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辯護
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辯護詞
(2013)某某法刑一初字第xxx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託,指派我擔任被告人的一審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辯護人接受指派後,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相關案卷,現結合公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據,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供法庭參考:
本案中相關證據不夠齊備,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
1、當場查獲的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購買自己吸食的合理懷疑。
公訴機關提供了現場查獲毒品的證據,但是數量較少,被告人有吸毒前科且對吸食毒品供認不諱,顯然該毒品符合被告人自我吸食的客觀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定罪的證據需要「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提供的現場查獲毒品證據,與被告人販賣毒品之間不存在單一對應關係,既有可能是公訴人所言的販賣毒品,也有可能是被告人所言的吸食毒品,當然數量較大時也可能是非法持有毒品。因此,僅憑現場發現毒品,不足以定為販賣毒品。
2、同案嫌疑人的供述屬於孤證,不足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案中唯一指認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犯罪的證據,只有李某平、嚴某某、黃某等3名同案嫌疑人的口供。一方面這3位同案嫌疑人是在被羈押期間做出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並在供述後被釋放,另一方面這3位同案嫌疑人沒有任何客觀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李某平、嚴某某、黃某等3為同案嫌疑人不能出庭作證,顯然無法質證從而查實該證人證言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此外,李某平、嚴某某、黃某等3位同案嫌疑人自稱是分別從被告人處購買毒品而不是同時向被告人購買毒品,因此他們之間無法相互指證,從而這些證人證言成為孤證,
3、本案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最缺乏必要的客觀證據。
證據不僅需要真實、合法、關聯,更需要充分、準確。本案中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既沒有查實毒品來源,也沒有查實毒品去向,甚至3名不能出庭作證的同案嫌疑人除了口供也不能提供從被告人處購買過毒品的客觀證據。更為離奇的是,本案中沒有買賣毒品的通訊聯絡,也沒有通話清單,買賣毒品甚至沒有確切時間與數量,這顯然難以形成嚴密的證據鏈。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毒品犯罪案件中有關證據的認定問題」的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本案中基本沒有客觀證據只有口供,而且被告人本人口供與其他人口供不能吻合,顯然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的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認定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定罪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疑的,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處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切實改變「口供至上」的觀念和做法,注重實物證據的審查和運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基本都是被告人與同案嫌疑人口供,沒有客觀證據加以佐證,而且涉案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合理懷疑,顯然不能做出販賣毒品的判定。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僅有互不關聯的口供,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且不能排除被告人購買毒品吸食的合理懷疑。因此,請求人民法院從審慎角度出發,對公訴機關的有罪指控不予採納,直接駁回公訴人的控訴,或者建議公訴人撤回公訴。
辯護人: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余某某律師
二O一四年X月X日
2,毒品交易的上家與下家只有歸案,才能證實毒品的來源與去向;毒物毒品檢驗專門業務與崗位培訓班結業證書,並不是刑事科學技術鑒定人資格證書,則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採信;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偵查機關沒有將鑒定結論告知,違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訴訟權利,依法不能作為證據採信;沒有流入社會,客觀上減輕了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毒品摻假嚴重,毒品含量比較低,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以販養吸的毒品數量認定,應當酌情從輕處罰;二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以上訴人李勇二審辯護人的身份,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勇夥同同案人任正偉在雲南販賣海洛因13907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勇夥同同案人任正偉在雲南販賣海洛因13903克,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本案關鍵事實不清
1、上訴人李勇與同案犯任正偉為什麼一起去雲南瑞麗事實不清。任正偉供述是李勇邀請任正偉一起去雲南瑞麗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讓任正偉開車運回重慶,而李勇庭審中則供述是任正偉邀請他一起開車去雲南,因李勇沒有駕駛證而乘飛機返回重慶,根本不知道任正偉是去雲南販賣毒品。現有證據除了任正偉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任正偉是受李勇之邀去雲南,更不能證明是李勇邀請任正偉去販賣海洛因。
2、上訴人李勇提供毒資120萬元資金來源事實不清。上訴人李勇2002年因販賣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008年9月26日才刑滿釋放。李勇沒有固定的職業也無穩定豐厚的收入來源,如何能夠在短短數月提供一筆120萬元用於購買毒品的巨額資金以及購買汽車的93800元。況且一審判決並沒有提供李勇提供這筆巨額資金來源的任何證據,也沒有李勇賬戶資金流動的任何證據。相反,所有證據表明這筆資金是來自任正偉的銀行卡,也是由任正偉一個人獨自支配的。
3、該起毒品交易的上家與下家事實不清。本案毒品的上家與下家均沒有歸案,沒有證據證實毒品的來源與去向。關於上家,任正偉供述是從一個緬甸人手裡購買的毒品,而李勇審前唯一一次供述是從一個叫阿寶的當地人手裡購買毒品,供述相矛盾。關於下家,李勇供述有4個人分別是重慶大渡口劉洋4塊,重慶江北人魚兒2塊,重慶蔣老八6塊,遵義張彪8塊。既然李勇供述毒品是賣給這些人的,肯定就有聯繫方式,為什麼偵查機關沒有順藤摸瓜,將這些人抓獲歸案。沒有抓獲上家與下家,就無法證實李勇是否參與這次毒品買賣活動。
4、該起毒品交易細節事實不清。(1)是誰直接進行毒品交易,李勇是否在現場事實不清。任正偉第2次供述,任正偉通過李勇聯繫好賣家,任正偉直接與緬甸人進行毒品交易,李勇並不在交易現場。但任正偉第5次、第7次供述則說李勇當時在交易現場,並且驗了貨。幾次供述相矛盾。(2)毒品交易次數與金額事實不清。任正偉第1次、第2次、第3次供述是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分三次分別以30萬元購得10塊、39萬元購得13塊、51萬元購得17塊,共計120萬元購得毒品40塊。但任正偉第5次、第7次供述則變成9月29日花30萬元、9月30日花39萬元、10月1日花61萬元,總數變為130萬元。而李勇審前唯一一次供述則說是2009年10月1日分兩次每次20塊,購得毒品40塊。在這起販賣毒品犯罪關鍵細節供述相互矛盾。
(二)本案證據漏洞百出,根本無法形成證據鎖鏈,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依法不能認定上訴人李勇參與該起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李勇實施該起犯罪事實儘管有20份證據,但這些證據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均存在問題,無法形成證據鎖鏈。
1、第1組至第3組證據,與起訴書指控的李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繫,只能證明任正偉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事實,不能證明李勇實施販賣毒品的事實。
2、第4組證據及雲南潞西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以及雲南德宏州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合法性、關聯性均存在質疑。(1)雲南潞西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鑒定人楊國明、王貴雲沒有提供鑒定人資格證書,其提供的雲南公安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頒發的毒物毒品檢驗專門業務與崗位培訓班結業證書,並不是刑事科學技術鑒定人資格證書,因此雲南潞西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採信。同樣,雲南德宏州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兩個鑒定人楊樺與楊濤,只有楊濤具有鑒定人資格證書,楊樺沒有提供鑒定人資格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迴避規定的。因此,該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2)《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偵查機關沒有將鑒定結論告知李勇,違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李勇的訴訟權利,依法不能作為證據採信。(3)該組證據與李勇沒有關聯性。
3、第5組、第6組證據與李勇沒有關聯繫,該兩組證據只能證明任正偉購買汽車又用該車運輸毒品,既不能證明該汽車是李勇出資購買,更不能證明李勇去雲南有從事販賣毒品的事實。
4、第7組證據與李勇沒有關聯性,只能證明任正偉2009年8月28日往自己卡內存入60萬元後又分幾次取出的事實,既不能證明該筆資金是由李勇提供給任正偉,更不能證明李勇從事販賣毒品的事實。
5、第8組、第9組、第10組證據均不具有證明李勇參與販賣毒品的關聯性。第8組證據只能證明李勇與任正偉有過通話聯繫,但不能證明李勇與任正偉共同事實販賣毒品犯罪,何況,任正偉手機還有與其他人通話記錄,為什麼不予查實任正偉與其他什麼人聯繫。第9組證據只能證明李勇離開雲南,第10組證據只能證明任正偉在德宏州檢查站因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事實,不能證明與李勇有關。
6、第11組證據合法性、關聯性均有質疑。(1)認定犯罪事實必須是生效的刑事判決或裁定,而該組證據質疑一審判決書,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2)該判決書只認定任正偉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並未將李勇列為共同犯罪人,沒有認定李勇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的關聯性。
7、原審判決認定李勇夥同參與販賣海洛因13907克主要證據是第12組證據即同案犯任正偉的書面證言,但任正偉證言不具有合法性、客觀性,依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1)任正偉書面證言不具有合法性。根據《刑事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庭審證言。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於任正偉證言與本案李勇有重大利害關係,直接決定李勇犯罪事實能否成立,且其書面證言存在許多自相矛盾、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與經驗法則相互矛盾,李勇及其辯護人對其書面證言存在明顯質疑的情況下,應當依法出庭作證。對於應當出庭而沒有出庭的任正偉書面證言,依法不能作為證據採信。(2)任正偉書面證言不具有客觀性。第一,任正偉與李勇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任正偉販賣毒品海洛因13907克,被查獲後自知難逃死罪,求生本能之下,不能排除其故意栽贓陷害李勇,把主要責任推脫給李勇,可以為自己減輕罪責的可能性。這從雲南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中任正偉辯護人認為李勇是主犯,任正偉是從犯的辯護意見可以證實。第二,任正偉供述前後矛盾。①關於任正偉與李勇如何認識的,任正偉第1次、第3次、第5次供述是2009年2月份在重慶市渝中區的一家酒吧認識的,而任正偉在2010年12月14日供述:李勇在我們這一帶名氣比較大,很久以前我就聽說這個人。2009年有一次李勇打電話給我約我吃飯,因為我不敢得罪他,就和他一起吃了飯,吃飯是第一次見面。②關於任正偉與李勇的關係,任正偉供述2009年才認識李勇,僅在一起吃了頓飯,關係並不密切,平時也沒有什麼來往,李勇居然讓一個自己並不很熟悉和信任的任正偉去從事販毒這種掉腦袋的事情,並把120萬元巨額資金交給任正偉,把汽車也落在任正偉名下,明顯違背生活經驗法則和常理。③關於毒資及其來源,任正偉供述李勇2009年9月26日拿了60萬元給任正偉存入任正偉銀行卡,另外60萬元則放在新買的汽車上,9月27日出發去雲南瑞麗。但任正偉銀行卡上一筆60萬元是在2009年9月28日在重慶存入的,此時任正偉與李勇已經離開重慶,李勇又如何讓任正偉在重慶存入60萬元呢?④關於任正偉三次購買毒品的細節供述自相矛盾。如是誰直接進行毒品交易,李勇是否在現場事實不清。任正偉第2次供述,任正偉通過李勇聯繫好賣家,任正偉直接與緬甸人進行毒品交易,李勇並不在交易現場。但任正偉第5次、第7次供述則說李勇當時在交易現場,並且驗了貨。幾次供述相矛盾。又如毒品交易次數與金額事實不清。任正偉第1次、第2次、第3次供述是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分三次分別以30萬元購得10塊、39萬元購得13塊、51萬元購得17塊,共計120萬元購得毒品40塊。但任正偉第5次、第7次供述則變成9月29日花30萬元、9月30日花39萬元、10月1日花61萬元,總數變為130萬元。而李勇審前唯一一次供述則說是2009年10月1日分兩次每次20塊,購得毒品40塊。在這起販賣毒品犯罪關鍵細節供述相互矛盾。
8、第13組證據辨認筆錄,由於任正偉認識李勇,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
9、第14至16組證據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證據只能證明李勇陪任正偉一起去購買汽車,但無法證明李勇出資購買,也無法證明李勇用該汽車運輸毒品。對於證人朱玉奎的證言客觀性存在異議,明顯屬於猜測性、推斷性的證言,依法不能採信。
10、第17組至第19組證據不能證明李勇參與該起犯罪事實,沒有關聯性。
11、第20組證據即李勇審前有罪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客觀性,依法不能作為證據採信。(1)李勇審前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原審法院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後,應當先行當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第11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2條規定: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並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李勇提出其在偵查機關的審訊室被刑訊逼供,但一審法院沒有依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審查程序,程序不合法。(2)李勇兩次在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時間與地點不合法。李勇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0年6月9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移送萍鄉市公安局,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5條規定: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但本案偵查機關卻在沒有及時將李勇送交看守所羈押,而是在刑偵支隊審訊室連續幾天審訊,時間有的是在凌晨2點至6點半。(3)李勇審前供述不具有客觀性。第一,李勇對參與販賣冰毒800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庭審中只對這一起犯罪事實推翻審前供述,而沒有全案翻供,可以看出李勇並不是為了逃避刑罰而翻供。第二,李勇審前供述自己提供120萬元給任正偉明顯不符合常理。李勇2008年9月刑滿釋放,沒有穩定豐厚的收入來源,不可能提供120萬元巨資。另外,李勇審前供述自己只帶了120萬元,卻又供述給了任正偉120萬元,又出資近10萬元購買現代汽車,明顯不合常理。第三,李勇與任正偉並沒有什麼來往,更談不上信任,卻會讓任正偉與自己一起從事販毒這種掉腦袋的高風險,明顯不可信。第四,李勇審前供述毒品的上家與下家,均沒有得到證實,無法證實其供述是否真實。第五,李勇審前供述與任正偉供述關於毒品交易過程不吻合。任正偉供述毒品交易次數是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分三次購得毒品10塊、13塊、17塊共40塊,而李勇審前供述是10月1日分兩次交易,每次20塊。如果李勇審前供述與任正偉供述屬實的話,那麼就無法解釋李勇與任正偉既然供認販賣海洛因13907克的事實,卻故意對交易細節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李勇構成販賣海洛因主要證據是同案犯任正偉的書面供述以及李勇審前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而這兩份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均存在明顯問題,任正偉的書面供述相互矛盾明顯不具有客觀性,且沒有到庭經過控辯雙方質證。李勇審前供述已經在庭審中被李勇推翻,並且指出是偵查機關非法獲取,而原審法院沒有進行調查,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李勇犯罪事實的證據。
二、一審判決沒有考慮上訴人李勇具有的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判處李勇死刑立即執行量刑畸重
(一)上訴人李勇具有坦白法定從寬處罰情節
上訴人李勇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與本案同案犯參與販賣冰毒800克的犯罪事實,供述穩定一致,這在一審、二審庭審中供認不諱,公訴人的公訴意見書以及一審判決書也都認定上訴人李勇具有坦白交代、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其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已經生效,因此李勇的坦白情節依法應認定為從寬處罰情節。
(二)上訴人李勇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
1、原審判決認定李勇參與販賣800克冰毒中有393.2克冰毒被公安機關查獲,沒有流入社會,客觀上減輕了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2、原審判決認定李勇參與販賣800克冰毒只有393.2克冰毒是當場查獲,其他則是李勇等被告人歸案後供述出來的。
3、本案查獲毒品摻假嚴重,毒品含量比較低,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4、本案認定的800克冰毒中,有些已經被本案被告人吸食,對於以販養吸的毒品數量認定,應當酌情從輕處罰。
(三)上訴人李勇罪不至死,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量刑畸重
1、原審判決認定李勇夥同任正偉販賣海洛因13907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明顯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證據鎖鏈,無法得出唯一排他的結論,依據疑罪從無的刑訴法原則,應當不予認定。
2、原審判決認定李勇參與販賣冰毒800克屬實,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雖然已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不判處死刑;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後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後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因此李勇具有多個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且有明顯悔罪表現,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必須立即處死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工作報告要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均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李勇販賣海洛因13907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原審判決認定李勇販賣冰毒800克屬實,但李勇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和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量刑畸重,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作出一個經得起歷史和實踐檢驗的公正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採納!
此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3,封存毒物重量與送檢的重量要一致;錄像資料時間與現場搜查搜時間長度要一致,中間不能剪切:重要實物證據——毒品及其包裝物,要進行指紋鑒定。
辯涉嫌販賣毒品罪辯護詞時間:2011年02月08日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受本案被告人王XX的母親馬XX的委託、並經王XX本人確認,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王XX的辯護人,出席本法庭,為其辯護。
在接受指派後,我分別於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與王XX進行了共計四次會見。開庭前,在人民法院複製、並詳細閱讀卷宗材料。又通過今天庭審了解本案事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關於規範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等法律法規及刑事政策的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參考、採納:
XX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王XX涉嫌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充分,建議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王XX無罪,併當庭釋放。事實和理由如下:
公訴機關指控王XX涉嫌販毒的事實有兩個,即2010年5月1日販賣冰毒2克、2010年5月15日晚販賣冰毒2克。本辯護人就此分別發表辯護意見。
一、關於2010年5月1日王XX是否販賣冰毒的問題。
針對此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一份證據材料——劉XX的證詞。本辯護人認為,該份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2010年5月1日王XX具有販賣毒品的事實。理由是:
(一)是孤證。
公訴機關針對該指控,提交的證據僅有劉XX一人的證詞,是孤證。
(二)沒有任何物證及其他證據印證。
(三)劉XX的證詞的內容,有嚴重的疑點!
1.不能確認其真實性。
由於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本辯護人無法確認該份筆錄是否是劉XX的親筆簽名。退一步說,即便是劉XX的親筆簽名,本辯護人有足夠的理由認為其是他人的授意下而違心地簽名的。
2.不符合劉XX的口語習慣。
根據本案證人劉XX、蒲XX等人的證詞,以及XX縣毒品市場的行話,習慣將冰毒說成為「肉」;但劉XX在此卻一反常態,將冰毒說成是「東西」(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行)。本辯護人完全可以肯定地說,該份證詞的這部分內容,根本不是出自劉XX之口!
(四)證人極其身份特殊。
劉XX是在2010年5月23日的詢問筆錄中證明王XX於2010年5月1日販賣冰毒的。
根據劉XX本人說,其在2010年5月15日晚,參與了王XX的販賣活動。但是,其這一販賣的犯罪行為,偵查機關卻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這樣一個有著極其特殊身份的人,我們如何保證其證言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
(五)證人劉XX未出庭作證。
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七條「下列情形,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
(二)案件事實爭議較大,證人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關鍵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證人不出庭作證,又無其他獨立來源的證據材料印證的,該證人的書面證言不得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之規定,劉XX的書面證言不得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王XX2010年5月1日販賣冰毒2克的事實不能成立。
二、關於2010年5月15日晚王XX是否販賣冰毒的問題。
針對此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一)被告人的供述筆錄;(二)證人證言;(三)物證鑒定檢驗報告(四)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五)抽樣取證證據清單;(六)辨認筆錄;(七)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八)XX縣常青酒店監控錄像;(九)XX縣公安局搜查錄像;(十)入所檢查表,共計十組證據。
但是,這一系列證據材料,並不能充分證明王XX具有販賣的事實。本辯護人將一一解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筆錄。
準確地說,這一組證據為被告人的辯解。在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中,王XX一直在行使自己辯解的權利,為自己做無罪的辯護。縱觀全文,沒有任何有罪的供述。
(二)證人證言。
這一組證人證言,共蒲XX、劉XX、吳XX、雍XX、楊XX、鮑新春、程靖雅有7位證人,8份證詞。
上述證人證言,直接涉及王XX有販毒事實內容的有三個人,即蒲XX、劉XX、楊XX。其他的均不能證明此內容。
因此,這組證人證言應當分作兩部分:第一部分為蒲XX、劉XX、楊XX的證言;第二部分為吳XX、雍XX、鮑新春、程靖雅的證言。本辯護人將來分別闡述。
第一部分為蒲XX、劉XX、楊XX的證言。
這一部分證言,由4份證片語成:蒲XX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劉XX的詢問筆錄;楊XX的詢問筆錄。
蒲XX的兩份證詞,關於王XX是否有販毒事實的內容,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中的說法截然相反。另外,劉XX、楊XX的證詞,單獨看,均是完整的故事;但連起來看,卻是版本完全不同的故事。具體體現在:
1.蒲XX的證詞。
蒲XX的證詞——1份詢問筆錄、1份訊問筆錄。
(1)詢問筆錄。
在2010年5月16時對蒲XX的詢問筆錄中,通篇均無王XX販賣冰毒事實的內容。
相反,蒲XX在偵查人員的再三詢問下,一再強調王XX沒有販賣毒品的事實!體現在偵查卷第27頁第1-3行:
問:你是否知道哪些人在美媚姐手中購買過毒品冰毒?
答:我不知道誰在她手上購買過毒品冰毒,昨天晚上10點左右去的時候,沒有看見有人來買毒品冰毒。
在第一時間裡,證人蒲XX證明了王XX沒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2)訊問筆錄。
雖然,在2010年5月25日的訊問筆錄中,蒲XX說其用了300元錢,幫一個名叫宋倫的人買了1克冰毒,但本辯護人認為這些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依法不應當採信。理由是:
①該證言未經合法程序證明其真實性:
A.製作訊問筆錄的時間,是在詢問筆錄以後;
B.訊問筆錄的這部分內容,與蒲XX本人在第一時間內、即詢問筆錄中的內容截然相反,相互矛盾;
C.到目前為止,證人未出庭作證。
②該證言有很多疑點:
A.5月25日的訊問筆錄的這部分內容,與蒲XX本人在第一時間內、即5月16日的詢問筆錄中的內容截然相反,相互矛盾!這是為什麼?
B.我們都知道,訊問筆錄和詢問筆錄的區別是什麼。作為一個普通的人而言,其在製作詢問筆錄的過程中作為一個證人的心態,遠比在製作訊問筆錄的過程中作為一個犯罪嫌疑人的心態平靜得多!其所述內容要真實得多!因為,作為一個嫌疑人,完全可能為了推脫自己的罪責而撒謊!
C.蒲XX賣毒品給宋倫的說法,並未得到宋倫的印證。
D.如果該證言是真實的,那麼,蒲XX便是王XX販賣冰毒的共犯,依法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偵查機關為何為依法追究蒲XX的刑事責任呢?我們如何排除這裡面有著不正常的交易?
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七條「下列情形,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一)證人庭審前多次證言之間存在重大矛盾,需要查明真偽的;
(二)案件事實爭議較大,證人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關鍵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證人不出庭作證,又無其他獨立來源的證據材料印證的,該證人的書面證言不得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對蒲XX的訊問筆錄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依法不應當採信。
2.劉XX的證詞。
關於2010年5月16日王XX是否販賣冰毒的問題,劉XX的回答是肯定的。據劉XX所述,其花300元在王XX處購買了1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雍XX,自己獲利100元。
如果此證言屬實,同樣的道理:劉XX便是王XX販賣冰毒的共犯,依法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偵查機關為何為依法追究劉XX的刑事責任呢?我們這又何排除這裡面有著不正常的交易?
劉XX沒有出席法庭作證,辯護人認為其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
因此,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劉XX的證言依法不應當採信。
3.楊XX的證言。
從表面上看,楊XX的證詞證了明王XX賣冰毒給劉XX、蒲XX二人。但是,此證言仍然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理由是:
①從筆錄的製作過程來看,偵查機關並未告知楊XX所要了解的情況,更未告知楊XX的權利和義務,程序違法。
②該證言未依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出庭作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A.楊XX並不知道劉XX、蒲XX從王XX手中購買了冰毒,而是他人授意、告訴的!體現在偵查卷第61頁第16-19行:
「……只看見梅子接完電話後找美姐要東西,當時我不知道要什麼。後來才知道要的是冰毒……蒲小蝶接了一個電話,也從美姐手上拿了毒品冰毒……」
從上面這段話證詞,我們不難看出:
a.楊XX並不知道劉XX從王XX手中拿走了什麼;
b.楊XX並未看到王XX與劉XX、蒲XX一手交錢、一手交冰毒的交易;
c.楊XX後來才知道要的是冰毒。她是怎麼知道的呢?是別人(劉XX、蒲XX或者其他人)告訴的?偵查人員告訴的?還是是自己猜到的呢(注意:該詢問筆錄的製作時間是在2010年6月9日)?
d.關於蒲XX「也從美姐手上拿了毒品冰毒」一說,從「也」字上看,楊XX應當也是後來才知道拿的是冰毒了。
這是證人基於傳聞所作的證言。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
B.由於法庭沒有準許本辯護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上述疑問未能得以解除。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我們並不能從此證言得出一個清晰、準確的答案。
③該證言還有大量讓人費解之處,如:
A.楊XX一直在上網打牌(見偵查卷第61頁第9-10行;第21-第62頁第1行;第63頁第7行),這是一個需要精力高度集中的活動,她又怎麼能夠知道房間內的毒品交易呢?
B.楊XX在2010年6月以前,一直處於無業狀態。但是,其本人卻經常出入高檔酒樓,其經濟來源於何處?
C.據楊XX說,她是劉XX的朋友,與王XX素不相識。但是,楊XX卻於2010年5月25日、10月29日、11月9日先後給被羈押在看守所的王XX送去500元錢(在庭審中,本辯護人向法庭出示了看守所出具的單據)。為什麼要這樣做?是為自己陷害了王XX而良心不安?還是其他?
因此,本辯護人認為,楊XX的證詞,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依法不應當採信。
第一部分證人證言,每一個證言,並不能獨立的證明王XX有販賣冰毒的事實。
第二部分為吳XX、雍XX、鮑新春、程靖雅的證言。
這一部分證言,沒有隻字片語提及王XX販賣冰毒。我們知道:公訴機關提交該部分證言,意在印證蒲XX、劉XX、楊XX證言的真實性,期望與前述證據形成證據鏈。
但是,這部分內容並不能達到上述目的。相反,這部分證言不僅自相矛盾,且與第一部分證言也是矛盾重重。在此,我們先闡述一下這部分證言不能達到公訴機關證明目的的問題。
1.吳XX的證言。
(1)吳XX的證詞,不能夠證明王XX販賣冰毒。
(2)在王XX進入常青酒店以前,吳XX、劉XX等人就已經在8408房內吸食了毒品;
(3)8412房是吳XX開的。並且,幾十分鐘後,王XX才到常青酒店。
(4)吳XX並未證明其本人沒有將毒品冰毒拿進8412房;沒有、也無法證明其他人沒有將毒品冰毒拿進8412房。
(5)與其他證言相互矛盾(將在下面闡述)。
2.雍XX的證言。
(1)雍XX的證詞,不能夠證明王XX販賣冰毒。
(2)只證明劉XX販賣了冰毒給他;但劉XX卻未受到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處罰。也就是說,雍XX的說法,並未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
(3)與其他證言相互矛盾(將在下面闡述)。
3.鮑新春的證言。
(1)鮑新春的證詞,不能夠證明王XX販賣冰毒。
(2)鮑新春並未證明被查獲的冰毒就是王XX的。
(3)鮑新春沒有將搜查細節說清楚。
(4)其所述搜查到的物品,與《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記表》所載物品相互矛盾。
4.程清雅的證言。
(1)不能證明王XX販賣毒品;
(2)不能證明毒品是王XX的;
(3)程清雅在打掃完衛生後便離開了該房,並未一直守在8412房。
(3)程清雅沒有、也不可能證明哪些人進入了8412房,更沒有、也更不可能證明是誰將毒品拿進了8412房。
(4)更何況,按照王XX的說法,即便是偵查員在第一時間內,也沒有能夠在8412房內搜查到除吃剩的0.59克冰毒以外的毒品(後面將具體闡述)。
因此,第二部分內容,既無涉及王XX販賣冰毒的內容,更不能印證第一部分證言。
(三)南充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檢驗報告
該組證據證明的內容是:送檢的32.1克檢材中檢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但是,本辯護人要問的是:
第一、該送檢的物品是不是在8412房搜查並查封的物品?
第二、該送檢的物品是不是王XX的物品?
本辯護人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
1.送檢的檢材為32.1克;公訴機關起訴書中起訴的冰毒重量亦是32.1克。但是,偵查機關在8412房內封存的疑似冰毒物為39.8克(見偵查卷第97頁第13行)。因此,送檢的檢材,不是在8412房內封存的物品,而是被人調換了的。
2.送檢的物品均是由茶葉袋、塑料袋等塑料材質的包裝袋包裝的。按照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認為只有王XX對毒品進行分裝,充分接觸了毒品的包裝袋。根據這種材質,是極容易留下指紋的,通過偵查機關偵查時的錄像資料可以看出,偵查員在偵查封存物品時,是戴了手套的,為何卻以「指紋混亂、無法比對鑒定」為由(見補充偵查卷的《補充偵查決定書》),不能對物品袋上的指紋進行鑒定呢?
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十條「提取的物證、書證應當採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原有的性狀。物證、書證因提取、保存、鑒定不當改變原有性狀,導致不能證明指控事實的,由舉證方承擔證明不力的後果。」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的規定:指紋屬於應當鑒定的內容。
在此,偵查機關無法證明這些毒品及包裝袋是王XX的。
因此,南充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檢驗報告,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依法不應當採信。
(四)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該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存在種種疑點,具體體現如下:
1.時間有問題:
現場勘驗的時間有問題:現場可以檢查筆錄所記載的時間,是2010年5月16日零時15分開始,至1時05分結束。這與偵查機關所提供的證人證言所陳述的時間大相徑庭(在後面將詳細闡述)。
2.查獲物品不明確: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查明疑似冰毒毒品8小袋(見偵查卷第83頁第14、15、16、19行);而在《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記表》中卻記載疑似冰毒毒品7小袋(見偵查卷第84頁第01、02號)。在此,本辯護人要問:究竟是多少袋呢?
3.記載內容不客觀: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現場搜查錄像0分鐘(見偵查卷第86頁第1行);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實際搜查時間為50分鐘(見偵查卷第82頁第8、9行)。在本辯護人的申請下,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剪切為4段,總時間為10:56分鐘的錄像。
我們可以看出: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實際搜查情況並不相符,不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因此,依法不應當採信。
(五)抽樣取證證據清單、(六)辨認筆錄、(八)XX縣常青酒店監控錄像。
該三組證據材料沒有關於王XX販賣冰毒事實的內容。
(七)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雖然,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有王XX的簽名,但這並不意味著這些疑似毒品冰毒物就是王XX的,理由是:
1.被扣押的物品中,人民幣4028元、SNARP手機、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農行卡都是王XX的,王XX本人簽字,並無不妥;
2.辦案民警也沒有給王XX解釋:有選擇的權利、有不簽字的權利。這個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的設計,也沒有給王XX選擇的權利;
3.辦案民警更沒有告知王XX有聲明部分物品不是自己的這一權利;
4.在訊問筆錄中,王XX一直說:在搜查過程中,偵查機關曾經將王XX帶離8412房間。在帶離前,除吃剩的0.59克冰毒外,沒有搜到任何毒品;半小時後,王XX再次被帶回8412房,才「搜查」到了所謂的冰毒。在這種情況下,王XX不可能說毒品是她的。
5.在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的整個訴訟過程中,王XX一直說偵查員關在搜查過程中對其使用暴力,進行刑訊逼供。因此,這組證據依法不應當採信。
6.在整個訴訟過程(包括偵查階段、移送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中,王XX一直在作毒品不是她的陳述、自己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護。
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四條「被告人、證人在法庭審理階段以偵查機關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為由翻供、翻證,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庭審前有罪供述、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證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證據使用:(一)偵查機關不能就被告人、證人提出的非法取證的具體事實作出合理解釋的;(二)因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拒絕調查核實而無法排除非法取證可能性的」之規定,我們不能以王XX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簽了字為由,就認定這些毒品屬於王XX的。
再說,在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中,王XX再三強調這些毒品不是她的!這就是以另一種方式表明了她的意思:毒品不是她的。這裡的簽名,只表明人民幣4028元、SNARP手機、居民身份證、駕駛證、農行卡都是王XX的!
(九)XX縣公安局搜查錄像。
這組證據依法不應採信。理由是:
1.該錄像不完整。
前面已經說過了:搜查過程為50分鐘;與此同步的錄像資料也應該為50分鐘。但事實上,偵查機關提交的錄像資料只有10:56分鐘,有39:04分鐘的錄像資料去向不明。
2.該錄像被加工、剪切過。
原本為一個整體的錄像資料,已經被剪切為4段,且這4段錄像的時間一共只有10:56分鐘。
被加工、剪切過,且不完整的證據材料,依法不應當採信。
(十)入所檢查表。
公訴機關提交該組證據,意在證明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
但是,本辯護人認為:這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首先,根據這份檢查表的記載表明:王XX在進入看守所時,沒有對其全身進行醫學檢查,不能證明其身上沒有刑訊逼供留下的外傷;
其次,該入所檢查表寫得明明白白:王XX稱頭昏痛。這已經表明:
1.王XX是一位病人,而相關部門沒有對其進行醫學檢查,這不得不說是一個很奇怪的問題。
2.王XX頭昏痛,是不是刑訊逼供所致?沒有證據排除。
3.對於一位頭昏痛的病人來說,沒有及時將被刑訊逼供的事情向有關部門報告是很正常的事情。
4.在庭審過程中,王XX說道:在押於同監室的人能夠證明她身上有外傷;在搜查現場的另一名女子能夠證明她被實施暴力;完整的錄像能證明她被施與暴力。偵查機關有條件,也有義務提供完整的錄像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真相!
因此,這組證據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對王XX刑訊逼供。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提供的任何證據,均不能證明王XX有販賣冰毒的事實。
三、公訴機關提交的這些證據,不僅不能達到其欲形成的證據鏈的目的,相反,這些證據相互矛盾、疑點重重。
只要將公訴機關提交的所有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串聯起來看,我們就不難看出:各個證人描述的是一個個版本完全不同的故事!本辯護人將一一列舉如下:
(一)各證人對王XX進房時手上物品的不同陳述:
1.劉XX說:美姐提著兩大袋零食放在房間內的矮柜上面(見:偵查卷第45頁第1行);
2.吳XX說:那個女的手中提著多大幾袋零食(見:偵查卷第53頁第6-7行);
3.楊XX說:美姐就一個人提著大口袋零食和一個女式手提包進來了(見:偵查卷第60頁第18-19行)。
然而,而從酒店監控錄像可以清晰看出:王XX手裡提的物品有一袋零食、一袋衣物、一個手提包。
那麼,這些證人為何要亂說呢?是沒有看清楚?沒有記清楚?還是筆錄記錄有無?還是故意所為?我們不得而知。
(二)各證人對是誰將毒品帶入房間的不同陳述:
1.蒲XX說:是劉XX將冰毒拿進8412房的(見:偵查卷第24頁第13-18行;第25頁第19-20行;第26頁第3-4行)(雖然,蒲XX在後面的訊問筆錄中又推翻了此種說法,但本辯護人認為:訊問筆錄中的輕描淡寫一句話,與這裡再三的形象具體地陳述相比,其不如這裡的證明力強。要強調一點的是:這並不意味著本辯護人認可了蒲XX的詢問筆錄的內容!因為,在本辯護人看來,這些證言統統是謊言!我將一一闡述);
2.劉XX說:我當時沒有注意(見:偵查卷第46頁第2-3行);
3.其他人未提及是誰將冰毒拿進8412房的。
(三)各證人對劉XX、蒲XX二人在8412房吸食冰毒的過程的不同陳述:
1.蒲XX說:
(1)劉XX先前已經吸食冰毒;然後再出去把冰毒提進房裡來。這時,蒲XX才一個人吸食了冰毒(見:偵查卷第24頁第10-20行);
(2)先聽見劉XX說吃了「肉」,瞌睡就來了;自己才吸食了劉XX從房間外拿來的冰毒的。
2.劉XX說:
(1)我和蒲XX二人一起吸食冰毒(見:偵查卷第46頁第4-5行;47頁第15行);
(2)吸食了冰毒後,才說「瞌睡就來了」。
關於這個問題,蒲XX、劉XX二人說的事實完全不一致。我們無法排除二人均在撒謊的可能。
因為:蒲XX在後面的訊問筆錄中,將其在這裡說得如此詳盡、具體的事實,全盤否定了。
如果是記憶或者認識有誤,那麼,蒲XX在此處的詢問筆錄中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應該不會有錯!
在此,本辯護人要提請注意的是:請法庭比對一下蒲XX的筆跡(在偵查卷第22頁-28頁、94頁、80頁底部的簽名與95頁-97頁及訊問筆錄中的簽名),很明顯不是同一手筆跡。
(四)各證人對毒品的初始包裝的不同陳述:
1.蒲XX說: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見:偵查卷第24頁第17-18行);
2.劉XX說:冰毒是用衛生紙包裝的(見:偵查卷第46頁第2-3行;第47頁第18-19行)。
本辯護人要強調的是:這可不是一個記憶有誤或者記錄有誤的問題。兩人均是親眼所見,可以排除記憶有誤的說法;劉XX前後兩次說是「衛生紙」包裝的,可以排除記錄有誤的說法。
因此,只有一種情況:證人在撒謊。
(五)各證人對時間的不同描述:
1.雍XX說:(1)5月15日晚12時,打電話要毒品;(2)劉XX在5月16日凌晨12:30時買好冰毒;(3)幾分鐘後,在瑞安路與西街交界路口交易毒品。
2.劉XX說:(1)與雍XX分手後,回到酒店;(2)王XX分裝毒品;(3)喊吳XX過來耍;(4)離開酒店。
3.吳XX說:(1)晚上12時左右,梅子把壺拿到8412房去了;(2)過了半個小時,梅子喊我去8412房耍;(3)我去耍了十幾分鐘,就離開8412房。
4.楊XX說:(1)梅子從美姐手上拿過冰毒後就出去了;(2)隔了20分鐘後,梅子回來了;(3)過了幾十分鐘後,喊吳XX過來耍。
5.蒲XX說:(1)吸食了兩口冰毒,看見美媚姐在分裝冰毒:(2)正在分包時,有人敲門,結果是吳XX來了。
從這些證人證言來看,沒有任何時間能夠吻合。
但是,有一點,就是大家離開8412房時,時間是在2010年5月16日凌晨1點鐘以後了。
但是,根據偵查機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警方進入8412房時,是凌晨0:15時。此時,8412房裡只有王XX一個人。其他人已經早早離開了。
其中的疑點,無法解釋!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提交的、能夠直接證明王XX涉嫌販賣毒品罪的主要證據、以及其他相關證據,相互矛盾、疑點重重。
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二十七條「下列情形,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一)證人庭審前多次證言之間存在重大矛盾,需要查明真偽的;
(二)案件事實爭議較大,證人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關鍵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證人不出庭作證,又無其他獨立來源的證據材料印證的,該證人的書面證言不得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
由於蒲XX的證詞前後具有重大矛盾;劉XX、楊XX的證詞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關鍵性作用,但是,這些證人卻未能出庭作證。除了證人證言外,還有的就是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而得來的扣押物品清單以及經過剪切、變造的錄像資料等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材料,更無指紋鑒定、電子秤等所謂的事實的相關實物證據。
故這些證詞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因此,本辯護人認為:指控王XX涉嫌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充分,王XX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能成立,應噹噹庭釋放。
今天,公訴人很好地履行了訴訟職責、完成了訴訟任務;在訴訟過程中,也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一次;雖然,經過補充偵查依然沒能獲取案件的關鍵證據,查清案件事實,但其積極地工作值得肯定。本辯護人也很感謝公訴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王XX的法律宣傳和教育;感謝公訴人為建議王XX如實交代罪行,爭取寬大處理而做的辛勞工作。
同樣的,本辯護人接受指派後,在與王XX多次會見的過程中,也依法充分地向她解釋了相關的法規和刑事政策。
但是,每當此時,王XX均十分無辜而又十分堅決地表示:自己沒有販賣毒品!那些毒品真的不是自己的!
作為一名律師,我十分清楚毒品對整個社會的危害。從內心深處,我比較討厭吸毒人員,更厭惡販賣毒品的人員。司法機關依法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無疑是深得民心的、是值得支持和擁護的。
但是,本辯護人同時還認為:我們打擊毒品犯罪,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打擊犯罪是司法機關的職責和任務;同樣,查清案情,使沒有犯罪行為的人不受錯誤的判決,也是司法機關的職責和任務。
尊敬的審判長、各位審判員:面對滿臉無辜、苦苦哀求的被告人,相信大家的心情和我的心情一樣,那就是盡最大的努力查清案情!
經過審查:本案中,除了有罪指控的證據本身相互矛盾、疑點重重而且無法排除外,案件本身還有很多讓人匪夷所思、百思不解的地方:
第一、現場搜查錄像資料為何被剪切為4段?50分鐘的搜查為何僅僅只剩餘10:56分鐘的錄像資料?偵查機關為何不提供現場搜查的全部錄像資料?在搜查時,王XX究竟有沒有被帶離過搜查現場?毒品是不是在王XX被帶離現場後,被人放進房間而栽贓陷害的?
第二、為何不提供指紋鑒定結論?重要實物證據——毒品及其包裝物,為何不能進行指紋鑒定?是不能比對指紋?還是根本就沒有王XX的指紋?還是根本就不是王XX的物品?根據四川省《刑事證據意見》的規定,指紋鑒定是必經程序!不管物品上有無王XX的指紋,均應當鑒定並出示鑒定結論!
第三、被鑒定毒品的重量與搜查到的疑似毒品物的重量為何不一致?被鑒定的毒品是不是在8412房搜查到的疑似毒品物?在8412房究竟搜查到了什麼?連毒品是否存在於8412房間、是否是王XX的這一問題無法得到證實,我們又怎麼能夠認定王XX販賣毒品的事實?
第四、重要實物證據——電子秤,為何不在證據之內?是沒有找到?還是根本不存在?
第五、如果王XX販賣毒品罪的事實能夠成立,為何本案共犯蒲XX、劉XX未出現在本法庭的被告席上?
……
不得不說,這是一件很荒唐的案子,我們期待著人民法院的公正判決。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辯護人:,,,律師事務所
,,, 律師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4,供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本案的定罪依據;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只能證明本案被告人許某某有吸食毒品的經歷,並不能證明被告人許某某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及事實;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等相關規定,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許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被告人許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的辯護人,依法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出席今天的庭審,依法為被告人許某某進行辯護。出庭前,辯護人仔細研究了某某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多次會見了被告人許某某,今天又參加了庭審活動,特別是剛才聽取了法庭對事實的調查,至此,辯護人對本案有了一個充分的了解和認識。辯護人認為,從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辯護人依據國家法律賦予的權責,提出以下幾點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參考:
第一、關於定罪方面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某某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從被告人韓某某處購買冰毒1克並販賣給李某某獲利100元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1、辯護人認為,本案件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本案的定罪依據。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從被告人韓某某處購買冰毒1克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為證明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2日的第四次訊問筆錄】、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6日的第三次訊問筆錄】、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三份證據。對此,辯護人認為,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只能證明本案被告人許某某有吸食毒品的經歷,並不能證明被告人許某某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及事實;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前後矛盾,且不能互相印證,因此,不能僅依據本案被告人許某某個人的供述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為查明案件事實,公正處理本案,辯護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4日的第四次訊問筆錄】,該供述直接證明被告人韓某某沒有向被告人許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實。同時,在法庭調查過程中,本案被告人韓某某當庭也承認沒有向被告人許某某出售過毒品,也沒有收取被告人許某某一分錢。據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從被告人韓某某處購買冰毒1克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懇請貴院依法查明、認定。
2、依據某某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的內容,公訴機關應依法向法庭出示被告人許某某將從被告人韓某某處購買的1克冰毒販賣給李某某獲利100元這一事實的證據。可時至今日,公訴機關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人許某某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獲利100元這一基本事實。據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將從被告人韓某某處購買的1克冰毒販賣給李某某獲利100元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同時,出示的兩份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且不能互相印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之規定及 「疑罪從無」的刑事原則,被告人許某某依法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謹此,辯護人懇切要求法庭,實事求是,審慎甄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許某某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並依法予以釋放。
二、關於量刑方面的辯護意見。
退一步講,辯護人認為,即使本案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也具有法定的酌情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懇請法庭給被告人許某某量刑時予以考慮。
1、本案件被告人許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發前並無案底,也無前科劣跡,更為重要的是,其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因此,懇請法庭依據我國《
》規定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精神,對其從輕處理。
2、本案被告人許某某被採取強制措施後,能如實的供述自己的違法行為,悔罪態度好。通過今天的庭審,我們可以看出,被告人許某某對自己的行為已深感後悔,從被告人許某某認真交待的態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這一點。對被告人許某某這種坦白交待的態度,辯護人請求法庭能予以注意。
3 、本案件被告人許某某系吸毒人員,而根據2008年12月22日《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之規定,本案件被告人許某某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辯護人請求法庭能予以注意。
上述辯護意見,肯定合議庭予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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