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後主動報警能否構成自首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交通肇事後報警接受處理是否構成自首問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構成自首,其理由是肇事後自動報警並等候處理,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符合自動投案的標準;如果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就完全具備了自首的兩個法定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是肇事者報警接受處理是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能重複評價為自首。

  一、需要明確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不是一個概念。

  首先,交通事故是一種事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交通事故是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但在交通事故當中,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以及所造成的後果是不同的,有的行為可能僅僅是一個交通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如果違法行為的過錯比較嚴重,而且當事人對事故負主要責任,造成了人員死亡、重傷的後果,那他的行為就是交通肇事行為。

  其次,要區分報案和投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發生事故以後,要及時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立即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這就是報案。投案,是規定在刑法中的,犯罪後投案且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報案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是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應該履行的行政義務。如果此案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報案行為就應當視為投案;當事人如實交待交通肇事事實的,就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對於過失犯罪存不存在自首的問題,理論上是有爭議的。筆者認為:

  第一,刑法在總則部分將自首作為一種制度做了規定,那麼它就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的犯罪,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過失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這種過失犯罪可以適用自首制度。

  第二,保護現場、報案與投案二者間並沒有本質上的矛盾,保護現場、報案本身完全可以視為自動投案的一種表現形式。另外,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價值取向來講,我覺得應該提倡將這種行為視為自首。這體現了自首的政策、方向。

  另外,也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取得比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認定為自動投案是否為重複評價。

  首先,從技術層面講,刑法對自首,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界定的時間是「犯罪以後」。而交通肇事罪的確定是責任認定以後的問題。事故發生時客觀的結果已經確定了,如果涉嫌犯罪的話,犯罪構成已經完成,但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往往在時間上有滯後性。

  其次,把交通肇事後犯罪嫌疑人主動報案作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義務或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有待商榷。原因在於,依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屬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構成要素,而不是刑法上自首成立的構成要素。

  另外,刑法並沒有規定主動報案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素,因此其也非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總之,報案是交通事故處理中的法定義務,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完全可以視主動報案為自首,這裡不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

  因此,筆者贊成前一種觀點。對於肇事者交通事故後主動報警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成立自首隻需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為自動投案,二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那麼,交通肇事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滿足了刑法所規定的自首的構成要件。

  將肇事者交通事故後主動報警評價為自首是否違反了舉世公認的禁止重複評價的刑法原則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儘管我國刑法、憲法當中並沒有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相應規定,所以理論界、實務界對這一原則的適用主體、客體、適用範圍、適用情形等內涵缺乏比較一致的認識。但任何法律人都不會否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含義指的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兩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險。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後主動報警規定為肇事者的義務不屬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中的評價。

  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有三種選擇。一是逃逸,二是主動報警,三是既不逃逸也不報警而是原地不動。將主動報警評價為自首,可以鼓勵肇事者積極搶救傷員,最大限度地減少交通事故的損失,節約司法資源。這也是我國刑法規定自首制度的初衷。  

  (作者單位:內蒙古察右後旗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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