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如何處理


【要點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把彩禮返還糾紛稱婚約財產糾紛。訂婚送彩禮的習俗在我國由來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的「婚姻六禮」制度。當前,訂婚送彩禮的傳統習俗在農村仍然十分盛行。隨著社會的變遷及人口流動性增強,由彩禮返還引發的婚約財產糾紛也不斷增多,但我國現行婚姻法卻對婚約並未作出規定。為了應對司法實踐中婚約財產糾紛無法可依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彩禮的返還作了原則性規定,這是目前法院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唯一裁判依據。

【案例索引】

一審:江西省星子縣人民法院(2009)星民一初字第282號(2009年9月21日)

【案情】

原告:王鵬飛,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漢族,星子縣人,廚師,住星子縣華林鎮橋北村上屋王村。

被告:杜荷香,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星子縣人,打工,住華林鎮繁榮村南山口杜31號。

星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鵬飛與被告杜荷香經人介紹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2008年農曆臘月26日原被告雙方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定親」儀式,原告給被告「定錢」3888元;臘月27日原告與被告一同到星子縣城,原告買了一個項鏈及一些衣物送給被告,項鏈價值4300元;臘月28日原被告雙方舉行過門「儀式」,原告給被告「過門禮」3888元。對上述列明的款項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另外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相互給予對方及對方親屬金錢及禮物若干,雙方對具體數額分歧較大。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杜荷香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係,並於2008年農曆臘月26日按農村風俗訂了親,我也按當地風俗習慣給付了被告方彩禮,彩禮包括金錢與物品共計21965元。2009年過完春節後,我與被告杜荷香到同一城市去打工。在2009年情人節,我買了一束鮮花準備送給被告,被告卻以加班為由拒絕見我,為了表達自己的誠意,我就在被告上班的工廠門口等被告,被告在零點過後才出來,在此期間,被告還讓一位男孩子出來讓我走。被告出來後對我很冷淡,最後我們不歡而散。在2009年3月13日左右,被告以性格不合為由主動提出和我分手,我讓其考慮清楚再說;3月20號左右被告再次提出和我分手,見其心意已定我只好同意。分手後,我要求被告歸還我之前送給她家的彩禮,遭到被告的拒絕。無奈,我只好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彩禮共計21965元。

被告辯稱:我從沒說過要與原告分手。情人節那天我確實在加班,我提前給原告說過我要加班的事。原告情人節那天在工廠門口等我,我當時不知道,後來他給我打電話,我才知道這事。知道後,我就出來了。見面後,原告提出要與我開房在外住宿,我由於當天比較累就拒絕了他。至此,原告對我就很冷淡,現在又提出要和我分手,並要我歸還彩禮款。按照我們當地的風俗,男方先提出分手,女方不用退還彩禮,所以,我不同意歸還原告提出的所謂2萬多元彩禮,且原告提出的彩禮數額是也不對的。

【審判】

星子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王鵬飛與被告杜荷香經人介紹相識並按農村風俗「訂了親」,自「訂親」時起雙方當事之間就建立了婚約關係。在交往過程中,由於雙方缺乏必要的溝通與交流,致使矛盾不斷激化,雙方結婚已不可能,只能分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該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而不考察原因是什麼,也不問是誰的過錯造成的。就是說,只要男方提出返還彩禮的要求符合該解釋規定的條件,女方就得無條件返還。本案就屬於此種情形,原告王鵬飛與被告杜荷香訂婚後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彩禮的主張符合該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荷香以原告方先提出分手為由拒絕返還彩禮,其抗辯理由不成立。至於彩禮返還的數額,本院認為,彩禮一般是指基於婚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包括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彩禮給付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締結婚姻,它是以婚約為前提,以當地的風俗習慣為基礎,以財物的價值較大為必要;而在訂立婚約後結婚前互相來往中,男方主動給女方的禮品,如煙、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現金等則不能認為是彩禮,而應理解為婚前贈與。根據上述對彩禮的界定,本案的彩禮範圍應限於「定錢」3888元、價值4300元的項鏈及「過門禮」3888元,共計12076元,而其它原告所稱的「彩禮」應理解為贈與。對於12076元的彩禮款,被告杜荷香應付返還責任;對於其它所謂的「彩禮」,被告不負返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荷香應歸還原告王鵬飛彩禮款共計1207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案由是婚約財產糾紛。婚約財產糾紛是由因婚約的解除後如何處置彩禮而引發的糾紛。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思想是婚姻自由、雙方自願,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因此,我國婚姻法對婚約和彩禮均未作出規定。然而,訂婚送彩禮在我國根深蒂固,並逐漸演化成民間習俗,代代相傳。可見,婚約與彩禮雖不具有法律性卻都具有很強的民間性。基於此,對於彩禮的返還的應著重考慮以下問題:

一、婚約成立的時間

彩禮是依附於婚約產生的,沒有婚約,彩禮就無從談起,因此,裁判婚約財產糾紛首先要弄清楚婚約成立時間。顧名思義,婚約是當事人關於結婚的約定。目前,我國法律並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婚約聽憑民間習慣調整。因而,對婚約有無的判斷只能由法官結合當地的風俗習慣來判定。本案中,法官以當地的風俗習慣「定親」時間點作為婚約成立的時間點而沒有拘泥於原、被告雙方之間有無書面或者口頭約定,這無疑是符合農村實際情況也是正確的。自「定親」時,原、被告雙方之間就有了婚約關係。至此,原告給付被告的財產才有可能被稱為彩禮。

二、彩禮的界定標準

彩禮是對在婚約關係中男方給付女方財產的特定稱謂,是依附於婚約的。我國法律對給付彩禮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給付彩禮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依據彩禮的民間性及依附性特點,界定彩禮的標準應依據風俗習慣及婚約,並考慮到婚姻的嚴肅性及中國禮尚往來的傳統習慣,應將財產的價值較大或較貴重作為判斷彩禮的標準之一。本案中,法官正是遵循上述三個標準對本案彩禮範圍作出界定。基於此,法官僅將原、被告在交往過程中原告給予被告的「定錢」、「過門禮」及項鏈視為彩禮,卻把原告給予被告的其它財物(比如煙、壓歲錢等)視為贈與而不把其視為彩禮。彩禮需要返還,贈與的財物無需返還。

三、彩禮返還的依據

彩禮既然依附於婚約,婚約解除,彩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對於婚約解除後,彩禮應如何讓處置,我國法律對此並未作出規定,但2004年4月1日開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對此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當事人訂立婚約的目的是結婚,結婚從形式上看是以是當事人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依據的,從本質上看是以當事人是否共同生活為依據的。可見,該司法解釋在確立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結婚為主要判斷依據的,而不考慮婚約解除的原因是什麼,也不考慮是誰的過錯導致婚約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當訂立婚約目的未達到時,只要男方提出返還彩禮的要求,女方就得無條件返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訂婚後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告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官據此支持了原告的訴求,而對於被告提出因原告先提出分手而拒絕返還彩禮的抗辯理由因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未獲得法官的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抗辯的理由並非毫無道理。在廣大農村,關於彩禮的處置有一種習慣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禮不再返還;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禮要全部返還。這種對彩禮返還的習慣做法中含有一種樸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對導致婚約解除的過錯方給予一定的懲罰,以維護婚姻的嚴肅性。可見,關於婚約解除後彩禮的處置,民間習慣與司法解釋有著不同的側重點。司法解釋主要側重於考察婚約的目的是否達成,民間習慣則側重於考察是哪一方的過錯造成婚約的目的不能實現;前者偏重結果的考量,後者則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後者更易為民眾接受,更能體現公平,更有利於維護社會誠信。在本案中,原告訴稱被告先向自己提出分手所以才要求被告歸還彩禮;而被告抗辯稱自己未先提出分手且稱是原告因其過分要求未達到才提出分手的。可見對於彩禮的處置,當事人未必知道司法解釋的存在,但分明知道有這種習慣的存在。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法官依據司法解釋對彩禮是否返還作出裁決,這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在我國司法解釋是正式的法律淵源,而習慣是非正式的法律淵源。但是,法官也不能無視習慣的存在,特別當習慣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而法律規定又過於原則和剛性時。本案中,法官在適用司法解釋裁判時,若能考慮民間習慣做法在彩禮返還時適當考慮當事人的過錯,那將會增強該判決的合理性,增強當事人對該判決的認同感,減少當事人的對抗情緒,從而真正實現案結事了,達到審結一案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

作者單位:江西省星子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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