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被害人的範圍及其訴訟權利的實現

發布日期:2011-10-31 文章來源:互聯網保護被害人的權利是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機制科學、公正的價值體現。刑訴法將被害人列為一方當事人,並賦予被害人各項訴訟權利,從而確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重要地位。本文擬闡述被害人範圍界定問題,論釋其訴訟權利,並就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加強對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保護方面,進行探討。一、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利害關係是對立的,雙方的訴訟權利保障構成了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基本內容,忽視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適當的。新刑事訴訟法在強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保障的同時,對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視。原刑訴法把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作為一般訴訟參與人看待,而修改後則把他定位為當事人」,這一修改強調了對被害人保護的整體性和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全面參與,改變了被害人在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動地位,使被害人從一個被「遺忘」的角色變為積極的、主動的參與主體,這表明我國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為中心,轉化為強調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平衡,並開始強調被害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平衡。在訴訟理論上,有學者將被害人劃分為狹義的被害人和廣義上的被害人,狹義的被害人即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廣義上的被害人則包括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人以及他們直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論是狹義的被害人還是廣義上的被害人,我們給它下的定義應該是指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或者說,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某種特定合法權益的主體。其範圍既應該包括自然人,也應該包括單位。對於單位能否成為刑事訴訟被害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均存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僅指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針對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明確被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只不過是刑事特別程序,就整個刑事訴訟程序而言,不能一概而論。單位僅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害人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應該包括單位。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作為刑事訴訟被害人,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第一,為刑法所保護的權益受到了犯罪行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則中明確予以保護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遭受侵害且這種侵害系應予刑罰處罰的行為。如刑法分則中無明確規定該侵害行為系犯罪的,受其行為侵害的主體就不能成為刑事訴訟的被害人。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被害人應當是當時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必須以有犯罪行為對其直接侵害為前提,如犯罪行為對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間接侵害的不利影響,一般不宜列為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實施的結果往往對人們和一些單位間接影響很大,如將所有受影響的人員和單位均列為被害人讓其參加到刑事訴訟中來,標準難以把握,不利於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第三,享有刑訴法賦予的對犯罪的追訴權和其它訴訟權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訴法進行追訴,參與訴訟,維護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才能成為刑事訴訟被害人。基於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就單位而言,既然刑法將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納入其保護範圍,那麼當單位的財產權利一俟成為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時,該單位即應當成為實體意義上的被害人。但是,作為刑事訴訟被害人,還必須以享有刑訴法所賦予的對犯罪的追訴權為條件。只有享有追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被害人才能同時是程序意義上的被害人,才能成為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所保護的對象,成為刑事訴訟被害人,從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在這裡,由於立法尚無專門規定,使單位能否成為程序意義上的被害人成為一種疑問。疑問的產生,主要來自於以下方面:即法律規定的詳略不一,易使人們重視單位的附帶中事訴訟的權利而忽視其它應有的刑事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了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仍未明確賦予單位對侵害其財產權利的犯罪行為或者犯罪嫌疑人控訴權以及其它訴訟權利。換言之,單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卻沒有被明確是否享有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權。從訴訟理論上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混合訴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既要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又要解決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相應地,對於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害且造成物質損失的被害人來說,有權通過刑事訴訟行使對犯罪的追訴權,也有權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此,當單位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保障自身的民事權利,而如果造成的物質損失是源自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對合法權益的直接侵害,那麼忽視對單位刑事訴訟的全面保障,顯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既然刑法保護了單位的財產權利,而訴訟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實體法的正確實施,那麼就應當賦予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單位在刑事訴訟中應有的訴訟權利。訴訟法雖然明確賦予了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而沒有專門規定賦予受害單位諸如控訴犯罪及其它訴訟權利並保障其訴訟地位,但如果因此而認為受害單位的訴訟權利應受局限,顯然不足以保障其訴訟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到全面、完整地實現。沒有充分的訴訟權利,怎麼能確保實體權利的實現呢?我們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可以通過立法作專門規定,明確被害人的外延包括單位,賦予單位與個人一樣的各項訴訟權利。當前,在立法尚無專門規定時,對單位以被害人身份提出控告和追訴的,也應予以受理,並給予其相應的訴訟地位。如及時作出司法解釋,則受理依據就更加充分。還可以進一步明確,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被害人的單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是其它組織的,其負責人參加。當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單位能夠成為被害人的意義在於,一是能夠與刑法的保護範圍相銜接,保持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高度統一性,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能夠增強受害單位的訴訟意識,調動其訴訟積極性,協助司法機關追究和懲罰犯罪;三是有利於受害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單位的財產權利;四是有利於受害單位通過訴訟增強法制觀念,堵漏建制,起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具有獨立性、轉化性、完整性、受制約性刑訴法將被害人列為一方當事人,賦予其獨立的訴訟地位,確保了被害人訴訟權利全面、完整的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的特徵,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一)權利的獨立性。由於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權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產生強烈的追究犯罪的願望,並且滿足這一願望以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又是刑事訴訟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對犯罪的追訴權無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訴訟權利,而這種追訴權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公訴機關對犯罪的追訴權並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訴權,這不僅是因為被害人的自身權益儘管在本質上也是一種社會利益,但終究是一種以個體形式具體表現的利益,故而公訴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訴權,並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於個體立場獨立地維護其自身利益的權利。賦予被害人獨立的追訴權,可以在當國家和社會利益與被害人個體利益發生局部衝突時,從追訴權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學、公正、合理的訴訟效果。既承認被害人的追訴權,又認識到被害人追訴權的獨立性,對於司法機關在各個訴訟環節加強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當司法機關司法不當時,可以通過被害人的追訴加以處理,來防止和糾正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方面錯誤的處置,從而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二)權利的轉化性。被害人對犯罪的追訴權,廣義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權利;狹義上僅指被害人的起訴權,包括請求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前者體現在公訴程序中,後者體現在自訴程序中。在公訴程序中起訴權屬一代表國家的人民檢察院,被害人雖然被賦予了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就起訴方面而言,僅有起訴請求權。這種請求權首先表現在,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享有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和請求依法追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權利。對於司法機關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的,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其次表現在,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如果還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這裡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在公訴程序中,被害人的起訴請求權到起訴權的可轉化性,即被害寧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提起自訴。就本質而言,這種可轉化性也就是公訴權在特殊情況下的一種轉化,成為自訴權,從而更全面地加強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三)權利的完整性。是否賦予了被害人完整的訴訟權利,是衡量刑事訴訟機制價值的重要方面之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使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體現了權利的完整性。如刑訴法就被害人報案、控告和自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申請迴避、委託代理、出庭、申訴直至請求抗訴等方面都作了明確規定。顯見,我國實行的是國家追訴主義,兼采被害人追訴主義。而使被害人的追訴權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訴外,還可以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自己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可以提起自訴,從而建立了自訴權監督公訴權的機制,體現了對被害人權利的承認和保護。刑訴法增加了被害人申請迴避權的規定,確保了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正性。還增設了刑事訴訟代理的規定,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讓代理人協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揭露和證實犯罪。公訴案件 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不僅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律師制度,而且對懲罰犯罪,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作用。刑訴法還賦予了被害人抗訴請求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在收到判決書後,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這也是被害人監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種強有力的手段。被害人的刑事申訴,包括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被害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前者是被害人控訴權的延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依照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後者是被害人請求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這種完整系統地對被害人權利所作的規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外,對司法機關公正合法地進行執法,也具有積極作用。(四)權利的受制約性。刑訴法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限制規定,說明了其權利的行使必須在一定的範圍之內和必要的條件之下,從而反映了其權利的受制約性,這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和舉證責任原則的。如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但無權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自訴案件中,除了告訴才處理的以外,對於輕微刑事案件和其認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堅持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必須自己承擔提供證據的義務。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審查,其重要內容之一是被害人所提供的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是否充分,並達到不需要偵查或者人民法院調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程度。這就受到了證據是否充分的制約。三、如何加強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尊重和保護被害人權利是現代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之一。在此,我們擬從以下幾方面就司法實踐中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方面和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一)保障被害人對犯罪的獨立的追訴權。如前所述,被害人對犯罪的追訴權的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其享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權和可以在一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兩方面。在訴訟活動中,保障被害人對犯罪的獨立的追訴權,既是承認被害人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的體現,又是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的重要方面。公訴案件被害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問題。我們認為,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審理時,提出不同於公訴機關的訴訟請求和主張。理由是,被害人獨立的訴訟請示權是其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身份的體現。既然承認被害人是訴訟一方當事人,享有獨立的追訴權,那麼就應當允許被害人在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不當時,提出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獨立的訴訟請求的權利。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訴權的一個重要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在開庭審理前,公訴人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有關意見,尤其要注重與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充分交換意見,取得共識,以更及時更有效地共同揭露犯罪,追究犯罪。法庭上被害人席位的設置問題。安排被害人獨立的席位,既是被害人訴訟地位的體現,也是保障被害人在庭審時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需要。席位設置上,可以讓被害人在公訴人右側並面對審判台。在公訴人一邊而非在辯護人一邊,以體現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對抗性。其席位也不能與證人席位混淆,這一點將在下文有關被害人的陳述一節中再作論述。公安、檢察機關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後,被害人的舉證問題。刑訴法規定 ,自訴案件的舉證缺乏罪證時,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法院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可見,自訴安全的舉證責任完全由自訴人承擔,這對於增強控辯對抗,確保審判機關居中裁判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對於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其認為對被告人確應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提起自訴的,倘若要求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就可能由於這類案件均為公訴案件,且顯然不屬輕微刑事案件的,故讓被害人自行充分取證以啟動自訴程序的難度較大,最終使自訴案件被害人的追訴權較難充分得到保障。為此,我們建議,為了解決被害人舉證難,在人民檢察院尚未交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前,可以允許被害人提出證據返回的請求。做法上,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提出返回原來提交的證據的申請,說明理由,經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的,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了解不起訴案件的具體情況,領回有關材料,以便於被害人掌握和全面地分析判斷證據,並針對具體情況補充證據,從而提高自訴案件的質量。(二)保障被害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刑訴法對於被害人代理人的訴訟權利雖未予專門規定,但是我們認為,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享有其代理訴訟的權利,是被害人獲取法律幫助的重要途徑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對此,參照刑訴法關於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權利義務的規定,可以允許被害人的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有關材料,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等。被害人的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師應當重視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工作,確保刑訴法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實現,為刑事訴訟活動的有效進行發揮其作用。公安機關也應當加強與被害人代理人的溝通,爭取在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問題上取得共識,並在庭審中從控訴的共同角度,發揮各自職能,揭露和證實犯罪,以利於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準確地定罪量刑。(三)保障被害人參加庭審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在參加庭審中行使的訴訟權利,主要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達傳票,向被害人的代理人送達開庭通知書;被害人的申請迴避權,可以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可以向審判長提出迴避的申請;被害人的陳述權,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被害人的發問權,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對證人、鑒定人發問;被害人對證據的意見權,可以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提出意見,以及被害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還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訴的權利。我們認為,這些規定無疑是對原刑訴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相關問題需要解決。主要有:1、起訴書的送達問題。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後,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但沒有規定要送達給被害人的規定。既然賦予被害人以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且被害人作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者,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一般來說,比較關注公訴機關追究犯罪的訴訟活動情況,希望司法機關對犯罪人作出應有的懲罰,而司法機關不將起訴書的有關內容告知被害人,顯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開庭審判時,應當盡量通知被害人,並給予被害人出庭的權利,同時將起訴書副本送達給被害人,以便於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對犯罪的追訴權,並為開庭審理時進行陳述做好準備。2、多個被害人的問題。參與訴訟,是被害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決定開庭審判的案件,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開具的被害人名單,逐一予以傳喚。經傳喚,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視為放棄訴訟權利。這是被害人自主處分訴訟權利的體現。對於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於被害人利益的趨動性和訴訟權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導和允許被害人推舉代表,由代表參與訴訟,在庭審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種訴訟權利。其他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審理的正常進行。3、被害人的陳述問題。刑訴法規定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被害人陳述,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被害人對起訴書指迭的犯罪的內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見,以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是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所作的陳述。前者涉及的是對起訴書的意見或者說是訴訟請求,後者涉及的是關於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或者是法庭辯護意見。當被害人圍繞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進行陳述時,其陳述亦為證據,並必須經過法庭的質證、認證。當公訴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對此提出向被害人發問時,審判長認為必要時,被害人應當接受發問。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審判長應當注意被害人陳述性質的轉換。也就是說,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時,可以准許公訴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向被害人進行發問,而被害人陳述是非證據時,不應准許發問。我們建議,在以後修改立法時,可以補充規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實所作陳述時,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被害人發問。值得一提的是,如前所述的被害人席位的設置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做法是當被害人的陳述作為證據時,讓被害人站到了證人席上,而當被害人的陳述是非證據時,又讓被害人坐到公訴人席上。我們認為,儘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實進行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證人證言也是證據,但並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轉化為證人。證人是了解案件情況向司法人員所作陳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並將其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人員所作陳述的自然人或者單位。證人雖然是了解案件情況向司法人員所作陳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證人。被害人與證人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受到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單位,後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見,被害人與證人在訴訟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訴法將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分別列為不同的證據的本意,蓋出於斯。為此,我們認為,在法庭上被害人與證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則不能體現其不同的訴訟地位。4、簡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問題。我們認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機關新的訴訟請求,並且有足夠的理由和證據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對有關證據有疑問,並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的,法庭認為確有必要的,發現已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5、被告人的辯護人向被害人取證問題。對此,刑訴法已作出了限制規定,即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個條件,一是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二是經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將司法機關的許可與被害人的同意人秋其取證的必要且並列的條件,旨在於切實保障被害人的權利的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表明辯護律師不得在司法機關准許或被害人自己接受調查後進行調查,否則視為違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不具有證據的效力。我們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應准許辯護律師向被害人取證,一是辯護律師沒有說明要調取證據的內容的,二是要調取的證據與案件無關的,三是涉及個人隱私的或者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作者:胡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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