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乏力,監外執行成特權犯人專利

導語:近日,有網友發帖舉報,原陽朔縣國土局局長石某獲刑十年未坐一天牢,法院回應稱因石某身患重病需要保外就醫,故對其暫予監外執行。早已存在的不規範監外執行現象,再次引起了公眾的關注。

監外執行之監察漏洞一:《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過於陳舊,二十四年前的標準跟不上現實的腳步

《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是1990年頒布實施的,距今已二十四年,早已跟不上現實的腳步。如疾病標準,二十多年來疾病的種類已有很大的變化,特別是心血管、血液、精神類的疾病出現很多新類型,雖然各省也頒布了一些司法文件作為補充,但標準不一,規定不全,例如法院在決定保外就醫時適用的是最高法1998年3月的批複,而嚴重疾病的標準由法院自行確定。而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保外就醫適用的程序是司法部、公安部的行政規章以及有關文件,具體罪犯疾病範圍適用前面所提及的、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

監外執行監察漏洞二:司法機關之間配合銜接不到位,交付與執行脫節,監管對象住所地派出所和原刑罰執行機關相互推委

除《刑事訴訟法》外,近年來,兩高兩部等單位單獨或聯合出台了《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一系列加強監外執行工作的文件,但從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等司法機關在對監外罪犯交接執行中由於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機制,導致交付與執行工作脫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等法律文書及時送達罪犯原籍地執行機關和檢察院而監外執行罪犯不到位(見檔不見人),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或公安機關沒有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等法律文書及時送達罪犯原籍地執行機關和檢察院(見人不見檔),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沒有向原籍地公安機關寄送執行文書,而罪犯又未向原籍地公安機關報到(人檔都不見)。實踐中往往出現罪犯住所地派出所和原刑罰執行機關相互推委的現象,尤其是當上述兩地不屬同一轄區。

監外執行之監察漏洞三:檢察機關對監外執行的監督權力無明確法律依據,只能當"看客",司法監督形同虛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執行刑罰的監督職責,若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該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權,但是,檢察機關在刑罰監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如何落實刑罰執行監督權尚未明確規定。且按《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看守所、監獄本身就可以決定是否保外就醫;而檢察機關只能事前列席會議,事後得到備案,並不參與決定。保外就醫,事實上就是由監管方(監獄、看守所)一方決定,缺乏制約。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監督往往是滯後的,多數只是組織進行階段性的調查,將情況向有關部門反映一下,有的地方採取了讓檢察機關參與審批,將審批和監督混為一談,看似加強了監督,事實上有監督檢察走樣之嫌。

監外執行之監察漏洞四:只規定嚴格管理,怎麼嚴格監管語焉不詳,監督考察流於形式,08年廣東糾正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率達80%

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保外期間,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對其嚴格管理監督。但怎麼嚴格監管,卻語焉不詳。公安部內部有一個文件,其中規定罪犯在"進行治療疾病以外的社會活動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事實上,石某離開桂林去往柳州、河池、成都等地點,均沒有向陽朔鎮派出所請假報告。從公安部到基層派出所,沒有任何一級公安機關設置有專門負責非監禁刑罰方法執行的機構,也沒有設置專門的人員負責該工作。監管措施不落實,導致脫管、漏管情況的發生。在2008年廣東省核查糾正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專項行動中,共糾正脫管漏管罪犯2951人,糾正率高達80%。

監外執行之監察漏洞五:檢察機關督查糾正工作中,假釋和減刑案件還可對外公示、判決文書網上公布,監外執行全無透明度可言

依據現行的法律規定,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在交付前由法院決定,交付後由監獄看守單位按程序報批。無論是法院還是監獄看守機關,都一家獨大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極容易發生腐敗。從今年三月份下旬開始,不足四個月時間內,全國檢察機關監督糾正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5774人,查處相關職務犯罪40人。其問題的嚴重程度,由此可見一斑。而從現行的程序設計來看,無論是"對外公示"還是"判決文書網上公布",都還只是針對假釋和減刑案件,而對於保外就醫等監外執行,卻缺乏明確的規定。

監外執行之監察漏洞六:追責無門,刑事訴訟中醫生出假鑒定可判"偽證罪",保外就醫中醫生造假不受司法追究

在最終的懲罰環節亦頗多漏洞。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病殘鑒定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醫院進行,未設醫院的,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鑒定"。刑法中的"偽證罪",只懲罰在"刑事訴訟中"醫生出具的假鑒定,但對於在審判之後的保外就醫中的造假者,尚未有法律規定。江門市原副市長林崇中為保外就醫,給醫生紅包,讓其做虛假鑒定。但作假者河源市人民醫院大內科主任蔣愛忠,醫務科原副科長張明傑,至今未受司法追究,仍在正常行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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