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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迷花協助組織賣淫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4)內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內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迷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2012年10月15日因犯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於2013年12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賣淫於2014年8月20日被內黃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並處罰款5000元;因涉嫌組織、容留賣淫犯罪於2014年9月2日被內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犯罪於2014年9月30日經內黃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內黃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安陽市看守所。 內黃縣人民檢察院以安內檢公訴刑訴(2014)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迷花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迷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內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迷花在李某(另案處理)經營的「XXX」理髮、足療、按摩店內,參與賣淫並協助李某組織婦女覃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賣淫合計125次。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王迷花的供述,證人李某某、曹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王迷花協助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王迷花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迷花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但賣淫次數沒有那麼多。 經審理查明,李某經營一家「XXX」理髮、足療、按摩店。2014年7月下旬,李某因故回老家辦事,將其經營的「XXX」理髮、足療、按摩店交由被告人王迷花負責為其記賬,記錄每天賣淫女應上交給老闆的提成,以確保能夠獲得利潤。被告人王迷花在記賬本上記錄的「晴」、「李晴」、「琴」代表賣淫女覃某某;「之之」代表賣淫女李某某;「麗」、「利」代表賣淫女曹某某;「花」代表被告人王迷花。「XXX」理髮、足療、按摩店老闆為賣淫女提供賣淫使用的避孕套和濕巾,賣淫女每次收取嫖資100元,由嫖客直接付給賣淫女,賣淫女將其中70元留給自己,30元交給老闆作為提成。據被告人王迷花的筆記本記載,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案發,被告人王迷花參與賣淫並協助李某組織婦女覃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賣淫共計125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迷花因涉嫌賣淫於2014年8月20日被內黃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並處罰款5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迷花的供述:我在「XXX」那裡有十幾天時間。這個本子是我負責記錄的。但也有一小部分是她們三個人自己簽的,主要是我記。這個本子上面寫的「琴」、「晴」或「李晴」都是覃某某;寫的「麗」、「利」都是曹某某;寫的「之之」就是李某某;寫的「花」就是我。上面記的數字30表示賣淫100元的提成30元錢,10元一般都是賣淫50元的提成。小姐每次賣淫一般是100元,也有30元、50元的。這個價錢都是我們和嫖客商量的,100元不行就降價,但說實話像我們這個年齡,也不會掙大錢。我在「XXX」共賣淫10次,掙700元錢。 是老闆李某安排我記這個本子的,因為李某原來在這裡的時候,每天店裡都能收入200多元,但李某回老家後,老白(李某安排的人)過來收錢,李某每天只能收到100元左右,李某感覺有問題,就安排我記這個本子。多數都是我記的,但是我不摸錢,錢每天都交給老白了。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2014年8月19日下午1點多鐘,我在店裡沙發上坐,進來一個20多歲的年輕人,他指著說要我按摩,我就和他一起到二樓東邊一個小屋裡,我告訴他按摩一次30元,半個小時,他同意了。他說穿著衣服不舒服,要把上衣脫了按摩,我也就同意了,可我剛開始給他按摩,他就不老實,一直朝我乳房、下身亂摸,我打他的手,不讓他亂摸,說:「你想打炮,100元一次,不想打炮別亂摸。」他就說:「等會兒再說吧。」我說那好吧,你想想。正說著,公安民警就進來了,亮明身份後把我們幾個帶走了。我們店裡共四個服務員。一個叫覃某某,一個叫「花的」,一個叫「蓮」。打一炮老闆抽30元。我們把抽的錢都給了「花的」,「花的」也賣淫。他們幾個價格都是100元。平時都是有「花的」記賬。 每次有嫖客了,我們上去在二樓按摩或者「打炮」,嫖客打過炮後把錢給老闆「花的」,「花的」再把錢每天晚上關門之前按賬本分錢。我們平均一天每個人就是接三四個客。我來「XXX」美容美髮店裡一個多星期了。避孕套、濕巾都是由老闆「花的」提供的。 3、證人曹某某的證言:我來這裡有一個月了,大約在20天前我認識了李某,也就是我賣淫的「XXX」理髮店的老闆。我剛去有兩天她就回老家了,李某走了之後,是花兒負責的。店裡除了我還有覃某某等人賣淫。賣淫的錢是客人給我100元,我給老闆30元,自己得70元。我從「XXX」理髮店開始到現在一共有四五次賣淫。打一炮老闆抽30元。抽的錢都給「花的」。「花的」也賣淫,價格都是100元。平時都是有「花的」記賬。每次有嫖客了,我們上去在二樓按摩或者「打炮」,嫖客打過炮後把錢給老闆「花的」,「花的」再把錢每天晚上關門之前按賬本分錢。我們每個人平均一天就是接三四個客。老闆管吃住。 4、證人覃某某的證言:我到「XXX」美容美髮店有十幾天了。這個店的負責人聽說之前是一個叫李某的女的,我去的時候她就回老家了,現在是一個叫花的女的負責的。 5、證人常某的證言: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我來到一個名叫「XXX」的美容美髮店。店裡的一個女服務員就問我,是刮臉還是按摩?我說按摩吧,那個小姐就把我領到二樓的一個房間里,我就躺在床上,小姐就給我按摩,正按著時,小姐問我,玩會吧,我說咋玩,小姐就說「打炮」,就是發生性關係,我就問她多少錢,小姐說100元錢,我同意後,我們就各自把衣服脫光,在房間的床上發生了性關係,之後我就把100元錢給了和我發生性關係的小姐。接著就被公安機關查獲了。 6、證人鄒某的證言: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我自己去一個美髮廳里準備刮臉,到了之後見下面有幾個服務員,我就說想刮個臉,於是有一個約40歲左右的婦女就領我上去了,然後就上二樓門朝南的一個房間內,她先給我颳了臉,刮過之後她又問我想玩不想,要是想玩的話帶上剛刮臉的10元錢總共100元。我說想玩會兒,然後她就開始脫衣服,她也讓我同時脫衣服,之後就發生性關係,我拿了100元錢直接給了那個小姐,我就下樓離開了。 7、證人秦某(「XXX」房東)證實「XXX」理髮、足療、按摩店是租的自己的房子。 8、書證:⑴被告人王迷花的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⑵(XXX)X刑X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王迷花犯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⑶罪犯出獄鑒定表:罪犯王迷花於2013年12月12日被刑滿釋放;⑷勘驗、檢查筆錄;⑸證據保全清單;⑹常某等人的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的照片;⑺秦某的房權證;⑻李某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⑼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⑽;現場及物證照片;⑾「XXX」理髮、足療、按摩店賬本統計表;⑿記賬本照片。 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迷花協助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所舉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迷花辯稱賣淫次數沒有那麼多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王迷花在「XXX」理髮、足療、按摩店內協助李某組織賣淫,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記錄了每個賣淫女的賣淫次數,賣淫女的賣淫次數應以其筆記本所記錄的為準。故對被告人王迷花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人王迷花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迷花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限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楊武群 審判員  周秀文 審判員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李旭日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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