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和解程序


2012年《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和解程序

文/李耀輝

歷史地看,歐洲中世紀的犯罪在相當程度上是對個人權利的侵犯,好似跟國家沒有關係,這基本上合乎邏輯地與民事程序相對應,即只有被害人自己提起自訴,才可以啟動刑事程序,而被告人的供述也無需審查就可以當做呈堂證供,而且被告人無罪的證明責任也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為了證明自己無罪,要向控告人提出司法決鬥,在決鬥中,被告人獲勝,則其供述即為真實;若控告人不敢決鬥或者在決鬥中敗北,則認為其做了虛假的陳述,這樣犯罪行為就難以繩之以法,刑罰正義就無法實現,結果大量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卻逍遙法外的事實,促使國家恍然大悟,要替被害人對付被告人,因此參與到訴訟進程中來。所以,追究犯罪不再是被害人的私事,而與國家職責密切相關。

按照我國的刑事法律理論,與歐洲中世紀的犯罪理論有著本質的區別。犯罪是個人行為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侵犯,國家通過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以實現刑罰正義。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偵查機關發現犯罪行為予以立案,全面收集嫌疑人犯罪的材料,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受理並開庭對被告人進行審判,最終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定性和量刑。可以看出,整個程序似乎與被害人無關,或者現代刑事訴訟程序很少關心被害人的權利和利益,整個程序基本上不受被害人意志的影響和左右,而倒是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有加,可以說,現代刑事程序基本上都是圍繞著被告人的權利義務運行的。

近些年來,在中國大地上自生自發出一種新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這也是司法改革中的其中一項,這也與傳統的司法改革方式和路徑有所不同,不在是移植國外先進的法律制度,而是通過對各別地方的司法實踐和經驗探索,發展成一種成熟的具有可操作的制度,將其納入國家法律體系之中,繼而在我國全面興起,興起的標誌就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制定。

根據我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得出以下五方面特徵:1、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2、對被害人作出了經濟上的可觀賠償且被害人對此表示基本滿意;3、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賠禮道歉且表達了真誠悔罪的態度;4、被害人對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予了諒解,且向有關部門提出放棄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要求;5、公安、檢察院、法院主持調解,促使雙方達成諒解協議。

新刑訴法第277、278、279條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規定,最高院司法解釋第496條至506條又對和解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並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同時也對此程序進行了關注和規定,應當說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成功地從司法實踐自生自發納入到我國法律之中。

新刑訴法通過三個條文對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適用條件、和解方式以及處理方式作出了全面的留有「餘地」的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入法,立法者還是很小心翼翼的,新刑訴法只是對公訴案件給予了適用資格,且通過證明列舉和反面排除的方法進行立法,這樣就限定了該程序的適用範圍;在適用條件上,基本上符合以上所框定的「五特徵」。為了防止當事人之間和解是非法的、非自願的,法律賦予了公安、檢察院、法院以聽取當事人和其他人意見,審查和解協議的自願性及合法性的權力,並要求以上三機關製作和解協議。對於處理方式上,新刑訴法主要從三個層面進行了規定:一是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二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建議又可以自己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三是法院階段,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但不可以免於處罰或者終止審理。

雖然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國本土自生自發的一種制度,但源自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早就為我們繪製了刑事和解制度發展藍圖,並且提供了理論樣本。如果對美國辯訴交易制度不善理解的話,那麼我國的新興的刑事和解制度難道就會得到認同?其正當性或者理論基礎是什麼?這些都不是自生自發實踐者所關注的問題,但對於法學者應當是做出自己貢獻的時候了,總體來說,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著現實的利益基礎,簡而言之,一是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二是司法機關從中也可以「不當得利」,三是對於整個社會來講也是百利無一害。

細究起來,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實施犯罪行為,被司法機關認定犯罪,最終定罪判刑,對於其求學、工作、從軍、結婚乃至一生的生活都會帶來負面影響,而不僅僅是人身自由、財產的損失,而且對於其家庭,也會使其家人也蒙受恥辱,在名譽上「株連九族」。對於被害人來講,本來現代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害人就冷落了許多,按照司法經驗,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其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的動力就會消失,被害人要想獲得高額的經濟賠償就會變得非常困難。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達成諒解協議,被害人放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這顯然是一種雙贏互利的結果。

為了獲得更大的利益,就應當放棄。美國辯護交易的使用率佔到全部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這樣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其次,對於疑難案件來講,要想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實在太難,與其講一個勝負難料的案件訴諸於訴訟程序,不如通過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對被告人在法律上準確定性,再以此給予被告人些「好處」,使得辦案機關不再那麼為難,也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可觀的經濟賠償。

現代犯罪理論認為,犯罪是對整個社會利益的集體侵害,由此使得打擊犯罪有了正當性,以及有了人民群眾的支持,對於犯罪分子逍遙法外,辦案機關不及時懲處犯罪分子,都不利於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如果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懲處不嚴、被害人不能得到可觀的賠償,還可能造成被害人上訪、申訴,由此進一步製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如果通過刑事和解程序把被告人的犯罪問題得到通力解決,毫無疑問可以達到刑事和解可以化解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和諧的目標,消除犯罪行為給社會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使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回歸到原有的正常生活,繼而使得一切因犯罪行為引發的一系列波瀾壯闊歸於風平浪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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