實際上何者為真正的主軸,二者在形式上都應當表現為一種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也就是,權利優先於國家,個人優先於社會。在以保護自然權利為基點建立國家之後,國家的主要任務就在於通過法律保障個人權利和個人自由,個人權利是國家權力據以存在和運作的目的,國家權力和法律是實現個人權利最主要的手段。 其次是暴力使用的國家壟斷。國家的產生過程其實就是所有個人權力的統一放棄、上交乃至剝奪過程,由此形成國家對暴力使用的合法壟斷。一如韋伯(Max Weber)所說:「在過去,形形色色的團體——從宗族開始——都曾把有形的暴力作為十分正常的手段。今天正好相反,我們將不得不說:國家是在一定區域的人類的共同體,這一共同體在本區域之內——這個『區域』屬於特徵之一——要求(卓有成效地)自己壟斷合法的有形的暴力。因為當代的特殊之處在於:只有當國家允許時,人們才賦予所有其他的團體或個人以應用有形的暴力的權利:國家被視為應用暴力『權利』的惟一的源泉。」[22]在國家對暴力使用的壟斷過程中,個人權力被放棄、上交乃至剝奪後,個人從國家那裡換回法律禁止範圍之外的個人權利和自由,法律允許範圍之內的權利和自由主要依靠國家權力和法律予以保護。 最後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直接面對面的聯繫。權利政治格局下,國家與個人表現為一種直接面對面的法律聯繫。這一聯繫與個人主義密切相關。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人一般是獨立、理性和平等的,是「渴望生活並獲得對生活手段的保障的單個的人」,因此,一些學者指出,霍布斯的政治理論包含有「原子論個人主義」和「一些極端的個人主義假設」。[23]有學者在評論霍布斯的個人主義時指出:「除了有一個人們對之服從和在必要時能強迫人們服從的、看得見的上級之外,只有個人的存在,而每個人又都為私利所驅使。人類有如一堆散沙般的各自獨立的有機體,而國家則是通過批准把這些有機體不可靠地捏到一起的外部力量,這種力量可用以補充個人動機之不足;在人類與國家之間是無中間立場存在之餘地的。」[24]儘管霍布斯在《利維坦》中也提到了社會團體的存在,但在霍布斯看來,國家與個人之間的直接聯繫是第一位的,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這一直接聯繫都不能被社會團體隔斷。 總體上看,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實際上究竟何者為「名」、何者為「實」,何者為目的、何者為手段,這是現實的權利政治的關鍵所在。相對於典型的自由主義來說,霍布斯的理論更為實際地表明了國家權力在政治現實中的主導地位,霍布斯所側重的統治權實際上是自由主義國家的放大。因此,福柯一針見血地指出,霍布斯的政治理論實際上是對「國家的政治權力」的挽救,「霍布斯陰謀用所有戰爭和征服後面都有的契約來取代永恆的國內戰爭和鬥爭的話語,以此來解救國家理論。理所當然的,因為這個原因,法律哲學後來作為報償給了霍布斯政治哲學之父的稱號。」[25] 二、福柯:規訓與統治 無論是霍布斯的統治權理論,還是自由主義理論,在很多方面都處於宏大話語的支配之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各個分散、獨立、理性的個人之上是一個宏大的統治權;在自由主義理論中,彼此分離對立的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都是鐵板式的對立整體。福柯並不認同這些宏大的分析架構。例如,就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這一對立框架,福柯指出,政治權力及其體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複雜而細微,不能被簡單化為兩個整體的對立。在福柯看來,市民社會與國家之間的對立觀念事實上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意圖,市民社會起初是一個論辯式的概念,18世紀晚期的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將它想像為自主經濟過程的中心,以此來反對國家權力;而且,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對立蘊含著或者貶抑社會而把國家想像為完美神聖的傾向,或者貶抑國家而把社會理想化為一個美好、生動、溫暖的整體的傾向,不管哪種傾向,都會有一種危險的權力關係被建立起來。[26] 福柯反對國家與市民社會這一整體對立框架對細微而複雜的權力關係的掩蓋,也反對在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通過貶低一方而抬高另一方的權力遊戲,由此消解了由霍布斯苦心搭建的統治權框架,也消解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對立框架。自霍布斯為自由主義開闢權利政治道路以來,儘管中間出現了馬克思的革命理論,但無產階級革命在歐美並沒有取得普遍的成功,權利政治因此得以在歐美乃至世界範圍繼續發展。到20世紀70、80年代,當歐洲進入所謂「晚期資本主義社會」之時,福柯以其獨特的規訓權力視角,對權利政治的理論處境和現實處境作了批判性的分析。 福柯首先從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係來分析統治權理論。在自由主義理論中,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目的與手段關係十分明確,在以個人權利和國家權力為兩端的槓桿上,個人權利的分量至少在形式上遠遠重於國家權力的分量。而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國家權力的產生雖然也不是最終目的,但國家權力的分量看上去遠遠重於個人權利的分量。實際上,無論是在自由主義理論中,還是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各個分散獨立的理性人在力量上都是很難與國家權力相提並論的。自由主義和霍布斯政治理論中的這層現實的強弱關係被福柯一語挑明:「統治權是西方社會中權利問題的核心」。福柯說: 至於權利與權力之間關係研究的一般原理,在我看來,西方社會所精心闡釋的法律思想的中心從中世紀以來就一直是王權(royal power)。正是為了滿足王權的需要,為了王權的利益,為了給王權提供工具和正當理由,我們社會的司法大廈才得以發展起來。在西方,權利是國王的權利。……自中世紀以來,權利理論的基本任務就是確立權力的正當性;這是權利和統治權被組織起來的全部理論的主要問題。……權利體系完全是以國王為中心的。[27] 就法律原理而言,權利有兩個對立面,一是國家權力,~是法律義務。從福柯的分析看,權利的這兩個對立面才是權利存在的真正目標所在。權利話語和權利技術的基本作用就在於淡化或抹煞權力所固有的統治性質,使統治權作為正當權利(legitimate rights)出現,使法律義務得到服從。就此而言,霍布斯創立的統治權理論實際上是一套正當性或合法性理論,所謂「自然權利」、「個人權利」只不過是「合理化」(rationalization)進程中的一種面具而已。福柯不無偏激地表示,他的目標就是要把中世紀以來的權利話語分析模式顛倒過來,揭示其中的統治事實,暴露其中的虛偽和野蠻。福柯說: 我不僅想表明,權利從總體上看何以是統治(domination)的工具——這不用多說——而且想表明,權利(不只是法律,也包括負責法律實施的全部機構、制度和規章的合成體)傳輸和調動統治關係(並非統治權關係)的程度和方式。……權利體系、法律領域,都是這些統治關係、各種征服(subjugation)技術的永恆代表。我相信,權利不應按照所建立的正當性,而應按照它所教唆的征服方法來看待。[28] 福柯所說的「統治」不是指一個人對其他所有人、一個群體對另一群體鐵板式、全局式的統治,不是指以國王為中心的統治,也不是指統一的統治權,而是指在社會內部、在臣民之間實施的各種各樣的征服和統治。不難看出,福柯在上述有關統治權與權利之間關係的分析中,存在著從「統治權」到「統治」的轉向。前述霍布斯的政治理論其實在很多方面為這種轉向提供了可能或者留下了漏洞。例如,「每個人與每個人相互為戰」的戰爭狀態,統治權之下各個分散、獨立、理性的個人,都為權力的運行提供了各種各樣的細微管道;和平時期作為「下雨的傾向」存在的戰爭威脅狀態,也為統治權建立後局部、分散的戰爭、征服關係的延續提供了可能;源於生命保全的自然權利則為福柯所謂的「規訓權力」、「生命權力」(bio—power)的誕生提供了條件。因此,福柯說: 思想史家通常認為18世紀的哲學家和法學家創造了完美社會夢想。其實他們也創造了一個軍事社會夢想。這一夢想的基本指涉不是自然狀態,而是為一部機器精心附設的齒輪;不是原初的社會契約,而是持續的強制;不是基本權利,而是不斷改進的訓練形式;不是普遍意志,而是自動馴服。[29] 下面按照福柯的思路主要從「瘟疫狀態」、「規訓權力」、「規訓社會」三個方面分析這一所謂的「軍事社會夢想」,以與前述霍布斯政治理論中的「戰爭狀態」、「自然權利」、「人為國家」形成一種理論對照。 (一)瘟疫狀態 啟蒙思想家通過假設自然狀態來說明統治權的正當性,福柯則通過瘟疫狀態引申出現代社會的權力技術。福柯注意到,整個中世紀,對麻風病人一般採用劃定禁區、驅逐隔絕的排斥模式,而到17世紀末、18世紀初,對瘟疫病人則改用容納模式。雖然這兩種模式都通過劃定區域對個人實施控制,但它們有很大不同。福柯注意到,對瘟疫病人的容納模式是18世紀出現的一種重要現象,它源於對瘟疫的應對措施。從17世紀末開始,應對瘟疫一般採取這樣一些方法:首先是封閉疫區,並對其嚴格分區,設專人負責看管;其次是嚴密監視,逐一記錄,每日檢查。這是一種容納模式,它與排斥模式的主要區別在於:它不排斥人,而是容納人;它不是一次性驅逐人,而是持續地觀察人;它不是拉大病人與社會的距離,而是對人實施近距離的、精細的觀察;它不是完全切斷病人與外界的聯繫、把人邊緣化,而是對人實施精細的管理、治病救人;它不是通過驅逐一部分人來潔凈社會,而是要增進人的健康、生命和體能。總之,排斥模式是一種消極權力模式,容納模式則是一種積極權力模式。在容納模式下,存在一張嚴密的權力監視網路,權力不再是消極地鎮壓、排斥、拋棄,而是積極地持續觀察、獲取知識、實施管理。 對瘟疫病人的容納模式引發了一套規訓機制。這一機制最核心的要素是現代權力技術。福柯指出,世人之所以對18世紀抱有一種大致的讚許態度,主要是因為這一時期發明了大量科學技術和工業技術,還發明了新的政府形式、行政機構和政治制度,但常常被人忽視的是,這一時期其實也發明了權力技術,發明了規訓權力,發明了「規訓」這種新的政治控制機制。現代權力技術的特點在於,它不再僅僅採取一種整體上的統治權策略,而是更為深入細緻地採取個體化、精細化的觀察、監視和管理策略。如果說,霍布斯等人通過設想戰爭狀態提出了人為國家和統治權理論,那麼,瘟疫在17世紀末則引致了一種新的統治技術和「治理國家」。[30]福柯說: 為了使權利和法律依照純粹理論運轉,法學家們陷入了自然狀態的幻想之中;為了使完美的規訓起作用,統治者們夢見了瘟疫狀態。[31] 瘟疫狀態不同於戰爭狀態,由此所帶來的政治控制模式也不一樣。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戰爭狀態源於人的自然慾望,因此,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以人性為出發點,而且,由於戰爭狀態是從自然狀態步入政治社會的必經門檻,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主要是統治權的創建理論,它沒有深入到治理層面。瘟疫狀態主要涉及的不再是人性問題,而是傳染病這種普遍的社會問題,因此,面臨瘟疫所要解決的就不再是統治權的創建問題,而是身體診治問題。身體診治的出發點不是人性,而是身體,它主要依靠監視和有效管理。統治權與身體診治並非一個層面的問題,前者趨於總體化,後者趨於個體化、精細化,前者側重國家上層,後者則側重社會微觀層面。[32] (二)規訓權力 「規訓」是福柯分析中使用的一個重要權力概念。「規訓」的英文是「discipline」,它既指學科,也指紀律,還指為提高效率、改良品性、強化紀律、加強控制而對人實施訓練、管教、矯正、懲罰。福柯借用「discipline」的多重涵義來指稱現代社會中以個人的身體為中心的權力技術。簡而言之,規訓是17世紀以來廣泛出現於修道院、學校、工廠、醫院、兵營、監獄等領域的一種以人的身體為對象和目標的精微權力,它通過對身體的監視和訓練,提高人的體能和使用價值,同時把人變為馴服的人。規訓最重要的特徵在於其雙重效果:它既能加強體能、提高技能、增進健康,又能加強對人的控制和使用,使人成為更加馴服的人。福柯就此寫道: 當一門有關人的身體的技藝誕生時,規訓的歷史時期也就到來了。這門技藝的目標並不只在提高人體技能,也不只在強化對人體的征服,而在於形成一種關係,通過這種機制本身使人體變得更有用時也更順從,變得更順從時也更有用。[33] 按照福柯的分析,規訓是一種不同於法律和君主權力的權力。在福柯看來,法律和君主權力一般以否定的方式建立關係、頒布禁令、劃定界限,採用禁止、懲罰、威懾、壓抑等消極形式,而且帶來排斥、拒絕、否定、阻止等消極後果,因此是消極權力。對麻風病人的排斥模式就是君主權力和法律權力的體現,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後果上,它都是消極的。比較而言,規訓則是一種積極的權力。雖然規訓也包括懲罰、控制,但它既重「管」,也重「教」,而且特別注重訓練和治療,它能收到增強體能、提高效率、增進健康等積極效果。尤為重要的是,規訓在控制與權利兩方面雙管齊下,在控制人的同時保障人的權利,在保障人的權利的同時加強對人的控制。由此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到,規訓權力實際上是自然權利過渡為法律權利後在現代社會的進一步延伸。在霍布斯基於自然權利而提出的統治權框架下,權利保護成為基本的政治原則,法律刑殺和君主權力因為其消極形式和消極後果而在現代社會顯得不合時宜,規訓則因為其積極效果和精巧機制而得以在統治權框架下和權利保護名義下廣泛擴展,由此,權利在福柯那裡實際上只被視為「個人控制合理化」的一種理性形式。[34]就統治權、個人權利以及規訓權力,福柯指出: 真實的身體規訓構成了形式的法定自由權利的基礎。[35] 統治權的民主化基本上決定於並植根於規訓強制機制……統治權和規訓機制是我們社會中總的權力機制的兩個絕對必要的組成部分。如果我們要尋找權力的非規訓機制,或者,確切地說,與規訓和規訓權力戰鬥,我們不應訴諸統治權這種古老的權利,而應訴諸權利的新的可能形式,我們事實上必須反規訓,同時,也必須從統治權原則中解放出來。[36] 從福柯的分析中,既可以看到從法律到規訓的轉向,也可以看到從權利到權力,即從統治權、自然權利到規訓權力、生命權力的轉向。規訓權力和生命權力在福柯那裡是以「管理生命」(administering life)為己任的「管理生命的權力」(power over life)的兩種形式。規訓權力的對象是身體,圍繞規訓權力而展開的政治是「身體政治」,它在17世紀末期被建立起來;生命權力的對象是人口,圍繞生命權力而展開的政治是「生命政治」,它在18世紀下半葉被建立起來。猶如權利沿著個人權利和統治權兩個方向拓展一樣,規訓權力和生命權力分別從個體和總體兩個層面「管理生命」,由此,霍布斯開創的「人為國家」逐漸發展成為福柯所說的「治理國家」和「規訓社會」。 (三)規訓社會 福柯注意到,雖然對瘟疫病人的容納模式與對麻風病人的排斥模式相比顯得更為積極,但它在很多方面仍然有失消極。例如:它一般只適用於異常時期,包含動用刀兵、區域封鎖、時間中斷、交往停止等消極方式,而且使城市變得蕭索不堪。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模式使權力無所不在、處處可見,就這一點而言,另外一種使自身不可見而使對象可見的權力機制比它更為有效。福柯把邊沁(Jeremy Bentham)所構想的「圓形監獄」視為這種更有效的權力機制的理想意象。 「圓形監獄」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中心是一座監視塔,四周是由囚禁犯人的各個單間組成的環形建築。中心塔安裝百葉窗,只可外看,不可內看。由於囚犯始終能夠看見中心塔,但又始終看不見中心塔內的活動,也無法驗證中心塔內到底是否有人在監視自己,他就無時無刻地感覺自己正被監視,如此就給囚犯造成了一種有意識的持續可見狀態,這一狀態確保權力自動運行。福柯認為,產生於19世紀中期的「圓形監獄」是一種比對瘟疫病人的容納模式更為成熟和巧妙的規訓模式。它不僅適用於監獄,也作為「全覽機制」(panopticism)廣泛擴展到社會的各個領域,如學校、兵營、醫院、工廠等;它的用途廣泛,既可改造犯人,也可治療病人、教導學生、禁閉瘋人、監督個人、強制乞丐和遊手好閒的人勞動等;而且,它是一種一般化的、自動持續運行的常規機制,對人們的日常生活起作用;它能在減少行使權力的人數的同時,增加權力行使的對象。 從對瘟疫病人的容納到圓形監獄對犯人的自動監視,體現出規訓機制的日趨完善和逐漸加深。如果說戰爭狀態在霍布斯的政治理論中導致了人為國家的創建,那麼,瘟疫狀態則帶來了規訓機制的產生和擴展並最終導致了規訓社會的形成。福柯指出: 從異常規訓機制到普遍監視機制,是一種以歷史變遷為基礎的運動:在17和18世紀,規訓機制逐漸擴展,遍布了整個社會機體,形成了一種社會,這種社會大體上可以被稱為規訓社會。[37] 規訓社會的形成伴隨著這樣一些過程。其一,隨著規訓機制日益向社會和日常生活擴展,它越來越側重於訓練性,功能更趨積極。例如,在工廠,儘管規章和紀律仍要遵照執行,但它更加註重個人技能的訓練,以提高產量和增加利潤。而且,規訓越來越具有雙重功效,它既控制人,也讓人有用,而且,越是控制人,人就越有用。例如,一名工人越是接受控制和訓練,就越會技藝超群,社會生活條件也會越好。其二,規訓機制在範圍上從邊緣向中心擴展,越來越紮根於社會的最重要、最核心、最具生產性的部分,與工廠的生產、知識的傳播、技能的傳授等緊密結合起來。由此,「圓形監獄」日漸以「圓形建築」的形式向社會全面擴展,從而形成福柯所謂的「監禁群島」。其三,國家權力與分散在社會底層的權力通過警察聯為一體。在各種不同的封閉的規訓制度(工廠、軍隊、學校)之間,警察擴展了一個中間網路,在它們不能干預的領域活動,規訓那些沒有被規訓的空間,彌補規訓的縫隙。在福柯看來,18世紀的警察機構促進了規訓的普遍化,使得規訓與國家本身具有了相同的範圍。[38] 總體來看,規訓社會是這樣一個社會:規訓在社會的每一個角落把每一個人置於一種嚴密監視、持續觀察、強化訓練、嚴格考評的機制之中,在提高個人能力的同時,加強對個人的控制,或者,通過提高個人能力來加強對個人的控制,使個人成為一個既有用又馴服的「規訓的人」。質言之,規訓社會是一個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並駕齊驅的社會。甚至可以這樣說,規訓社會是一個嚴格控制體系為個人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社會。福柯把規訓社會的這樣一種狀況與自由主義政治體制聯繫在一起,他說: 我力圖表明,在西方,一種通過個人的教養、通過個人個性的形成而施於個人的權力類型,怎樣不僅與一種意識形態的誕生聯繫在一起,也與一種自由主義類型的政制(regime)的誕生聯繫在一起。在其他的政治和社會體制(君主專制、封建主義等)中,對個人類似的權力行使是不可能的。[39] 自霍布斯開創權利政治格局以來,西方社會基本上沿著自由主義的路徑建立起旨在保護個人權利的政治、法律和社會制度,而在福柯看來,這些制度與科學技術緊密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對人的規訓機制,規訓機制的發展和普遍化構成了權利政治進程的「另一幽暗面」:規訓在把人造就成為權利「主體」(subject)的同時,也把人塑造為屈服的「臣民」(subject),從而生產出許許多多「附屬的主權者」(subjected sovereignties)。[40]總體上,福柯有關規訓權力的分析,既消解了統治權框架,也消解了啟蒙思想家提出的權利理想,規訓機制構成權利政治的一個巨大挑戰。 三、結語 18世紀以來,權利政治一直是西方政治和法律實踐的主導模式,而且在國內和國際兩個層面不斷深入擴展。在國內層面,對公民權利的保護為國家權力的存在和運作提供了正當理由,「民族國家」循著權利之名得以建立並逐漸強大;在國際層面,人權作為一種普遍性話語以歐美為中心逐漸向世界範圍擴展,權利政治成為世界範圍政治和法律改革的主要導向。大體可以說,近三百年來的現代史在很大程度上是權利政治和權利話語的擴展史。[41]本文沿著從霍布斯到福柯的線索對權利政治所作的歷史考察,無意從價值層面否定權利對人類社會的重要意義,而是嘗試著從認知層面為權利政治實踐拓展必要的理論反思空間,以使人的權利在現實層面更加充分地得以實現。本文的分析表明,作為與近代民族國家休戚相關的一種政治和社會現象,權利的發展並不必定帶來國家權力的縮減乃至出現所謂的「最小國家」,相反,在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二元框架下,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可以共同發展,甚至,國家權力可以循著保護個人權利的名義向社會廣泛延伸,由此導致的國家權力有效增長將成為個人權利和自由所面臨的嚴重問題,這也是現代社會必須思考和應對的問題。此外,鑒於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內在一致性以及平等權利與社會事實不平等之間的矛盾,現代社會在尋求權利實現的法律途徑的同時,也要努力尋求權利實現的社會途徑。[42] 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目的與手段關係是權利政治的精要所在,而上述霍布斯和福柯的相關分析,更加強烈地凸現出個人權利深厚的國家權力背景,這一背景使得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在現實政治層面並不必定表現為目的與手段關係。霍布斯從自然權利出發來論證國家存在的必要性,其理論既表明了自然權利向法律權利的變異,也突出了自然權利、法律權利之上強大的統治權;福柯則揭示出規訓權力在現代社會對法律權利的實際取代,以及國家循著法律權利之名對個人的規訓現實。由此看,現代國家實際上是權利理論必須考量的一個重要維度,也是與實現人的權利最相關、最有必要反省的一個重要環節。如果說,在霍布斯那裡,自然權利獲得保護的代價是建立現代國家,那麼,在福柯那裡,自然權利最終淪為規訓權力和生命權力,而且,因為現代國家的權力運作,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反過來受到日益精微的國家權力的巨大威脅。自由主義權利理論通常對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形式對立強調較多,對權利與權力的深層一致性以及權利實現對國家權力的依賴則注意不夠,而此種一致性和依賴關係恰有可能把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目的與手段關係扭轉為手段與目的關係。實際上,無論是「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還是「一切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自然的、不可侵犯的人權」,都比較清楚地表明了權利對於國家權力的依賴。有學者因此強調指出:「無政府意味著無權利」、「所有法律上實施的權利必然是積極權利」、「權利本質上依賴於權力」、「對個人權利的保護總是以權力關係的創造和維持為先決條件」。[43]權利與權力的這樣一些深層內在聯繫以及在現實政治層面上的相互利用乃至名實顛倒,促使當代社會有必要對現代國家作更加深入的反思。按照福柯的分析,現代社會是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齊頭並進的社會,雖然現代國家不再像君主權力那樣消極地壓制權利和自由,但是,國家權力藉助個人權利的增進不斷獲得合理髮展,由此導致了「政治權力過剩」。對此,福柯指出,「幾個世紀以來,國家一直是人類治理最不尋常、最可畏懼的形式之一。」[44] 鑒於權利的國家權力背景,福柯並不完全認同權利實現的法律途徑。在霍布斯所開創的權利政治框架下,自由主義對權利的保護主要是沿著法律路徑展開的,也就是說,既要通過法律規範和限制國家權力、反對集權和極權,也要通過法律確認和保障人權和公民權利,「法律之治」和形式平等在此進路中成為一再被強調的重要內容。對於權利實現的法律途徑,福柯沒有徹底否定,但他並不像自由主義者那樣寄予厚望。1980年,福柯就人權曾講過這樣一段話:「當你面對極權主義現象的時候,你就會馬上同意這一看法,即……利用(司法的)規則,利用某種法律制度,利用人權標準,是十分重要的。但我認為人們會同意這樣說,這在眼下(我能說什麼呢?)還只是一種策略上的利用。它也許是有益的,也許在眼下是可行的,但我並不認為重新依靠管理的司法組織就可以解決我們現在的問題。」[45]在福柯看來,「自由是一種實踐。……人的自由從來不能通過旨在保障它們的制度和法律而得到保護。這就是為什麼幾乎所有這些法律和制度都能夠被推翻的原因所在。原因不在於法律和制度是不明確的,而在於『自由』是必須被行使的東西。……自由的保障是自由。……人們夢想解放機制(liberating machines)。但就界定來說,並沒有自由機制(machines of freedom)。」[46]就此而言,權利政治在近三個世紀的流變提醒人們,現代社會在通過法律保護人權和公民權利的同時,也應努力在更深的、更為根本的社會層面促進和實現人的權利。 [1]參見胡水君:「權力與自由的螺旋」,《天涯》2007年第3期。 [2](荷蘭)斯賓諾莎:《神學政治論》,溫錫增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272頁。 [3](法)盧梭:《論人類不平等的起源》,李常山譯,商務印書館1962年版,第51、132頁。 [4](德)康德:《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39頁。引文參照英文有改動。 [5](英)約翰·格雷:《自由主義》,曹海軍、劉訓練譯,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一15頁。 [6](美)烈奧·施特勞斯:《自然權利與歷史》,彭剛譯,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85頁。 [7]參見(美)烈奧·施特勞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學》,申彤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頁。關於霍布斯理論中的戰爭狀態、自然權利、人為國家,著重參見該著前言,第10~26、71~83、123~125、186~190等頁。 [8](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95頁。 [9](法)米歇爾·福柯:《必須保衛社會》,錢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9~88頁。 [10]前注[8],(英)霍布斯書,第94頁。 [11]參見前注[9],(法)米歇爾·福柯書,第82頁。 [12]Cf.Michel Foucault,Politics,Philosophy,Culture: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of Michel Foucault,1977~1984,ed.by Lawrence D.Kritzman,New York and London:Routledge,1988,p.123. [13]前注[8],(英)霍布斯書,第97頁。 [14]同上。 [15]同上,第97、225頁。 [16](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臘政治理論:柏拉圖及其前人》,盧華萍譯,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7頁。 [17]前注[6],(美)烈奧·施特勞斯書,第186頁。 [18]前注[8],(英)霍布斯書,第72頁。 [19]前注[7],(美)烈奧·施特勞斯書,第77頁。 [20](美)喬治·霍蘭·薩拜因:《政治學說史》,劉山等譯,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529、53l頁。 [21]前注[8],(英)霍布斯書,第100頁。 [22](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下卷),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31頁。 [23]前注[20],(美)喬治·霍蘭·薩拜因書,第534頁;(美)羅蘭·斯特龍伯格:《西方現代思想史》,劉北成、趙國新譯,中央編譯出版社2005年版,第88—89頁;前注[7],(美)烈奧·施特勞斯書,第190頁。 [24]前注[20],(美)喬治·霍蘭·薩拜因書,第535頁。 [25]前注[9],(法)米歇爾·福柯書,第88頁。 [26]參見cf.Michel Foucault,Remarks on Marx:Conversations with Duccio Trombadori,New York:Semiotext(e),1991,pp.163~164;前注[12],Michel Foucault書,第167—168頁。 [27]Michel Foucault,Power/Knowledge: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 1972~1977,ed.by Colin Gordon,Great Britain:The Harvester Press,1980,pp.94—95. [28]同上,第95~96頁。引文據英文翻譯。法文中「droit」一詞既有「法律」之意,也有「權利」之意,在此作「權利」理解時也要留意法律與權利之問的緊密關聯。 [29]Michel Foucault,Discipline and Punish:the Birth of the Prison,New York:Vintage Books,1977,p.169. [30]福柯把西方社會的大型權力體制概括而粗糙地依次劃分為「司法國家」(the state of justice)、「行政國家」(administrative state)和「治理國家」(governmental state或state of government)。其中,治理國家是「國家治理化」(the governmentalization of the state)的產物,它「主要涉及人口……對應於一種由防衛設施(apparatuses of security)所控制的社會類型的出現。」cf Michel Foucault,「Governmentality」,in Graham Burchell,Colin Gordon and Peter Miller(eds),The Foucault Effect:Studies in Governmental Rationality,London:Harvester Wheatsheaf,1991,pp.103—104. [31]前注[29],Michel Foucault書,第198~199頁。 [32]參見(法)米歇爾·福柯:《不正常的人》,錢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3頁;前注[27],Michel Foucault書,第104~105頁;前注[29],Michel Foucault書,第195~199頁。 [33]前注[29],Michel Foucault書,第137—138頁。 [34]See Cf Michel Foucault,Foucault Live(Interviews,1961—1984),ed.by Sylvere Lotringer,New York:Semiotext(e),1996,pp.299、355. [35]前注[29],Michel Foucault書,第222頁。 [36]參見前注[27],Michel Foucault書,第105、108頁。 [37]前注[29].Michel Foucault書.第209頁。 [38]同上,第209—228頁。 [39]前注[26],Michel Foucault書,第167頁。 [40]See Michel Foucault,Language,Counter—memory,Practice:Selected Essays and Interviews,ed.by Donald F.Bouchard,Oxford:Cornell University,1977,p.221. [41]參見胡水君:《法律的政治分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 [42]關於權利實現的社會途徑,詳見胡水君:「法律與社會:權利實現的兩條途徑」,載《法治與和諧社會建設》,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版。 [43](美)霍爾姆斯、桑斯坦: 《權利的成本——為什麼自由依賴於稅》,畢竟悅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6、36、53頁。 [44]前注[30],Michel Foucault文。 [45](美)詹姆斯·米勒:《福柯的生死愛欲》,高毅譯,台北時報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32~534、538、556頁。 [46]Michel Foucault,The Foucault Reader,ed.by Paul Rabinow,New York:Pantheon Books,1984,PP.245—246.
推薦閱讀:
※三國丨第一梟雄曹操如何制勝權利三角遊戲?
※保障被告權利是對的,但被害人呢?|法納刑辯
※男人,也有哭的權利
※追求「財富和權力」有錯嗎
TAG:政治 | 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