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價格監督檢查試行辦法【甘肅省政府令 第58號 2009-08-20】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58號

  《甘肅省價格監督檢查試行辦法》已經2009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甘肅省價格監督檢查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監督檢查工作,規範價格和收費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價格、經營性收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依法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職權對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有權檢查、複製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文件等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干擾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督檢查。

  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眾團體代表參加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有關人士擔任價格執法監督員,對價格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

  第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價格主管部門接到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予以登記,對屬於職責內的舉報事項,應當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3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 有管轄權的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不便直接向被舉報人領取多收價款或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代舉報人辦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並對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給予配合。

  第十條 經營者的定價行為、收費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實行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作價辦法、價格行為規則和價格規範。

  餐飲服務項目經營者的調料費、空調費、茶位費、座位費、餐具消毒費、開瓶費、餐具使用費等計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價外費用或以其他形式價外加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利用對交易對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威脅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二) 以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三) 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四) 以視同交易對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變相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五) 藉助行政性權力,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六) 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其他行為。

  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高於或者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 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 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 對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 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 採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 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 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 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並收取費用;

  (十) 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一)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收費主體,將自己實施的收費項目委託其他單位實施;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工作委託下屬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進行盈利性服務收費。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遵守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

  (二) 收費依據已經變化,未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繼續收費;

  (三) 未按規定參加收費許可證年度審驗繼續收費;

  (四) 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收費許可證收費。

  第十五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明碼標價、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無法計算違法所得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受委託單位應當將所收費用退還繳款人;無法退還或在規定期限沒有退還的,收繳國庫。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價格違法行為有明確處罰規定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服務對象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退還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服務對象的,責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服務對象多付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服務對象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違法或者處罰不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超越管理許可權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依據越權文件制定價格,增加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退還多收價款;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監督檢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價格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 玩忽職守,對承辦的價格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辦理的;

  (四) 泄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將依法取得的價格檢查資料用於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 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財物的;

  (六) 違反監督檢查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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