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走私毒品犯罪中要如何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明知?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走私毒品是毒品犯罪中常見的犯罪行為,那麼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對被告人的主觀明知要如何認定呢?有什麼樣的證據能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明知呢?不懂的趕緊看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吧!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檢察二分院以巴拉姆、木爾塔扎犯走私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二被告人均否認明知自己攜帶的公文箱夾層內藏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指控二被告人明知所攜帶的公文箱內藏有毒品的證據不足,應當判決無罪。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巴拉姆、木爾塔扎未向海關申報任何物品,採取在公文箱夾層內隱藏毒品的方式,分別攜帶甲基苯丙胺740克(含量65%)、746克(含量61%),擬乘坐EK307航班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飛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迪拜。巴拉姆在出境時被海關關員查獲,後海關關員又將等候登機的木爾塔扎查獲。上述毒品全部被起獲並收繳。

法院認為,被告人巴拉姆、木爾塔扎違反我國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關法規,非法攜帶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境。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毒品罪,依法應當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於二被告人所提不知攜帶的公文箱內藏有毒品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認定二被告人明知所攜帶的物品系毒品的證據不足,應當判決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執法人員在機場口岸對巴拉姆、木爾塔扎進行檢查時,已告知二人須申報本人或者為他人攜帶的違禁品,二人均未如實申報。在二人所攜帶的公文箱夾層內查獲的毒品,系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且二被告人對其所攜帶的毒品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二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巴拉姆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附加驅逐出境;

2、被告人木爾塔扎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附加驅逐出境。

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二、主要問題

走私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拒不供認其主觀明知是毒品的,如何根據在案證據定罪?

三、裁判理由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對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常有一定難度。主要原因有以下兩點:

(一)毒品犯罪比較隱蔽,毒梟和指使者往往自己並不出面,而是通過指使、僱傭馬仔從事走私、運輸等具體行為,取證工作難度較大,證據數量通常也較少。

(二)毒品犯罪的涉案人員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準備,特別是用箱包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即使當場在其身邊查獲毒品,亦往往以「為他人運輸和攜帶,並不知道有毒品」進行辯解。有的在被查獲時雖然承認明知是毒品,但到了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又翻供。如果僅以涉案行為人本人是否承認明知為標準,辦案工作就會非常被動:相當一部分案件難以認定被告人的主觀明知,影響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

針對這種狀況,為解決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被告入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聯合制定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明知的認定作了專門的規定。根據《意見》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籌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內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意見》的上述規定,明確的一個認定原則就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明知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推定來認定主觀明知。所謂刑事推定,是指在認定刑事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經驗法則,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從已知的基礎事實推導出另一未知事實的證明方法。近年來,刑事推定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受關注,在毒品案件審理過程中時有運用。

本案中,機場海關人員在被告人巴拉姆和木爾塔扎攜帶的手提公文箱夾層中起獲了大量冰毒,但二被告人從偵查階段到庭審中,都堅稱不知所攜帶的手提公文箱中有夾層,更不知內中藏有毒品。除二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實毒品的查獲過程,不能證實二被告人對其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以往實踐中,類似案件能否定罪有較大爭議,2007年《意見》公布後這種爭議逐漸減少。我們認為,本案情形符合《意見》上述的規定,

即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二被告人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釋,故可以認定二被告人明知所攜帶的手提公文箱中藏有毒品,依法構成走私毒品罪。

1、在手提公文箱的夾層中藏匿毒品屬於高度隱蔽的方式。證人劉川的證言證實,經對被告人巴拉姆所攜行李物品進行X光機檢查後,發現有夾藏嫌疑,遂立即通知現場值班副科長,經進一步查驗確認在巴拉姆攜帶的手提密碼箱中有夾層,找到木爾塔扎後,對兩個手提密碼箱開拆查驗,在箱體襯板後查獲白色晶體狀固體各一包。這說明,二被告人所提公文箱的夾層很隱蔽,必須經過專業檢測掃描儀器,在有經驗的查驗人員的檢查下才能查出,一般開箱檢查或者清晰度不高的黑白掃描檢測儀器難以發現。而根據現場照片,對涉案手提箱中的夾層必須使用工具、採取破壞性手段才能打開。二被告人能順利地將藏有毒品的公文箱從深圳運至北京首都機場,也印證了攜帶毒品採取的是高度隱蔽的方式。

2、二被告人雖然否認明知手提箱中藏有毒品,但均未對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且存在多處矛盾。具體體現在:

(1)關於手提公文箱的來源。被告人巴拉姆辯稱公文箱是他的朋友哈桑在廣州去往深圳的火車上交給他並委託他帶回伊朗的,公文箱從未拿進過住宿的酒店;被告人木爾塔扎辯稱公文箱是巴拉姆在廣州的市場購買後送給他的,購買後一直放在旅館,從未有人動過。

(2)關於涉案關鍵人物黑衣男子的情況。巴拉姆供稱除17日晚他的朋友哈桑和一友人之外,再沒有人到過他們住宿的房間;木爾塔扎則稱從廣州下飛機到離開,從沒有和第三人接觸過,在酒店期間也沒有任何人到過其房間。而漢風酒店監控錄像顯示:1月16日巴拉姆和木爾塔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入住酒店;1月18日凌晨,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將涉案的兩個公文箱拿到住宿房間,木爾塔扎為二人開門;18日中午,巴拉姆和木爾塔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攜涉案公文箱離開酒店。可見,對該案的核心物證手提公文箱和涉案關鍵人物黑衣男子;被告人均在編造謊言,未作如實供述。

(3)關於來中國的目的。巴拉姆供稱來中國前並不認識木爾塔扎,自己到中國來是為了辦理假護照,與木爾塔扎同行只是巧合;木爾塔扎則稱與巴拉姆認識四五年之久,本次是跟隨巴拉姆到中國考察市場和旅遊。從二人的連程機票、火車票等書證來看,二人同時訂票、行程完全相同,可以確定為結伴而行;從住宿期間活動情況(大部分時間都待在旅館)、連程機票內容(沒有為北京預留時間)和其隨身攜帶貨幣(100美元和少量人民幣)等證據看,木爾塔扎供述的二人此行目的也不能成立。

(4)關於來中國的費用。巴拉姆供述是其朋友全額支付,木爾塔扎則稱是巴拉姆無償支付,即二人來中國的費用均非自己支付。以該二人分別系伊朗國內地毯市場幫工、賣瓜子小商販的職業身份和他們隨身攜帶的極少量貨幣來看,他們也無力支付此次行程的高額費用,更不可能來中國做建材貿易和旅遊。

(5)二人供述和辯解中的其他矛盾之處也很明顯。如,巴拉姆稱在首都機場候機時曾有兩人跟其攀談,其去洗手間時曾委託二人幫其照看行李,進而推測是該二人將手提箱調包。但木爾塔扎則供述在首都機場他和巴拉姆從沒分開過,巴拉姆去洗手間時,是由他照看行李。再如,巴拉姆對與木爾塔扎關係的交代、木爾塔扎對電話卡等細節問題的交代均是反覆不定、自相矛盾。綜上可見,二被告人對在其攜帶的手提公文箱夾層中查獲大量毒品的事實,不但沒有做出合理解釋,反而是避重就輕、編造謊言。故可以認定二被告人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而二被告人當庭除堅持偵查階段的辯解外,不能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控方的指控,以證實其非明知。故本案最終認定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從另一個角度表明二被告人認罪伏法,認同一審法院認定的故意實施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推定是一種不得已的證明方法,有「末位的證明方式」之稱。只有在相關事實確實難以用直接證據來證明時才允許採取這種方式進行認定。由於推定被告人明知不是以確鑿證據來證明,而是根據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的常態聯繫,運用情理判斷和邏輯推理得出的,不排除有例外情況,所以推定若運用不當,則很有可能導致錯誤定罪。依據《意見》的有關規定來認定毒品犯罪被告人的主觀明知時,特別要注意兩點:

(1)判斷是否明知應當以客觀真實的在案證據為基礎。儘管「明知」是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對象是毒品的心理狀態,但判斷被告人主觀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而應當綜合案件中的其他證據,依據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環境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及掌握相關知識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廣州漢風酒店的住宿行蹤、二人的機票、火車票、出境申報單及現場照片、鑒定結論等證據,都是作出判斷的重要基礎,若缺乏這些證據,則很難定罪。

(2)應當準許被告人提出反證,以對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證實其確系被矇騙。並且,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只能提出相關的證據線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法院可以進行調查取證。如經調查核實,發現被告人提出的證據線索確實存在,被告人的辯解有事實根據或者合乎情理,足以推翻推定事實的,則不能認定其明知。本案中,二被告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證據或者證據線索,故起訴書指控二人犯走私毒品罪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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