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工匠的角色定位
06-05
法學工匠的角色定位(2011-03-11 15: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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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法學工匠的角色定位作者:劉輝律師
----倡導注重細節的法學模式
劉風景 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關鍵詞: 法學工匠、法律細節、法律技術 |
內容提要: 當下的中國,依法治國已成為廣大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社會迫切需要一大批品行端正、精益求精、技藝嫻熟的法學工匠。目前在法學界特別是法理學界,還存在著崇拜大師、蔑視工匠的思想傾向。法學工匠對法律細節理解獨特,且情有獨鍾。為了培養出社會急需的法學工匠,法學教育須關注法律細節、強調做好小事,這會使法科學生們形成正確的法的價值論,掌握切實的法的本體論,習得有效的法的方法論。 |
幾年前,《細節決定成敗》 [1]成為圖書市場上的暢銷書,該書闡明了「細中見精」、「小中見大」、「寓偉大於平凡」的道理,強調不論做什麼工作,都要重視小事、關注細節。在我看來,與其說這本書是一部管理類的著述,還不如說是一本勵志類的圖書。它告訴人們:無論是工作中還是生活中,都要注重細節,把小事做好。如此,我們的事業才能成功,人生才能輝煌。同樣,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社會發展藍圖已經繪就,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的背景下,法制建設中的細節問題越發重要。我們既需要方向正確的法律理念、法律原則,也需要具體明確的法律概念、法律規則;既需要各類法律制度,也需要對法律條款的嚴格執行;既需要雄韜偉略的大師,也需要精雕細刻的工匠。相應地,我們的法學研究、法學教育,只有從小處著手,樹立工匠意識,努力將立法、守法、執法、司法和監督各個環節搞精弄透,才能真正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建成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一、法學工匠的時代 當下的中國,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條件已經發生重大變化,法治已成為廣大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社會迫切需要一大批品行端正、精益求精、技藝嫻熟的法學工匠。第一,法學工匠是和平時期國家法制建設亟需的人才類型。韋伯發現,在不同的社會條件下,社會需求的人才類型是有差別的:「情緒高昂的革命精神過後,隨之而來的便是因襲成規的日常瑣務,從事聖戰的領袖,甚至信仰本身,都會銷聲匿跡,或者,更具實效的是,變成政治市儈和實用型專家常用行話的一部分。在為信仰而從事的鬥爭中,這一發展尤其迅速,因為領導或發動這種鬥爭的,通常都是真正的領袖,即革命的先知。情況所以會這樣,是因為在這裡,就像領袖的每一架機器一樣,獲勝的條件之一,就是將一切都空洞化和事務化,簡言之,為了『紀律』的緣故,變成精神上的無產者。信仰鬥士的追隨者,獲得了權力之後,通常很容易墮落為一個十分平常的俸祿階層。」 [2](P113-114)總的說來,社會的發展,在波瀾壯闊、激情燃燒之後,往往就是風平浪靜、神閑氣定。新中國成立後,廣大人民成為真正的國家主人,人民民主專政日趨鞏固。中國共產黨已經從領導人民為奪取全國政權而奮鬥的黨,成為領導人民掌握全國政權並長期執政的黨。1982年憲法刪除了1978年憲法關於「堅持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的規定,表明大規模的急風暴雨式的群眾階級鬥爭已經基本結束,國家工作的重心從「革命」轉向「建設」。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經濟一直保持著高於世界平均水平的「超高速度」。人民生活總體上實現了由溫飽到小康的歷史性跨越,綜合國力大幅度躍升,社會長期保持安定團結、政通人和,國際影響顯著擴大、民族凝聚力極大增強。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基本上實現了階級性與人民性的統一、國家意志與客觀規律的統一、權利確認與權利保障的統一、強制實施與自覺遵守的統一、國情與公理的統一,廣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已經真實地、完整地得到體現,依法治國具備了良法的基礎。可以說,我國的上層建築包括法律制度,基本上是適合經濟基礎的。所以,中國的法律改革不是推倒重來的根本性變革,而是對法律制度進行局部的、技術性調整,應選擇漸進性的改革路徑。在此背景下,法制建設重心正從框架構建轉向具體規定、從法律創製轉向法律實現,法學研究、法學教育則須順時應變,關注法律中的一些具體問題,為社會培養出一大批適格的工匠型法律人才。 第二,法學工匠是領悟法學智慧的專門人才。與哲學、史學等學科不同,法學具有很強的應用性。西方傳統的法學研究方法,僅研究從法律中獲得具體法律判決的過程,關於人們用來得到正確的法律的方法,即如何正確立法的方法,則基本不予涉及;與西方不同,我國的法學中往往包括許多政治、立法等方面的內容。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司法、裁判方法仍是中國法學的關鍵性問題。不同於立法者,法官無權實施大面積的社會變革,只能通過個案在細節上取得突破。「司法正義是零售業務,不是批發業務。」 [3] (P108)卡多佐認為,法官可以逐步實現重大的變革,但他本人從不為此制訂計劃。他小心謹慎,不損害立法機關制訂重大政策的權力。他不願摧毀法律殿堂,相反,他願意緩慢、謹慎、精打細算地加以更新、修繕。 [4] (P363)在法律發展中,「我們多半只能依靠過去積累起的經驗,依靠使這種經驗得以形成的普遍真理、原則、規則和標準。我們中間的任何人對它的長期發展所作的貢獻或提供的動力,都是微乎其微的。即使這種微乎其微的貢獻也需要殫精竭慮,調動我們或其他人的一切可以利用的資源。」 [5] (P75)在解決個案的過程中,法律人經由漸進性、積累性的工作,推動法律不斷地向前發展。我們的法學教育應該努力使學生們了解法律經由細節不斷發展的漸進性過程,幫助其掌握處理細節的各種法律技術。 第三,法學工匠是法律職業化建設的理想型人才。在法治社會,「司法並不是每個人都能勝任的輕鬆活,由普通人直接來執法或直接操縱審判過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醫或控制治療過程、由普通人指揮軍隊、控制軍事專門技術一樣,都是不大可能的。」 [6] (P57)法官行使的是「懲罰犯罪和裁決私人爭訟的權力」。 [7] (P155)只有思想品德高尚、法律素養深厚的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1980年1月16日,鄧小平指出:「現在我們能擔任司法工作的幹部,包括法官、律師、審判官、檢察官、專業警察,起碼缺一百萬。可以當律師的,當法官的,學過法律、懂得法律,而且執法公正、品德合格的專業幹部很少。」 [8] (P263)稍後,江華也強調:「司法幹部隊伍是專業隊伍,法官是專業幹部,應該受專業訓練。把司法幹部當成行政幹部是不對的。由於種種歷史原因,造成我們的司法幹部隊伍的專業知識水平比較低,這個狀況應當迅速改變。司法人員缺乏專業知識,怎麼從事審判工作?每個司法幹部都要努力學習法律和專業知識,爭取較多的人成為精通業務的行家、專家。」 [9] (P132)經過多年的持續努力,我國法律職業化建設已取得很大成就,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提出:「法官職業化,即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並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與此相適應,我們的法學教育應以培養出一大批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具有嫻熟的法律技能的工匠型人才,作為辦學目標,調整教學指導思想,改進教學方法。 第四,法學工匠在學術界的分工格局中不可缺位。在學術界,「一些人適合做偉大的事情,另一些人適合做小事情」。 [10] (P151)在人數龐大的法學家群體中,只有極少數人才能成為大師,絕大多數人都是做臟活、苦活的小工。英國思想家約翰·洛克指出:「在當代,知識的王國里並不缺少建築大師。他們的偉大設計促進了科學的發展,並為子孫後代留下了值得永久讚美的紀念碑。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奢望自己成為另一個波義耳或者另一個西登納姆。在這樣一個產生了諸如偉大的惠更斯和無與倫比的牛頓等大師的時代,有幸成為一個清掃道路的小工——清掃一些知識的道路上的垃圾——那也已經相當有抱負了。」(轉引自[英]彼得·溫奇:《社會科學的觀念及其與哲學的關係》(第二版),張慶熊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頁。也可參閱[英]約翰·洛克:《人類理解論》(上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3-14頁,「贈讀者」部分。另外,引文中提到的波義耳(RobertBoyle )(1627—1691)是英國物理學家、化學家和自然科學家,發現了在恆溫下氣體體積與壓力成反比的波義耳定律,發展了物質的基本微粒概念;西登納姆(Thomas Sydenham) (1624—1689)是英國著名內科醫生;惠更斯(ChristanHuygens)是荷蘭數學家、物理學家、天文學家,創立了光的波動說,發現了土星光環,發明了用單擺調節的時鐘,建立了圓周運動的數學理論,著有《擺動的時鐘》、《論光》等。)一個學術大師誕生後,往往在相關領域中設計出基本的理論框架和發展目標,其他人則在大師構建的理論框架下,不斷地填充內容、完善細節。進入現代社會,知識分子只是作為某種分工很細的專業人士如醫生、法官、律師、工程師、經理、教師、教授、記者等等,成為從事某種職業的專家。在一個安定的社會狀態下,法學大師與法學工匠之間應該具有一個合適的比例關係,雖然目前這個比例數還難以說清。毋庸置疑,法學大師的人數應該極少,而絕大多數人應該是將大師的理論設想付諸實踐的工匠。同時,人的性情、思維類型之差異,在研究對象的選擇與研究方法的運用上也有所體現。「一個沉靜而耐心的人,居於靜室,長於細微事務,出於性情上的渴望,習慣於精細,將最後的極端的完美放置在他可能試圖做的任何事情上,才是做這種活兒的人。」 [11](P332)所以,讓每個人都成為法學大師的想法、做法,既不需要也無可能。我們的法學教師應當鼓勵更多的法科學生關注法律中的具體問題,在細節中下足功夫、展示才華。 二、法學工匠的短缺 我們的文化傳統有崇拜大師、蔑視工匠的傾向。《論語·為政》曰:「君子不器」。在中國傳統社會裡,士大夫作為「社會的脊樑」,不應該是某種專業人員。他們讀書、做官和做人是為了「治國平天下」,其職責是維繫和指引整個社會的生存。到了20世紀,現代中國知識分子在內憂外患的特殊環境下,仍在扮演著這種「脊樑」的角色。他們為啟蒙為救亡而吶喊、活動、革命,從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到從事科學、教育、文化工作,到領導農民革命,即使各有「專業」,也大都是「心憂天下」而「不器」的。 [12] (P61-62)在20世紀30年代,沈從文先生針對當時的文學界指出:「幾年來文學辭典上有個名辭極不走運,就是『技巧』。多數人說到技巧時,就覺得有一種鄙視意識。另外有一部分人卻極害羞,在人面前深怕提這兩個字。『技巧』兩個字似乎包含了纖細,瑣碎,空洞等等意味;有時甚至於還帶點猥褻下流意味。對於小玩具,小擺設,我們褒獎讚頌中,離不了用『技巧』二字。批評一篇文章,加上『技巧很好』字樣時,就隱寓似褒實貶。說及一個人,若說他『為人有技巧』,這人便儼然是個世故滑頭樣子。總而言之,『技巧』二字已被流行觀念所限制,所拘束,成為要不得的東西了。」 [13] (P61)實際上,不僅在文學界,在其他領域人們也是蔑視技巧,輕視技術的。對於細節以及處理細節的技術,我們常用細枝末節、雕蟲小技、微末之術等貶義詞來評論。在法學界特別是法理學界,崇拜大師、蔑視工匠的思想傾向有過之而無不及,許多人都患上了「大師崇拜症」。 在法學研究方面,「大師崇拜症」滋生蔓延,危害甚大。 癥狀之一:目光高遠,遠離俗界。法國思想家笛卡爾發現:「世人的通病是:看起來越困難的事物就覺得美妙;在大多數人看來,如果某一事物的原因非常一目了然而簡單,就會認為自己沒有獲得什麼,反而是哲學家深入探究的至高至深的某些道理,即使論據往往是誰也沒有足夠覺察到的,他們也讚不絕口,當然他們也就跟瘋子似的,硬說黑暗比光明還要明亮。」 [14] (P49)這種病症在法理學界表現得尤為突出:「搞法理學就是搞一些傳統的概念,例如法治、憲政、正義、公正之類的,加一點時下流行的各種具有或多或少甚至是很強意識形態意味的話語,依法治國、司法改革、現代化、全球化、人權等等。這種『高級理論』、『大詞法學』其實與作為實踐的法律,特別是部門法很少有直接的關聯」。 [15] (PⅢ)大師們述說透過「千里眼」、「順風耳」捕捉到的問題,是「鼠目寸光」、「缺識短見」的普通人所無法感知,且不得置喙、無由評價的,這樣,大師們的高談闊論就獲得了超凡脫俗的「神聖性」。 癥狀之二,工具雜多,輪番使用。法學界尤其是理論法學界推崇通才,人們心儀的是哲學、歷史學、政治學、經濟學無所不通的學術大家。在法學大師的武器庫里,數理化、文史哲、政經法,十八般兵器無所不備。大師眼中沒有什麼「專業漕」,古今中外、天文地理、自然社會無所不通。大師們也自信滿滿:任爾理論溝壑,我自騰挪自如。他們的生花妙筆造出了許多內行看來很淺顯、外行看來很玄奧的「四不像」作品。 癥狀之三,大師成群,身份鐵定。季羨林先生昭告世人:請從我頭上把「國學大師」、「學界泰斗」和「國寶」三頂桂冠摘下來。三頂桂冠一摘,還了我一個自由自在身。 [16]但是,法學界的浮誇風越刮越盛,人造的法學大師比比皆是,頭戴「法學大師」、「著名法學家」桂冠者比比皆是。更重要的是,大師與工匠之間橫亘著難以逾越的「血統」、「出身」,小工幹得再好,也只能是技工,而無法晉陞為工程師。這樣的學術評價體系,又進一步固化了「崇拜大師、蔑視工匠」的社會風潮,大師人人趨之,工匠人人避之。 在法學教育方面,「大師崇拜症」也為害頗深。霍姆斯說:「大師的標誌在於,如果在造成假象之前,事實被零散地加以傳播,當這些事實激發起他的思想磁流時,他可以將這些事實轉變為一種有機的秩序,並且富於生機,結滿碩果。但是,你無法通過傳授而成為一位大師。要想成為大師,則只能依靠其與生俱來的天賦。」 [17] (P192)方流芳教授指出:「大學本科法律教育的職能是什麼?我認為,它應當是讓學生獲得從事多種法律職業教育都必須具備的能力,這種能力對於法官、律師、法學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因此,大學本科法律教育的定位只能是職業教育。也許有人會說:這只是在培養法律匠,而不是在培養法學大師。我認為,一個社會既不需要、也不可能產生大量的法學大師。法學大師的產生是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指望僅僅憑藉法學院的教育而成為法學大師,是一個從來沒有實現的夢想。」 [18] (P33-34)法學院的任務應該是培養出社會所需的數量眾多的法學工匠。將教育目標直接放在培養大師上就是忽略了法學院的一個重要任務,本末倒置。目前我國法學教育領域的諸多做法,浮躁冒進、揠苗助長,違反人才成長規律。作為法學教育最重要素材的法條、判例,只是為人小視、身份卑微的「下里巴人」;在許多大學將碩士研究生教育改為兩年的情況下,仍不切實際地要求學生須有核心期刊發表的論文;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不切實際地一味要求創新。在這種「小馬拉大車」式的法學教育理念指導下,培養的許多學生志大才疏,眼高手低,難堪重任。 三、法學工匠的眼界 (一)細節的解讀 細節是法學工匠所關注、處理的對象。那麼,如何理解細節呢?可以說,法律中的細節不是固定不變的,而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做歷史的、動態的把握。 第一,細節具有相對性。對於細節的界定,取決於相應的參照系。一般地,與社會生活比較,法律是細節;與法制系統比較,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監督都是細節;與立法比較,司法是細節;與司法體制比較,法律方法是細節。在法學方面,與法理學比較,刑法學、民法學、訴訟法學等部門法學是細節;與部門法學總論比較,分論是細節。在各種法學流派中,「分析法學派扮演的乃是僕人的角色」, [19] (P84)與自然法學、社會學法學比較,它的視野要狹窄些,關注的更多的是法律細節問題。 第二,細節具有國別性。在不同的國家,法律中的細節是不同的。發展中國家「都對急速之社會及經濟變遷有一項極為巨大之需求,而這項需求絕大部分都是表現在法律變遷上,諸如憲法、制定法及行政法等等。在這種社會進化情況下,法律可說已逐漸不再是對已確立之社會、商務及其他習慣之記錄而已,它已成為一種開路先鋒,是一種新力量之明確表徵,藉以依據新規範(patterns)來塑造團體生活。」 [19] (P465)在中國的現代化進程中,為了迅速縮短同發達國家的差距,改變本國在國際關係格局中的相對不利地位,把加速經濟和社會發展作為首要目標,並為此形成加速發展的「時間表」。法制現代化是這個「時間表」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表現為一種人為推進型的法制現代化。許多法治成熟國家的宏觀問題,仍是發展中國家的細節問題。在未來很長的歷史時期,諸如立法體制、立法程序之類他國的宏觀性問題,仍將是我國法制建設的細節性問題。 第三,細節具有歷史性。一個國家在不同歷史時期,對細節的理解是不同的。我國封建社會法律制度的特徵是,「以刑為主」、「重刑輕民」,民事訴訟是國家所不關心的「細事」。與那些必須立刻處理、及時詳細上報以便審核的重情大案不同,民事糾紛如果闖進了官方體系,它們只能在指定的日、月收受,並規定是由州縣自己來處理。民事訴訟被認定和解釋為瑣細的干擾,最理想的狀態是這類訴訟根本不存在。 [20] (P11)在當代中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權原則的確立,民事訴訟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已成為最重要的法律領域之一。在中國改革開放之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人治與法治、法的本質、權利義務、依法治國等細節問題,如今已轉變為法學的宏觀問題。隨著我國法學的發展,一些細節問題逐漸找到了較完善的理論解決方案,轉化為我們分析其他法律現象的語境、前提預設之類的宏觀問題,學術界轉向於關注一些更深層次的問題。 (二)細節的價值 在漢語中,關注細節的思想和行為,往往被人們所輕蔑。如「吹毛求疵」、「斤斤計較」等貶義詞就反映了這種意識。但是,在法學工匠的心目中,事物的細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必須認真對待細節。 第一,在構成上,細節是宏業的要素。亞里士多德認為:「研究每一個事物應從最單純的基本要素(部分)著手。」 [21] (P10)因此,他在研究國家的性質時,首先研究家庭、丈夫和妻子、父母和孩子、主人和傭人這樣一些在每個村舍都有的簡單組合。培根指出:「即使研究我們生活的世界及其政治,也可以按照同樣的方法從低級的協作和細小的部分入手。」 [10] (P66-67)法國哲學家笛卡爾也指出:「人人都應該堅決相信:不可以從龐大曖昧的事物中,只可以從最易碰見的容易事物中,演繹出最隱秘的真知本身。」 [14] (P49)鄧小平就細節之於社會主義偉大事業成敗的關係說得更加透徹:「我們的事業總是要求精雕細刻,沒有一樣事情不是一點一滴的成績積累起來的。難道我們的事業就是幾個發明創造的人搞出來的?他們有他們的功績,他們的功績比一般人來說要大,一個人甚至要起很多人的作用。但是,歸根到底,事情總是所有的人一點一滴地搞成的,這是最根本的。」 [22] (P287)面對浩繁的自然界、複雜的社會界,每個人應抱著謙卑的心理。「我在理解無數偉大的智者方面並不比他人遜色,這些智者窮其一生在[智識上]做某些添磚加瓦或一些改進, (然而,即便)其中最偉大的功業跟巨大的整體[事業]相比也顯得微不足道。」 [23] (P432)可以說,法學工匠的謙卑是對於個人力量的有限性進行仔細考量之後的自覺選擇, [24] (P132)是對細節的聚焦和定格。 第二,在功能上,細節決定事情的成敗。常言道:千里之堤,毀於蟻穴;一著不慎,滿盤皆輸。「患難在預見的時候是容易除去的,但是如果等到患難臨頭,病入膏肓時就無可救藥了。關於這一點,正如醫生們就消耗熱病患者所說的情況一樣,在患病初期,是治療容易而診斷困難;但是日月荏苒,在初期沒有檢查出來也沒有治療,這就變成診斷容易而治療困難了。關於國家事務也是這樣,因為如果對於潛伏中的禍患能夠預察於幽微(這隻有審慎的人才能夠做到),就能夠迅速加以挽回。但是如果不曾覺察,讓禍患得以發展直到任何人都能夠看見的時候,那就無法挽救了。」 [25] (P11-12)在社會生活中,細節並非可有可無的雞肋。「無論是掌舵人,或將軍,或一家之主,或『政治家』,或任何其他這樣的人,如果他們忽略了偶然的細小事物,那麼他們就不能在日常的主要事情上取得成功。你知道,甚至石匠都說,沒有小石子,大石塊就鋪不好。」 [26] (P345)特別是,「在民主社會,每個公民都習慣於為與己有關的一件小事而煞費苦心。」 [27] (P60)由於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目標,所以,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偉大事業中,處理好法律中的細節性問題尤為重要。 第三,在過程上,細節是大業成就之必經。事物的發展遵循著由小到大、由不成熟到成熟的發展過程,妥善處理細節性問題是成就偉大事業的必由之路。俗語「一室不掃何以掃天下」正說明了這個道理。對細節的關注也會成為學術大師,法國思想家福柯即為適例。福柯引用別人強調細節的幾段論述,也反映出他對細節的重視。「忽視小事是何等地危險!對於像我這樣不會有驚人壯舉的人來說,應該以這樣的想法自慰:認真對待小事將能使我們不知不覺地提高到最顯赫的聖潔層次,因為小事能導致更大的……小事;將來就可以說:啊!我的上帝,我們這種軟弱而短命的生物能為您的榮耀做什麼呢?小事。如果大事出現的話,我們能做得來嗎?我們能超出我們的能力去思考它們嗎?事情雖小,但如果上帝承認它們,並願意把它們當作大事呢?事情雖小,但人們是否感到它的小呢?人們不是根據經驗來做出判斷嗎?事情雖小,但是如果人們這樣看待它們,拒絕它們,難道不就是肯定有罪了嗎?事情雖小,但是正是小事最終造就了偉大的聖徒!的確,這些是小事。但是,有偉大的動機、偉大的情感、偉大的熱忱,因此也有偉大的功績、偉大的財富和偉大的酬報」。福柯本人正是基於對細節問題的關注和駕馭,構建了影響深遠的權力政治學。他說:「為了控制和使用人,經過古典時代,對細節的仔細觀察和對小事的政治敏感同時出現了,與之伴隨的是一整套技術,一整套方法、知識、描述、方案和數據。而且,毫無疑問,正是從這些細枝末節中產生了現代人道主義意義上的人。」 [28] (P158-160)無疑地,福柯的這種關注細節的研究方法,對我國法學研究具有重要的啟示。我們的教學應該使學生認識到:「人必須先成為匠才能成為師」。「不願意嚴於律己以達到高技術水平的人是不能夠成為一名好律師,更不要說一名偉大的律師。我們的專業里有大量的枯燥的苦活;我們必須處理駕馭大量的瑣碎的細節;我們必須極端重視具體細節。我們必須接受這一事實,即我們大部分的時間須花在乏味的工作上。」(轉引自何美歡:《論當代中國的普通法教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頁。) 四、法學工匠的技藝 技藝,或謂技術,是指為根據生產實踐經驗和自然科學原理而發展成的各種工藝操作方法和技能。從語源的角度看,技術一詞最初是從體力勞動中產生的,是工匠型的技術。現代意義上的技術,已與科學有機地融合在一起,滲透到人類的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的各個領域。「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可以說,工匠的專長就是對細節、小事予以把握和控制的技術、技巧,這也是他們安身立命之根本。 第一,在法律制定方面,詞語的使用、條款的設置應該明確具體、精益求精。古希臘哲人柏拉圖指出:「當你展示出應予實施的理想計劃的時候,在每一種關於未來行動的方案中,最令人滿意的做法是決不漏掉絕對的真和美的任何細節。如果你發現有一個細節是不可能實施的,那你應該把它放在一邊,不予實施;你應尋找剩下來可供選擇的細節中,哪個細節與它最接近,並且最近似於你的政策,你就安排它來代替。但你必須讓立法者來結束他真正想做的事情的描述,並且只有在這之後,才同他一起考慮他的立法建議中哪些是行得通的,哪些是很難實行的。你懂得,即使最小物件的製造者,如果他要得到某種信譽,都得使每一個物件保持一致。」「既然我們已決定把公民分成十二部分,我們應該設法知道(畢竟,這是非常清楚的),每個部分繼續再分下去的話,並且要考慮到如果這些還要繼續分下去的話,怎樣才能一直繼續分到5040個部分為止。正是用這種數學方法,才產生出了氏族、行政區劃、村落,以及軍事單位、行軍行列,還有鑄幣單位、液體量器、固體量器、砝碼。法律必須管理所有這些細節,以便發現適合的比例和對應。不僅如此,立法者應該不怕展示出對細小事物的過分關注。」 [26] (P158-159)同樣,現代社會的立法不僅要選擇正確的立法宗旨、法律原則,同時,為明確權利義務的界限,也需要不斷完善立法技術,特別是法律文本結構的設置,法律條款、法律用語的表述。 第二,在司法裁判方面,細節處於法律人視野的中心。「經驗豐富的法官和經驗豐富的律師一樣,他們都培養了一種可以描述為智慧、洞察力或判斷力的能力。這種能力使他們可以迅速而準確地得出結論。這種能力與創造力、智力或分析能力是不大相同的。它好像是一種對細節迅速而默契的領悟力,知道對各個因素進行權衡兼顧」。 [29] (P167) 1986年3月2日,鄭天翔在全國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審判工作是嚴肅的工作,審判學是一門精密的社會科學。自然科學是非常精密的,譬如研究原子核結構常常是以秒或克的負十幾次方或幾十次方為單位的。法院工作做不到那麼精密,但這個人究竟該不該殺?有罪還是無罪,你得認準啊!所以說是精密的社會科學。一個人在報刊上談論什麼問題,發表自己的觀點,哪怕是錯誤的觀點,這都不要緊,因為這不是馬上要執行的。而法院下判,判處某某人死刑,核准後就得執行,你不精密,到時說我們討論討論,怎麼就認真執行起來了?能這樣辦嗎?說這個人放就得放,關起來就得關起來,判五年就得坐牢五年,說槍斃就得槍斃。這是說到就得做到的。所以我們老是強調一個『准』字,老是給同志們強調把材料(事實和證據)搞得扎紮實實,把案件查得明明白白,一清二楚,把證據搞確鑿,經得起檢查,經得起檢驗,做到下判前心裡是清清楚楚的。這就是要提高辦案的準確性,用自然科學的話說就是提高精確性(精度)。」 [30] (P457)必須承認,法官的創造性主要是在微觀的細節上展現其才華,法官面對微觀細節的案件抉擇,對案件微觀細節的審查決定著案件的結果、當事人的命運。 [31]在司法過程中,無論是事實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需要法官具有準確把握相關細節的能力。例如,在法律解釋方面,法律規範是抽象、概括的規定,需要通過法律解釋這座橋樑才能適用於具體的人和事。規範的一般性造成其與每個具體「事件」的特殊性之間的「隔閡」。法律解釋作為兩者之間的媒介,起著「具體化」規範的作用。法律解釋特別是文義解釋,功夫往往用在一個語句、一個單詞、一個標點等細節性問題上。再如,在判例運用方面,案件事實的「區別技術」具有明顯的細節特徵。法庭在辨析判例時,總是首先查看該先例是否「對得上」(on point),也就是該先例和待決案件是否有著同樣( identical)或近似(very similar)的案情和爭議焦點。任何先例都有著獨特的案情事實和設定精確的法律爭議焦點,其法律判決僅適用於這些案情事實和爭議焦點。 [32] (P199)待決法律爭議是和判例的具體事實緊密相連的,不能根據判例的關鍵事實精確界定待決法律爭議,或將待決法律爭議界定得太窄或太寬泛,或沒有將全部關鍵事實考慮進去或超出了判例的具體事實範圍,都會使人們在理解和適用相關判例時出現偏差。 五、法學工匠的培養 法學教育是培養法律職業者的專門性教育活動,是法律職業得以形成的前提和基礎,它應使法科學生掌握系統的法律學問,習得有效的法律技能,養成良好的職業倫理。如果我們的法學院能為社會培養出品德高尚、求真務實、樂於干臟活苦活的專門法律人才,將會有力地助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在中國,為了培養出社會急需的法學工匠,我們須對當下的觀念、做法作出相應的調整和改變。其中,關注細節是一種重要的應對措施,這將在法的價值論、本體論、方法論等方面都產生積極的作用和影響。 第一,關注細節,以形成正確的法的價值論。法的價值,主要體現為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反映著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會理想。社會成員特別是法律職業者是否具有正確的法的價值論,直接影響到法制的運行狀況。法的價值論上的偏頗,將有損於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一些現代心理學家提出「整合性人格」概念,他們把「自我」描繪成一個統一體,這個統一體指稱著每個人是什麼或應當是什麼,十足的「標準」人是一個被完全整合的自我。在民主社會,這種觀念作為一種理想是愚蠢的,是一種虛假的陳述。「我們應當希望每一個人都成為他我(selves)的一種民主形式,在他的組織結構中,應當具有適度的異端或矛盾性——亦即適度的無政府狀態。一個被過度整合的人——比如說希特勒——顯然是極權主義者的理想。作為一種陳述,『整合』這一概念顯然是假想的。沒有哪個人是單一的『自我』(self)。每一個心智健全的人都具有許多他我,他們從來就沒有被徹底地一體化,成為純一。就法官、陪審員、律師、證人或訴訟當事人而言,『古典主義』(或極權主義)把每個人看成是一個穩定而和諧的統一體,這種觀念將嚴重地妨礙司法活動。」 [3] (P445)對此,弗蘭克認為:「在關心宏觀世界的同時,我們也不得忽視微觀世界,不能忽視那些瑣碎的事件,它們在人類的個人生活中佔有重要的地位。」 [3] (P471)一種美化抽象的民眾,卻對一個個有血有肉的人無動於衷、怠慢輕視的體制是令人厭惡的。 [33] (P42)「一項法規,如果只想為公共利益服務,卻拒絕為個人利益作任何辯護,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獲得法之名分」。 [34] (P25)在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時代,每個人的法律地位、合法權益都是獨立的、至上的,每個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立法者在創製規範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都不能單純地以統計學上的概率或歷史發展趨勢,基於「宏觀」、「整體」、「公共利益」之考慮,「只見森林,不見樹木」,輕視或抹殺個人的具體權益。正是從細節出發,對每一個具體的、活生生的人及其身邊小事的關切,才是法律制度崇高的價值目標。 第二,關注細節,以掌握切實的法的本體論。法的本體論涉及法的本質,法的基本特徵,法的構成要素、結構和體系,法的淵源、形式和效力,權利和義務等。其中,法的構成要素是法的本體論所關注的重要問題。近代以來,關於法的要素的理論主要有命令說,規則說,規則、政策和原則說,概念、規則和原則說以及律令、技術和理想說。上述幾種觀點各有短長,美國法學家龐德將法律歸結為律令、技術、理想三種要素的觀點,令人耳目一新。律令的外延大致相當於權利義務內容明確的法律規則。法律理想是指特定社會中關於秩序的理想圖畫,即社會秩序應該是什麼,它的目的何在等。技術是指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則、概念的方法和在權威性資料中尋找審理特殊案件的根據的方法。法律不僅是由規則、原則所構成的,也包括了靈動的操作技術。「法律乃是一種知識和經驗的組合體,而社會工程的上述部分活動就是在法律的支持下展開的。法律不只是一種規則體。的確,法律擁有一系列有關行為和審判的規則、原則、概念和標準,但是它還擁有使行為規則和審判規則得以適用、發展和變得有效的法律學說、職業思維模式和職業裁決技術。與工程師的公式一樣,它們代表了經驗、科學對這種經驗的闡釋以及這些科學闡釋的邏輯發展,但是也代表了人們在用一種發達的手段認識新方法並系統闡釋它們的要求的過程中所具有的創造性的技藝」。 [35] (P232)可以說,法律是以特定的創製技術、適用技術作為其內在的構成要素的,這些法律技術並非外在於法律,而是法律須臾不可離開的有機組成部分。(這種觀點在我國尚未成為通說,但也不乏擁護者。參見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頁。) 第三,關注細節,以習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論。在法律領域,「一門技藝的存在意味著存在一個某些重要而管用的訣竅,可以解決某類可以認知的事務。這種管用的訣竅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傳授給後來者的,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有意識作出的,在某種程度上其原則和技藝規則或經驗法則又是可以清晰表達的,做法和竅門或者巧思能被人所注意到、並且學會用作減少工作中的麻煩,還能促進工作。一個健全的技藝還能夠造就從事這門技藝的人的理想、自豪感和責任感。任何有生命的技藝比任何規則的描述有助於達到這一點,規則不只是無法說明全部,而且死摳字面的話,會發現很多是錯的。言詞可以闡明這些事實和需要,理想、技藝感這些東西則體現出來,法官們以一種比他們的言詞更多且更佳的感受方式和態度生活並從事他們的工作」。 [36] (P252)在法學教學過程中,對範例、具體實例的處理,可以培養出藝術的技巧。 [5] (P50)無論是立法例還是司法案例,其中包含的細節可以傳達成為專家必須具備的默示知識,而這種默示知識很難以其他方法傳達。細節也將言辭的東西形象化,從而幫助理解和記憶。通過仔細觀摩法院將同一法律原則具體適用於不同的案例事實,案例教學法培養學生們區分各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哪怕這些法律後果之間僅存在些微差別。在此基礎之上,學生們還必須學會識別導致不同法律後果的各項決定因素,然後再將這些決定因素運用於其他紛繁複雜的案情事實。通常,將系列相互關聯的先例置於時間背景下進行學習,通過發現並仔細研究法律發展和演進的脈絡,學生們還必須預測法律下一步可能的發展和演進。 [32] (P206)如同學游泳、學駕車,光有理論知識,沒有實際操作,只能是紙上談兵。法律技術是學來的,更是經由細節而習得的。「熟練工人的直覺為他們的操作提供保障。無數的細節和精密的辨別進入到這種直覺之中,它是通過長期的經驗而得到的,這種經驗通過反覆試錯的過程做出取捨,直至有效的行為方式變成了習慣。」 [5] (P51)刀越磨越快,技愈用愈精。對細節的關注以及處理細節技術的運用,將引領法科學生走向法學的堂奧,儘快成為法律達人。 六、余 論 尊重法學工匠,強調法律細節,與重視法價值、法理念並駕齊驅。沒有深切的價值體驗和濃烈的人性關懷,專家「只是訓練有素的狗」(愛因斯坦語)。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也是價值中立的、可用於任何目的的工具。「倘若將法理學簡化為方法問題,那麼法理學就有如一個領航員,儘管他擁有極好的測量工具和計算儀器,但卻找不到可靠的固定坐標(無線信號發射點、燈塔和星星)來確定其立足點和目標。法學和法律實踐在哪裡、並且怎樣才能發現監督其發展的法律內容與標準的可靠點,這個問題是無法避免的。這個固著點就是法律秩序的基本價值及其效力基礎。上述問題是法哲學的任務。對每個法律工作者而言,它涉及到對法律工作的意義、後果和應承擔的責任的問題。」 [37](P422)如果一個人只是個法學工匠,只知道審判過程的操作規程和精通實在法的具體規則,那麼他不可能成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 [38] (P434)一位成功的法律人,應該既掌握有效的法律技術,同時還須具有正確的法的價值觀。 尊重法學工匠,強調法律細節,與重視法哲學、法理論相融互攝。只有掌握了法學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原理,才能對整個法律世界有全面的把握和整體的了解,才能準確地理解各種具體的法律規定,正確地運用法律技術。日本法學家磯谷幸次郎認為:「以古今東西之法律為材料,而發現法律上之原理原則,為法學。適用其原理,施之實際者,法術家之職也。譬如考究權利義務之本質,為法學;知其本質,而保護權利,遂其義務者,為法術。司法官律師等,凡從事適用法律之業務者,皆屬法術者也。法學如行船之磁針,法術家不知法律之本性,不解原則之如何,漫然從事於法律,則將有破舟之險矣,此實務家之所以必須研究法律也。」 [39] (P51)我國法學家孫曉樓也指出:「研究法律,一定要學與術並重,太偏重理論,那固不免於空泛;太偏重運用,亦不免於迂腐,必也有法律之術,法理之學,互相為用,而後可以漸臻於美備。」 [40] (P37-38)可以說,中國法制建設的完善以及法學的繁榮,法學理論與法律技術是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在此,我們只是在矯枉過正的意義上更強調法律的細節、工匠的角色意識與職能定位。 |
注釋:1]汪中求.細節決定成敗[M].北京:新華出版社, 2004. 2] [德]馬克斯?韋伯.學術與政治[M].馮克利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 1998. 3] [美]傑羅姆?弗蘭克.初審法院[M].趙承壽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7. 4] [美] A. L.考夫曼.卡多佐[M].張守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5] [美]本傑明?內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長[M].劉培峰,劉驍軍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 2003. 6] [美]羅斯科?龐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7]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M].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1961. 8]鄧小平文選: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 9]江華.江華司法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9. 10] [英]弗朗西斯?培根.學術的進展[M].劉運同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 11] [英]沃爾特?白芝諾.英國憲法[M].夏彥才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2005. 12]李澤厚.論語今讀[M].合肥:安徽文藝出版社, 1998. 13]沈從文.沈從文文集[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7. 14] [法]笛卡爾.探求真理的指導原則[M].管震湖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1991. 15]蘇力.〈波斯納文叢〉總譯序[A]. [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理學問題[C].蘇力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16]季羨林.病中筆記[J].散文選刊, 2007, (5). 17] [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M].明輝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7. 18]方流芳.中國法學教育觀察[A].賀衛方.中國法律教育之路[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19] [美] W?Friedmann.法理學[M].楊日然等譯.台北:司法周刊雜誌社, 1985. 20]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M].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 2001. 21] [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吳壽彭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1965. 22]鄧小平文選: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 23] [美]霍姆斯.法律的道路[A]. [美]斯蒂文?J?伯頓.法律的道路及其影響[C].張芝梅,陳緒剛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5. 24] [德]蒂堡,薩維尼.論統一民法對於德意志的必要性:蒂堡與薩維尼論戰文選[M].朱虎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9. 25] [意]尼科洛?馬基雅維里.君主論[M].潘漢典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1985. 26] [古希臘]柏拉圖.法律篇[M].張智仁,何勤華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27] [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下卷[M].董果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1988. 28] [法]米歇爾?福柯.規訓與懲罰[M].劉北成,楊遠嬰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 1999. 29] [美]凱斯?A?孫斯坦.法律推理與政治衝突[M].金朝武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0]鄭天翔.行程紀略[M].北京:北京出版社, 1994. 31]宋魚水.論法官的選擇——談學習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體會[J].法學家, 2008, (3). 32]何主宇.英美法案例研讀全程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3] [美]克里恩?馬修斯.硬球[M].林猛,吳群芳譯.北京:新華出版社, 2003. 34]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國瀅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 35] [美]羅斯科?龐德.法律史解釋[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 36] [美]卡爾?N?盧埃林.普通法傳統[M].陳緒綱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37]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M].丁小春,吳越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8]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39] [日]磯谷幸次郎.法學通論[M].王國維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6. 40]孫曉樓.法律教育[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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