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連續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如何定罪
聚眾連續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如何定罪 |
關鍵要把握好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的四個區別 |
苗福翠 劉磊 賈巧雲 |
案情:2015年4月某天晚上,宋甲酒後在某賓館攔住正要回家的李某的女朋友,要求陪其喝酒,李某勸阻宋甲讓其女朋友回家,但宋甲不聽勸阻。李某的姐夫陳某知道後,來到賓館,扇了宋甲一耳光,讓李某的女朋友回家了。宋甲給其弟弟宋乙打電話,讓他給其出氣。宋乙經打聽知道陳某與其他人在某小飯店吃飯,於是約了王某等6人(在逃)準備對陳某進行報復。宋乙等人到飯店時約凌晨一點,飯店內只有陳某、李某等人在一個包間吃飯。李某從包間出來問宋乙等人找誰、有什麼事。宋乙與李某並不相識,宋乙猜測是李某,於是就用隨身攜帶的鋼管等工具對李某進行毆打,然後又找到陳某對其進行毆打。陳某從飯店跑出來後,宋乙等人手持鋼管追逐毆打陳某,陳某胳膊、後背和面部等多處受傷。經鑒定,陳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分歧意見:對宋乙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宋乙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宋乙夥同他人攜帶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
第二種意見認為,宋乙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宋乙故意傷害的對象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其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刑法第293條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包括「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與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如何把握此罪與彼罪的區別,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綜合考慮:
第一,行為對象是否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在故意傷害案件中,行為人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特定,一般是有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前有準備過程。如該案中,宋乙的行為針對的對象就是陳某,還事先準備了作案工具並糾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到現場後也只毆打陳某和李某。毆打李某是因為宋甲與陳某之間的矛盾由李某的女朋友引起,而對店裡的其他人員並無傷害行為。但在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為人所指向的對象剛開始是不明確的,在實施過程中才由一個泛化的人指向一個具體確定的人,在其他因素不變的情況下,侵害對象比較隨意,具有不確定性。
第二,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實施行為的結果還是通過實施行為的過程來實現。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主體在主觀上具有明確的侵害意圖,希望或放任所實施行為使得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的犯罪結果發生。而尋釁滋事行為的目的是通過實施侵害行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從而使其內心得到滿足。該案中,宋乙夥同他人手持鋼管多次毆打陳某,情節惡劣,但宋乙等人對陳某實施毆打的目的是為了幫宋甲出氣,實施侵害行為前就有明確的侵害意圖,其故意傷害的意圖顯而易見。
第三,侵害行為是否「事出有因」。實踐中,通常將是否「事出有因」作為區別故意傷害行為和尋釁滋事中隨意毆打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兩種行為的區別在於,受害一方的行為是否成為侵害一方實施侵害行為的直接原因。若受害一方的因素與侵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緊密關係,那麼對此類案件應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該案中,宋乙毆打陳某是基於陳某與其哥發生矛盾,宋乙為了替其哥出氣才找陳某,宋乙的侵害行為與陳某同其哥的矛盾具有因果關係,是宋乙夥同他人毆打陳某的直接原因。
第四,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人身權利還是社會秩序。故意傷害行為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權利。而懲治尋釁滋事罪的目的是通過對無視社會秩序、任意行事行為的懲戒,來達到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以及公眾對社會秩序敬畏感的目的。侵害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是否破壞了公眾對安全穩定社會秩序的合理期待,是評定是否造成對社會秩序破壞的一個因素。該案發生的時間是午夜,地點是一個小飯店內,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陳某、李某的人身權利,而非社會秩序。
綜上所述,宋乙的行為符合刑法關於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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