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是多久?追溯時效應從何時起算??(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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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是多久?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所以重婚罪的追訴時效為五年。另須指出的是:在重婚罪追訴時效的確定上,應注意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接下來由小編在本文為您詳細介紹。

我國刑法對重婚罪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八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居住。俗稱為餅居。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修正後的婚姻法為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則而新增加的禁止性規定。在適用這一禁止性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重婚系是以夫妻關係的名義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則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那些應由道德規範調整的通姦、婚外戀等行為相區別。通姦是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願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婚外戀則泛指已婚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發生戀情。通姦、婚外戀都屬於有悖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一般由道德規範調整。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則屬於婚姻法禁止的違法行為,行為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3、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後果。婚姻法不但在總則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且還在其他章節的相關條文中規定了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和法律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於1988年1月與董某登記結婚。2004年9月起,被告人田某某與楊某在本市朝陽區某住處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人田某某離開居住地前往大連工作,且未告知楊某。2007年,楊某到大連找到田某某要求領取結婚證,田某某稱無法領取並逃走。2008年初,被告人田某某回到董某處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楊某的情況下,被告人田某某將其購買的用於與楊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後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書證等證據,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重婚罪,提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田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於2006年底即與楊某結束了同居關係,距2012年3月20日楊某報案已過了五年的追訴時效。

  案件焦點

  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是否超過了重婚罪的追訴時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觀念淡薄,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田某某關於其重婚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解,經查,田某某與楊某於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屬於事實婚姻,田某某雖於2006年離開居住地前往大連工作,但其與楊某的事實婚姻仍處於持續狀態中,並未解除,且田某某離家後,楊某多方尋找,田某某於2008年年初才回到董某處生活,故法院認定2006年底並非田某某重婚行為終了之日,該案尚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對被告人田某某當庭的辯解,法院不予採納。鑒於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機關及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故法院對其所犯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依法應予懲處。田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缺乏證據支持,本院均不予採信和採納。原審法院根據田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田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後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是否超過了重婚罪的追訴時效?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重婚罪的追訴時效為五年,認定田某某的重婚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關鍵在於重婚罪的追訴時效應從何時起算。綜合本案證據,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的重婚行為未超過追訴時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重婚罪是繼續犯,對其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行為從著手實行到由於某種原因終止以前,一直處於持續狀態的犯罪。從客觀上講,繼續犯的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必須同時繼續,即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持續導致不法狀態在持續,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續。從時間上講,繼續犯必須是在一定時間內不間斷的持續存在,即行為從開始到結束沒有間斷。從侵犯的客體看,繼續犯必須自始至終都針對同一對象,侵犯同一法益。從主觀方面看,繼續犯一般是出於一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就重婚罪而言,重婚登記只意味著重婚行為的開始而不是終了,不應把登記與以後夫妻關係非法同居的行為割裂開來,而應將二者看作是完整統一的重婚行為。因此,重婚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以及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都自始至終存在,持續的侵害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完全符合繼續犯的特徵,應當屬於繼續犯。根據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訴時效應當從重婚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二)事實重婚行為的終了應當以一方做出解除事實婚的意思表示及具有使普通公眾認為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行為為標準進行判斷。

  對於登記重婚行為終了的時間節點相對比較容易判斷,一般以登記解除前婚或者後婚的時間為準。但對於事實重婚行為終了的時間節點,則因案件事實的複雜性而較難判斷。筆者認為,認定事實婚重婚行為終了應當著重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行為人做出解除事實婚的意思表示;二是行為人的解除行為達到使普通公眾認為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效果。

  事實重婚行為的終了一般要求行為人有相對明確的解除事實婚姻的意思表示,包括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者行為形式。口頭或書面形式一般是行為人通過口頭或書面直接向對方表示不再保持同居關係、婚姻生活等等;行為形式則一般是行為人通過躲藏、更換聯繫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絕與對方保持關係等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告知楊某的情況下,前往大連工作;在楊某找到後,其又逃跑,並將自己購買的用於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賣,均可以看出田某某主觀上不想再和楊某保持婚姻生活關係的具體行為。

  除此之外,事實婚重婚行為的終了還必須滿足行為人的解除行為達到使普通公眾認為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效果這一條件。因為重婚行為違背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所以重婚行為的終了亦應該以對一夫一妻制影響的消除為考量的因素。對於登記婚姻而言,婚姻登記的解除即具有消除對一夫一妻制影響的效果,但對於事實婚姻而言,行為人一方做出的解除事實婚姻的意思表示並不足以消除重婚行為對婚姻制度的影響,行為人同時還必須做出足以讓普通公眾認為其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行為。

筆者認為,對於此類行為的判斷應當以普通公眾的認識標準為依據,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某到大連工作,在楊某去大連尋找時再次逃跑等行為,僅僅是在逃避楊某的糾纏,並不足以讓普通人認識到其重婚行為已經解除。其於2008年秘密將購買的用於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並回到其妻子董某某處共同生活,其行為才達到了使公眾認知其與楊某的婚姻關係解除的效果。至此,被告人田某某的重婚行為才可以認定為實施終了。因此,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的重婚行為尚在刑法的追訴時效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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