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懷清等販賣、運輸毒品案】—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後翻供的,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毒品辯護裁判要旨】對於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無視其翻供內容,一律採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認為前供一律被否定,從而得出案件沒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實不清的結論。對於翻供案件,應當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內容是否可信,進而確認有罪事實是否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謝懷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私藏槍支、彈藥罪於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斌,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謝濤,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於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謝懷清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私藏槍支、彈藥罪,被告人田斌、謝濤犯運輸毒品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謝懷清辯稱,其未與田斌、謝濤商定運輸海洛因回重慶,從機油壺中查獲的3724.2克海洛因與其無關;從其家中查獲海洛因336克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動交出仿製式手槍一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斌、謝濤均辯稱,未與謝懷清商定運輸海洛因回重慶,查獲的3724.2克海洛因不知從何而來。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謝濤系被告人謝懷清的堂弟、被告人田斌的表弟。謝懷清與他人共謀到雲南省購買海洛因回重慶市販賣後,於2008年2月10日在謝濤家中與謝濤、田斌商定,由二人以正常貨運為掩護,幫謝懷清從雲南省瑞麗市運輸毒品回重慶市,謝懷清向其二人支付報酬。同月20日16時許,謝濤、田斌與周太明(受雇駕駛員)駕駛田斌的貨車(牌號為「渝CD0208」)到達雲南省瑞麗市。謝懷清通知他人將一個裝有海洛因的機油壺交給田斌,田斌、謝濤將該機油壺藏匿於貨車車廂與駕駛室之間的排方架上。同月24日21時許,田斌、謝濤駕駛該車途經雲南省昆明市西收費站時被截獲,公安人員從貨車排方架上查獲該機油壺,內有海洛因3724.2克。
當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重慶市沙坪壩區漢渝路75號3一l號謝懷清租住處將其抓獲,從該租住處查獲海洛因336克、仿製式手槍一支及制式手槍彈9發。同年3月21日,謝懷清帶領公安人員從沙坪壩區源豐賓館102房問查獲其藏匿的另一支仿製式手槍。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謝懷清以販賣為目的指使被告人謝濤、田斌運輸海洛因3724.2克,被抓獲後又從其租住處查獲海洛因33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且販賣、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同時,謝懷清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仿製式手槍2支、子彈9發,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情節嚴重,鑒於其主動交出其中一支仿製式手槍,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酌情從輕處罰。對謝懷清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被告人田斌、謝濤受謝懷清邀約,為謝懷清運輸海洛因3724.2克,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田斌所犯罪行嚴重,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十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謝懷清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田斌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3.被告人謝濤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謝懷清、田斌、謝濤均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謝懷清以販賣為目的,僱傭他人運輸海洛凶3724.2克,並從其租住處查獲海洛因33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謝懷清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販賣、運輸海洛凶數量巨大,又系跨省長途販運毒品,社會危害性大,罪行極其嚴重,且認罪態度差,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懲處。謝懷清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仿製式手槍及制式手槍彈,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情節嚴重,鑒於其主動交出其中一支仿製式手槍,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謝懷清所犯數罪,應依法予以並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終字第252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謝懷清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本案系一起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名被告人始終不認罪,另兩名被告人先後翻供的,如何審查判斷證據進而確認案件事實?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隱蔽性強,一般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類似於故意殺人、搶劫等案件中遺留作案痕迹的犯罪現場,取證工作有一定特殊性,且難度較大。同時,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後不認罪或者翻供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特別是在幕後起組織、指揮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由於不直接出現在毒品交易地點或運輸途中,到案後不認罪的情況非常普遍。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認罪或者翻供而導致定罪證據不足的現象,對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運輸毒品過程中及時進行抓捕,即「人贓俱獲」,對於依法有力打擊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即使是「人贓俱獲」的案件,犯罪分子也可能不認罪或者翻供以逃避罪責。對於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無視其翻供內容,一律採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認為前供一律被否定,從而得出案件沒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實不清的結論。對於翻供案件,應當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內容是否可信,進而確認有罪事實是否成立。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斌、謝濤受謝懷清僱傭,為其從雲南運輸海洛因到重慶,謝懷清在幕後進行組織、指揮。證據上,有「人贓俱獲」的特點,即公安人員從田斌、謝濤駕駛的貨車上當場查獲了一個機油壺,內有海洛因3724.2克,另有手機通話清單、謝懷清給田斌匯款的記錄、同車駕駛員周太明的證言等若干輔助性證據。但是,田斌到案後一直不認罪,稱公安人員查獲的裝有海洛因的機油壺並非其車上的;謝懷清從偵查階段後期開始翻供,僅承認公安人員從其暫住處查獲336克海洛因、一支手槍、9發子彈和從源豐賓館查獲另一支手槍是事實,不承認此前所供僱傭田斌、謝濤從雲南運輸毒品回重慶的事實;而謝濤在偵查期間雖供認與田斌一起為謝懷清運輸海洛因,但也自一審庭審開始翻供。因此,對三被告人翻供的審查和判定,成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關鍵。
我們認為,據現有證據,可認定公安機關查獲的3724.2克海洛因系謝懷清僱傭田斌、謝濤所運輸的毒品,而謝懷清、謝濤的翻供均不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1)公安人員從田斌、謝濤駕駛的貨車上當場查獲了用機油壺裝著的海洛因3724.2克。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觀性證據,確認此點是認定田斌、謝濤二人運輸毒品的基礎。但田斌、謝濤在一、二審期間均提出被抓獲時未查出毒品,系人、車分離後的次日上午才查獲毒品的,以此否認毒品來自他們車上。對此,公安機關出具書面說明稱,公安人員在昆明攔截田斌、謝濤駕駛的貨車並抓獲二人時,天色已晚,不利於收集證據,故未對該貨車作詳細檢查;次日上午,公安人員當著謝濤、田斌的面對該貨車展開詳細檢查,從車上查獲了裝有海洛因的機油壺。公安機關的這種說明具有合理性,因為抓獲田斌、謝濤二人時是2月份的晚上2l時許,天色較黑,而裝有毒品的機油壺藏在駕駛室與車廂之問的排方架上,在此處放置物品須先將車頭翹起,有一定隱蔽性,天黑時更不容易發現。同車駕駛員周太明也證實,當天中午他在修理水管時曾看到排方架上有個綠色機油壺。這證明裝有毒品的機油壺存貨車被公安人員截獲之前已經藏在車上。因此,田斌、謝濤的辯解雖表明本案的「人贓俱獲」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能由此否認所查獲的毒品並非來自二人所駕駛的貨車。
(2)謝懷清和謝濤在偵查期間均供認系謝懷清僱傭田斌、謝濤以正常貨運為掩護從雲南運輸毒品到重慶,二人所供內容詳細、自然,能相互印證,並與其他證據吻合,高度可信。同時,謝濤的供述披露了一些重要細節,如在重慶聯繫貨源時摔傷了,謝懷清改讓田斌聯繫去雲南的貨源;從雲南動身返回重慶時他與田斌均給謝懷清打電話,但謝關機,遂打電話給謝的堂弟張攀,由張轉告。特別是,謝濤在被抓獲的次日上午即主動供述了2007年9月、10月和2008年1月還曾與田斌三次為謝懷清從雲南運輸毒品回重慶的情況。雖然這三起犯罪因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未予指控,但這是謝濤先於謝懷清供述出來的,公安機關事先並不掌握。此點高度表明謝濤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真實可信。而謝懷清供述的有些內容系在謝濤供述之後,但也供述了謝濤、田斌未供的一些情況。如,田斌到雲南後買了一張雲南手機卡,並用該號碼撥打謝「158」開頭的手機,此情節與通話清單顯示的2008年2月20日傍晚該兩個手機號碼之間有3次通話記錄的情況相符。特別是謝懷清在進入戒毒所被強制戒毒後,仍作了有罪供述,並主動帶領公安人員到源豐賓館搜出其藏匿的另一支手槍,表明其當時有認罪態度,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證其以往有罪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此外,被告人田斌雖不認罪,但其所供部分內容,如到雲南瑞麗後的活動情況、用謝濤和自己的手機給謝懷清打電話、讓謝懷清匯款等,與謝懷清、謝濤的供述一致。按照謝懷清、謝濤的有罪供述,加上田斌供述的部分內容及周太明的證言、通話清單、匯款記錄等證據所形成的犯罪事實,完整、自然,可以確認。
(3)謝懷清、謝濤的翻供內容及田斌的辯解均有明顯矛盾之處.且在一些關鍵問題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足以推翻前供。
首先,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釋田斌、謝濤到雲南之後與謝懷清之間有頻繁電話聯繫的問題。通話清單證實,謝濤的手機與謝懷清的手機之間,在2008年2月20日(到達雲南之日)有5次通話,22日有5次通話,23日有4次通話,24日有3次通話;田斌的手機與謝懷清的手機之問,在24日凌晨4時和上午9時共有2次通話記錄。對此,田斌辯稱謝濤的手機是包月的,故常用謝濤的手機打電話。謝懷清在二審期間稱「過年通話十分正常」,複核提訊時稱打電話是讓謝濤、田斌從雲南帶紅牛飲料、給他們匯錢。謝濤在二審庭審中稱,因紅牛飲料「沒有貨,所以打了幾次電話」。但這種辯解並不能合理解釋在謝濤、田斌已經遠在雲南的情況下還有如此頻繁的電話聯繫,特別是24日凌晨4時許謝懷清的手機與謝濤、田斌的手機之間各有一次通話記錄,極為反常,不合常理。相反,按照謝懷清、謝濤的有罪供述,不僅能合理解釋他們三人之間頻繁通電話的必要性,也與所供內容完全印證。
其次,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釋謝懷清所匯6000元的性質。匯款單據證實,田斌、謝濤到達雲南之後的2月22日,謝懷清往謝濤的農業銀行卡中存人6000元。對此,田斌稱是借款,謝懷清與謝濤翻供後亦稱是借款。本來,謝懷清與田斌熟識,偶爾借款給田斌作運費亦合理。但證人周太明證實,其此前同謝濤、田斌前往雲南跑貨運時,謝懷清也曾匯錢給謝濤、田斌。該證言增加了「借款」辯解的可疑性。田斌、謝濤系長期從事長途貨運之人,不應多次出現所備運費不足而需向謝懷清借款的現象。相反,從本案其他證據看,謝懷清、謝濤作有罪供述時稱該款系謝懷清匯給謝濤、田斌二人作為運輸毒品費用的說法更為合理。因此,謝懷清匯款6000元,可以起到印證其僱傭謝濤、田斌二人為其運輸毒品的作用。
再次,謝懷清對從其住處查獲的336克海洛因來源的說明前後矛盾。謝懷清在到案後的第一次供述中稱是以前從一個朋友手中買的,在第四次供述稱是2007年9月夥同「梁國慶」購買並由田斌、謝濤運回重慶的1400克海洛因中未賣出的剩餘部分,第十次供述稱是賭博時撿的,一、二審庭審和複核提訊時則均稱是開茶館時撿的。這表明,謝懷清的此節供述極不穩定,且前後矛盾,「撿到」一說難以令人信服,而所供系以往賣剩下的,既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也較合理。
最後,謝懷清與其妻子均無業,沒有穩定收入來源,而謝懷清有一輛小轎車,還要負擔妻子、孩子和張攀的生活費用,收人來源可疑。謝懷清在第二次預審供述時供稱靠賭博贏錢來維持生活,顯不合常理,翻供後稱靠做小生意、開茶館來賺錢,雖然合理,但表明其沒有如實供述。
綜上,雖然謝懷清在偵查階段後期翻供,謝濤在審判階段翻供,但沒有證據證實二人以前所作有罪供述違背其自願性,翻供內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據謝懷清、謝濤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謝懷清僱傭田斌、謝濤從雲南運輸海洛因3724.2克的事實,法院據此以毒品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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