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量刑規範化需要完善自首制度

實現量刑規範化需要完善自首制度

2012年02月13日正義網-檢察日報

  萬毅

  □進一步推進量刑規範化改革,防止自首制度異化,應在具體制度設計上修正目前的自首裁量標準,以此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自首,作為一項量刑制度,其目的是通過鼓勵犯罪行為人主動投案、真誠悔罪來實現刑法的特別預防目的。但在實踐中,自首制度在具體法律適用問題上常引起爭議。

  例如,曾引起高度關注的「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兩起故意殺人案。在李昌奎案的一審判決中,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曾認定:李昌奎雖有自首情節,但依法不足以從輕處罰,所以判死刑;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卻認定:李昌奎雖然罪惡極大,但有自首、積極賠償情節,所以判處死緩。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一審和二審兩級法院卻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認定。這不得不引起學界對自首制度完善的再次思考。

  一、「得減」主義委諸的自由裁量權

  自首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有「必減」主義與「得減」主義之別:所謂「必減」主義,即刑法規定凡自首者皆從寬;而所謂「得減」主義,則是指自首並非一概從寬,是否從寬,須由法官審酌、裁量後決定。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自首的動機不一而足,有的是出於內心真誠悔悟,有的則是由於情勢所迫,還有的是在犯罪前即已決定犯罪後自首,企圖以此規避法律、逃避處罰。真誠悔悟者,自應以量刑上的從寬體現獎勵,但企圖以此脫罪者,政策上不應再從寬,否則豈非等同鼓勵人犯罪?因此,對於自首者,若不加區分一概從寬,並不公平,而必須有所甄別,如此則「得減」主義更為允當。我國的自首制度實行「得減」主義而非「必減」主義,即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並非一概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裁量決定。

  至於法官具體如何裁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此外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雖然具有自首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的,可以不從寬處罰。據此,對於自首是否從寬,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授權法官自由裁量,法官應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後權衡決定。

  二、自首制度的結構性缺陷

  我國司法實踐中,各級司法機關包括前述兩起案例中負責審判的法院,均是按照上述模式和原則處理自首的量刑問題的。既然各級司法機關均是按照同一模式和原則處理自首的量刑問題,那麼,為何實踐中還會出現前述案例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呢?筆者認為,這正是我國現行自首制度的結構性缺陷。

  對於自首,「得減」主義委諸法官自由裁量,並無異議。然而,法官究竟應當在何種範圍內、根據哪些因素進行裁量,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自首制度,對法官自由裁量的授權範圍過寬,要求法官在決定自首是否從寬時,應綜合考慮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多種因素,實際上使得自首的司法適用缺乏明確的、可操作的標準,並導致自首制度的運作背離了刑法上創設自首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出現了自首「異化」的現象:即法官依據其寬泛的自由裁量權,任意決定自首是否從寬。

  三、如何防止自首制度異化

  防止自首制度的異化,自然應當從彌補自首制度的結構性缺陷出發。

  首先,從自首制度的目的來看,刑法上創設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悔悟遷善,以實現刑法的特別預防目的。由這一目的出發,自首從寬的適用對象應當限於內心真誠悔罪進而投案自首者,因為唯有對真心悔悟遷善者適用自首從寬,方能真正實現刑法的特別預防目的。至於為情勢所逼而投案自首者,或者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均不宜成為自首從寬的適用對象。換言之,對於自首者,尚需進一步查清、區分其究竟是否因內心真誠悔罪而投案自首,對於因內心悔悟而投案自首者,量刑上應給予其從寬的獎勵,而對於非出自內心悔悟而自首者,量刑上則不應予以從寬。

  與此相關,立法上之所以授權法官對自首進行自由裁量,也正是希望通過法官的審查,對被告人自首的動機進行甄別,以作出符合自首制度目的的從寬裁判。據此,法官在對自首是否從寬進行權衡、裁量時,其裁量範圍應當限於對自首動機的查明,而其裁量的標準和權衡的因素,亦應當限於自首是否確系出自被告人的真誠悔悟。若法官查明被告人確系因內心真誠悔悟而投案自首,則在量刑時予以從寬,反之則不予從寬。除此之外,不應再附加諸如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等任何其他因素或標準,否則,自首即可能背離其立法目的,「異化」為法官恣意量刑甚至權力尋租的工具。

  以李昌奎案為例,據媒體報道,被告人李昌奎並不是犯罪後就到公安機關投案,而是逃竄到西昌等地躲藏了三天,案發後第四天在想逃跑時被公安機關四處追捕,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才去投案的,這種情勢所迫下的投案,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仍成立自首,但這種情勢所迫下的被動自首顯然區別於因內心悔罪而投案的主動自首,從自首制度的目的出發,對於此種被動自首情節,法官在量刑時應不予以從寬。

  其次,反對將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等列為決定自首是否從寬的參考因素,也是基於刑法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要求。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等,本身皆為酌定量刑情節之一,法官在對被告人量刑時已經對其予以了充分考慮,而在審酌、議決自首是否應當從寬時,又重複以此進行衡量、評價,這就有違背禁止重複評價的量刑原則的嫌疑。

  以葯家鑫案為例,據媒體報道,法官認定被告人「葯家鑫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傷後,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記住其車牌號而殺人滅口,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深;被告人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後背等部位連捅數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被告人葯家鑫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殺人滅口,社會危害性極大……」在該案中,法官正是充分考慮到被告人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深、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等酌定量刑情節,才決定對被告人適用死刑,但在決定是否對被告人適用自首從寬時,法官又以上述情節為由決定對其不予從寬,這顯然屬於重複評價。

  司法實踐中,自首制度「異化」的問題已經相當嚴重,已經成為量刑制度中的明顯弱點,衝擊到整個刑事司法體系的正當性基礎。筆者認為,要真正矯正司法實踐中的自首「異化」問題,就必須在精神上回歸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並在具體制度設計上修正目前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自首裁量標準,以此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作者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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