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學的本性 | 法學中國
文/ Robert Alexy。譯/鄒利琴。刊載於中國法學網。
1.哲學的本性
哲學的學派、方法、風格、主題以及理念眾多,難以說明哲學的本性。概括地說明哲學的性總是假定,所有或者至少大多數歷史上出現的極為不同的哲學概念有某種共同性,這種共同性能夠被構想成哲學的核心意思或者哲學的觀念(concept)。
哲學觀念最一般的特徵看來可能是反思性(reflexivity)。哲學之所以具有反思性,是因為它是關於推理的推理。哲學的主題是人類實踐,一方面包括對世界、自身和其他心靈的構想,另一方面包括對人類行為的構想。因為這些主題基本上由理由(reasons)決定,所以哲學是關於推理的推理。
對世界、自身以及其他心靈的概念是關於存在什麼的概念。另一方面,對行為的概念預設了應當做什麼或者什麼是善的概念。存在什麼,對這個一般性問題的推理,定義為作為本體論的形而上學;而推理應當做什麼或者什麼是善的,則定義為倫理學。人類實踐不僅(大部分是隱含地)建立在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上,而且(也大部分是隱含地)包括對第三個問題的不計其數的回答。第三個問題是,如何確證我們對存在什麼以及什麼應當做或者什麼是善的信念。這個問題定義為認識論。哲學試圖澄清人類實踐所隱含的本體論的、倫理的以及認識論的預設。
對於說明哲學的本性,帶澄清性質的反思是必要的但卻不充分。一位教師厭惡學生在其課堂上嚼口香糖,通過反問自己什麼原因造成這種態度,可能變得具有反思性,但這並不足以使他成為哲學家。如果將反思性看成是對本質上真正具有哲學屬性事物的領會,那麼反思性必須與其他兩個特徵聯繫起來。反思必須是對一般或者基本問題的反思,並且這種反思具有系統性。因此,最簡練、最抽象但卻真正地綜合性地定義哲學如下:哲學,對存在什麼、什麼應當做或者什麼是善以及關於前兩者的知識如何可能,進行一般性的和系統性的反思。
這樣的說明絕對沒有窮盡哲學的主題。簡要的定義排除了這一點。大概,即使更詳盡地闡釋定義也決不能窮盡哲學的本性,因為,儘管事實上哲學是一種觀念活動,可是在所有用於說明其本性的觀念之後或者之間,可能存在一些不能從觀念上領會的東西。因此,我們的說明僅能為回答哲學的本性問題提供一個起點。人們可以假定這個問題(正如法哲學本身一樣)具有某種自主性,以致我們確實需要將對哲學的一般本性的理解僅僅作為第一步而不是作為最終的完滿的基礎。我們基於此來理解法哲學的本性,象房子立於地基一樣。
我將哲學定義為,對存在什麼、什麼應當做或者什麼是善以及關於前兩者的知識如何可能,進行一般性和系統性的反思。儘管此定義極為抽象,具有高度地假設性,但是從這個定義中我們得出目前具有重要意義的三個推論。首先,反思必然具有批判的維度。反思對存在什麼、什麼應當做或者什麼是善以及我們能知道什麼,是在尋求和主張什麼客觀地存在,什麼是真正的或者正當的(right),以及什麼得以確證。如果人們將規範性(normativity)定義為區分何謂正確(correct)和不正確的性能,那麼這些問題都是規範性問題。因此,哲學的主旨必然具有反思性,就必然具有規範性的維度。第二,一般性的和系統性的哲學反思造成分析性的維度。第三,也造成哲學具有綜合性或者整體性的維度。分析性的維度定義為,試圖確認和澄清我們生活在其中的自然界和社會的基本結構以及我們能用來了解自然界和社會的基本觀念和原則。沒有分析的維度,哲學從實質意義上就既不具有一般性也不具有系統性。
在法哲學中,分析的維度涉及諸如規範的、"應當"的、個人的、行為的、制裁的以及制度的觀念。綜合的維度定義為,試圖將所有這一切整合為連貫的整體。關於存在什麼、什麼應當做或者什麼是善以及我們能知道什麼,對上述問題形成的理由充分和連貫的圖景是哲學的范導性理念,或者簡單說來是哲學的最終目標。這表明,哲學必然具有整體性。因此,我們對哲學的定義應當通過如下定義得以補充:哲學具有規範性(或者批判性),分析性和整體性(或者綜合性)。定義的三個觀念(反思性、一般性和系統性)和推論的三個觀念(規範性、分析性和整體性)是從不同角度對相同事物的描述。
2.前理解與論證
法哲學,作為哲學,是一種一般性的系統性的反思,正如象一般性的哲學一樣,具有規範性、分析性以及整體性的維度。其具體差別在於主題上:法律。法哲學一般不直接探討存在什麼、什麼應當做或者什麼是善以及我們能知道什麼,而是探討與法律相關的這些問題。提出與法律相關的這些問題是在尋求法律的本性。這樣看來,法哲學的定義自然而然是對法律本性的推理。
然而,這似乎產生了一個問題。一方面,法哲學不運用法的觀念不能被定義,同時,另一方面,法哲學的任務是根據對法律本性的推理來說明什麼是法律。根據上述事實,這裡出現了一個循環問題。法哲學不知道什麼是法律就不能說明什麼是法哲學,此時,法哲學如何能開始探討法律是什麼?然而,這種循環本身不是惡性的而是良性的。這種循環正是一種詮釋性循環形式。象所有的這種循環的變數,這個問題得以解決:通過已存實踐所表明的前理解出發,經由批判性和系統性的反思,闡明這個問題。
對法律的前理解不僅是對本身高度複雜的存在體的前理解。這樣的前理解可以包容極為不同的變數,成為第二種複雜性,增加了第一種複雜性。這個變數範圍,從Holmes的"壞人(bad man)",以此定義了相當獨立的外在觀點,到Dworkin的法官Hercules,以此代表了相當理想的內在觀點。法哲學作為一項事業,同時不僅具有批判性而且具有系統性,不可能僅以一種前理解作為出發點。法哲學不得不考慮所有的前理解,而且還不得不分析所有這些前理解與法律的全部特徵之間的關係。
一方面考慮所有可能在法律和法哲學發現的前理解方式,另一方面考慮全部的法律特徵,這樣的要求暗示某種理念,比如所有方式和全部特徵的目錄。可是,人們怎樣安排這樣的列表呢?僅僅挑選和收集出現在歷史上或者當前擺在我們面前的每個方式和每個特徵,正如Kant所說,將"不是理性的系統而僅是偶然收集的累積"。人們為了說明這與哲學的系統性的批判性的特徵不相協調,而不需要任何論證。哲學反思要求一個體系。然而,認為簡單的累積或者Kant有時候稱之為"敘事史詩(rhapsody)"並不充分,這種說法比一種恰當的觀念系統或者框架怎樣能夠得以建構的說法簡單地多。最好的回答看來是:在關於法律本性的討論中,不是通過法哲學的抽象理論給出的,而是通過對論證的系統分析給出的。根據對法律本性的推理,再沒有其他程序看來比系統分析更適合於法哲學的一般特徵。
3.三個問題
對法律本性的論證圍繞三個問題展開。第一個問題表達了這樣一個疑問:法律由什麼類型的存在物組成,以及這些存在物如何聯繫起來以致形成我們稱為"法律"的整體性存在(overarching entity)?這個問題涉及規範的觀念和規範體系的觀念。第二個和第三個問題與法律的有效性相關。第二個問題關注法律的現實或者事實維度。這是法律實證主義的領域。這裡需要區別兩個中心。第一個由權威頒布的觀念確定,第二個則由社會實效的觀念決定。法哲學本性的第三個問題關係到法律的正當性或者合法性(legitimacy)。這裡,主要的問題是法律與道德的關係。關注這個問題就是關注法律的理想性或者批判性維度。正是這三組問題合起來確定了法律本質問題的核心。
這三部分主張具有完整性、中立性以及系統性。法哲學能吸納所有支持和反對有關法律本質論題的論證,此時,法哲學是完整的。支持完整性的唯一可能的證據在於,鞏固我們三元一體的模式時儘可能地與批判性事例相連。法哲學並不強調其包含的論證有不同的重要性,此時,法哲學是中立的。這方面的證據與支持完整性的證據相同。最後,法哲學導致產生有關法律本性的連貫圖景,此時,法哲學是系統的。在這種情形中,證據只能由連貫一致的闡釋理由構成,而不能由其他什麼構成。
最後一點可以如下概括。最好的理論與回答有關法律本性的所有三個問題相關。只有通過闡釋這種最好的理論,法哲學的本性才能儘可能清楚地得以顯現。然而,事實不僅是在這裡人們不能發展如此完善的理論,而且人們可能更多地懷疑這樣完善的理想是否曾經實現過。幸虧是充分知曉,沒有必要知曉全部。為了盡量達到我們的目的所要求的,對於討論典型問題,採用三元一體的模式作為討論框架符合我們的目標要求。
4.四個論題
與三元一體模式相比,考慮典型問題,需要確認四個論題。這種確認再次意味著對模式的鞏固。第一個論題是,法哲學並不限於某類與法律相關的特殊問題,而是所有可能出現在法哲學中的哲學問題。在這方面,法哲學實質上包括所有一般性的哲學問題。人們能將之稱為"一般本性論題"。第二個論題主張法哲學的具體問題。法律不僅具有批判性或者理想性而且必然具有權威性或者制度性,這樣的事實產生了法律的具體特徵,而法律的具體特徵導致了主張法哲學的具體問題。這就是"具體特徵論題"。第三個論題是,法哲學與其他實踐哲學,尤其是與道德哲學和政治哲學,存在特殊的關係。人們稱之為"特殊關係論題"。第四個論題整合了前面三個論題。也就是說,不僅將前三個論題連接成第四個論題,而且表達了前三個論題之後的理念。這個理念是,只有法哲學不僅符合一兩個論題的要求,而且符合所有上述三個論題的要求,這樣的法哲學才能是成功的。這就是法哲學的"綜合理想"。
法哲學問題的三元一體模式聲稱立場中立,而四個論題卻不是這樣。在解決這些問題上,四個論題涉及到決定。將綜合理想與諸如某些"限制主義"對比,這個特點就會格外突出。激進的限制主義主張:第一,法哲學決不應當涉及任何真正的哲學問題;第二,法哲學應當致力於法律的制度性或者權威性特徵;第三,法哲學應當將批判的規範性問題交由道德哲學和政治哲學處理,這些問題應當保留,可以說,超過了能力所及的範圍。限制主義所反映的法哲學圖景完全不同於與綜合理想相應的法哲學圖景。法哲學不僅與道德哲學和政治哲學相分離,而且與一般哲學沒有關係,變成了法律的司法理論。
選擇綜合理想還是選擇限制主義,具有根本意義。與在法律實證主義和非實證主義之間的選擇相比,上述選擇更為基本地決定了法哲學的特徵。選擇實證主義還是選擇非實證主義,屬於法哲學範圍之內的選擇。綜合理想與限制主義之間的選擇就是哲學與非哲學之間的選擇。我們不得不在這樣的背景下考慮典型問題。
5.存在體與觀念
二十世紀三十年代Kelsen和Oliverona對經典問題--法律由什麼存在體構成,給予了回答。我們將此作為第一個例子。Kelsen定義"法律為規範"以及規範為"意義",以及這種意義的"唯一含義"為"應當",以及"應當"為"範疇"。這種語言描述了抽象的存在物。Kelsen堅持認為,規範,也就是法律,既不能還原為物理事件,又不能還原為精神過程。規範不屬於自然事實,而屬於"理想事實"(Kelsen 1992,15)。這種理想事實,存在於物理世界和精神世界之外,大概是Frege意義上的"第三領域"。Karl Olivecrona考慮到了Kelsen的觀點,提出了反對的觀點,主張"法律規則,跟其他起因一樣,不僅是調整人們相互之間一般行為的自然起因,而且是訴訟中法官行為的自然起因。"這個問題作為一個本體論問題,不僅關涉到一般哲學,而且為了明確法律的本性,也必須給予回答。因此,這是一個真正意義的法哲學問題。
限制主義的擁護者可能提出反對意見,認為規範的本體地位問題對於律師而言並不重要,就好象非洲某山是真實存在還是僅為虛構想像的問題,由兩名地理學家給予確認和勘察,而這個問題對於這兩名地理學家也是不重要的。回應這種反對觀點的理由在於,實在論問題對於地理學家的重要意義不同於意義問題對於律師的重要性。回答規範是意義內容還是自然起因,決定了對更深層次問題的回答,即,是將規範構想為一個推論體系的基本要素,進而構想為論證的起點,還是規範僅僅是因果鏈中的基本要素。在第一種情形中,法律推理有可能通向正確,而在第二種情形中,這大概是一個幻想。這表明,對法律推理的自我理解以及由此產生的對法律的自我理解如何取決於本體論的假設。當然,重構這些假設,有好些方式。但是,僅僅有必要重構的事實就足以肯定,法哲學不能沒有真正哲學意義上的論證。
無論如何,規範或者"應當"的觀念有資格成為最抽象的法哲學觀念。如果降低這種抽象層度,法律基本觀念發揮的推論作用,更加顯而易見。區分規則與原則,是一般規範理論中的高度抽象問題。同時,這種區分對於法律推理的理論,具有深遠影響。如果法律包含規則和原則的話,法律推理必然將涵攝與權衡聯繫在一起。由此,一般實踐推理的結構根本決定了法律推理。正是基於這個重要的理由,不應當將法律推理構想為自足的領域,與其他理性領域相分離與相區分。
這完全表明,為了把握法律的本性,必須回答基本的哲學問題。反思法律的本性脫離了一般哲學,不會有所成就。
6.必要的特徵
尋求事物的本性並不僅僅是尋求引人注目的重要特徵。法律的本性問題是法律的必要特徵問題。必要性的觀念引向哲學的核心。與必然性觀念相關的分析性觀念以及先驗觀念也是如此。沒有這些觀念,不可能理解"φ的本性是什麼"這類問題的意義。不理解這類問題的結構,就不能理解法哲學的主要問題:"法律的本性是什麼?";而不能理解這個問題就不能知道法哲學是什麼。
本性觀念出現在"φ的本性是什麼"句子形式中,也就是,根據必然性的觀念,有可能對本性觀念給出定義。這種可能性容許問題替換,用"法律的必然性特徵是什麼?"替換"法律的本性是什麼?"。根據必然性觀念(和其相關觀念:分析性和先驗性),"法律的必然性特徵"引向特定的法律特性。何謂必然的問題,與何謂特定的問題相關時,成為了何謂基本的問題。這個問題屬於特定性質的論題範圍。
法律有兩個基本的特徵:一方面是暴力或者強力,另一方面是正確性或者正當性。第一個方面涉及法律的社會實效的核心要素,第二個方面表達了法律的理想性的或者批判性的維度。法哲學的核心問題是,尋問這兩種觀念與法律的觀念有何種關係以及前兩者經由法律的觀念彼此之間如何相關。所有或者幾乎所有法哲學問題都取決於對這個問題的回答。
暴力與正確性是否必然與法律相關,眾說紛紜,分歧頗大。何種論證能夠支持與反對這種必然性聯繫?這個問題的形而上學爭議伴隨著這場必然性的爭議。這裡不可能詳細闡述這個問題。因此,我將限定範圍,討論某些可能對我們關注的法哲學本質問題有啟發意義的特徵。
暴力的情況較為簡單些。一套規則或者規範體系絕不會批准使用暴力或者制裁,甚至在自衛的情形下也不批准。主張這套體系不是法律體系,似乎顯而易見。這種情況的產生歸為建立在語言使用上觀念方面的理由(conceptual reasons)。誰總是將這種"法律"的語言表達應用於這套規則體系?可是,這種觀念性理由本身對此沒有什麼影響力。正如Kant所言,依據語言的實際使用來確定的觀念,並且論及了黃金、水以及法律的觀念以及其他觀念,一旦被證明不再"充分表達對象",就需要修改這些觀念。法律觀念包含暴力,足以充分表達其對象--法律,因為這反映了與法律必然相關的必然性事實。法律的確定性和有效性的價值確定了法律的基本形式功能。如果法律是盡量完成此基本形式功能的社會實踐,那麼暴力是必要的。這種實踐必然性似乎一定程度上符合Hart所說的"自然必然性",反映在語言使用所包含的觀念必然性上。闡釋學的原則是,儘可能地將每次人類實踐都構想成完成人類實踐功能的措施。而實踐必然性反映成觀念必然性,這表明了這條闡釋學原則產生了我們用於指代社會事實的語言。拆分觀念必然性與實踐必然性之間這種聯繫,暴力在何種意義上作為屬於法律本性的必要特徵,變得顯而易見。
法律的第二個重要特徵訴諸於正確性。這種主張堅決地反對暴力或者強力。法律包含這種正確性與暴力的分歧,成為法律的本性特徵。
這表明了基於實踐必然性的暴力必然性,受到了手段與目的關係的限制。從此方面看,暴力的必然性具有目的論的特徵。這種主張正確性是法律行為和法律推理的必然結果。正確性具有義務論的特徵。闡明法律中隱含的義務論結構,是法律哲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
這裡,所有的闡明方法能夠得以應用。這些方法之一是對施為性(performative)矛盾的解釋。這方面的例子為如下虛構的憲法第一條:"X是享有主權的、聯邦制的、非正義的共和國。"否認這一條款有某些不合理,這並不困難。這種不合理來自於行動時形成了基本結構所隱含主張的(即,正義的)與公開宣稱的(即,非正義的)之間的矛盾。對此的說明是施為性矛盾方法的根本理念。如果這種說明合理有效,如果主張正義是廣泛主張正確性的特殊情況,並且提出這種正義主張具有必然性,那麼法律與正義之間的必然聯繫顯而易見。
認識到這種論證如何受到質疑,並不困難。有人不得不簡單地否認法律必然會訴諸於正確性,一旦這樣的主張銷聲匿跡,公開與隱含之間的任何矛盾都消失了。我們的首要條款中所宣稱的非正義,可以被解釋為一種權力主張。
這裡無法討論以下問題,一套規則體系通過訴諸權力替代訴諸正確性,是否仍然是法律體系。這是一個法哲學問題,不是一個關於法哲學的本性的問題。在此,足以說明,討論法律中隱含的必要的義務論結構,恰好屬於法哲學的本性。
7.法律與道德
法律必然提出正確性主張,如果這個論題被證明是錯誤的,那麼反駁實證主義的法律與道德分離的論題會存在困難。然而,如果訴諸於正確性的論證是真的,那麼情況則相反。這樣,這個訴諸於正確性的論題就會為論證道德必然包含在法律中提供堅實的基礎。
法律包含道德有助於解決問題,但是也創造問題。如果有人遵循實證主義的分離命題,就會更有充分理由迴避法律包含道德所創造的問題。法律包含道德所能解決的問題,首先是構成和確證法律的基本評價問題,其次是在法律創製和適用中實現正確性的問題,第三是法律的限度問題。
法律與暴力的關係被列為實踐必然性,此時,已經呈現了基本評價問題的某一方面。實踐必然性的觀念是模糊的。根據弱意義上的解釋,所指的僅僅是目的與手段的關係。在此,有人將目的的選擇僅僅當成事實或者僅僅當成虛構。如果有人將目的僅僅理解為"關於人類本性以及人類世界的[……]某些顯而易見的普遍化",(Hart 1994,192-3)這就是Hart的"自然必要性"的觀念的意義。儘管如此,如果法律的普遍化目的,諸如法律的確定性和基本權利的保護,被當成是實踐理性的要求,這種"自然必要性"的圖景開始發生變化。如果上述要求被當成是法律的必然因素,那麼這種圖景就完全改變了。這種對實踐必然性的強意義解釋就為法律提供了評價或者規範基礎。
法律包含道德大有可能解決的第二個問題是,在法律的制度框架下實現正確性要求。例如,疑難案件中的法律推理。一旦道德被構想為包含在法律之中,在權威理由用盡之時,道德理由能夠以及必須加入到法律判決的確證中。通過將法律推理構想為一般實踐推理的特例,法律推理理論試圖表達道德理由能夠以及必須加入到法律判決中。
依據法律包含道德,可能得到最好解決的第三個問題是,法律的限度問題。如果極端的非正義不會當作是法律--至少從法律參與者的角度看來,不訴諸於道德理由,如何能為這種極端非正義提供理由呢?
然而,所有這些僅僅描述了一方面。另一方面,正如前面所示,法律包含道德引起了嚴重的問題。支持法律的權威性和制度性結構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於道德推理的一般不確定性。道德爭議趨向無至盡。在社會生活中,同意常常不能通過對話來獲取。由於實踐必要性的緣故,必須代替權威性決定。然而,假如,不破壞法律推理的必要的權威性因素,就不可能將道德推理包含在法律推理中,這僅僅是在論證道德推理不屬於法律推理。法哲學的主要任務是,考慮道德推理屬於或者不屬於法律推理是否可能。
第二個問題更嚴重些。這個問題是道德知識或者道德確證是否完全有可能。如果元倫理學論題諸如主觀主義、相對主義、非認識論或者情感主義被證明是真的,正如Mackie所言,那麼訴諸於正確性就會不得不採用某些"錯誤理論"加以解釋。這表明,法律通過主張正確性整合道德,結果陷入了道德知識和確證的認識論問題中。這個負擔並不輕鬆。
從文章一開始,我們區分了三個主要的哲學問題:本體論問題是存在什麼,倫理或者實踐問題是應當做什麼或者什麼是好的,以及認識論問題是我們能知道什麼。我們對法哲學領域的探索表明,法哲學面臨所有這三種問題。這似乎超出了個人所能有所成就的範圍,但是確實超出了這個範圍。法哲學的反思性和系統性本性要求,所有這些問題應當在融貫的理論中相互關聯,並且,為了確保什麼顯然是真正的法律本性,融貫的理論必須儘可能接近於法律。在這種意義上,揭示某種理念(ideal),我們對法哲學本性的反思就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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