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搶劫罪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論文摘要
搶劫罪是最嚴重的財產犯罪,也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它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刑法第263條關於搶劫罪的規定中的幾種嚴重情節,也就是搶劫罪在適用中的幾個應注意的問題,合理地理解和把握在搶劫罪適用中的幾個問題的,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對此罪的準確量刑,切實貫徹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關鍵詞:財產犯罪 搶劫罪 嚴重情節 犯罪未遂
搶劫罪是最嚴重的財產犯罪,也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它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它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其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十四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下面根據刑法對搶劫罪的立法內容,結合司法實踐,對搶劫罪適用中存在的幾個重要的,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探討。一、關於搶劫罪的目的搶劫罪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並且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本是不難理解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常常有將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之目的的行為按搶劫罪定性。比如,張某借王某兩萬元錢,王某多次討要,張某均以無錢為由拒絕償還。一次張某在商場購買大件電器,正準備向櫃檯交錢時,被王某撞上。王某上前一把將張某手裡的錢搶到自己手裡,質問道:「你既然有錢買電器,為什麼不還我的錢?」沒說幾句,二人便吵起架來。張某一氣之下,和朋友一起將王某毆打一頓(沒有打傷),臨走時對張某交代:「今天算你還了三千元,還欠我一萬七」。事後,張某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以搶劫罪將王某拘留、逮捕,法院以搶劫罪判處王某十年有期徒刑。這完全是一個錯案。從表面上看,王某的確使用了暴力,而且也確實從張某手中搶了三千元錢。但實質上王某搶回的是自己的錢。若不是因為張某借王某兩萬元錢不還,王某不可能去搶張某手中的錢,也不可能毆打他。因此,王某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司法實踐中也發生這樣的案件:甲乙二人一起賭博,乙輸給甲五千元,乙認為是甲採用了欺詐手段,才贏了這五千元。於是乙對甲進行威脅或者直接進行毆打,逼著甲還回了五千元錢。類似這樣的案件,也不應以搶劫罪論處。道理仍然是,乙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為乙使用暴力強行要回的實際上是自己的錢,不是甲的錢。有的同志認為,賭博是非法的,賭博輸掉的錢,應收回歸國有,因而,乙再將輸掉的錢搶回,就構成搶劫罪。這種看法是十分片面的。事實上,正因為賭資不受法律保護,甲贏得的五千元是無效的,應當返還給乙。假如乙因賭博欠了甲五千元錢,這樣的債務關係有效嗎?當然無效。在無效的前提下,乙就可以不還這五千元的賬。不還這五千元的賬,不存在侵犯甲的財產權益的問題。同樣道理,乙把甲贏去的五千元再要回來(這與欠下賭資不還,效果是一樣的),也不存在侵犯甲的財產權益的問題,因而不構成搶劫罪。通過這兩個案例說明,司法實踐中充分注意搶劫罪的犯罪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否則,就很容易辦錯案件。二、關於「入戶搶劫」的問題對於何為「入戶搶劫」,目前著述一般認為是指進入公民私人住宅進行搶劫。① 我認為,從普通意義上講,「戶」僅指公民私人住宅無疑。但是,將刑法第263條中的「入戶搶劫」中的「戶」僅理解為公民私人住宅,並不恰當,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礙於司法實踐。下面就「入戶搶劫」中容易出現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一)、進入居民院子搶劫的,是不是入戶搶劫?院子,是指房屋前後用牆圍起來的空地。這在農村以及城市的舊平房中比較常見。有院子的,一般來說都有院門。如果犯罪分子進入院門,而未進入屋門實施搶劫的,算不算入戶搶劫?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見解認為此種情況也應視為入戶搶劫。理由是,居民的院子與住房是緊密相連的,它屬於住宅的一部分。另外,院子一般都有院門,並加有門鎖。在此種情況下,外人一般不容易進入。因此,犯罪分子進入居民的院子搶劫,一般來說,也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居民的院子也就作為重點保護對象。另一種見解認為,進入院子搶劫的不能視為入戶搶劫。理由是,院子露天,不象住房那樣封閉,被害人只要喊一聲,就可引起外人注意進而得到必要的援助。若在院子里搶劫,主要是針對人身進行搶劫,其實就與在其他地方對人身搶劫區別不大了。因而,在院子里搶劫的,不應視為入戶搶劫。應該說,上述兩種見解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不十分全面。我認為,對於進入院子搶劫的,應視院子的不同面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就現實情況看,院子一般有如下兩種:一種是獨家居民的私人宅院,即屬於一戶人家的院子。這種院子的一個特點是,院子與住宅緊密相連,實為住宅的一部分。另一種是多家居民共有的院子,也就是城市中常說的大雜院。這種院子的一個特點是,院子與各家的住宅聯繫不緊,或者說院子不是各家住宅的一部分。第一種院子相對比較封閉,在院子內遇到侵害時不容易得到援助;而第二種院子則不太封閉,在院子內受到侵害時容易得到援助。因此我認為,進入第一種院子搶劫的,可視為入戶搶劫;進入第二種院子搶劫的,不能視為入戶搶劫。(二)進入樓道搶劫的,是不是入戶搶劫?對這個問題同樣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是入戶搶劫,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是。我認為,對這個問題也應根據樓房歸屬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從樓房歸屬上看,不外乎兩種:一種是獨家樓房,即整個樓房歸一家所有。這樣的樓房,整個都屬於私人住宅。在這種私家樓房的樓道內搶劫的,當然應視為入戶搶劫。另一種是多家甚至是幾十家幾百家合住的樓房。這樣的樓房,只有各家單元房者是各家的私人住宅,樓道實際上是公用的,或者說屬於公共場所。因而,在這樣的檔道內搶劫,不應視為入戶搶劫。(三)進入前店後宅的房屋搶劫的,是不是入戶搶劫?目前,各地都有些個體小商店,前面臨街的房間作商店用,後邊的房間作住宅用,前後房間又是相通的,習慣上稱之為前店後宅。如果犯罪分子進入這樣的房內進行搶劫,算不算入戶搶劫?我認為,這個問題應區分白天和夜晚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在白天,犯罪分子進入這樣的小商店或者是進入店後的住宅進行搶劫,不應視為入戶搶劫。因為在白天開門營業的時候,小商店不是象住宅那樣的處於封閉狀態,它實際上是一個開放的小公共場所,隨時都可能有顧客光顧。因而商店雖小,但若在白天遭受搶劫時,就也容易得到援助,店後的住宅由於它與商店緊密相連且相通,因而它就成為一個非封閉的場所,當它遭受搶劫時,就也容易得到援助。總之,由於商店的緣故,住宅也成為一個非封閉的場所。因而,在白天這樣的商店和住宅遭受搶劫時,應按一般搶劫對待,而不應按入戶搶劫對待;但如果是在夜間(白天和夜間區分的標準應以小商店開門和關門為界)遭受搶劫,則應視為入戶搶劫。這是因為,當夜間小商店關門之後,它就成了一個封閉的場所,而不再是一個小公共場所。換言之,夜間關門之後,它地性質已經恢復為一個住宅。在這種情況下遭受搶劫,與普通的民宅遭受搶劫並無不同。總之,我認為,前店後宅這樣的房屋,白天,住宅的性質隨從商店;夜間,商店的性質隨從住宅。三、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問題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由「公共」一詞決定,對於在僅供個人或某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轎車、工廠學校班車)搶劫的,並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需要注意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權性質,並無任何限制,即便是私人所有,但只要具有「公共」使用性質,亦屬公共交通工具,如歸屬司機私人所有的計程車,就是如此。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有一個問題值得專門探討,這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是否能作嚴格限制的解釋,攔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搶劫的,屬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筆者認為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節,主要是針對人們所說的車匪路霸行為,法條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作擴大解釋,理解為包括攔截公共交通工具搶劫在內,是符合司法實際需要的,且不違背立法原意。四、「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問題對於「致人重傷」的含義,學界一致認為既包括過失致人重傷,也包括故意致人重傷。「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學者間則是存在分歧的。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致人死亡;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或間拉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包括過失與故意致人死亡。② 筆者認為,搶劫「致人死亡」應當包括故意殺害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內,這是由搶劫罪中的「暴力」的內涵所決定的。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身體實行持械強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對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殺人行為,當然可以成為搶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搶劫「致人死亡」理應包括故意殺害行為。在許多外國立法例中,由於對以故意殺人為手段的搶劫犯罪專門規定了「強盜殺人罪」之類加重犯。所以這些立法例中搶劫「致人死亡」,僅限於過失致人亡,以故意殺人的暴力手段搶劫致人死亡的,適用結合犯的法條即可。我國刑法沒有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結合犯,因而以故意殺人的暴力手段搶劫罪的嚴重情節「致人死亡」之中。這也正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在內的立法根據所在。需要指出,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並不意味著凡殺人取財或取財殺人行為都定搶劫罪一罪而從重處罰。屬於以搶劫罪一罪從重論處的殺人取財行為,僅限於為了當場取物而當場將被害人殺死的這種情況;對於下面三種情況,則不應以搶劫罪論處:(1)行為人為謀取被害人的錢財而先將被害人殺死,應定故意殺人罪;(2)如果行為人在搶得財物後,出於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故意殺人罪;(3)出於圖財以外的其他動機故意殺人之後,以起意佔有死者財物,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③
五、「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的」問題多次搶劫,是指搶劫3次以上(含3次)。搶劫數額巨大,包括一次搶劫數額或幾次搶劫累計數額達到巨大。「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適用,有這樣幾個問題值得思考:(1)多次搶劫 是否要求每次搶劫行為都構成犯罪且成立既遂?「多次」的計算,是否有時間上的限制?筆者認為,立法者將「多次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之一,是基於多次實施搶劫行為的人主觀惡性較大,側重點並不於客觀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3次或3次以上的搶劫行為,不論每次搶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搶劫行為是否達到既遂形態,都是「多次搶劫」。至於多次搶劫中「多次」的計算有無時間上的限制,筆者認為只要是在追訴時效內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劫行為,都應當予以計算,作為搶劫的次數。(2)多次搶劫是否包括每次搶劫行為都是針對同一人的搶劫?筆者認為,針對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搶劫,與非針對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搶劫並無實質上的不同,否定針對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搶劫」之存在,沒有合理的根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對於搶劫罪的接續犯,不能視為「多次搶劫」。(3)筆者認為,作為搶劫罪情節的「數額巨大」,主要是一種客觀評價,即考慮的是行為人搶劫所得的實際數額。因此,行為人搶劫所得的財物實際數額達到巨大標準的,就是「搶劫數額巨大」,否則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去認定「搶劫數額巨大」。例如行為人明顯以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財物為搶劫目標,以珍貴文物為搶劫目標的,即使行為人最終實際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搶劫得財物或者所搶財物數額客觀上未達巨大標準,也應認定為「搶劫數額巨大」。不過,對於此種情形,應視為嚴重搶劫罪中相對較輕的一種情形,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六、關於「事後搶劫」的問題事後搶劫,是指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由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而成的搶劫罪。按照法律的規定,盜竊、詐騙、搶奪要轉化為搶劫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構成犯罪,即必須要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當然,對盜竊金融機構或者大商店的大盜,可以不考慮數額標準;二是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三是當場使用暴力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實踐中有人認為,可以不強調第一個條件,即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數額雖然不夠較大,但只要當場使用暴力,達到致人輕微傷的程度,就可以按搶劫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意見是不正確的。因為它改變了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按照第269條的規定,第一個條件是必須構成盜竊、詐騙或者搶奪罪,第二個條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至於暴力的程度,法律沒有強調。這就說明,只要當場使用了暴力,哪怕沒有造成任何傷害,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但上述意見卻把這兩個條件都給改變了。第一個條件強調必須構成犯罪,上述意見改成了可以不構成犯罪;第二個條件只強調暴力行為,不強調必須造成一定的後果,但上述意見給改成了造成輕微傷。改變了犯罪構成的條件,也就改變了立法的原意,因而,這樣的理解或解釋,是不正確的。有人認為,盜竊了200多元錢,又把人打成輕微傷,不治罪太便宜他了。但又不能定盜竊罪因為數額不夠;也不能定傷害罪,因為不構成輕傷,因而只有按事後搶劫定。這是從一定要給人治罪的思路上考慮問題的。不能定這種罪,就設法定那種罪,反正總得給他定個罪才好,就是不從構不構成犯罪這個角度思考問題的。應當說,這種思路是不符合正確的刑法觀的。從刑法觀念上講,首先要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確實構成犯罪的,才考慮如何定罪;對於不構成犯罪,就不能定罪。但我們有的同志在處理案件時,往往是只考慮給他定什麼罪,而不考慮他是否構成犯罪。本來,按照法律的規定,盜竊數額較小的財物,又沒把人打傷的,不構成犯罪,我們就不應當對其定罪處罰。七、關於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不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部門,都存在著這樣一種觀點:認為搶劫行為只是使用了暴力,把人打傷或者打死,即使未搶到財物,也構成搶劫罪的既遂。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值得討論的。這涉及到如何理解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第23條明確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規定推論,得逞的,當然是既遂。何謂「得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壞主意的實現」或「達到目的」。在這裡,當然應是指達到犯罪目的。簡言之,達到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既遂;未達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未遂。那麼,搶劫罪的目的是什麼呢?當然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搶劫犯雖然使用了暴力,雖然已經將被害人打傷或打死,但卻沒有搶到財物,說明他的犯罪目的沒有達到,因而仍然是未遂,而不是既遂。有的同志可能會認為,搶劫犯把人都打死了,還給他按犯罪未遂處理,太便宜他了。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必須明確,對這樣的搶劫犯,按犯罪未遂處理,並不意味著對其從輕處罰,因而並不存在「太便宜他」的問題。因為,依照刑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未遂犯,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裡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可以」棲身還包含著「可以不」。這就是說,對於未遂犯,在量弄時可以從輕、減輕,也可以不從輕、不減輕。對於那些雖未搶到財物但已暴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搶劫未遂犯,完全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予從輕。因此,擔心對這類搶劫犯按未遂處理會處罰太輕,是沒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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