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合行為導致犯罪行為人承擔「未遂」責任的一種情形

  王曉民

  甲以殺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甲剛離去,乙(與甲沒有意思聯絡)也以殺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丙因飲用該杯水而死亡。經查,水杯中為同一毒藥,該毒藥只有在達到10克以上時才會致人死亡。對此,甲、乙是否均對故意殺人承擔既遂責任?

  這是一則關於複合行為(非共同犯罪)導致犯罪後果發生的經典案例。根據通說,甲、乙二人皆應構成犯罪既遂。其理由是,因果關係是在客觀的具體條件的基礎上成立的。在本案中,如果沒有甲、乙二人中任何一人的行為,都不會發生丙死亡的後果。因此,甲、乙二人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筆者同意通說關於甲、乙二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意見,但認為甲、乙二人行為應屬犯罪未遂。理由在於:

  第一,根據片面共犯理論,本案中如果甲、乙二人中有一人知道另一人會投毒,則知道者屬既遂,不知道者屬未遂。舉重以明輕,本案中甲、乙兩人均不知道對方會投毒,故甲、乙二人均屬未遂。否則,就會帶來刑罰失衡的問題。

  第二,根據因果關係理論,本案中如果丙飲用了甲投毒的水後,乙又往丙的水杯中投入5克毒,則乙的行為可以看做介入行為。由於乙的投毒介入行為是甲所不可能預料到的,因此其中斷了甲的行為與丙死亡的因果關係,甲只能承擔未遂責任。

  第三,本案中,顯然甲、乙二人的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甲、乙僅應對自己實施的行為負責。即,甲、乙僅應當對自己投入水杯中的5克毒承擔責任,由於5克毒藥尚不能致人死亡,所以,甲、乙二人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作者單位: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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