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措施

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條件、期限以及延長羈押期限的審批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毀滅證據或者繼續犯罪,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在一定期限內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強制方法。

一.強制措施的種類: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二.適用對象:強制措施只能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對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適用。

三.條件:在偵查、起訴階段,原則上,強制到案的措施屬於公安、檢察機關的許可權,公安、檢察機關有權獨立決定適用,但利害關係人在事後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強制候審的措施原則上屬於法院的權力範圍,只有法院才能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命令適用。強制到案的措施包括留置、拘傳、拘留、逮捕,強制候審的措施包括羈押、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對已經被留置、拘傳、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檢察機關如果認為應當適用強制候審的措施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以前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做出裁定;但偵查機關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也可依職權或者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適用取保候審。這樣,一方面可以保證公安、檢察機關有足夠的手段查獲犯罪嫌疑人、制止現行犯罪,便於他們依據法定程序收集犯罪證據;另一方面又以將他們的「固有權力」限制在「強制到案」的範圍以內,超出這個範圍,則原則上必須事先獲得司法授權,並且必須接受法院的事後審查,從而為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

四.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拘留以後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在特殊情況下,提請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一律為7日。在實務上,各地公安機關普遍不加區別地將所有犯罪嫌疑人拘留後的羈押期限延長至30日,造成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權衡偵查訊問和調查取證的實際需要與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正當要求,應當區別有證拘捕和無證拘捕的情形,明確不同的審批許可權,並且分別規定不同的期限:有證拘捕應當經過檢察機關批准,並且簽發拘捕令;無證拘捕,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但應當在48小時以內報請檢察機關審查確認,並且轉化為有證拘捕,否則應當釋放被拘捕人;對有證拘捕的人,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以內經過同級檢察機關審查同意後提請同級法院批准羈押,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過同級檢察機關書面許可,提請批准羈押的時間可以延長7日;負責審查批准羈押的法院應當在7日以內做出是否批准羈押的決定。這樣,公安機關無證拘捕的期限不得超過48小時,有證拘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4日,最長不得超過21日。

五.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主要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羈押期限,自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之日起開始計算,到案件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止。

(一)一般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二)特殊羈押期限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2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三)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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