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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之區別

時間:2015-03-23  作者:鄭澤善  新聞來源:中國人民大學  

  關鍵詞: 限制正犯/形式客觀/重要作用/明文規定

  內容提要: 德、日、韓等國家的共犯論體系是以正犯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共犯是以正犯為其前提的概念。刑法以分工分類法對共犯人進行分類,正犯不僅是其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中心。因此,在共犯論中,最基本的問題便是怎樣區分正犯與共犯。在我國的刑法理論中,並沒有正犯概念,我國刑法將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有關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問題,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有規範性實行行為說和實質客觀說之爭,雖然重要作用說具有相對合理性,但是,在共犯論體系不同的語境之下,探討兩者的區分,可謂無奈之舉。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最好是在修訂刑法條文時,規定相關條款。

  一、引言

  德、日、韓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共犯論體系是以正犯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共犯是以正犯為其前提的概念」。①刑法以分工分類法對共同犯罪的參與人進行分類,正犯不僅是其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中心②。俠義共犯之教唆犯和幫助犯,基本上都要依據正犯的成立而確定其各自的刑罰。因此,在共犯論中,最基本的問題便是怎樣區別正犯和共犯。如果不能確定兩者的關係,不僅無法解決共犯成立時對正犯的從屬性、獨立性問題,也無法區分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和從犯、教唆犯。長期以來,在大陸法系這些國家的刑法理論中,有關怎樣區分正犯與共犯,之所以出現諸家爭論不已、學說林立的局面,其緣由正在於此。

  在我國刑法和刑法理論中,並沒有正犯概念,我國刑法將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其中,主犯、從犯和脅從犯③是根據作用分類法分類的結果,組織犯、教唆犯則是根據分工分類法分類出的結論。在上述分類中,主犯概念是我國共犯論體系中的核心。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法沒有正犯概念並不等於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不存在正犯問題。主犯、從犯、脅從犯這一立法形式區分了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的作用大小以及量刑問題,但是,未能解決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的分工定性問題;教唆犯的立法規定又要求必須從理論和實踐上分清教唆犯、幫助犯,即共犯和正犯之間的界限,否則既影響教唆犯本身的認定,針對教唆犯之外的其他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是「什麼犯」,或者說「共同犯罪中的活動屬於何種性質」也無法予以回答。因此,準確界定正犯與共犯,直接關係到刑法正義理念的彰顯、構成要件理論本身的維護和發展、共同犯罪中不同參與者的定位以及刑罰調配等一系列重要問題,尤其能夠使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相關問題的研究精緻化④。但是,長期以來,我國的刑法理論僅僅注意到主犯、從犯的分類價值,卻未能認識到正確區分正犯與共犯的重要性和實際意義,刑法理論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不過是近年來的事情,雖然有不同的主張,但仍然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

  二、正犯概念

  正犯,顧名思義,應該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在刑法意義上,真正的犯罪人應該是對犯罪結果負完全責任的人。那麼,究竟誰是應該對犯罪結果負完全責任的真正犯罪人?有關這一問題,最簡潔的回答恐怕就是「造成犯罪結果的人」。而「犯罪結果又是什麼?」在罪刑法定原則前提之下,「造成犯罪結果」即等於「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因此,所謂「真正犯罪人」,只能理解為「實施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在單獨犯的情形下,實施殺人行為、盜竊行為者就是「實施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人」,這一點不難理解。但是,在數人共同參與犯罪的情形下,比如,當有人抓住被害人,有人堵住門口防止被害人逃脫,有人用刀刺傷被害人的心臟,是不是除被害人之外,均屬於「實施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呢?」⑤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就有必要界定誰是正犯?因為確定了正犯,共犯的界定就會相對容易。有關正犯概念,在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界,有統一正犯、擴張正犯、限制正犯概念之爭。

  (一)統一正犯概念(單一正犯概念、體系)

  統一正犯概念(Einheitstterbegriff),又稱包括性正犯概念(umfassender Tterbegriff),這一概念雖然有悠久的歷史,在德國圈的刑法中得以使用卻是二戰後的事情。在日本的刑法理論界,一般將其作為共犯立法形式的一種加以說明。所謂以統一正犯概念進行的立法例,採用的是「不問參與犯罪的形式如何,只要是參與了犯罪的人,都是正犯」⑥這一立法形式。即「傳統的共犯理論區分了正犯和共犯。以正犯為基礎,對正犯進行教唆或者幫助的則作為共犯,對共犯所處刑罰准以正犯的刑罰,或者相對於正犯的刑罰加以減輕」。與此相對,所謂統一正犯概念,則「將給犯罪的成立提供了條件的人都理解為正犯者,並不看重各個正犯者的行為是直接實施了犯罪還是實施了教唆或者幫助等行為形態的區別,而是就各正犯者的行為個別地、獨立地論及其犯罪的成立,應該對其適用法律關於犯罪所規定的刑法之理論」。⑦根據這一定義,統一正犯概念包括以下內容:(1)給犯罪成立提供了條件的人都是正犯者;(2)不重視行為在形態上的區別;(3)關於犯罪的成立,要針對各個正犯者的行為分別加以討論;(4)對各個正犯者適用同一的法定刑;(5)根據分擔的程度、性質來量定刑罰,是統一正犯概念的特色⑧。

  有關統一正犯概念,基於各國法律規定的差異,以及據以闡釋的理論構造的不同,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主要有形式性統一正犯概念、功能性統一正犯概念和限制性統一正犯概念。

  所謂形式性單一正犯概念,是指對全部犯罪形式進行法條上的統一化,不僅在構成要件符合性層面放棄其概念、範疇的區別,進而還放棄對特定犯罪形式價值上的區分,依此對所有的正犯都採取「同等對待」的處罰原則,即適用同一法定刑體系。義大利、巴西刑法典就屬於這種類型。比如,義大利刑法典第110條規定:「當數人共同實施同一犯罪時,對於他們當中的每一人,均處以法律為該犯罪規定的刑罰,以下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這種正犯體系的架構之下,並不重視行為人參與形態的區別,而是所有指向構成要件結果的能夠想到的所有的參與形式,都屬於正犯範疇,並且在本質上都具有同等價值,從而,在處罰上都應該採取「同等對待」的原則,即適用同一法定刑。不僅如此,在該體系看來,傳統正犯、共犯體系下的共同正犯、同時犯、間接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這些概念,被認為都完全違反了形式性統一正犯體系的目的,並妨礙其實施,因此,都是純屬多餘的概念。由於該體系將正犯、共犯體系下各種類型,都改變為單一的概念、單一的類型,即改變為廣義的「正犯」概念⑨。

  所謂功能性統一正犯概念,是指一方面放棄了對特定的犯罪形式進行價值上的級別區分,另一方面卻維持了其概念性、類型性區別。雖然從概念上對各個犯罪形式進行了區別,但是,仍然可以說該概念屬於統一正犯概念。其原因在於,在價值上、本質上、責任上,各種犯罪形式都是同等的正犯類型,並使其與同一法定刑相關聯。採取這種概念體系的主要有奧地利、挪威、丹麥等國家。比如,奧地利刑法第12條規定:「自己實施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或者通過他人實施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或者為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的實施給予幫助的,均是正犯。」

  在功能性統一正犯概念體系看來,使用與法定構成要件的記述(法律上的文言)相適應的方法充足了構成要件的人是直接正犯;使用其他方法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的人是「間接正犯」,根據其現象形態,又可以把「間接正犯」細分為誘發正犯和援助正犯,前者是指支配他人的人,後者是指其他作貢獻的人。也就是說,「正犯、共犯區分體系下的教唆犯、幫助犯,在功能性統一正犯體系中,則分別屬於誘發正犯、援助正犯的範疇,儘管如此,兩者之間仍然存在本質的區別」。⑩

  限制性統一正犯概念,由Burgstaller所主張,與功能性統一正犯概念體系一樣,限制性統一正犯概念體系,同樣主張根據犯罪形式的形態不同,將正犯類型化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誘發正犯和援助正犯,並使所有的正犯類型都與同一的法定刑相關聯,即都適用同一的法定刑,也正是在此限度內,該體系被歸屬為統一正犯概念體系。

  限制性統一正犯概念雖然基於上述理由被歸屬於統一正犯體系,但是,在理論的內部結構上,該體系則明顯偏離了統一正犯概念體系的理論架構,與正犯、共犯區分體系具有更多的相近性。詳言之,根據限制性統一正犯體系,第一,雖然也將正犯類型化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誘發正犯和援助正犯,但是,針對各正犯類型的界限,與功能性統一正犯體系僅僅藉助法律所規定的「文言」為標準來界定不同,而是採取按照犯罪事實支配的標準來界定。根據該體系,直接正犯就是具有行為支配的人。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該體系下的直接正犯的範圍,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直接正犯,而且還將正犯、共犯區分體系下間接正犯作為第二次的直接正犯涵括其中,不具有行為支配的人則被稱為誘發正犯和援助正犯。另外,該體系還使用了共同正犯的概念,其所指的就是具有共同的行為支配的人。第二,各個正犯類型並不表明同一的法律無價值的內容,而是具有不同的價值。第三,承認誘發正犯和援助正犯具有限制從屬性,即只有在直接正犯實現了符合構成要件、違法而且故意的實行行為的場合,它們才受處罰(11)。

  (二)擴張正犯概念

  擴張正犯概念曾經流行於上個世紀30年代的德國刑法學界,為德國帝國法院所採行,在學說上,雖然擴張正犯概念與限制正犯概念是爭論的焦點,但支持擴張正犯概念的Eb·Schmidt和Mezger都是當時的有力學者。其中,Eb·Schmidt倒是不再單純地倚靠因果理論而強調法益受害的結果。他認為因果關係只是刑法運作的前提,只是表現條件和結果之間的必然關係,所有條件和結果之間的關係既然都是必然的,就是等價的,因此,無法藉由因果關係區分正犯和共犯。於是他嘗試從刑法的評價觀點界定正犯。Eb·Schmidt所提出來的評價要素是法益受害的結果,因為刑法上有意義的評價觀點,就是侵害法益的實現構成要件,凡是使構成要件實現,因而違法且有責地造成法益受侵害的人,就是正犯。也就是說,對構成要件結果賦予任何條件的人,包括親自實施構成要件的人,利用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的人,促使他人實施構成要件的人,以及協助他人實施構成要件的人,都是正犯。Eb·Schmidt的說法看起來像是藉由構成要件定義擴張的正犯概念,其實,他強調法益的受害結果,只是借著法益受害的概念,賦予純粹邏輯形式的因果關係以評價的色彩,也就是說明因果關係作為刑法歸責的前提,它的實質法理依據在於侵害法益,在界定正犯範圍時,所依據的仍然是因果關係條件理論,因為只要對法益受害結果有貢獻,不管哪一種貢獻,皆為正犯,這正是法益侵害流程中各個因素等價的意思(12)。

  擴張正犯概念明顯地與德國現行法律規定不相容,與統一正犯概念相同,用因果的法益侵害取代構成要件的關聯性,和罪刑法定原則下的規範性正犯概念不符,因此,被多數德國學說所排斥。既然非親自實施的教唆犯和幫助犯,對最後的結果而言,都是不能想像其不存在的原因,因而具有正犯性質,法律上所規定的教唆或幫助行為,即被解釋成把正犯當共犯處罰的「限制刑罰事由」。但是,其實在親手犯和身份犯,依據擴張正犯概念,對實現構成要件的結果有因果貢獻的非身份犯,因為不具備身份,只能成立幫助犯,處罰這種幫助行為卻並不是「限制刑罰」,反而是在「擴張刑罰」。(13)

  在德國、日本、韓國等區分制下的國家和地區,擴張正犯概念是為解決限制正犯概念之下間接正犯無法入罪而出現的(尤其是在極端從屬性立場上)。在既有限制正犯概念之立法模式下,擴張正犯概念論者首先從解釋論出發,以期運用擴張正犯概念思維對條文予以解讀。在合理地解決間接正犯這一難題後,卻發現在既有條文規定模式下,理論邏輯和條文規定發生衝突。部分學者繼續堅持擴張正犯思維,并力圖對現實的條文規定做修正。但這一主張卻始終未能成為主流,在當今之德國、日本、韓國、我國台灣等國家和地區,限制正犯概念毫無疑問仍然屬於通說。反之,借20世紀前半期立法思潮影響,擴張正犯概念思維在義大利、挪威、丹麥等國卻獲得統治性地位,由於並無實定法現實條文規定的羈絆,擴張正犯概念思維始大獲異彩。同時,教唆犯、幫助犯作為刑罰限制事由這一不得已而存在之主張方被去除,終於衍生出統一正犯概念體系。由此可見,擴張正犯概念為理論之基本預設,在區分制國家以刑法解釋論的面貌出現,並伴生刑罰限制事由這一屈從於解釋論之名詞,因此,始終伴隨著邏輯上的不徹底性(14)。

  (三)限制正犯概念

  限制正犯概念為德國、日本、韓國、我國台灣地區的刑法所採行。這種正犯概念其實是從立法例發展出來,從而能和構成要件理論緊密配合。嚴格意義上的限制正犯概念,是以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為正犯,如果僅僅對於構成要件的實施具有因果關係,而非親自實施者,不能稱為正犯。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既非構成要件行為,教唆犯和幫助犯並沒有親自實施構成要件,因此,不屬於正犯。采限制正犯概念,必然產生區分正犯和教唆犯、幫助犯的結論。

  明文規定構成要件類型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如果貫徹「實施構成要件者方予處罰」的本旨,則教唆與幫助皆無處罰依據,然而,立法例上始終有處罰教唆和幫助的規定,因此,這種處罰規定是擴張刑罰的表現,教唆和幫助在這種概念之下即被稱為「擴張刑罰事由」。如果將正犯的定義,限定於嚴格的親手犯意義之下,則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顯然亦皆非正犯。但是,共同正犯為多數立法例所規定,而間接正犯或者已有立法明文(例如德國刑法§251),或者為學理及司法實踐所承認(日本、韓國、我國台灣地區等)。因此,現行的限制正犯概念,並非最嚴格意義下的概念,凡是親自或利用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之人,都是正犯。這種不限於親自使構成要件實現的正犯概念,受到實質客觀論的影響(15)。

  (四)我國共犯論體系之歸屬

  有關我國共犯論體系的歸屬,即從解釋論的視角來看,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共犯體系究竟屬於哪一種共犯論體系,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近幾年開始得到重視,學界有統一(單一)正犯概念體系說和正犯、共犯區分體系說之爭。

  主張統一正犯概念體系說的理由是:第一,我國現行刑法延續的是以《唐律》為代表的傳統共同犯罪立法模式,其核心是「共犯罪分首從」;第二,我國現行刑法上,並不存在一個作為二元參與體系之核心的「正犯」概念;第三,即使承認我國刑法上存在正犯與共犯的區分,也與二元體系下區分完全不同,因為,在我國正犯與共犯不法內涵是相等的,其具體的不法程度的高低通過認定主犯和從犯來解決;第四,即使承認「正犯」概念,採取徹底的形式客觀說也不會有任何問題,因為,我國刑法上「正犯」和量刑是分離。因此,我國刑法不屬於二元參與體系,而屬於單一正犯體系(16)。

  與此相反,主張正犯、共犯區分體系說的根據是:第一,從整體來看,單一正犯體系需要在刑法中明示對所有的犯罪人同等對待,或對所有的參與人,原則上處以相同的刑罰,這是單一正犯體系最基本的特徵。如果我國採取單一的正犯體系,不可能連單一正犯體系最基本的特徵都不進行規定。第二,從具體規定來看,我國刑法中所說的「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就是對共犯行為方式的規定,而絕不能理解成單一正犯體系的規定方式。進一步來說,我國刑法是在區分不同犯罪人的前提下,對共同犯罪人所作的分類,與傳統的二元參與體系的區別僅僅在於分類方式的不同。根本不具備單一正犯體系所特有的將犯罪人同等對待,而只是在內部進行區分的特徵。第三,我國刑法理論中的通說認為,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存在分工分類法和作用分類法,這兩種分類法是並列關係。如果認為採取分工分類法就是二元參與體系,接受作用分類法就是單一正犯體系,就否定了作用分類法在區分共犯人上的功能,兩種分類法之間的並列關係就被否定了(17)。

  本文認為,我國的共同犯罪論體系,既不同於單一正犯體系,也不同於正犯、共犯區分體系。正如有觀點所指出的那樣,西方歷史上共同犯罪理論萌生於中世紀義大利刑法學家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凡是充足構成要件的是正犯(實行犯),除此以外的是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因此,通觀大陸法系各國的共同犯罪理論,基本上是沿著正犯與共犯兩條線索建立起來的。因而,理解正犯與共犯的關係,就成為揭示共同犯罪性質的關鍵。關於正犯與共犯的關係,在刑法理論上出現過五花八門的學說,主要是存在共犯從屬性與共犯獨立性的聚訟。我國刑法否定了區分正犯與共犯的共同犯罪理論的傳統格局,建立了統一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從構成要件來分析,仍然存在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實行犯與在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刑法總則加以補充規定的非實行犯(包括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區別。因此,確立實行犯與非實行犯的關係,對於認識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的性質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立法規定,以統一的共同犯罪概念為基礎,採用作用分類法為主的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偏離了德日刑法學傳統的關於共犯的立法格局,甚至與《蘇俄刑法典》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也已經存在重大差別。在這種情況下,若不採用德日關於共犯的理論加以補救,則司法上的許多難題是難以解決的。例如,間接正犯、片面共犯、身份犯的共犯等問題(18)。

  三、正犯與共犯之區別基準

  (一)中外學說概觀

  1.形式客觀說

  形式客觀說(實行行為說)(formal-objektive Theorie)認為,以自己的身體的動與靜實施符合基本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的人是正犯,用符合修正的構成要件的教唆行為、幫助行為對正犯的實行行為進行參與的人,則屬於共犯。也就是說,完全或者部分實施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的,均屬於正犯,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的,均為共犯。「形式客觀說受到Birkmeyer的推促,以及Beling、M·E·Mayer和V·Liszt等人的發展,在1915年至1933年間成為學理以及實務上判斷參與形態的主要見解。」(19)這種學說的理論依據是:採取這種標準,即符合構成要件理論,不僅有利於限制正犯的範圍,也有利於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不過,這種主張面臨的最大難題是間接正犯。由於間接正犯是利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沒有親手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根據這種主張理應成立共犯,但這一結論並不妥當。因此,主張這種學說的學者不得不想方設法說明間接正犯的正犯性。比如,部分學者認為,針對實行行為應當進行規範性、整體性評價,那麼,間接正犯也屬於正犯(20)。

  2.實質客觀說

  實質客觀說(material-objektive Theorie)是為克服形式客觀說的缺陷而出現的學說。不過,其中的「實質」究竟指的是什麼,並沒有達成共識,因而在其內部,有不同的主張。其中,重要作用說認為,從實質上看,針對結果的發生起重要作用的就是正犯,反之則是共犯。這種學說認為,形式客觀說一方面強調構成要件所具有的定型性,另一方面又擴張構成要件,或者從整體上認定構成要件符合性,這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使構成要件的定型性失去意義。因此,應當用實質性觀點考慮正犯和共犯的區別。比如,平野龍一教授認為,針對正犯和共犯的區別基準,應當從實質上考察,即行為人針對犯罪的完成是否「在實質上起到必要的或重要的作用。」(21)平野龍一教授的這一倡導得到了西原春夫、立石二六、大谷實等學者的支持。比如,正犯是指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的「重要作用說」是妥當的。如果可能的話,正犯概念最好應當儘可能形式化、明確化,在此意義上說,限制正犯概念是出色的。但是,在當前複雜的理論狀況下,限制正犯概念的結論是僵硬的,不具有實踐性。在界定正犯概念時,應當根據各種實際情況,進行實質性考察。「重要作用」是規範性要素,因此,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法官的價值判斷。但是,在目前的刑法學中,存在相當多問題必須進行實質性考慮,比如,間接正犯、實行的著手、原因自由行為等。根據實質客觀說,在界定正犯概念時也採取這種見解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根據這一立場,教唆犯、幫助犯因為沒有起重要作用而成為狹義共犯(22)。本文基本傾向於這種主張。必要性說(Theore der Notwendigkeit)認為,凡是對於犯罪事實屬於不可或缺的加功者,就是正犯,其餘皆為共犯;所謂不可或缺的加功者,是指如果沒有其加功,則無由發生犯罪事由。遺憾的是,對於「不可或缺」的認定仍然是難題;關於正犯與間接正犯、教唆犯的區分,該說也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結論。同時性說(Theorie der Glrichzeitlichkeit)主張,在犯罪行為(實行行為)之同時對於該犯罪事實予以加功者,屬於正犯,在犯罪行為之前予以加功者,屬於共犯。該說雖然提供了非常明確、易於認定的基準,但是,這種學說既不能解釋間接正犯,也不能解釋事中幫助犯。優勢說(Theorie der über-ordnung)認為,共同正犯和共犯的最大區分標準為,正犯對於犯罪事實具有優勢關係,而共犯所加功的犯罪事實僅為附屬之部分。可惜的是,如何區分優勢與附屬,是一個更為棘手的問題(23)。

  3.主觀說

  主觀說以因果關係論中的條件說為基礎,主張針對構成要件的結果設定條件的人,都是對結果設定原因的人,所有的條件都是原因,所有的條件均屬等價,因此,從因果關係的視角來看,不可能區分正犯與共犯,只能從主觀方面來尋找二者的區別。在主觀說的內部,又有故意理論和利益理論的對立。故意理論認為,區分正犯和共犯之主要標準,乃在於「意思」之特別形式,也就是參與者究竟系以正犯之意思,抑或是從犯之意思為行為之加功。利益理論則認為,區分正犯和共犯之主要標準,應在於針對結果利益究竟歸屬於誰:如將犯罪行為之實施視為自己之利益者,為正犯;反之,如視之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之者,則為共犯。利益理論在其實質內容中,其實並未超出故意理論的範圍,向來均將之視為故意理論的補充理論(24)。

  主觀說在德國刑法學家Buri的極力倡導下,德國法院於1871年以後採用意思說作為判決的依據,後來的聯邦法院判例中也採納了這一學說(25)。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採納主觀說的最著名的兩個判例當屬「浴缸案」(26)和「史達辛斯基案」(Staschinskyfall)(27)。針對這兩個案件中的直接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人,法院為了避免過於嚴苛的刑罰,根據主觀說分別認定為殺嬰罪(28)的幫助犯和謀殺罪的幫助犯,而均沒有認定為謀殺罪的正犯。

  4.行為支配說

  行為支配說又稱犯罪事實支配說或犯罪支配說,其實,這些不同的名稱都是對德語Tatherrschaft的不同的翻譯,並沒有什麼不同。文獻上顯示,最早使用「犯罪支配」這一用語的人是Hegler,但他認為「犯罪支配」是罪責要素,人對犯罪的支配是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其地位如同責任能力、故意與過失。由此可以看到,Hegler並沒有用「犯罪支配」作為區分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區分標準。

  最早使用「犯罪支配」用於界定正犯和共犯的學者是Bruns。Bruns在Hegler所提出的「犯罪支配」概念的基礎上,提出了「犯罪支配可能性」概念,並認為正犯是建立在存在於行為本身的犯罪支配可能性上面。這一概念最初是為了解決著名的「雷雨案」,Bruns認為閃電通常不至於殺死人,行為人的行為如果足以導致結果,才能對結果負責。依對客觀現象普遍的觀察,也就是依相當規則,可以確定犯罪支配的可能性,才能認為行為人支配了結果,是正犯。由此可見,Bruns的犯罪支配可能性,顯然是依附相當理論而發展出來的,主要用來說明正犯的客觀可歸責性,對正犯與共犯的分界效果,是附帶產生的。

  真正使得犯罪支配理論在參與論中發揮界分正犯與共犯之作用,應當歸功於Welzel的闡釋。Welzel對於犯罪支配理論,透過其目的行為論及所謂現代行為人概念,賦予其實質性內容。Welzel首先將正犯特徵分為一般的正犯特徵和特殊的正犯特徵,一般的正犯特徵,是全部構成要件共通的正犯特徵,Welzel將其定位為犯罪支配。特殊的正犯特徵有目的犯中的目的,純正身份犯中的身份等。據此,在那些具有特殊的正犯特徵的犯罪中,比如目的犯和純正身份犯;要成立正犯則不但需要具備犯罪支配,而且還要具備目的犯中的目的和純正身份犯中的身份,其中的目的和身份則成了構成正犯的補充要素。其次,Welzel還將故意犯與過失犯作了嚴格的區分,並認為對於故意犯和過失犯而言,一個共通的正犯概念是不存在的。針對過失犯而言,雖然多數行為人對發生結果共同加功,但由於所有的條件均等價,因此要對其界分正犯和共犯是不可能的。因此,對過失犯應適用擴張正犯概念。而在故意犯中,則可以根據「目的的犯罪支配」區分正犯和共犯,至於所謂「目的的犯罪支配」,是指「根據目的貫徹其意思決定」。據此,Welzel認為,正犯是有目的的意識地製造犯罪現象,詳言之,即行為人在認識自然的因果法則的基礎上,採取適當的手段和行為方式,根據一定的意圖,有目的地統制行為的發展,進而實現犯罪;共犯雖對自己的參與行為有犯罪支配,但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則否,因此,其並不具有「目的的犯罪支配」。共同正犯,是指數人有目的地,以相互交錯的行為分擔方式共同作成行為決意,共同正犯只能是共同作成犯罪決意,並且因而都是犯罪支配的人。假如數人曾共同形成犯罪決意,在實現犯罪時,如果其中一人的行為只是支援性的行為,那麼,只要實行行為同時是為了實現他參與作成的共同犯罪決意,即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由此可見,Welzel的主張帶有德國帝國法院主觀說的色彩,Welzel也承認其理論是主觀說的進一步發展,但與主觀說不同的是,他特彆強調「共同的犯罪決意」,而不是籠統的「正犯意思」。據此,也可以看出Welzel的觀點具有主觀化的傾向,因此,其理論又被稱為「主觀的目的行為支配人」。綜合Welzel的觀點,要成立正犯必須具備如下四個條件:其一,目的的行為支配;其二,客觀之行為人條件;其三,主觀之行為人條件;其四,親自實現犯罪事實。如果不能完全具備以上四個條件,則充其量只能成立共犯(29)。

  犯罪事實支配理論用作區分正犯與共犯的標準後,自從「二戰」後半個多世紀以來,犯罪支配理論是共犯與正犯理論的支柱,在共犯與正犯理論的發展過程中,犯罪支配理論像一條綿延不絕的磁鐵鏈,吸附了一大串對它感興趣的研究者,成為德國刑法學理上最重要的磁鐵鏈之一,並且至今仍然是磁場極強的磁鐵鏈。對「犯罪支配」的各種詮釋依然舊層出不窮。如今,犯罪支配理論已經成為德國刑法理論的通說,這其中犯罪事實支配理論的集大成者Roxin的貢獻可謂居功至偉,在其著名的刑法學專論《正犯與犯罪支配中》,Roxin通過對構成要件類型的考察,認為從法理的、法律史的以及犯罪學的觀點,基本上可以將構成要件分成兩大類,支配犯和義務犯。在此基礎上,Roxin提出了三種不同的正犯類型:支配犯、義務犯和親手犯。並認為,刑法中所規定的犯罪大多數是支配犯,對其正犯性的說明,需要用犯罪事實支配理論來說明,而對於義務犯與親手犯,則不能適用犯罪事實支配理論,而需要用其他的理論來說明其正犯性(30)。

  Roxin進而認為,正犯是具體犯罪事實的核心角色(Zentalgestalt),犯罪過程的關鍵人物(Schlüsselgigur)。Roxin同時指出,這個定義是界定正犯的指導概念,可以作為先於法律(在法律之前而不是法律上)的區分標準,也可以作為區分正犯與共犯的法定評價依據。他還說,「犯罪事實支配」是一個開放性概念,即無法定義,只能描述,因為不可能將這個概念的必要要素完整地表述出來,只能就各種可能的情況做相當的描述。既然如此,就不可能產生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只能提出有彈性的規則,然後依各種不同情況而適用。換言之,只有憑藉各種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樣態,才能進一步具體確定「犯罪事實支配」概念的內涵。Roxin指出,核心角色由犯罪事實支配要素、特別義務之侵害及親手實施建構而成。就故意犯而言,犯罪事實支配由三大支柱形成:一是行為支配(Handlungsherrschaft),主要針對親手且具有目的性之構成要件實現(單獨直接正犯)而言。即任何犯罪行為的實現,必然有行為支配存在;在數人參與犯罪時,其中實現構成要件的人,必定有行為支配存在。二是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主要作為認定間接正犯的標準。即如果參與者之間存在縱向的前後關係時,對於幕後者的參與形態,必須通過意思支配基準來認定。凡是事實情狀是藉助強制、被利用者的錯誤(即利用優勢知識)及組織機制所形成的,則幕後人具有意思支配,因而成為間接正犯。三是功能性支配(Funktionale Herrschaft),主要是為了認定共同正犯的犯罪事實支配的共同性。即在多數參與者之間,存在對等的橫向參與關係,如果功能性支配確立,則所有參與者皆為共同正犯。功能性支配表現為:在實行階段,對實現構成要件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條件,換言之,就所實現的結果而言,共同的犯罪計劃是必要的;就實現共同的犯罪計劃的功能而言,能發揮功效的行為是重要的,而且是最具決定性的。也就是說,針對共同正犯而言,重要的是互相分工的共同作用,而不是行為對過程的主觀看法。根據Roxin的見解,共犯是相對於正犯的次要概念,屬於犯罪事實的邊緣角色(Randrolle),共犯對於犯罪事實不具有支配性、不具有特別義務,而且並不親手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只有存在實現構成要件的主行為(Haupttat),才能顯示出核心角色(正犯),邊緣角色才能依附於主體。因此,不存在沒有正犯的共犯(31)。行為支配說是日本的少數說(32),在韓國則屬於多數說(33)。

  (二)實質客觀說(重要作用說)的相對合理性

  1.形式客觀說、主觀說之缺陷

  形式客觀說以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為基準區分正犯和共犯,那麼,究竟什麼樣的行為屬於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呢?這一問題在一人單獨實施犯罪的情形下,恐怕不難理解。但是,在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並不容易確定。比如,在甲抱住被害人,乙拿刀刺向被害人的情形下,甲抱住被害人的行為究竟屬不屬於殺人罪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如果嚴格解釋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的話,恐怕只有乙拿刀刺向被害人的行為才屬於殺人罪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如果如此理解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的話,將會限制共同正犯的成立範圍,顯然不盡妥當。如果不對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作上面那樣的嚴格解釋,那麼,又該怎樣理解呢?形式客觀說本身並沒有給出明確的回答。由此可見,作為區分正犯和共犯的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顯然過於形式化,以此為基準也難以合理地解決正犯和共犯的區分問題(34)。

  另外,由於形式客觀說要求必須親自實施完全或者至少一部分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才能成立正犯,而間接正犯則是利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本身則沒有親自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那麼,根據該說間接正犯就無法成立,只能以共犯論處。事實上對於那些雖然沒有親自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但是,對構成要件的實現在幕後進行操縱的人,僅以共犯論處,顯然不利於對間接正犯的處罰。於是,主張形式客觀說的學者就不得不想方設法說明間接正犯也是正犯。比如,有觀點認為,對實行行為應當進行規範性、整體性評價,據此間接正犯也是正犯。但這有自相矛盾之嫌(35),因為這種解釋本身已經屬於實質性解釋。也就是說,形式客觀說堅持實行行為的觀念,對於堅守罪刑法定立場具有特殊意義,但略顯僵化,其可能將間接正犯以教唆犯處理,將共謀共同正犯排除在正犯之外,以幫助犯處理,造成幫助犯和共謀共同正犯的區分困難,明顯不妥當(36)。可見,這種主張並不可取。

  主觀說的缺陷是:第一,作為主觀說之基礎的因果關係等價條件理論本身就是不正確的(37)。主觀說中的「主觀的判斷究竟是將判斷的重點置於何處?系從行為人主觀上判定?或是以審判者主觀認定為基準?則顯得相當游移不定」。(38)第三,就主觀說中故意理論而言,針對所謂的正犯意思和共犯意思,欠缺實質客觀基準,這一「空轉模式」也導致實務部門可以任意倒轉「正犯」與「共犯」的概念,以至於會造成「不是參與者的角色決定可能判處的刑罰,而是希望判處的刑罰決定參與者的角色」。(39)第四,就主觀說中利益說來講,缺陷也是明顯的。因為根據該說,行為人受囑託殺人的、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盜竊、搶劫的,都不可能成立正犯,丈夫為了討妻子的歡心,而為妻子竊取金銀首飾的,也不可能成立正犯。這顯然不合理。另外,當行為人同時具有為了實現他人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而實施犯罪行為時,或者直接為了他人的利益間接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相反而實施犯罪行為時,可能無法區分正犯與共犯(40)。第五,主觀理論在其最為重要的結論上,即親自的和負完全責任的行為人也可能成為幫助犯,如果他不想將行為視為「自己的」,是與現行法律相矛盾的(41)。第六,主觀說所主張的「正犯意思」本身難以把握,該說是在允許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的恣意,因為在刑法分則的規定中,既有為他人利益就足矣的規定(比如日本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第247條),共犯通常也是為自己而參與實施犯罪的(42)。由此可見,這種主張同樣不可取。

  2.重要作用說之展開

  有關正犯與共犯的區別基準的分類,在中外刑法理論界,除了前述之四種分類之外,還有形式客觀說、實質客觀說、主觀說、行為支配說、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規範的綜合判斷理論六種分類法(43)和形式客觀說、主觀說、實質客觀說(包括行為支配說)三種分類法等(44)。本文認為,正如有觀點所指出的那樣,「犯罪事實支配理論和重要作用說,儘管稱謂不同,但二者都主張,某一參與人是正犯抑或共犯,應以參與人對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結果所做的實質性貢獻或者實際作用的大小作為標準加以判斷。如此一來,在實行行為與正犯的關係上,二說均放棄了正犯的認定完全受制於實行行為概念之思路。從實質的客觀立場來看,二說並無本質上的差異」。(45)也就是說,行為支配說「實際就是正犯理論中的客觀實質說」。(46)理由是:第一,行為支配體現了犯罪事實支配說與實質客觀說一樣是以承認客觀說的基本命題為起點的。第二,犯罪事實支配說中的意思支配論實際上類似於實質客觀說中的優勢說。第三,功能支配說則最為直接而明顯地體現了實質客觀說的特性。因此,可以毫無偏頗地說,目前德國刑法正犯主流理論實際上也是客觀實質說(47)。基於此,在以下論證中,本文將行為支配說歸類為實質客觀說的一種。

  本文認為,在實質客觀說內部中的不同主張中,必要性說將對犯罪行為的實施給予「必不可少的加功行為的人」界定為正犯,而什麼是必不可少或者是不可或缺的加功行為顯然都是有爭議的;加功行為對犯罪行為的完成往往都具有一定的作用,在眾多原因導致結果發生的過程中,很難說何種加功行為是必不可少而何種又是可以缺少的,這一判斷似乎主要取決於判斷者對是否必不可少的理解,因此,必要說明顯地披上了主觀主義的外衣,為此,必要說並不可取。而同時性說以是否參與正在實行的犯罪行為這一時間點作為界定正犯與共犯的標準,這似乎只解決了共同正犯的正犯性,但是對於其他的加功者譬如說間接正犯,卻根本無法解釋;再如,對於事中共犯(比如事中幫助犯)也無法解釋;該理論還將事前給予加功的人才定性為共犯,這對於事後共犯似乎也有不加區分的否認之意,所以,同時性說既不是一個規範的標準,也不是一個先於法律的區分標準,可見,這種學說同樣不可取。優勢說將對犯罪的實行起到優勢地位的加功作為區分正犯與共犯的基準,其缺陷更為明顯,比如,何謂優勢說中所有的優勢就缺乏一個確定可見的標誌,「套用一個流行的客觀描述」,優勢說缺乏「在相當廣的範圍內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法律上的判斷基準」,「作為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形象它應該被拋棄,作為區分正犯與共犯的基準它不能被採納。」(48)而行為支配說中的「行為支配」的意義不僅不夠明確,在刑法分則中,也有不能以「行為支配」的有無區分正犯與共犯的犯罪類型(比如有關職務犯罪中的義務犯、親手犯)。另外,在身份犯、目的犯中,由於身份和目的也屬於正犯性要素,因此,以「行為支配」為基準區分正犯和共犯,顯然缺乏說服力(49)。可見,這種主張同樣不可取。與此相比,重要作用說以共同犯罪的參與人是否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起到了客觀外在可見的作用為判斷基準,重視的是被實現的犯罪事實,從而克服了必要說中主觀揣測的弊端。重要作用說綜合整個犯罪過程以及犯罪實現過程中參與人貢獻的大小,因此,可以克服同時性說以機械的時間點為基準,人為地排除間接正犯等一些不具有同時性的正犯的缺陷。重要作用說在判斷不同參與人針對犯罪結果發生所起的重要作用時,仍然站在以實行行為為基準的實質意義上來考慮犯罪實現的客觀參與的重要程度的,因此,重要作用說當然可以克服無法把握並不易操作的優勢說的缺陷(50)。另外,根據重要作用說,同樣可以避免行為支配說無法解決的身份犯、親手犯、義務犯、目的犯中難以解決的缺陷。

  共同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51):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雖然沒有直接參与實行行為,但在背後策劃、組織、指揮整個犯罪過程。比如,在不道德的商事行為中,即以公司的名義實施欺詐行為時,組織、策劃整個犯罪的公司經理並不具體實施詐騙行為,具體欺詐行為往往是由部下來實施,也就是說,幕後者並不參與具體的實行行為。但是,公司經理是這類有組織犯罪的主謀者,部下無非是在執行上司的命令。如果將主謀者的策劃、組織、指示等行為進行規範性理解,所發揮的作用遠遠大於具體實行行為,因此,可以將這種重要作用根據價值、規範意義理解為「實行行為」。

  第二,即便沒有出現在犯罪現場,針對實行行為者具有指導作用,這一作用在價值、規範意義上,實質上已經達到可以評價為實行行為的一部分之程度。比如,搶劫集團的主謀者,默認部下準備實施搶劫的犯罪計劃,在此基礎上,針對人員調整、分工等具體指示、指揮。在上述情況下,搶劫集團的主謀者即便沒有直接參与策劃、組織犯罪計劃,如果沒有主謀者的首肯,部下就無法具體實施犯罪計劃,由於犯罪計劃基於主謀者的指示而付諸實施,因此,在價值、規範意義上,主謀者的指示、指導便相當於實行行為的重要作用。

  第三,參與共謀,雖然沒有具體實施實行行為,但為了實現「自己的犯罪」而協助具體實行行為的實施。比如,A計划走私毒品,準備在國內大賺一筆不義之財,苦於資金不足,於是向有吸毒經歷的B談及此事。並承諾,不僅可以以便宜價格購買毒品,還有可能賺一筆,同時要求B提供一筆資金,於是B參與此事。在這種情況下,A一個人由於資金問題無法實施犯罪計劃,正是由於B的協助而完成該犯罪計劃。B的行為,在價值、規範意義上,相當於實行行為。

  第四,在共同犯罪中,雖然積极參与提案和計劃,但沒有具體參與實行行為,只是旁觀。比如,A、B、C三人是要好的朋友關係,三人均同X的關係不好,其中,A與X是死對頭關係。後來,基於偶然原因,B、C與X的關係也變成了死對頭。知悉這一關係後的A,慫恿B、C,讓B和C痛打X,導致X的重傷。在這種情況下,A只是在現場旁觀,但是,如果沒有A提案,不會導致X的重傷,因此,即便A沒有直接參与實行行為,由於所發揮的作用絕不亞於親手實施的實行行為,因此,理應成為故意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第五,望風行為。望風行為,一般是為了防止所實施的犯罪被發現、排除妨礙犯罪的實施,即實施實行行為時不可缺少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望風行為都成立共同正犯,在某些情形下,有可能成立幫助犯。具體而言,①本來完全可以實施實行行為,作為分工而自願承擔望風行為,那麼,這種情況下的望風行為人應當成立共同正犯;與此相比,並非基於平等而承擔望風行為,以望風的意思(幫助)參與犯罪的情況下,應成立從犯。②在有組織的實施犯罪的情形下,可以放寬上述基準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幾率相對大,不過,針對第一次參與者,可以以從犯定罪。③在強姦罪、賭博罪等親手犯的情形下,參與共同犯罪的行為人有可能輪番擔任望風,那麼,理應成立共同正犯;不過,如果沒有資格或能力實施實行行為而擔任望風行為,可以以從犯論處(52)。

  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處於主謀、召集角色的人。比如,在平等型臨時組合起來實施的犯罪過程中,充當主謀或召集角色的行為人,與其他處於從屬性地位的行為人相比,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就大於其他行為人。

  總之,所謂共同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是指即便沒有直接參与實行行為,所實施、參與的策劃、組織、指揮、指導等行為,在價值、規範意義上相當於或超越實行行為的情形。另外,為實現「自己的犯罪」而協助、犯罪計劃的建議、處於主謀者地位、召集者地位等,相當於或超越實行行為的情形。由於現實生活中的犯罪現象千差萬別,因此,在界定重要作用時,應當根據價值、規範意義上是否相當於或超越實行行為為基準進行綜合判斷。

  3.實質客觀說(重要作用說)與我國主、從共犯理論體系之關係

  雖然我國現行刑法並沒有「正犯」概念,但是在條文中暗含著,理論界仍然使用正犯(實行犯)概念(53)。本文認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與主犯是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針對共犯所作的劃分。正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者行為的形式所作的劃分,與其對應的是教唆犯、組織犯和幫助犯;而主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進行的劃分,與其對應的是從犯、脅從犯。二者的界限是分明的,區別是明顯的,但是,大陸法系刑法學家將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稱為正犯,依主從論時,則稱為主犯。德國、日本、韓國等國考慮到正犯在量刑時的作用和國民將正犯作為最惡劣犯罪形態的法感情,基本放棄了形式客觀說,而日益根據犯罪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之大小劃分正犯範圍。特別是日本的重要作用說和德國、韓國的行為支配說,將起主要作用的或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犯罪行為人認定為正犯,其正犯在事實上類似於作用分類的主犯(54)。也就是說,正犯與主犯存在趨同的地方,但是,只要不對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體系進行修改,正犯仍然是分工分類法划出的共犯種類,其以構成要件為中心、有利於定罪的優勢比較明顯。我國刑法理論中的通說認為,正犯就是實行犯,所以正犯不承擔衡量刑事責任大小的功能;主犯是法定的共犯類型,承擔衡量刑事責任大小的功能,存在有利於量刑的優勢。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主犯即實行犯,相當於大陸法系刑法中的正犯,而與我國刑法中的主犯不同。在我國刑法中正犯(實行犯)只有起主要作用的,才是主犯,否則是從犯,主犯可能是組織犯、教唆犯或者實行犯(55)。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主犯與正犯是不同分類中的概念,二者有相似之處,存在交叉重合部分,主犯不一定是正犯,正犯中的主要實行犯才是主犯,交叉部分就是主要實行犯。二者也有差異,正犯既包括共同犯罪人(共同正犯),又包括單獨犯罪人(單獨正犯、間接正犯);既包括主要實行犯,又包括次要實行犯。主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種,包括組織犯、主要實行犯和教唆犯,不包括單個人犯罪的直接正犯和間接正犯。

  四、餘論

  有關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問題,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目前主要有規範性實行行為說和實質客觀說的爭論。通說主張規範性實行行為說(實行行為說),即在正犯和共犯的區分上,應當以行為人是否親自實施了實行行為為基準進行判斷。在間接正犯的情形下,行為人並不是單純地引起他人的犯罪意願或者為他人犯罪提供方便,而是根據自己的意思,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以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這種假他人之手實現犯罪目的的行為,與自己親手實施犯罪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因此,也屬於正犯(56)。傾向於規範性實行行為說的觀點進而認為,通說將(直接)正犯理解為親自實施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類型;共犯是以教唆、幫助等行為對正犯予以協力、加功,並通過正犯行為間接地引起法益侵害後果的犯罪類型。另外,規範性實行行為說與我國刑法有關正犯與共犯的旨在解決定罪,主、從犯的界分旨在解決量刑的雙層區分制的共犯體系完全一致。在具體問題的思考上,一方面,以刑法分則條文類型性地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為基準,具有直觀、簡潔、明快的優點,便於司法實踐操作;另一方面,根據規範性實行行為說,針對沒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但在共同犯罪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參與人,即使不能認定為正犯,也絲毫不會妨礙其按照主犯加以嚴懲;相反,針對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但在共同犯罪中所做的貢獻不大或者起的作用較小的,即使認定為正犯,也不影響對其按照從犯加以處罰(57)。

  與此相反,主張實質客觀說的觀點認為,按照結果無價值論的觀點,犯罪事實支配理論與重要作用說並沒有明顯區別。因為,針對犯罪事實的支配,應當理解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支配,尤其理解為對法益侵害、危險結果的支配。因此,從實質上來看,對侵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的發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反之,就是共犯(58)。基於此,傾向於行為支配說的觀點認為,於共同犯罪領域亦維持實行行為之定型意義,進一步承認正犯概念外延大於實行犯概念,而採行為支配論認定正犯,於正犯認定之後再認定主犯,此思路並不違反我國現行法條規定,同時又能藉助正犯概念為主犯之認定提供一中間標準予以衡平、調節,進而能避免主犯認定過程模糊化之弊病(59)。但須注意的是,採行為支配論後成立正犯的,亦不能完全成立主犯,此需從兩個層次把握:首先,因行為支配論亦承認「親自實現構成要件之人,構成正犯無疑」這一觀念,則親自實現構成要件之人中亦有一小部分不成立主犯,這與采形式客觀說時結論一致。其次,未親自實現構成要件之人中,由於對犯罪進程達到了機能性支配因而成立正犯的,基本可以評價為構成主犯(60)。也有觀點認為,「對於那些參與犯罪同時實施了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的人,在我國是被認定為主犯的;對於那些參與共同犯罪但並未實施構成要件實行行為而又所起作用巨大之人,在我國也是按照主犯處罰的。這意味著,我國刑法中的主犯概念實際上發揮著德日刑法中正犯概念的作用,我國的主犯概念是以行為人參與共同犯罪所發揮的實際作用之大小來決定的;據此邏輯去思考,根據實質客觀說,將那些參與但沒有實施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的人作為正犯對待,反倒可以實現主犯與正犯概念的統一化,並有利於我們精確區分正犯與共犯」。(61)

  如前所述,在中外刑法理論界,由於形式客觀說存在諸多缺陷,因此,實質客觀說便應運而生,並成為德、日、韓等國家和地區的通說或主流觀點。在我國的刑法理論界,形式客觀說雖然仍處於通說地位,但是,近年來,傾向於實質客觀說的觀點越來越多,並成為有力說。然而,在我國主、從共犯體系之下,實質客觀說並非完美無缺,正如有觀點所指出的那樣:「用實質客觀說將正犯概念予以主犯化,實現主犯與正犯概念的統一,但這並不符合我國刑法中共同犯罪立法體系的實際,同樣存在著混淆不同刑法語境下正犯的概念和功能之弊。……在我國共犯體系之下,依據實行行為說可以將沒有直接參与構成要件行為的實施但發揮巨大作用的人評價為主犯,從而做到對共犯人懲處的罪刑相適應。……主張重要作用說……而忽視中外共犯人分類差異的『拿來主義』做法,對於具體問題的思考和解決並無多大實意,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重要作用標準主要考慮的是參與人對不法事實的參與程度和對結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很顯然,這一標準對於解決共犯人的刑罰輕重具有直接意義,這恰恰是主、從犯的區分標準,而非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基準。」(62)上述對實質客觀說的批判,雖然不能全面肯定,但也不應否定某種程度上的合理性。本文認為,在主、從犯共同犯罪體系和共犯、正犯共犯論體系這一不同語境之下,無論是我國的通說還是行為支配說、重要作用說,均是一種無奈之舉,因為在沒有正犯概念的前提下,談論正犯和共犯的區別以及間接正犯等問題本身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只能通過刑法條文的修訂或完善(63)。

  其實,「正犯本系我國古代法律用語,指觸犯正條的犯罪人。正條即刑法中規定罪狀和法定刑的條文。正犯是歐陸刑法和舊中國刑法中的概念。正犯又稱實行犯,是與俠義共犯(即教唆犯和從犯)相對的概念,指直接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人(稱為直接正犯),或者利用他人作為工具實行犯罪行為的人(稱為間接正犯)」。(64)我國現行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正犯或實行犯的概念,但在我國刑事立法的歷史中曾經使用過正犯與實行犯的概念。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將共同犯罪人分為正犯、組織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四類。在195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室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稿中,對共同犯罪人實行三分法,即分為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第22稿規定:直接實行犯罪的,是正犯(65)。由此可見,在我們在修訂刑法條文時,使用正犯概念並沒有什麼障礙。只有這樣,才能釐清主、從犯和正犯的關係,進而構築精緻的共犯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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