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認定「主觀明知「的十種情形
06-05
毒品案件認定「主觀明知「的十種情形
如何認定嫌疑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加以運輸、販賣等行為是認定毒品犯罪的關鍵因素,在被告人供述拒不承認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其中第十條明確列舉規定了十種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觀明知的具體情形:
(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巾查獲毒品的;
(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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