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章永樂 | 梁啟超的「主權在國論」

梁啟超在1913年的「主權在國論」表述見於其所作《進步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一條: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定為統一共和國,其主權以本憲法所定之各機關行之。

... (此處略去「說明一」——作者按)

(說明二):臨時約法第二條采主權在民,與國家性質不相容,無論何種國體,主權皆在國家,久成定說,無俟喋喋引。國體之異,則在行使國家主權之機關,有單復專共之異耳。本憲法所規定各機關,即所以代表共和之實也。

(說明三):臨時約法第四條,規定以參議院等機關行使民國之統治權,所謂統治權者,與該約法第二條所謂主權,是否同物,殊不明了,今不採用,使名號歸一,觀念不淆。[1]

從梁啟超草擬的進步黨憲章第一條說明來看,梁對於「主權」和「統治權」兩個概念之間的關係心存疑慮。他說「無論何種國體,主權皆在國家」,是否來自這兩個概念之間的混淆?事實上,主權和統治權兩個概念之間的關係,民國學界到了三十年代還沒有形成定論。憲法學家張知本在作於1933年的《憲法論》中,還專門討論了兩個概念之間的常見混淆。[2] 但在筆者看來,梁的表述不大可能出於概念混淆。在作於 1901年的《盧梭學案》一文中,梁即介紹過盧梭的人民主權學說:「盧梭以前諸學者,往往以國民之主權與政府之主權混淆為一。及盧梭出,始別白之。以為主權者,惟國民獨掌之,若政府則不過承國民之命以行其意欲之委員耳。」[3] 這裡說的就是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區分主權與政府,各種類型的政府,都是人民主權的執行機關。就這一點而論,梁不可能因對「人民主權」學說缺乏了解而主張「主權在國」。

在筆者看來,梁的「主權在國」主張和他在1903年左右發生的「國家主義轉向」有著密切關聯。[4] 簡單來說,在轉向之前,梁啟超相信「國者積民而成,舍民之外,則無有國」[5]。 這是一個具有契約論-機械論色彩的視角,相信民權與國家力量之間具有高度一致性,只有民權發達,才能帶來國家強盛。在梁啟超偶爾使用有機體的比喻來討論國家的時候,也重在強調部分對於整體的重要性,而非整體的獨立性。如《新民說·敘論》(1902)中指出:「國之有民,猶身之有四肢、五臟、筋脈、血輪也。未有四肢已斷,五臟已瘵,筋脈已傷,血輪已固,而身猶能存者也。」[6]《國家思想變遷異同論》 (1901)中主張「國家者,活物也(以人民非死物故),公物也(以人民非私物故),故無一人能據有之者。人民之盛衰,與國家之盛衰,如影隨形。」[7]

而在「國家主義」轉向發生之後,梁啟超傾向於將國家理解為獨立的「法律人格」以及「有機體」——前者強調,國家作為特殊的「法人」,具有自身的意志;後者相信國家如同生物一樣,是一個有機體,其總體具有不同於其部分的功能與目標,有時候有必要通過犧牲部分來促進整體。在上一個階段,梁啟超在四個維度構成的參照系中界定「國家」:「一曰對於一身而知有國家,二曰對於朝廷而知有國家,三曰對於外族而知有國家,四曰對於天下而知有國家。」[8] 在「國家主義」轉向發生之後,梁啟超對國家的理解又增加了一個維度:對於社會而知有國家。梁啟超接受了這樣一種看法:各種社會力量無法靠自身力量來解決彼此之間的衝突,因此應當接受一個居於社會之上、作為協調和裁判權威的國家。

導致這一「國家主義」轉向的原因比較複雜,既有他對西方文獻的進一步閱讀,也有親身經歷所帶來的刺激——如1903年對美國的訪問,尤其是對華人社區的訪問及與美國財閥的親身接觸,打消了他對共和主義的玫瑰色想像,反而讓他更為重視民族國家之間的競爭與帝國主義的壓力。由於主題所限,在此我們略過這些背景性的因素,而是直接關注其理論的推演。在1903年所作的《政治學大家伯倫知理之學說》中,梁啟超反思了自己一度持有的「國者積民而成」的政治觀。根據他所介紹的瑞士裔德國政治學家伯倫知理的學說,國家並非「積人而成」的機械物,而是具有自身意志與人格的「有機體」。

梁啟超接受了伯倫知理對於「社會」與「國家」的區分——前者是變動不居的私人的集合體,並不具有統一的政治意志,而後者則是達到了政治意志自覺的存在,是「一定不動之全體」。[9] 這一區分與伯倫知理對Nation和Volk的區分相對應。在德語中,因血緣、文化與風俗相近的人的集合體,可以稱為Nation,但其意義與英語、法語中的Nation意義恰好相反,前者具有民族學-人類學意義,但從政治上是渙散的,並未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當其未聯合以創一國之時,則終不能為人格,為法團。」[10] 梁啟超將之翻譯成「部民」,可謂恰如其分。建國則是缺乏政治意志的「部民」(德語Nation)向具有政治意志資格的「法團」的關鍵飛躍,通過建國,「部民」成為具有單一法律人格的「國民」(Volk)。梁啟超這樣概括國家與國民的關係:「有國民即有國家,無國家亦無國民,二者實同物而異名耳。」[11]

我們可以對比伯倫知理原著中對「國家」(Staat)與「國民」(Volk)的基本看法:「我們通常將國民(Volk)理解成為在國家中聯合和組織起來的所有國家成員所組成的社會。國民隨著國家的創建而形成。」[12] 梁啟超的理解大致與伯倫知理的意思吻合。但梁啟超的「無國家亦無國民」在表述上有不準確之處,因為在伯倫知理這裡,國家除了人的要素之外,還有土地的要素。在特殊情況下,有可能出現一個業已形成的Volk通過獲得土地而成為Staat的情況,如摩西領導的以色列人,在出埃及的過程中即形成了Volk,因為在摩西的領導下,他們獲得了創建國家生活的強烈衝動,而且其嚴密的組織形式也為建國作好了準備。[13]

在盧梭這裡,通過社會契約產生的、具有政治意志資格的主權者共同體——相當於法國大革命期間所標舉的「la nation」[14], 就是國家(état)的別名。「主權者」與「國家」是對同一個實體的能動狀態和被動狀態的不同命名。[15] 鑒於《社會契約論》第一卷第六章中的「國家」(état)並沒有提到土地的要素,梁啟超概括的「有國民即有國家,無國家亦無國民」對盧梭來說也是成立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盧梭這裡,國家(état)是主權者的被動狀態,真正處於能動地位的是由平等的個人結合而成的主權者,一旦人民主權者出場開會,「最渺小的公民的身份便和最高級行政官的身份是同樣的神聖不可侵犯」。[16] 而在伯倫知理/梁啟超看來,盧梭通過社會契約形成主權者的設想根本不具有現實性。梁啟超轉述伯倫知理對盧梭的理解如下:

一曰:其國民皆可各自離析,隨其所欲,以進退生息於此國中也。不爾,則是強之使人,非合意之契約,不得為民約也…… 二曰:其國民必悉立於平等之地位也。不爾,則是有命令者,有受命者,不得為民約也……三曰,其國民必須全數畫諾也。苟有一人不畫諾,則終不能冒全國民意之名,不得謂之民約也…… [17]

在今天來看,伯倫知理對盧梭的第一個批評失於偏頗。他將盧梭的社會契約理解為一個私法上的契約,個人想立就立,想散就散,因此指責盧梭不區分「社會」與「國家」,將一個變動不居的私人的集合當成了國民(Volk)。但盧梭的社會契約實際上是個「身份契約」,一旦形成了主權者的共同體,該共同體就具有了獨立於個體的意志,個體就不能隨便脫離整體,否則全體可以迫使他服從「公意」。[18] 即便人民想解散自身,也需要經過一次集會,作出正式的表決。第三個理解也是不準確的,在盧梭這裡,需要全體同意的只是原初的社會契約,但主權者共同體一旦形成,其隨後的立法行為並不需要「全數畫諾」,因為個人在結成社會契約的時候,就已經默示地同意了多數表決的規則。

具有實質意義的是第二個批評。在伯倫知理來看,如果要締結契約的話,就需要人人處於平等地位。但歷史中的建國往往「必賴有一二人,威德巍巍,超越儕類,眾皆服從,而國礎始立」。這種領導者是無法與他人平等訂立契約的。[19] 實際上,盧梭也非常憂慮人民缺乏足夠的智慧,因此設想了一個智慧高超的「立法者」來為人民立法,但根據《社會契約論》,立法者並不掌握立法權或行政權,甚至根本不是主權者的成員,而只是個建議者,最終還是要由作為主權者的人民來決定是否採納他的法律。這種設想並不能覆蓋伯倫知理所指出的由少數偉大人物通過直接行動聚合人群並創立國家的經驗。

在刨除伯倫知理/梁啟超對盧梭的種種誤解之後,我們可以看到伯倫知理/梁啟超的實質性擔憂:那些被假設處於平等地位的個體,是否有能力通過締結社會契約來建國,並在建國之後,以主權者的身份站在憲法和政府身後,實行有效的自治?盧梭的「人民主權論」成立的條件是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從事實上的確構成一個具有自治能力、能夠在日常政治中形成共識的共同體。但這一條件,在伯倫知理/梁啟超看來是不可能的。從私人生活驟然進入政治的眾多渙散的個人根本沒有能力結合成為一個有自治能力的主權者,個人的意見很難統一,同時又很容易發生變動,實際上處於渙散狀態,這導致主權很容易被少數人竊取,造成政治悲劇:

夫謂主權不在主治者而在公民全體,公民全體之意見,既終不可齊,終不可睹,是主權終無著也,而因以盜竊主權,此大革命之禍所由起也。公民之意向,屢遷而無定,又妄曰吾之意即全體之意也,而因以攻擊主權,此大革命之禍所由繼續也。[20]

要進一步理解梁啟超對「人民主權」的擔憂,就不能不探討《政治學大家伯倫知理之學說》一文同時穿插的另一德國公法學家波倫哈克(Conrad Bornhak)的國家觀。波倫哈克和伯倫知理一樣,對人民能夠自發地結成一個具有自治能力的共同體表示深刻懷疑,只是波倫哈克從衝突論的角度,對這種不可能性作了更深入的闡發:

夫無論何國,其社會上、宗教上、民族上及其他種種關係,莫不錯綜分歧。此之所利,或彼之所害。利益抵觸,而必有衝突。此等衝突,即由人民本體而發生者也。以本體所發生之衝突,而還欲以本體調和之,是無異使兩造之斗訟者,而自理曲直也。天下困難之事,孰過於此?[21]

簡而言之,缺乏同質性的民眾本身就是紛爭的來源,需要一個第三方來裁決他們的紛爭。而共和制以人民為主權者,強調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同一性,就等於讓訴訟的當事人自己審判自己的案子,勢必進一步加強紛爭。這個視角同樣預設了「國家」與「社會」的區分,將「社會」視為衝突的來源,並以國家為終極仲裁者。按照波氏的看法,只有那些民眾同質性極高的小邦國才能實行真正意義上的自治。梁啟超對此表示贊同。而對美國身上表現出來的遼闊疆域與共和國體的兼容,梁啟超的解釋是,這之所以可能,是因為美國實行了聯邦制,「其根柢全在各州也」。[22] ——這樣來看,伯倫知理、波倫哈克與梁啟超都從經驗上認識到了民眾缺乏同一性所帶來的自治的困難,只是未對此作深入的理論闡發。[23]

Conrad Bornhak

在伯倫知理看來,法國大革命所造成的政治動蕩與雅各賓派專政已宣告了盧梭的「主權在民論」的失敗。但博丹的「主權在君論」在他看來也並不可取。他認為博丹混同了國家的首長與國家整體,很容易導向專制。梁啟超認同伯倫知理的這一看法。在作於1905年的《開明專制論》中,梁啟超又進一步將博丹的學說視為造成「野蠻專制」的路易十六統治的理論根源。既然「主權在君」或「主權在民」都不合理,主權的恰當歸屬就只有一個:「國家現存及其所制定之憲法」。[24]

筆者越過梁啟超的介紹,閱讀伯倫知理原文發現,伯倫知理其實並不完全抵制「國民主權」這樣的用法,只要「國民」被理解為一個在現有國家形態中組織起來的、具有單一法律人格的有機體,他完全可以接受「國民主權」。但因為Nation在德語中的意思是缺乏政治自覺的「部民」,而Volk也容易被錯誤地理解為一堆個人的簡單加總,為了避免引起理解上的混淆,伯倫知理才採用了「國家主權」(Staatssouver?nit?t)這樣一個較強的表述。[25]

單從主權的歸屬在於「國家現存及其所制定之憲法」這一表述來看,「主權在國」並不必然是威權主義的。因為它只是提出了一個形式標準;對每一個既存的憲法,我們又可以進一步提出施米特式的實質問題:誰來決定例外狀態?如果主權所在的現存的「國」是個雅典式的民主國,「主權在國」這個主張實質上指向「主權在民」。但在歷史上,「主權在國」被發明出來,恰恰是為了制止進一步的提問。依靠日文譯文閱讀伯倫知理[26]的梁啟超很可能並不理解:「主權在國」理論在19世紀德國到底是為了解決何種問題而誕生的。

「主權在國論」的前提是中世紀政治理論中對於君主與領地的嚴格區分,君主作為統治者擁有外在於並高於領地的法律人格(person)。而領地的法律人格通常由自己的等級會議來承擔。[27]一個君主可以統治很多領地,但每個領地都是獨立的,君主只是兼任每個領地的首領而已。以查理五世為例,他除了擔任神聖羅馬帝國皇帝之外,還兼任著數十個領地的領主。詹姆士一世兼任英格蘭國王和蘇格蘭國王,但他在法理上無法將兩個國家合併在一起,因為它們有自己不同的議會。在君主與領地具有不同法律人格的前提下,提出「人民主權」對於君主來說當然具有極大的敏感性,因為這意味著取消君主獨立的法律人格,將君主變為人民的代表者和公僕。法國大革命邁出了這一步,將君主置於國民主權之下,而君主的稱呼也從「法國國王」變為「法國人的國王」。

然而,正如梅里亞姆指出的那樣,「人民主權理論由於以其名義實施的革命過火行為而受到了非常嚴重的損害,結果是它在德國幾乎不可能得到認可,儘管得到了許多自由主義者的熱情支持。然而,另一方面,統治者或領導者獨有的主權這一學說也顯然站不住腳了。」[28] 法國大革命的血腥暴力與拿破崙帝國對德意志各邦的侵略損害了法國的「人民主權」學說在德意志地區的名聲,但拿破崙的入侵也沉重打擊了德意志各邦的舊秩序,使得視國家為君主財產的王朝主義和將君主等同於國家的絕對主義都難以為繼。君主的絕對主權已經過時,而「人民主權」又被視為洪水猛獸,在此條件下,德意志本土日益發展的國家有機體論和法人學說提供了一種折衷的解決方案,將作為有機體和法人的國家作為主權的承擔者。因此,君主可以作為國家這個有機體的首腦機關而存在,他不再具有絕對和完全的權力,但也不會淪落為「人民主權」下的「公僕」。他與立法機關通過協商制定憲法,併合作進行統治,發揮出自身強大的行政力,無需像共和國的行政首腦那樣時時受其他機關掣肘和連任壓力的困擾。1848年革命之後,「主權在國」理論在德意志各邦蔚然成風,除了伯倫知理之外,黑格爾、哥貝爾、耶利內克等理論大家公開主張「主權在國」[29], 而更多贊成國家具有有機和人格屬性的理論家都傾向於接受或同情「主權在國論」。

卡爾·施米特

在這一背景下,我們就可以理解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對德國的「主權在國論」的分析——「主權在國論」的本質在於對制憲權的歸屬「延遲決斷」。在施米特看來,在一個政治體內,君主主權與人民主權是兩個相互排斥的原則,但在特殊的歷史條件下,君主和人民代議機關有可能達成妥協,將決斷暫時擱置起來,將「國家」作為主權的承擔者。在施米特看來,這只是一種形式妥協,而不是實質妥協,因為雙方的衝突依然持續。如果國內外政治形勢保持平穩,這種「延遲決斷」的狀態是可能持續的。在一個長期發展過程中,一項原則可能以漸進與和平的方式悄悄地取代另一項原則,例如:在英國,人民主權原則最終替代了君主的主權。但施米特暗示,歐洲大陸各國很難有幸像英國這個「靠龐大的殖民體系大發橫財的固若金湯的島嶼國家」那樣,以漸進的方式來完成這種制憲權的轉移——「未獲解決的衝突以及決斷的必要性會在關鍵時刻突顯出來」。[30]

儘管施米特對「延遲決斷」評價較低,但他畢竟承認了歷史上存在成功的「延遲決斷」的先例。17世紀英國和19世紀德國能在政治改革中保留君主制,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即境內外的共和革命使得掌權的政治精英們相當恐慌,不願意在激進的共和革命中喪失掉既得利益。共同的敵人使得議會精英和君主聯起手來。在普魯士-德國形成的是一種以君主及其領導下的行政機關為核心的政治整合機制。在黑格爾的政治理論中,那個高於市民社會的「國家」的具體承擔者是君主與無私的公務員階層。公務員的利益被假定與整個政治共同體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世襲君主的地位,正如普魯士的腓特烈大帝自稱的那樣,是「第一公僕」,並充當著整個政治共同體的人格化代表。德國「主權在國論」者試圖通過君主領導的公共行政來推進政治整合功能,而議會與政黨在政治整合過程中,只起到輔助作用。

腓特烈大帝

由此來看,在其原產地普魯士-德國,「主權在國論」內部包含了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以「國」作為「君」與「民」之外的第三方,避開中世紀政治理論中的君民二元論在主權興起的時代所遭遇到的尷尬,這是最為原初和基礎的層次。第二層次則是派生的,即「主權在國論」可以對一個以公共行政為本位的政治體系進行理論辯護。而回頭來看中國的情境,可以說,在辛亥革命之前,「主權在國論」的兩個層次都可以發揮作用,一方面避開清朝皇帝和中國人民誰是主權者的問題,另一方面有助於在皇帝領導之下通過行政體系對國家進行整合。然而,辛亥革命推翻了帝制,皇帝作為統治者的法律人格已然消滅。在這個時候,「主權在國論」的第一個層次就喪失了針對性,「主權在國論」的第二個層次因而凸顯出來。

沒有證據表明,梁啟超清楚普魯士-德國的「主權在國」學說所要回應的中世紀政治理論困境。而對普魯士-德國的政制,梁啟超的認知可概括為四個字:「開明專制」。梁啟超作於1905年的《開明專制論》在談到普魯士-德國時指出:「德意志新帝國之主權,全在普國,故德國之精神,實承受普國之精神也。然新造以來,鐵血宰相之政治,名為立憲,實變相之開明專制耳。」[31] 但「開明專制」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有其必要性。《開明專制論》列舉了五種歷史條件:國家初成立時;國家當貴族橫恣、階級軋轢時;國家久經不完全的專制時;國家久經野蠻專制時;國家新經破壞後。而開明專制之長短,視國家的特質而定,民智幼稚之國、幅員太大之國、種族繁多之國需要更長的開明專制。在《開明專制論》中,梁啟超認真思考了以「人民主權」為號召的暴力革命在中國可能造成的結果,尤其回應了革命黨的「暴動即教育」說,認為政治暴動並不能養成共和國民的政治能力,因此在革命之後,很難建立起穩定的共和政治,最有可能出現的是軍政府的專制統治。但如果在共和革命之後再以「開明專制」去補國民政治素質的課,還不如在現行政體下,保持歷史的連續性,逐步推進國民素質的養成。[32] 而要走這條道路,就不能講「主權在民」,以免過早激發民眾的政治參與激情。《開明專制論》主張,應當以「開明專制」為「立憲之預備」。[33] 在1906年致蔣觀雲的信中,梁啟超更明確地指出:「弟所謂開明專制,…謂立憲過渡民選議院未成立之時代云爾。」 [34]

在這一時期,梁啟超通過自己的著述影響清政府的「預備立憲」工作,甚至為出洋考察的五大臣捉刀起草奏摺。[35] 在替端方捉刀起草的《請定國是以安大計折》中,梁啟超設想了一個十五到二十年的「預備立憲」時期,進行改官制、定法律、設立獨立裁判所,與地方自治、調查戶口、整理財政、改革幣制、分劃選舉區域及徵兵區域等改革。在這一時期,雖然有責任內閣代君主承擔責任,但君主本身仍掌握大權,政治整合仍主要通過君權及其領導的行政體系來完成。在「開明專制」或「預備立憲」階段,主權論述當然是「主權在國論」。

梁啟超

當「預備立憲」階段結束之後,是不是「主權在國」論述就會過時呢?梁啟超的答案是否定的。就立憲政體的制度建構而言,梁啟超參考最多的還是英式議會制,但他努力將英國憲制也納入「主權在國論」論述。在「國家主義轉向」之前,梁啟超曾在1902年發表的《政治學學理摭言》中回顧英國君主權力的演變,並指出:「凡掌一國行政之實權者,不可不負責任。既負責任,則必隨時可以去之留之,而不能以一人一姓永屍其位」。[36] 因此,如果掌握實權並負責,就應當像古羅馬的執政官或美國、法國的總統那樣有固定任期;如果要永久任職,那就應當不掌實權、不負責任。在「國家主義轉向」之後,梁啟超仍將建立英式責任內閣製作為過渡時期結束之後的立憲政體建設目標,只不過對英式責任內閣制進行某種國家主義解釋。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發之前所作的《責任內閣釋義》一文中,梁啟超曾撰文討論責任內閣的組織原則,並特別探討了責任內閣應當對誰負責的問題。梁啟超的回答是:「此在稍治國法學、稍明國家性質者視之,實不成問題,蓋茲義可一言而決曰:對於國家負責任而已。曲學阿世之徒,無端造為對君主負責任之說。其陋固不值一笑,而矯之者則曰:是對於議院而負責任也。按諸法理,則其不完亦正相等,所謂楚固失而齊亦未為得,是故予曲學之輩以口實,而詭辯無已時也。」[37] 換句話說,無論說內閣對君主負責,還是對國會負責,都不對,內閣真正的負責對象是國家。國家是一個法人,而君主與國會都不過是國家的機關而已。但是,「責任必借糾察而始舉其實」[38],內閣執政的責任要真正落實,就需要一個問責(「糾察」)機關,而議會相比於君主是更好的「糾察」機關。梁啟超指出,「夫國家之有議會,猶公司之有監查員也,監查員雖應糾察總理之責任,而總理非對於監查員負責任也,對於公司負責任而已,議會雖應糾察政府之責任,而政府非對於議會負責任也,對於國家負責任而已。」[39] 因此,在制度層面,他肯定了英國以議會-政黨為基礎的政治整合模式,只是試圖以「主權在國論」 對這一制度作出新的解釋。

英國憲制與普魯士-德國憲制同為君主立憲制,本來就不採納「人民主權」論述,因而將其納入「主權在國論」解釋,並沒有多少難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在1905年的《開明專制論》中,梁啟超甚至試圖將 「主權在民」的話語也納入「主權在國論」的解釋:「蓋中央共和,最高主權在國民,(最高主權在國家,而國民即代國家行使主權者,故亦可謂之在國民。)」[40] 換而言之,在他看來,「主權在民」只不過是國民代國家行使主權的結果,可以說是「主權在國」的一種派生形式。通過對伯倫知理學說的進一步發揮,梁啟超進一步擴大了「主權在國論」的解釋範圍。沒有這個背景,他在1913年進步黨憲章中所說的「無論何種國體,主權皆在國家」也就很難得到理解。

參考文獻:

[1] 梁啟超:《進步黨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載張品興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5頁。

[2] 張知本:《憲法論》, 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頁。

[3] 梁啟超:《盧梭學案》,載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頁。

[4] 張灝指出,1903年初春梁啟超訪問北美,觀察到美國政治生活中的一系列陰暗面,激發了原本「潛伏」在他思想中的「國家主義」傾向。參見〔美〕張灝:《梁啟超與中國思想的過渡》, 崔志平等譯, 江蘇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70頁。

[5] 梁啟超:《論近世國民競爭之大勢及中國前途》,載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頁。此文作於1899年,在梁啟超的「國家主義轉向」發生之前。

[6] 梁啟超:《新民說·敘論》,同上注,第655頁。該文作於1902年2月。

[7] 梁啟超:《國家思想變遷異同論》,同上注,第457頁。該文作於1901年10月。

[8] 梁啟超:《論國家思想》,同上注,第663頁。

[9] 同上注,第1066頁。

[10] 同上注,第1068頁。

[11] 同上注。

[12] Johann Kaspar Bluntschli, The Theory of the State, Ontario:Kitchener, 2000, p.82。

[13] Ibid.

[14] 盧梭《社會契約論》將主權者共同體稱為人民,但在論述人民在時間中的存在形態時,偶爾也使用nation 。直接將主權者稱為nation, 很大程度上是西耶斯等革命理論家理論發展的結果。參見〔法〕西耶斯:《論特權 第三等級是什麼?》,馮棠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

[15]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 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6頁。正如卡爾·施米特敏銳地指出,在盧梭那裡,社會契約並不是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社會契約產生的是一個制憲權主體,然後再由這一制憲權主體(即nation)產生憲法。參見〔德〕卡爾·施米特:《憲法學說》,劉鋒譯,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頁。

[16]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 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22頁。

[17] 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5頁。

[18] 參見〔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 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8-29頁。

[19] 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5頁。

[20] 同上注,第1075頁。

[21] 同上注,第1072頁。另參見《開明專制論》,同上注,第1471頁。

[22] 同上注,第1073頁。

[23] 完成這一工作的是卡爾·施米特——他明確指出,盧梭的民主觀假定了高度同質性的人民的存在。參見〔德〕卡爾·施米特:《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載卡爾·施米特:《政治的浪漫派》,馮克利譯,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頁。

[24] 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5頁。

[25] Johann Kaspar Bluntschli, The Theory of the State, Ontario:Kitchener, 2000, p.393。

[26] 關於梁啟超如何經由日文渠道接觸西方學說,可參見桑兵: 《梁啟超的東學、西學與新學》, 載《歷史研究》2002年第6期。關於梁啟超對伯倫治理資料的接觸,參見巴斯蒂:《中國近代國家觀念溯源——關於伯倫知理〈國家論〉的翻譯》,載《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4期。

[27] Otto Gierke, F.W. Maitland trans.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70-72

[28] 〔美〕梅里亞姆:《盧梭以來的主權學說史》,畢洪海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頁。

[29] 參見〔法〕狄驥:《法律與國家》,冷靜譯, 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392頁。

[30] 〔德〕卡爾·施米特:《憲法學說》,劉鋒譯,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頁。

[31] 梁啟超:《開明專制論》,載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5頁。

[32] 同上注,第1479-1481頁。

[33] 同上注,第1470頁。

[34] 丁文江、趙豐田編:《梁啟超年譜長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頁。

[35] 夏曉虹:《從新發現手稿看梁啟超為出洋五大臣做槍手真相》,載《南方周末》2008年12月8日。

[36] 梁啟超:《政治學學理摭言》,載張品興主編:《梁啟超全集》, 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917-918頁。

[37] 梁啟超:《責任內閣釋義》,同上注,第2424頁。

[38] 同上注,第2426頁。

[39] 同上注,第2424頁。

[40] 同上注,第1480頁。

編輯:權思帆

推薦閱讀:

文章大家梁啟超
梁啟超傳(23)
梁啟超年譜

TAG:梁啟超 | 主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