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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被告權利是對的,但被害人呢?|法納刑辯

導言:2012年修改的刑訴法有效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正當權利觀念深入人心。然而,關於被害人的權利保障,雖有較為廣泛的規定,但並未取得實質意義上的進展。這種狀況的出現,既然價值取向、也有現實條件限制的原因。

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因刑事犯罪而遭受權益損害的對象,而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強調的則是,使被害人以主體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中來,並通過訴訟使其遭受損害的權益得以恢復或賠償。鑒於在我國的刑事訴訟體系中有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區分,而自訴案件的被害人基本等同於原告,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權利問題。

在人類歷史的發展歷程中,被害人權利經歷了一系列變化。原始社會沒有司法,被害人採用「同態復仇」的方式報復侵犯自身權益的人。國家制度產生後,在 「不告不理」的彈劾式訴訟模式下,被害人擁有原告地位,享有犯罪追訴的啟動權。

此後,隨著公訴體制和檢察官制度的鞏固與完善,國家積極介入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喪失了追訴權,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也日益衰落。在以犯罪為本位的法律體系中,被害人卻逐漸淪為輔助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工具」,消失在刑事司法關注的視野中。作為刑事司法中的弱勢群體,如何實現和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成為一個值得關注的重要話題和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人權理論和被害人學的發展,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得以「復興」,國際社會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關注度明顯增強,很多國家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設立相關制度以保證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賦予了被害人以當事人的訴訟地位,這就意味著被害人應當享有比較廣泛的訴訟權利。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 申訴控告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5條):對於自身遭受侵犯的犯罪事實,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不法行為,被害人也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控告。

2. 委託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4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為了保證這一權利的實現,檢察院收到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材料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公訴案件被害人,其享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3.作證、質證與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56條、第59條):被害人陳述是法定證據種類中的一項,對於被害人而言,作證不僅僅是一種義務更是一種權利,是被害人表達訴求、尋求權利修復的一種途徑。所有的證人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質證查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害人作為當事人也有權向法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4.人身保護權(《刑事訴訟法》第62條):被害人獲得人身保護的途徑分為兩種,第一,在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時,公檢法應主動採取保護措施;第二,其他類型的犯罪中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時,可以向公檢法請求保護。具體的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限制披露個人信息,通過特殊方式出庭作證,禁止特定人員進行接觸,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此外,在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時,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是一個重要的衡量因素。

5.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2條):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獲得賠償的主要實現途徑就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制度頗具中國特色。通常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害人提起,在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提起。但附帶民事訴訟所能解決的損失僅包括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一般不包含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等。

6. 異議權(《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76條,第218條,第241條,第287條):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直接提起自訴;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請求檢察院提出抗訴;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對強制醫療決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7.取證權、申請鑒定權(《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92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對此存在異議的,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庭審過程中,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證人、調取新證據或者重新勘驗。

8. 申請迴避權(《刑事訴訟法》第28條):被害人有權要存在法定情形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迴避,駁回申請迴避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9. 訴訟參與權與發表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6條,第189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23條,第271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人民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經審判長許可,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與其他當事人相互辯論。

10. 和解權(《刑事訴訟法》第277條):在法定的幾類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適用的案件包括:第一,民間糾紛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案件和侵犯財產的案件(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且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第二,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以下的過失犯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以內曾故意犯罪構成累犯的不適用和解。此外,在當前推進認罪認罰從寬體制改革的背景下,所涉案件也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態度和意見。

總體而言,我國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因其當事人地位,享有比較廣泛的訴訟權利,但可以看出這些權利規定普遍過於原則化,缺乏相應的實施細則和保障機制,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的出現了「被害人證人化」,並未充分體現其作為當事人的重要性。另外,在被害人的救濟尤其是賠償、補償方面也存在制度缺失,僅僅依靠附帶民事訴訟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很難真正解決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的物質和精神損害。

此外,由於司法資源的緊張,許多犯罪案件未能及時處置。在中國,隨處可見的現象是:派出所接待大廳擠滿了前來報案的被害人,而警察同志似乎不太耐煩地說:你這屬於經濟糾紛(家庭糾紛),我們管不了…….

在未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除了應該制定細則保障被害人在訴訟全程中的訴訟參與權,充分表達其意見和訴求,更應當建立統一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並嘗試建立我國的刑事被害人社會援助機制,對於因為犯罪行為導致經濟困難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允許社會福利機構為其提供資金幫助,由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婦聯、兒童權益保護組織等組織牽頭,吸納社工志願者加入,並聯絡醫院、心理輔導機構,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身體檢查、傷殘鑒定和心理輔導,對於因為經濟困難而面臨無法治療的境地的被害人,可以適當減免醫療費用。

尤其是針對兒童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惡性暴力犯罪被害人,更要注重提供醫療服務和心理服務,讓被害人獲得幫助的途徑和手段多元化,利用司法外力量推動社會和解,修復受損的社會關係。最近,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全面加強未成年人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即為一種積極的嘗試。

對被害人權力的濫用並不意味著降低司法程序的啟動門檻,經濟糾紛與犯罪的區分仍應嚴格把握。此外,在某些情況下,情緒激動的被害人可能會有類似於「兇手必須死」的反應。司法機關應善於處置此類訴求,通過各種方式彌合矛盾,使得司法程序在相對平和理性的環境中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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