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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三重傷被判無罪,原因竟是……

編者按:殺人償命、一命抵一命是中國人的傳統思想。面對一死三重傷的結果、被害人家屬的「群情激憤」、社會輿論的「未審先判」,人民法院沒有選擇「認慫」而是依法裁判。究其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觀念的轉變,從最初重「打擊犯罪」到「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再到如今的「保障人權」優先「打擊犯罪」。判決書第一次使用了「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的表述,即不能證實被告人犯罪,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有罪,可能冤枉無辜;判決無罪,也可能放縱犯罪人。面對兩難選擇,人民法院堅持「疑罪從無」原則顯得更加難能可貴。

附 陳傳鈞搶劫案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傳鈞。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傳鈞犯搶劫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庚、方某申、方某酉、方某戌、方某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東中法刑一初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傳鈞不服,以其沒有實施犯罪為由提出上訴。本院於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粵高法刑一終字第45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於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東中法刑二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傳鈞仍不服,繼續以其沒有實施犯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出上訴。

原審判決認定

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陳傳鈞意欲搶劫其打工期間所熟識的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西太隆村崇興商店,事先購買了鐵鎚作為作案工具並進行了踩點。同月27日早上6時許,陳傳鈞進入崇興商店假意購買商品,趁被害人方某申不備時,用鐵鎚猛擊方某申後腦數下致其暈倒,隨後進入店內卧室,用鐵鎚猛擊正在睡覺的被害人方某己頭部、背部等部位數下,擊打方某己的女兒方某酉、方某辛頭部各一下,之後取走方某己褲袋內裝有現金500元等財物的錢包並逃離現場。方某己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方某申、方某酉、方某辛所受損傷均為重傷。

被告人陳傳鈞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並致一人死亡,三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根據被告人陳傳鈞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果等情況,決定對陳傳鈞判處死刑,不必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陳傳鈞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證據情況

一、物證

原判認定現場提取的一把柄、頭分離的紅色鐵鎚是被告人陳傳鈞實施搶劫犯罪的作案工具;現場提取的一件有疑似血跡的長袖襯衫是被告人陳傳鈞所遺留。

辯方認為,現場提取的鎚子上沒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跡或痕迹,亦沒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紋,不能認定為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的襯衫只在右袖處沾有血跡,沒有一般情況下作案時所穿衣服會留下的噴濺式血跡,不能認定為作案人員所穿。

檢方認為,上訴人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提到,案發前購買了紅色木柄鎚子,打擊男被害人時錘柄斷掉,現場換下了帶血的長袖襯衫,上述細節與現場提取到的鎚子及襯衫兩個物證的狀態相吻合,可以認定現場的鎚子系作案工具、現場的襯衫為陳傳鈞所遺留。

法院認為,現場提取的鐵鎚照片未顯示鐵鎚沾有血跡、毛髮、人體組織等物質,亦未做相關痕迹物證的提取和鑒定,認定該鐵鎚是作案工具的證據不足。現場提取的襯衫照片顯示,襯衫右袖處有疑似血跡,但偵查機關未對該襯衫上的斑跡做相關鑒定,且襯衫尺碼為54碼,與身高160cm、體型中等的上訴人陳傳鈞正常情況下所穿襯衫尺碼(48碼左右)有一定差距。除陳傳鈞關於該襯衫系其遺留在現場的供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尚不足以認定該襯衫系陳傳鈞遺留。綜上,由於上述兩項物證均未進行相關檢驗、鑒定工作且原物被偵查機關遺失,證明上訴人陳傳鈞犯罪的客觀證據缺失。「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由於偵查機關的工作疏忽,導致認定作案人員與案發現場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最有力物證滅失,經再三補查無法找回,成為本案證據鏈條上不可補救的硬傷。

二、被害人陳述

原判採信被害人方某申關於被告人陳傳鈞於案發當天假借購物之機襲擊她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

辯方認為,被害人方某申被人後面襲擊,沒有看到兇手,對陳傳鈞是兇手的指認不能成立。

檢方認為,被害人方某申指證,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唯一一個到店買東西的男子。這一指證證明陳傳鈞有作案時間。

法院認為,1、被害人方某申在案發當年對於陳傳鈞打傷其的指認,與其關於被人從後面襲擊、沒有看到兇手的陳述相悖,不足採信。陳傳鈞歸案後,方某申指認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到店買東西的男子,這一指認與其陳述內容吻合,但僅證實陳傳鈞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非指向陳傳鈞實施本案犯罪。2、方某申在案發當年陳述,一名男子進店買被子,但看了之後表示不買並離開了,其將被子放回貨架時被襲擊;方某申在陳傳鈞歸案後改變陳述稱,該男子進店買鞋,其去貨架處找鞋時被襲擊;後一陳述在購買的物品、被襲擊的時機等方面與陳傳鈞關於假意買鞋、趁老闆娘到貨架處找鞋時實施搶劫的供述吻合。3、方某申在案發當年陳述,其被襲擊前已將哭鬧的8個月大的小女兒抱出放在外面地板上;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稱其在床上擊打兩名小女孩,與證人方某甲關於當時見兩個受傷的女兒都在床上的證言相印證。方某申在陳傳鈞歸案後改變陳述,稱想不起當時小女兒在哪裡。綜上,被害人方某申作為本案唯一倖存的成年被害人,其陳述及指認的證據意義重大。但是,方某申未能目擊兇手作案,其對於陳傳鈞在其被襲擊前一刻出現在現場的指認系間接證據;且方某申在陳傳鈞歸案前後所作的陳述發生多處改變,前後不一,證據的可信度降低。

三、證人證言

原判採信證人方某丁關於聽被害人方某己說作案人是「福建人」的證言。

辯方認為,1、證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在證言中均提及被害人方某己生前說作案人是廣西人的內容,上述證言相互印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應推翻方某己生前關於兇手是廣西人的陳述,這與陳傳鈞是福建人之間存在矛盾;2、證人方某乙不是案件目擊者,僅證明陳傳鈞在案發現場喊「救命」。

檢方認為,1、證人方某甲證實聽被害人方某己說作案人是廣西人,證人方某丁證實聽方某己說作案人是廣西人和福建人,方某己在熟睡中被人襲擊後立即做出一個判斷,之後經過思考重新確認作案人的人數及戶籍,是正常人的思維,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2、證人方某乙指證,案發幾分鐘後見到陳傳鈞在現場門口喊「救命」,可以證明陳傳鈞有作案時間。

法院認為,1、證人方某甲在案發當年證明,其當時聽被害人方某己說作案人是「廣西仔」,這一證言得到了證人方某乙關於聽方某甲說到上述情況的證言的佐證;在時隔九年、陳傳鈞歸案後,證人方某丁所作的關於聽方某己說兇手是廣西人和福建人的證言,在時間長度、有無印證等方面的證明力均弱於方某甲的證言;而陳傳鈞系福建人,在戶籍問題上與證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證言存在重大矛盾。2、證人方某乙關於案發時在現場門口見到陳傳鈞在喊「救命」的證言及指認,僅指向陳傳鈞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口,系間接證據。3、證人方某甲在案發當年明確陳述,其在現場沒有見到可疑人員,也沒有人跟隨其進入現場;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稱,其未離開現場時見到方某甲進來,之後一直跟隨方某甲進出現場,並叫方某甲報警;方某甲在陳傳鈞歸案後改稱,其進入現場時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貨架處看東西,隨後不見。搭客司機馮某在案發當年證明,其在現場附近搭載的兩名男子均在170cm左右,陳傳鈞歸案後,其改變證言稱其中一名男子為160cm多(符合陳傳鈞的身高特徵)。證人證言逐步向被告人供述及其個體特徵靠近,證言的證明力減弱。

四、關於被告人供述

原判採信被告人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認為其供述的案件起因、確定犯罪對象、踩點、準備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後果等過程,與本案其他證據在主要事實方面能夠吻合;其關於去到現場已見到兇案發生,只是抱了被害人方某己才將襯衫染血、因害怕才逃離現場回老家的無罪辯解有違正常人的行為邏輯。從陳傳鈞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表現來看,其比一般人更冷靜。故對其無罪辯解不予採納。

辯方認為,陳傳鈞的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的結果,系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陳傳鈞的無罪供述穩定,其作為一個普通人,突然置身兇案現場,出於救助心態抱了被害人並在門口喊「救命」,符合正常人的臨場反應,其離開現場回老家也並無不妥之處,原判據此對陳傳鈞作出的有罪推斷沒有依據。

檢方認為,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被害人方某申的陳述、多名證人的證言、多份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其無罪辯解不符合正常人的行為邏輯,前後內容相差較大,與本案其他證據所證實的內容亦不相符。

法院認為,針對上訴人陳傳鈞及其辯護人提出訊問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情形的意見,重審時一、二審法院均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分別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當庭有針對性地播放審訊錄像等方式,對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了法庭調查,控辯雙方就審訊程序是否合法、審訊方式是否恰當等問題對偵查人員進行了充分的詢問;當庭播放的有罪供述的審訊錄像全程無刪節,顯示陳傳鈞被訊問時神態自若,表情輕鬆,審訊時間和方式合法,不存在刑訊逼供情形。陳傳鈞關於為救助而抱了被害人方某己導致襯衫沾血、因害怕別人認為是其作案而在現場更換衣服並於第二天回老家的無罪辯解,雖與一般人的常態反應不同,但與本案其他證據無根本性衝突。

因社會個體之間存在的思維、行動等方面的差異及多元化,不能以常態覆蓋非常態的存在,不能排除其無罪辯解的情形在現實中出現的可能性。原判作出陳傳鈞在訴訟過程中表現冷靜,因此不可能在案發現場未作案卻驚慌換衣及逃回老家的推斷,系常理性、不周延推斷,在本案證據格局不穩固的情況下,難以起到強化證據的效果。此外,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稱,其從被害人方某己的沙灘短褲中搜到錢包,未將該短褲帶離現場,但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中均未顯示該沙灘短褲的存在。

根據前述分析,本案的證據格局出現兩維角力的局面。有多個指向上訴人陳傳鈞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據,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時,原判認定陳傳鈞實施犯罪的證據中,客觀證據缺失;言詞證據僅指向陳傳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非實施犯罪;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疑點難以合理解釋;陳傳鈞的有罪供述雖排除刑訊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其無罪辯解雖有違背常理之處,但例外也屬客觀世界之常有,常理之悖不足以成就定論。因此,本案雖如檢方所主張的有一定規格的證據支持,但更有辯方所提出的證據鏈條存在硬傷、環節脆弱、疑點重重等缺陷。

本院認為,因受制於犯罪的隱蔽性、複雜性及偵查手段局限性等諸多因素,本案目前無法通過證據體系還原客觀事實、認定法律事實。在對於上訴人陳傳鈞是否本案真兇既無法證實亦無法證偽的兩難局面下,人民法院應當恪守證據裁判規則,決不能為片面追求打擊效果而背離「疑罪從無」的刑法精神。「疑罪從無」並非放縱犯罪,而是對司法公權力的合理制約和規範使用,是對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權利的有力保障。在刑事科學日益發達、偵查手段日益精進的時代,本案欠缺的證據鏈條一旦出現新的彌補和完善,司法機關還可再次啟動司法程序,嚴懲犯罪,以民眾看得見的方式來撫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徑來推進公平正義的實現。

判決結果

終審判決:上訴人陳傳鈞無罪,且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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