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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

來源:考試吧 2006-12-7 15:57:00 

摘 要一、析題主要介紹了侵犯財產罪,它是一種單純著眼於財產的價值,並以之作為實現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為,主要包括:暴力、脅迫型財產犯罪,竊取、騙取型財產犯罪,侵佔、挪用型財產犯罪和毀壞、破壞型財產犯罪。至於犯罪對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對之直接施加影響的,並通過這種影響使某種客體遭受侵犯的具體人或物。二、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一般性問題1.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物。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產,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至少必須具有主觀價值。2.訪犯罪對象必須具有相當的價值。成為侵犯財產罪對象不僅有質的要求,還有量的標準。3.該犯罪對象必須專屬於特定的主體。某具體的物之所以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最根本的是該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狀態被非法地改變。三、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個別性問題1.有關違禁品的問題。違禁品就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參與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國法律規定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為禁止流通物。2.有關不動產的問題。不動產作為財產的一種,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三個條件。3.有關贓物的問題。理解贓物可以有兩個角度,一是從物的取得,《辭海》持此種角度,認為贓物是指貪污受賄或盜竊所得;二是從物的佔有關係上講,我們可以將贓物理解為所有的其佔有關係受到法律積極否定的物。本文中,筆者根據論題的特殊性,採取後一種角度,即贓物是處於佔有人無權佔有並且法律有明確排斥此種佔有的物的存在狀態的物。四、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研究意義。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經濟學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間的關係,歸根結底是階級和階級之間的關係;可是這些關係總是同物結合著,並且作為物出現。」 刑法學在研究侵犯財產罪,以及刑事司法實踐在適用侵犯財產罪各罪時,也必須著眼於刑法所保護的合法關係所體現於的具體的各種犯罪對象。只有這樣,才能更能更準確地把握犯罪客體的存在和定罪量刑。

一、析題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從語言的角度來講,是一個名詞短語。要明確界定它,必須先準確把握何謂侵犯財產罪,什麼又是犯罪對象。由於筆者本文的思路是對立法現實,即對現行刑法典中的規定進行分析,所以這裡的侵犯財產罪就是指的刑法典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它是一種單純著眼於財產的價值,並以之作為實現犯罪目的的直接手段的犯罪行為,主要包括:暴力、脅迫型財產犯罪,竊取、騙取型財產犯罪,侵佔、挪用型財產犯罪和毀壞、破壞型財產犯罪。至於犯罪對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對之直接施加影響的,並通過這種影響使某種客體遭受侵犯的具體人或物。(1)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實際上就是通過犯罪對象來侵害社會關係或社會秩序的過程。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與犯罪客體之間的中介,在故意犯罪中,它也是犯罪行為與犯罪目的間的中介。在犯罪構成體系中,它與犯罪客體也存在著密切的聯繫。前者是具體的人或物,而後者則是由這些人或物所體現的社會關係,兩者是一種承擔者與被承擔者、現象與本質間的對應統一關係。結合而言,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就是指侵犯財產罪犯罪主體通過其行為所直接佔有或破壞的財產。它是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客體的物質承擔者,也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最集中的表現。在侵犯財產罪中,各具體的犯罪類型只是行為主觀或行為方式的區別,而犯罪對象上,卻都存在著一致性。也就是說,就各類侵犯財產罪而言,其犯罪對象在性質上是基本一致的。二、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一般性問題為了準確把握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內涵,首先必須充分了解這類犯罪在犯罪對象上的共有性質。換言之,就是要解決某具體事物要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所應具有哪些基本條件問題。1.犯罪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物。顧名思義,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產,這正如侵犯人身權利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定人的身體一樣。而且,該「一定的財物」對於犯罪主體的認識而言必須是有價值的。也就是說,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至少必須具有主觀價值。同時,筆者認為這種主觀價值的認識主體只能是犯罪主體而不能是該「一定的財物」的合法主體,因為在判定具體的某物是否是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時,我們考究物的價值是為了確定該物與犯罪主體的主觀認識的契合性,在此時,該物與其合法所有者間的關係是無足輕重的。2.訪犯罪對象必須具有相當的價值。成為侵犯財產罪對象不僅有質的要求,還有量的標準。一般而言,侵犯財產罪都是結果犯,都要求犯罪客體被侵害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嚴重性,顯著輕微的則不認定為犯罪。相應地,對於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而言,因此也要求在價值上必須達到法定的標準。3.該犯罪對象必須專屬於特定的主體。某具體的物之所以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最根本的是該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狀態被非法地改變。因此,某物只有專屬於特定的主體,才能準確地確定它存在的初始狀態,也才能進而分析其狀態是否發生了改變及這種改變是否非法。在這時,筆者所謂的物的主體的專屬性是指按照社會一般人的認識進行的判斷或推斷,能夠認識到該物不是拋棄物或無主物,而應屬於某一特定的主體的狀態性質。是否可以說,任何物只要具備了以上的三個基本條件,就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呢?從物的安全性上看,要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物的靜態安全或動態安全必須受到破壞,即喪失了靜態或動態的安全。而這必然還需要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在物的合法權利人不自願的情況下,改變了物的佔有狀態或價值存量。在刑法學中,這種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只是指犯罪人實行犯罪的行為。也就是說,上述的三個條件只是物本身所應具有的屬性,要實際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同時還必須實際地受到了犯罪行為的直接作用。三、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個別性問題要完整地了解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除了在內涵上對其進行分析,還需要從其存在的具體形態以及各具體形態的特定性方面進行仔細的探究。從普遍意義上講,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個別性問題有三層含義:一是侵犯財產罪作為類罪名與其他類罪之間在犯罪對象上的區別問題;二是侵犯財產罪的各罪的犯罪對象上的區別問題;三是具體的特定性質的物在成為或不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上的問題。本文由於篇幅有限,只在第二和第三個含義上進行綜合的論述。1.有關違禁品的問題。要解決違禁品的犯罪對象問題,首先要明確何謂違禁品。筆者認為違禁品就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參與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國法律規定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為禁止流通物。從目的論的角度講,探究違禁品的問題主要是為了解決其價值問題,即其動態安全的特殊性。如果按照有些學者的主張「違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個人持有的物品」,由於只是立足於某種物的靜態安全的特殊性,則將不利於很好地分析違禁品在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其次,違禁品是否屬於刑法上的財物?對此刑法學界沒有爭議,但其理由多種多樣。(2)的確違禁品屬於刑法上的財物,可以從犯罪人的主觀意圖來分析,也可以從受害人的角度來論證,還可以從違禁品佔有或價值狀態被侵害的可能性上來說明。違禁品的價值量,筆者認為不必考察,一旦實施了以違禁品為對象的侵犯財產罪,可以徑直認為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價值量度。至於量刑,則可以參考違禁品的數量、相對價值及其它情節。因為,所謂違禁品是指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禁止流通的物品,行為人一旦以這些物品作為犯罪對象,則既侵害了一定物品的所有關係或佔有關係,又同時觸犯了相關的規定,其客觀危害在同等條件下,要大於侵害其他物品的情形。2.有關不動產的問題不動產作為財產的一種,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三個條件。但正如文中所說,這三個條件只是基本條件,不動產是否能成為所有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呢?不無疑問和爭議。在探討之先,當然有必要明確不動產區別於其他財產的、具有刑法上意義的特徵。筆者認為這種特徵主要是不動產的不挪動性,指無論是惡意行為人還是善意行為人,除非意圖毀壞該不動產,都不會挪動它。當然更多情況下,任何人也是無能挪動的。它決定了以不動產作為犯罪對象的侵犯財產罪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在破壞型犯罪財產罪中,由於行為人是以破壞為意圖,不動產的這兩個特殊對該類罪沒有影響,所以本段中的論述只針對非破壞型的侵犯財產罪)。同時,由於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採取在國家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的方式,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和公信是以所有權或使用權登記而不是佔有為標準,於是犯罪人只有以某種方式違背合法權利人的意志或使合法權利人違背自己意志在主管機關變更了權利人,犯罪人才取得了公示力和公信力。如果只是取得了權利證書而未變更於自己名下,犯罪人即並未侵犯到財產的所有權或佔有關係。這又決定了該類犯罪具有長期性和程序性。據此,筆者認為,以不動產為犯罪對象的侵犯財產罪只能是犯罪人的實行行為能夠持續作用於合法權利人,使其非出於真實意願地進行權利變更的犯罪。具體而言,這類犯罪只有:敲詐勒索罪、詐騙罪、侵占罪、公司、企業、單位人員貪污罪和破壞型財產犯罪。其他的犯罪即:搶劫罪、搶奪罪、聚眾哄搶罪、盜竊罪和以特定財物作為犯罪對象的犯罪不能以不動產作為犯罪對象。由於在目前的刑法學界,關於搶劫罪能否以不動產作為犯罪存在較大爭議,(3)而其他侵犯財產罪能否以不動產作為犯罪對象認識一致,下面僅就搶劫罪進行論述。一般的搶劫罪,是指以不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它與敲詐勒索罪的典型區別是:它必須是當場取得財物,而不是事後取得財物。但不動產的特性又決定了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取得是無法即時取得,因此一般搶劫罪不能以不動產作為其犯罪對象。有人指出「使用暴力手段當場非法佔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當場寫出免除債務的承諾書的,應認定為搶劫罪。」從而主張搶劫罪可以以不動產為犯罪對象。但筆者認為,無論是「非法佔有、控制他人房屋」還是「迫使他人寫出免除債務的承諾書」,都不能視為已經劫取了該不動產。因為前者只是臨時取得了使用權,而後者則只是劫取了相當於該房屋價值的財產利益。對這類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是正確的,但並不能因為犯罪人著眼的是房屋,又以搶劫罪定了罪,就推定房屋等不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否則就是割斷了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間的聯繫,將犯罪對象簡單地、孤立地理解為犯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非必要條件。有人根據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結合詐騙罪可以以不動產為犯罪對象的理論,認為搶劫罪可以以不動產為犯罪對象。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是不周延的。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搶劫罪在刑法學上被為事後的搶劫罪。即在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後,又具有了典型的搶劫情節,而轉化為搶劫罪。從犯罪構成理論角度看,與其說它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不如說它是符合了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構成要件又附有搶劫情節。與其說是轉化為搶劫罪,不如說是為了簡化此情形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責任的均衡問題而先行明定為搶劫罪。總而言之,如果說搶劫罪能以不動產為犯罪對象,也必須說明是在「犯詐騙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的情況下,概而述之則難免失當。

3.有關贓物的問題理解贓物可以有兩個角度,一是從物的取得,《辭海》持此種角度,認為贓物是指貪污受賄或盜竊所得;二是從物的佔有關係上講,我們可以將贓物理解為所有的其佔有關係受到法律積極否定的物。本文中,筆者根據論題的特殊性,採取後一種角度,即贓物是處於佔有人無權佔有並且法律有明確排斥此種佔有的物的存在狀態的物。刑法所保護的是合法的關係,與贓物作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之間有矛盾嗎?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贓物的法律地位,必須認識刑法保護合法的財產關係的形式到底在哪些。首先,贓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如前所述,筆者對贓物的認識是從其存在狀態上來把握的。由於社會的複雜性,物的存在並不一定是安全和可靠的,當物的安全受到侵害,即物非因當事人的合法、真實或自願意志而流轉時,物的存在狀態便異化了,物「變成了」贓物。一方面它仍是一定合法所有關係的標的物,仍然體現著一定的合法的所有權關係;但另一方面它的佔有狀態是不正常的,這種佔有狀態與它的所有關係存在著利益上的衝突,合法權利人非但不會因為這種佔有與所有的分離而獲益,反而是客觀上暫時喪失了行使所有權權能的可能。其次,刑法保護合法的財產關係,但這種保護的形式則是多樣的。當合法的財產關係具象在處於常態的所有和佔有下的物上時,刑法當然應當予以保護。但當這種合法的財產關係由於權利人的濫用權利或者他人的非法行為而具象在處於異處的佔有狀態的物即贓物上時,刑法一方面要將此贓物視為犯罪對象,另一方面又要恢復其合法的佔有狀態。透過犯罪對象非富的存在狀態,我們可以看到搶劫犯、盜竊犯等利用他人因進行犯罪活動而不敢抗拒、不敢聲張的心理,再次予以非法佔有,歸根到底還是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同樣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四、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研究意義。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經濟學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間的關係,歸根結底是階級和階級之間的關係;可是這些關係總是同物結合著,並且作為物出現。」刑法學在研究侵犯財產罪,以及刑事司法實踐在適用侵犯財產罪各罪時,也必須著眼於刑法所保護的合法關係所體現於的具體的各種犯罪對象。只有這樣,才能更能更準確地把握犯罪客體的存在和定罪量刑。尤其是如侵犯財產罪這類頻發性的犯罪類型,由於本身的犯罪對象就存在著相當的複雜性,更有必要對之進行充分的研究。筆者相信,隨著此類論文的增多和質量的提高,有關侵犯財產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會更加準確和正確。總而言之,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研究無論是對侵犯財產罪理論研究的周延化,還是對犯罪客體認識的深入都會發揮積極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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