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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證據規定」

證據

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部分規定了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這對於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有什麼重要的指導意義?

答:證據的綜合認定對於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進而依法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部分所規定的內容對於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明確規定了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3條對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作了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案件因為各種原因沒有收集到或者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但如果全案間接證據符合本條所列要求,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處被告人死刑,當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條內容在證據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已被熟知和運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明確予以規定。

第二,進一步明確規定了調查核實存疑證據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了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庭外調查核實。《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8條對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程序進行了細化規定,並對如何運用庭外調查取得的證據作了明確。例如,對於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節的證據,往往是檢察機關、辯護人補充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對這部分開庭以後出現的個別證據,法庭可以通過變通的方式,即庭外徵求意見的方式予以審查,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則應開庭審理。這樣規定,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強化了對死刑案件量刑證據的嚴格把握。《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6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後,除審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外,對案件起因、被害人過錯及被告人平時表現等酌定量刑情節也需重點審查。第2款規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不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嚴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義。第40條第2款所規定「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即為這一要求的重要體現。

問:《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制度和程序進行了規範,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這些規定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現有司法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其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規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法律規範應有的功能。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重大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非法證據涉及的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複雜。《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對象突出了重點:一是突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現有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有原則規定,非法實物證據情況複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範。二是突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對於程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6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雖然控方承擔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啟動這一程序的初步責任應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序的情況。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職責,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線索或者證據,同樣承擔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第四,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7條規定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這也是重要的新的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訊問人員到場,也保證了訊問人員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第五,明確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要否排除,國內外都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範取證活動,確保辦案公正,現階段宜對物證、書證的非法取證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即「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問:《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設置了怎樣的具體程序?

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如何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這也是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對於避免因為採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說來,該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步驟:

1、程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後,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准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問:如何貫徹執行好《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答:這兩個規定作為中央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具體部署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具體牽頭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經過深入研究取得一致意見後制定出台的。我們要以對黨、對國家、對人民、對法律、對歷史高度負責的精神,始終把確保辦案質量作為司法工作的生命線,牢固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觀念,牢固樹立實體法與程序法並重的觀念,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中央政法機關將以適當方式對政法幹警,特別是從事偵查破案、批捕起訴、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幹警以及律師進行培訓。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要嚴把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責任關,確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辦成鐵案,以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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