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綁架他人並致人死亡的定性

未成年人綁架他人並致人死亡的定性
2012.10.18人民法院報
◇ 張聖斌 庄緒龍

[案情]

15周歲的王某沉溺於網路遊戲,但其沒有經濟來源支付網費。為了「籌錢」上網,王某將住同一小區年僅7歲的李某騙至自己家中,然後打電話給李某父母,聲稱「你兒子在我手上,快點準備5000元放到小區門口的銀杏樹下」。李某由於恐懼,不斷哭喊,王某怕被人發現,不斷恐嚇李某,並捂其口鼻、抽其耳光、踹其臀部,當晚李某因過度驚嚇和體力不支死亡。

[分歧]

對於本案性質的認定,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王某的行為在客觀上符合綁架罪的成立要件,但是由於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列舉式規定,並沒有將綁架罪作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選擇性罪名,因此王某的行為不能以綁架罪認定。本案中王某雖然使用了「暴力手段」致人死亡,但是其主觀上沒有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的罪過,對於李某死亡的事實,應該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鑒於王某系未成年人,兩罪皆不能成立,宜以無罪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應該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來認定處理。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是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形;第二款前段的內容是第一款內容的特殊形式,即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而第二款後段的規定,一般認為是關於非法拘禁罪與其他罪名具體適用的法律擬制而非注意性規定。刑法中的注意性規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員忽略的提示,本身並不改變既有的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了計算機性質的犯罪,但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法律擬制則是改變了既有的犯罪成立要件,經由擬制規定所得出的結論與依照原有的成立要件所得出的結論不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即為此類:行為人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不管其主觀上是什麼性質的罪過,都要統一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或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然而,對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的解釋,結合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界定。筆者分析,在司法實踐中,非法拘禁他人並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一般分為三種情形:一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但是暴力的程度沒有超出「拘禁」行為本身的範疇,如行為人長時間採取捆綁、捂嘴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二是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使用超出單純的拘禁行為之程度和範圍的暴力而致人死亡,如行為人在將他人捆綁後對其拳打腳踢(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暴力傷害的行為是故意的,但是對於被害人出現重傷、死亡的後果是卻是過失,正如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對於違反交通規則是明知故犯,而對交通事故是持過失心態一樣,這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準確判斷);三是行為人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產生殺人的故意,使用暴力方式實施殺人行為。

對於以上三種情形,應該分別予以認定:第一種情形,由於行為人使用的「暴力」方式沒有超出一般意義上非法拘禁的手段範圍和強度,應該評價為非法拘禁的具體方式,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的暴力方式;第二種情況,行為人使用的暴力行為和方式超出非法拘禁行為的範圍和強度,應該評價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的暴力方式;第三種情況,由於行為人在非法拘禁行為完成並持續的狀態中另起犯意,在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罪過支配下採用暴力致人傷亡,應該評價為兩罪,即應以非法拘禁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具體到本案,行為人王某在將被害人李某騙至自己家中非法拘禁後,由於年齡上的落差,年僅7歲的李某應該完全處於王某的掌控中。在非法拘禁行為完成後,行為人為了強迫被害人停止哭喊,避免他人知曉其非法拘禁的事實,不顧被害人年幼體弱的事實使用暴力,這裡的暴力方式和手段在性質上就不能評價為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而應該認定為非法拘禁行為完成之後的暴力傷害。綜合本案全部事實,結合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筆者認為,行為人王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應該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予以認定。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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