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詐騙類案件實務操作指引

詐騙類犯罪在我國《刑法》當中涉及多個罪名,主要分布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及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因罪名之間部分構成要件具備相似性,因此可以將該類案件作為一個主題作研究討論。現將司法實踐當中較為典型的、爭議較大的案件情形作為討論點,總結當前司法機關相關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在詐騙類犯罪中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時,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裁判摘要:郭建升被控貸款詐騙案--貸款詐騙罪中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如何把握

被告人雖然利用含有虛假項目的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所得用於企業經營活動,而並非用於其個人經營活動及揮霍;貸款未能如其歸還是公司、企業經營管理不善所致;同時公司始終表示將儘快歸還貸款本息,且擔保單位亦未拒絕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裁判理由: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不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為之一,而且還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關於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轉移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裁判要旨2:非法傳銷過程中,被告人臨時起意攜款潛逃的,其行為性質發生轉化,構成詐騙罪,而不是定非法經營罪。

裁判摘要:袁鷹、歐陽湘、李巍集資詐騙案--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的行為如何處理

被告人袁鷹、歐陽湘、李巍假借專賣、直銷等名義,採用發放會員卡、職業培訓等手段,以返回高額營銷利潤為誘餌,進行變相傳銷。袁鷹在傳銷過程中,與他人攜帶營業款潛逃,充分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系利用非法傳銷,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特別巨大;歐陽湘、李巍系受袁鷹等人僱用,參與非法傳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袁鷹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歐陽湘、李巍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袁鷹、歐陽湘、李巍以定期還利、高額折讓為名誘騙受害者,非法傳銷新大澤螺旋藻片、聖劍消毒洗手液、美國強生牌超氧礦磁化活水機等產品的行為,屬於非法經營性質,三被告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但在非法傳銷過程中,被告人袁鷹臨時起意攜款潛逃,其行為性質發生轉化,構成詐騙罪,因所犯詐騙罪的法定刑重於非法經營罪,故對袁應以詐騙罪論處。被告人歐陽湘、李巍未實施攜款潛逃的行為,也未與袁鷹共謀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不構成詐騙罪的共犯。

裁判要旨3:被告人以欺騙方法對集體企業實施「兼并」,惡意處分被兼并企業的財產並據為己有,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裁判摘要:程慶合同詐騙案--通過欺騙手段兼并企業後惡意處分企業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程慶在騙取被兼并企業與其簽訂兼并協議,進而取得被兼并企業財產後,無履行兼并協議的誠意,通過出賣、抵押貸款等方式將被兼并企業財產據為己有,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程慶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程慶通過簽訂「兼并」協議控制被兼并企業財產後惡意處分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關鍵取決於以下兩個因素的認定:一是被告人程慶在簽訂、履行兼并合同過程中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段,二是被告人程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程慶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兼并協議,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次,從行為表現形式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程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人程慶明知自己不具備兼并企業的條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騙手段騙取被兼并企業與其簽訂合同;在合同簽訂後,毫無履行合同誠意,惡意處分被兼并企業的財產並將大部分據為己有,並攜款潛逃,其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裁判要旨4:因出現資金風險或者造成經濟損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貸糾紛案件時,尤其應注意區別貸款民事欺詐行為與貸款詐騙犯罪,準確把握貸款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裁判摘要:張福順貸款詐騙案--貸款詐騙罪與貸款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分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福順以欺詐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亦未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但張福順將貸款用於購買固定資產和期貨投資,並能積極尋找償還貸款途徑,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證據不足,因此,對張福順的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論處。抗訴機關所提抗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裁判理由:貸款民事欺詐行為與貸款詐騙犯罪主觀上都意圖欺騙金融機構,客觀上均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詐行為,二者區別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金融機構貸款的目的。

要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必須首先明確「非法佔有」的內涵。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不僅是指行為人意圖使財物脫離相對人而非法實際控制和管領,而且意圖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對人的財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使用欺詐手段實際獲取了貸款或者貸款到期不能歸還,就認定行為入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而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對行為人貸款時的履約能力、取得貸款的手段、貸款的使用去向、貸款無法歸還的原因等方面及相關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以準確界定是貸款欺詐行為還是貸款詐騙犯罪。

裁判要旨5: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並使用,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是構成票據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裁判摘要:張平票據詐騙案--盜竊銀行承兌匯票並使用,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票據詐騙罪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張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現金5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張平隱瞞事實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用所竊得的2張銀行承兌匯票,騙取他人8.7萬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應予數罪併罰。

裁判理由:(1)從銀行承兌匯票的特點看,行為人盜竊的物品系有保護措施的財產性權;(2)從所侵犯的法益看,盜竊行為未使失票人的財產權利直接受損,使用行為僅侵犯了受票人的財產權利及金融管理秩序;(3)被告人張平的行為符合票據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特徵,根據刑法規定,票據詐騙罪的客觀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情形: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裁判要旨6:對於複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對銀行來說本屆預期收益,也應受到法律保護。但刑事審判只限於保護被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對於間接經濟損失,即使是物質損失,也不能以追繳或者返還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決,因此犯罪數額只限於透支本金,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等不屬於犯罪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對於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裁判摘要:陳自渝信用卡詐騙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對透支本金產生的其他費用不應當納入判決內容,只就透支本金部分作刑事認定,透支本金產生的其他費用,刑事判決不應認定。

裁判理由:刑法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數額作出評價,其他部分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在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主動進行裁判。

刑事審判限於保護被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對於間接經濟損失,即使是物質損失,也不能以追繳或者返還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決。因此,銀行可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機關、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該規定可知,對於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確有正當理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裁判要旨7:被告人通過支付預付款獲得他人房產後,以房產證作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欺騙了賣房人,又欺騙了抵押權人,但應當認定賣房人為被害人。

裁判摘要:周有文、陳巧芳合同詐騙案--通過支付預付款獲得他人房產後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騙賣房人的行為,也有欺騙抵押權人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被害人

本案審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陳巧芳通過支付預付款獲得他人房產後以抵押方式獲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項並不用於支付剩餘房款而用於個人揮霍,體現出其在與原房主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時即已具備了將來非法佔有他人房產的主觀故意,在該主觀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繼實施了向原房主虛構自己本人或者幫助他人購買房產的事實,隱瞞其最終要以原房主的房產抵押套現的真實目的,在與多名房主簽訂並部分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過程中,騙取房產,再繼續實現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徵,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案件定性並無爭議,討論點在於如何確定此合同詐騙犯罪中的被害人?

本案中,被害人僅應認定為最初的賣房人即原房主,因為被告人根本不是為了買房,被害人損失的房屋餘款從一開始就註定無法追回,而抵押權人的債權因為有經房屋部門登記過的房屋抵押手續,該抵押權是受法律保護的,故其債權的實現有保障。

裁判理由:(一)犯罪行為的完成是以房屋產權登記過戶為節點。犯罪行為完成即犯罪既遂,通常是指行為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例如,詐騙犯罪的既遂,是以犯罪是否得逞為認定標準的,即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或者行為人控制了財物,但在適用這一標準時仍應根據所詐騙財物的形態被害人的佔有狀態等進行判斷。(二)本案抵押權人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中,因被告人無法歸還欠款,抵押權人的債權也受到了侵害,但該種侵害源於被告人不按期履行還款的合同義務,應當定性為民事上的違約,與刑事意義上的犯罪具有本質區別。(三)從司法處理的角度看,原房主與抵押權人不應同等對待。司法機關應當從被告人處追繳贓款發還原房主,以彌補剩餘房款的損失。被告人將房產抵押給他人的行為本質上相當於銷贓,但由於抵押權人是善意第三人,這種「銷贓」又演變為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主張將阻卻司法機關因追贓可能對抵押權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從實際操作層面上看,涉案房產在先清償抵押權人的債務後多餘的價值才能作為被告人的財產用於彌補被害人損失。因此,對於被告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實現優先於司法機關的追贓。

綜上,通過支付預付款獲得他人房產後以抵押方式獲得第三人借款過程中,既有欺騙賣房人的行為,也有欺騙抵押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原房主為被害人。

裁判要旨8: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後,正常使用該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且能夠按照銀行的賬單規定進行還款,說明其不僅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且客觀上也沒有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該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僅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摘要:王垚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如何正確區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王垚竊得其朋友黃某某的身份證後用該身份證分別向多家銀行共計騙領了五張信用卡,在騙領信用卡時提交了本人真實的手機號碼和賬單收寄地址。此後,王垚透支騙領的信用卡用於個人還款及消費,但均正常使用透支功能,並基本能夠按照銀行的賬單規定還款,雖有幾次未能按時還款,但在銀行發出催款函之後,均保持正常的手機聯繫並在較短的時間內還款。王垚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房屋轉租收益,月收入均近萬元。在2012年3月14日案發前,其用朋友黃某某身份證申領的杭州銀行信用卡欠款已還清,該卡也已被其註銷,其餘四張信用卡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幣12972.6元未歸還,案發後也亦全部歸還。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垚雖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但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經發卡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故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信用卡詐騙罪不當,應予糾正。

裁判理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在信用卡的發行、使用等過程中,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以下兩點:第一,主觀方面不同,信用卡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則無此要求;第二,客觀方面不同,信用卡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主客觀統一符合構成要件,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編排/郗博鳴

責編/孫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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