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銘:轉型中國的法律體系建構

  

   摘要:按照中國執政者依法治國的施政藍圖,到2010年中國將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立足於這樣一個重要時點的臨近,本文以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關於法律體系建設的認識和實踐為基本線索,探討了中國社會轉型背景下法律體系建設的整體思路和布局問題。文章將迄今為止中國政府在法律體系認識和實踐上的主要技術特徵概括為四個方面,即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國家主義色彩、立法中心-行政配合的運作模式,以及簡約主義的風格,認為這些特徵在集合意義上鑄就了當下中國在法律體系建設上的某種封閉性質;主張就此進行深入反思,並從轉型中國社會法治秩序形成的原理和要求出發,樹立一種關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構建的開放性思考,作出相應的制度安排。

   關鍵詞:法律體系建構的技術特徵|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國家主義色彩|立法中心-行政配合的運作模式|簡約主義的風格

   自從1997年中共十五大作出「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決策,並同時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之後,關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研討活動、研究項目、著作文章等已經有很多。考慮到再有不到一年的光景就將進入2010年,為了避免這方面的探討成為一種過眼煙雲式的或滯後的研究,我們需要在與以往研究有所區別的意義上審視和釐定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意圖。比如,此前的研究多飽含激情,致力於繪製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宏偉藍圖,為此出謀劃策,而此時整個法律體系建設的工程幾近尾聲,幾十年的努力已經將法律體系的藍圖轉變為法律體系的實樣形態,需要我們切實面對,作出品鑒。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設要不斷回應中國社會發展和法治進程的需要,不可能畢其功於一役,不可能一旦「形成」就不再發展,不需要完善,然而,隨著法律體系形成這樣一個標誌性時刻的到來,研究者超出於以往充滿理想的構圖努力,就已然展現在自己面前的法律體系加以認真審視,就一些相關的理論問題進行回顧梳理,無疑是現實而富有意義的。品評的過程也許並不都是美好,甚至還會發現許多遺漏缺失,但只有這樣的操作,才能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在形成之後的不斷發展和完善,提供智識上的支持和操作思路上的指引。

   本文的旨趣是對策性的,因而在形態上有別於基於學理線索和文獻詳備的專題論文。具體來說,在文獻資料上,本文將刪繁就簡,聚焦於源自中國政府領導人或權威決策者的文獻資料,尤其是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構建實踐主要擔綱者——立法機關方面的文獻資料,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和立法機關其他一些領導人關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論述;在內容框架上,將沿著描述、分析、評論和總結的順序展開,首先描述和梳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狀況,然後分析和揭示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建設的認識和實踐上所表現出來的主要技術特徵,並從中國社會轉型發展的現狀和要求出發進行相應的評論和反思,最後就法律體系建設在整體思路和布局方面的一些建議做總結性陳述。

一、法律體系建構的基本狀況

   描述迄今為止中國法律體系建構的基本狀況,不能不把視野聚焦於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和最高立法當局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實踐的主要擔綱者,正如吳邦國委員長所言:「加強立法工作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職責和首要任務。」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大致可以稱之為是以立法為中心、以立法機關為主要載體的立法構建。

   另外,從時間維度看,1997年無疑是最為重要的時間界標。因為在這一年召開的中共十五大在執政綱領中明確宣示「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決策,並同時要求「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隨後於1998年3月開始履職的九屆全國人大的常委會專門成立了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研究小組,重點研究了三個方面的問題,即「第一,我國法律體系是如何構成的,其包括的範圍和法律部門如何劃分。第二,我國法律體系具備哪些基本特徵表明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第三,我國法律體系的主要內容,各個法律部門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包括哪些?目前已經制定出哪些?還缺哪些?」可以說,立法機關正是從此時起開始有了明確而簡約的「法律體系」觀念,並將這種觀念不斷地通過立法活動轉變為現實。

   下面從三個方面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建構的現狀進行描述,依次是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觀念要素,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建構的基本目的和思路,以及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建構的標準和成就。

   (一)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觀念要素

   從觀念上看,中國立法當局對於法律體系的認識是相當簡約明快的,圍繞立法實踐需要在理論上所做的抉擇和刪繁就簡,給我們留下了易於領會和把握的清晰印象。

   1、法律體系的概念

   「法律體系」是中國法理學中的一個基本概念,不同時期的法理學教材對此都設有專章或專節進行闡述。按照1984年出版的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的界定:法律體系是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範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一般認為,這種對於法律體系的理解,源自於前蘇聯關於法律體系的傳統理論。儘管隨著中國社會改革和開放進程的深入,隨著法制建設或法治實踐和法學理論的發展,人們對法律體系概念也提出過其他許多不同的理解和表述,諸如「比較完備的法律和法制」,「法律的合乎邏輯的獨立整體」,「一個國家法律淵源的分類的體系」,「從立法到實施的法制體系、法治體系或法制系統工程」等等,但是,這種順著法律規範-法律部門-法律體系的概念序列,把法律體系視為不同部門法或法律部門的系統的看法,基本上構成了理論上的主流。

   中國的立法機關在法律體系概念的把握上,基本上採用了主流看法。全國人大喬曉陽先生在他關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解說性文章中寫道:「法律體系,通常是指一個國家所有法律規範依照一定的原則和要求分類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在這裡,除了文字表述上的些許差異以及強調了分類是「依照一定的原則和要求」外,並無什麼根本不同。

   2、法律體系的構件——法律規範

   法律體系從構成來看,被認為「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法律規範的範圍,即哪些規範性文件屬於法律體系範圍?二是法律規範的分類,即如何將所有法律規範科學、合理地劃分為若干法律部門?」

   由於法律規範的範圍被歸結為「一個國家法律規範的表現形式」的問題,大致與學理上所說的「法律的形式淵源」的概念相聯繫。立法機關認為,中國是單一制、成文法傳統的國家,按照現行立法體制,法律體系中法律規範的範圍「應當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幾種形式」。

   按照喬曉陽先生的解釋,上述各種法律規範的形式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作用和效力有所不同。中國實行的是統一而又多層級的立法體制,「所謂統一,就是所有法律規範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國家立法權統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同時,下位法不能與上位法抵觸,同位法相互之間應當協調。所謂多層次,就是除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法律外,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但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准,批准後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准;此外,國務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法規制定規章。部委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不僅報國務院備案,還要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較大市的規章同時報省級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政府備案。」

   從上面的解釋看,立法機關關於法律規範範圍的用語具有多重含義,除了與法律的形式淵源的概念形成對應外,還與法律效力的位階或等級體系相呼應。由於法律規範範圍的表述內含了這樣兩個方面的內容,自然也就包羅了對立法權組織載體的釐定。在中國,有權立法的主體限於國家機關的範圍,具體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級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及國務院批准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各部委,省級政府和省級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及國務院批准較大市的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

   3、法律體系的構件——法律部門

   法律體系是一個整體性、系統性的概念,其中必然存在某種整體和部分之間的關係,從而涉及法律分類的問題。法律分類也是法理學的一個基本概念,按照不同的標準,法律可以歷史或邏輯地劃分為不同的種類。其中在立法當局的視野中被提示的有:基於社會形態標準劃分的奴隸製法、封建製法、資本主義法和社會主義法,基於創製方式和表現形式標準劃分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基於效力範圍標準劃分的一般法和特別法,基於創製和適用主體標準劃分的國際法和國內法,基於法律規定內容標準劃分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以及基於法律調整的社會生活關係性質標準所區分的的公法和私法。

   從理論上說,上述被提示的分類以及其他未被提示的分類,如基於法系標準的英美法、大陸法和中華法等,都與法律體系的構建有各自不同的聯繫,但是立法當局沿用了迄今法學理論上的主流看法,在法律體系構建所涉及的法律分類上採用了法律部門的劃分方法。「我們所講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分類,不是上述劃分方法的分類,而是把所有的法律規範,按照其調整的特定社會關係和調整方法,劃分為若干部門。凡調整同一種社會關係並運用同一類調整方法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就構成一個法律部門。」因此,在中國法律體系的構建中,大致看來,法律規範是基本的構建元素,法律部門則是法律體系的直接構件或組件,是法律規範有序整合為法律體系的橋樑。

   法律部門是依照調整的社會關係和調整方法對法律規範進行分類的結果。在理論上,這種分類的結果並不相同,如「兩分法」——公法和私法,「三分法」——公法、私法和社會法,「四分法」——公法、私法、社會法和經濟法。基於公法和私法劃分,也形成了法學家認識中關於法律體系的不同架構,如「五法體系」——民法、商法、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和刑法,著名的「六法體系」—— 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此外,國內學者在不同時期還提出過「八法體系」——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勞動和社會保障法、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政治法、文化法;「九法體系」——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十法體系」——憲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刑法、訴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軍事法(另一版本是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教科文衛法、資源環境保護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十一法體系」——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環境法、勞動法、婚姻法、訴訟法、軍事法。面對種類繁多的法律部門分類,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自己頗具結論性的「七分法」,即在憲法統帥下,按照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和調整方法的不同,將我國法律規範劃分為七個法律部門,分別是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立法機關方面認為:「劃分為這七個法律部門,能夠清楚地反映各類法律規範所調整的對象和方法,既能夠把各個法律部門區分開。又能夠使各個法律部門之間的關係合乎邏輯,並且符合我國現有法律和將要制定法律的狀況。」

   基於對作為法律體系構件的法律規範和法律部門概念的上述認識,立法當局在體系構成的意義上將對法律體系概念的一般界定演繹為關於中國法律體系的定義,即中國的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統帥,法律為主幹,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規章在內的由七個法律部門組成的統一整體」。

   4、法律體系的構件——法律部門的分支

   儘管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的定義表述上把法律體系的基本元素認定為法律規範,把法律體系的直接組件確認為法律部門,但是從定義前的過程敘述看,可以發現在法律規範和七個法律部門之間所存在的更進一步的分類形態,姑且稱之為「法律部門的分支」。法律部門分支的內容被劃分為兩個層次:一個是作為法律規範的集合形態的各種「法律」;二是作為內容性質相同的多個法律集合形態的「法律板塊」。例如,選舉法、代表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等法律文件各自皆為相關法律規範的集合形態,同時,它們又因為內容上的同質,構成了作為法律集合形態的國家機構組織法板塊,成為憲法相關法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按照立法當局已有的認識,七個法律部門所包含的主要分支情況大致如下:

   憲法相關法部門四個:(1)有關國家機構的產生、組織、職權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包括選舉法、代表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等;(2)有關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包括民族區域自治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3)有關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方面的法律,包括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戒嚴法以及國旗法、國徽法、國籍法等;(4)有關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權利方面的法律,包括選舉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

   民商法部門兩個:(1)民事法律, 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拍賣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婚姻法、繼承權、收養法等;(2)商事法律,包括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商業銀行法、企業破產法(試行)、信託法等。

   行政法部門沒有明確的分支劃分,數量眾多的行政法律涉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治安管理、司法行政、城市建設、環境保護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個行政管理領域。

   經濟法部門六個:(1)有關宏觀調控方面的法律,包括預演算法、審計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價格法、個人所得稅法、稅收征管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2)有關規範市場秩序和競爭規則方面的法律,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投資基金法等;(3)有關擴大對外開放和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發展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對外貿易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4)有關促進重點產業振興和發展方面的法律,包括農業法、鐵路法、民航法、公路法、電力法、煤炭法、建築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港口法等;(5)有關自然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方面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礦產資源法等;(6)有關經濟活動規範化、標準化方面的法律,包括標準化法、計量法、統計法、測繪法等。

   社會法部門兩個:(1)有關勞動關係、勞動保障和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包括勞動法、工會法、礦山安全法、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等;(2)有關特殊社會群體權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包括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紅十字法、公益事業捐贈法等。

   刑法部門內容和形式皆已高度整合,沒有分支劃分。

   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部門內容相對單一,大致有兩個分支:(1)有關訴訟的法律,包括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2)有關仲裁的法律,主要是仲裁法。

   按照系統論的原理,任何事物皆作為系統而存在,任何事物皆具有可分性,複雜系統由簡單的系統所構成,從而內含有一種部分和整體的關係。法律體系作為一個大的系統,也是由層層相因的子系統所構成。立法當局圍繞法律體系構造在法律規範與法律部門之間所做的進一步構件劃分,遵循了此等原理,避免了在法律體系構件層次上的斷裂和跳躍。

   (二)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建構的基本目的和思路

   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是一個持續不斷的宏大實踐,為什麼要進行這種實踐,如何從事這種實踐,涉及到目的和方法上的考量。從中國立法當局的文獻闡述分析,這方面的認識比較明確,既包含了對起始背景的回顧,也包含了對法治自身運作邏輯或規律的認識,還包含了對社會生活實際需要的歸因。

   1、 十一屆三中全會和鄧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

   1978年召開的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總結了建國以來的經驗教訓特別是「文化大革命」的慘痛教訓,作出把全黨工作重點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的重大決策,同時強調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會議援引了時任領導人鄧小平的思想表述,指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該報告還緊接著提出:「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程上來。檢察機關和司法機關要保持應有的獨立性;要忠實於法律和制度,忠實於人民利益,忠實於事實真相;要保證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於法律之上的特權。」

   從立法當局對法律體系建設的歷史背景的認識看,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及它所宣示的鄧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構成了談論當代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建設話題需要著重強調的起始性事件。儘管在這個最為原初的細胞中,立法、民主和法治的顯著意義只是因為比較簡單的理由即防範政治領袖的恣意而被強調,但此後隨著中國社會改革開放進程的深入,一系列重大事件的發生如市場經濟目標的確立、一國兩制的實踐、加入世貿組織等等,使得原初的細胞不斷裂變,法律體系建設的目的變得越來越飽滿,邏輯思路的表述也顯得簡捷而明快。

   2、有法可依:法律體系構建的邏輯思路

   人類社會的法治實踐複雜多樣,但無論是古往今來的哪種法治形態,有法可依和依法辦事這樣兩個互相依存的要求,都是其中內含的基本邏輯。立法工作的重要性,法律體系構建的必要性,在立法機關的闡述中,很多時候就是基於這種法治實踐的內在邏輯:「立法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活動,是實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重要基礎和依據。加強立法是依法治國題中應有之義。」 「依法治國,首先要有法可依,必須有完備的法律。否則,依法治國就無從談起。」

   3、 從「有法可依」到「法律完備」:法律體系構建的目的要求

   法治所講的「有法可依」從來不是有或無意義上簡單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依「良法」而治,從而必然在「有法」的問題上引入數量和質量的考量維度。一旦引入這樣的考量維度,中國立法在起步階段以克服政治領袖人物恣意妄為、使社會生活有所規矩為目的的「有法」努力,就提升為建構以「完備」為特徵的法律體系的要求,即立法領導人所說的「建立起符合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需要的、比較科學完備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包含了法律「科學完備」的要求,在立法當局看來,它不僅是指形式意義上的數量充足、結構完整,而且更指向在實質意義上對當今中國社會特點和需要的回應。根據中共十五大精神,1999年修憲確立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的憲法地位。「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逐步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可以說,從此時起,中國所建設的民主政治,就是法治政治。加強立法,構建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在價值目標上首先服務於以「依法治國」為標識的民主政治建設的需要。在樹立了法律體系構建的政治目的的同時,立法當局還在「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意義上明確了體系建設的經濟意圖;在社會發展意義上,把「法制更加完備,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實」確認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首要目標,從而明確了法律體系構建的廣泛而綜合的社會目的。

   從法律體系構建回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需要」的認識和實踐看,表現為從強調數量到關注質量、從填補立法空白到強調立法質量、從不斷增補到關注整合的過程。這種操作思路上的變化,最明顯地開始於中共十五大提出「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之後,為此,九屆全國人大在立法工作上提出「堅持時間服從質量的原則」,提出為不斷提高立法質量,應當處理好數量和質量、權力和權利、穩定性和變動性這樣三個關係。其中在數量和質量的關係上,吳邦國委員長明確表示:「改革開放初期,百廢待興,無法可依的問題相當突出。正如鄧小平同志當時指出的『現在的問題是法律很不完備,很多法律還沒有制定出來』。經過20多年的努力,情況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我們已經制定了440多件法律、法律解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如何提高立法質量已成為當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這不僅是指新制定的法律要提高質量,而且現有的法律也要通過修改,使其更加完善。我們不要在立法數量上搞攀比,而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立法質量上。」就七個法律部門的情況而言,九屆全國人大的立法規劃除了列出所要制定的新法項目外,還明確寫明了需要修訂完善的法律項目,其中,在刑法部門,認為「已經比較完善,今後的任務就是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修正案或刑法解釋的方式,適時對刑法加以完善」;在 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部門,認為「已經比較完備,今後主要任務是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適時對已經制定的上述幾部法律進行修改完善」。

   (三)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建構的標準和成就

   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由眾多的法律規範、不同的法律部門分支和法律部門所構成,因此其建構既有數量方面的要求,也有數量整合方面的要求。對於法律體系形成的衡量標準,迄今為止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以及法律體系形成的階段性,立法當局都有比較明確的說法。

   1、 法律體系形成的衡量標準

   在學理上,基於依法治國、法治國家建設的要求,衡量法制是否完備、法律體系是否健全的一般標準被概括為「門類齊全、結構嚴謹、內部和諧和體例科學」,從內部關係看則是要做到「上下(上位法與下位法)左右(此部門法與彼部門法)前後(前法與後法)里外(國內法與國外法)彼此之間統一、協調、不相互矛盾和彼此脫節」。這些標準都是從法律體系的邏輯結構和形式方面提出的要求。立法當局也採用了從結構形式方面制定標準的做法,並按照對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簡明定義,認為「構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標誌是:第一,涵蓋各個方面的法律部門(或法律門類)應當齊全。第二,各個法律部門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應當制定出來。第三,以法律為主幹,相應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制定出來與之配套。」

   2、 立法成就的數量統計

   中國在三十年的改革開放和社會發展進程中,一直高度重視立法工作,立法成就引人注目。對此,立法當局、政府領導人和研究者不時有不同版本的統計數字公布,出入較大。按照新近看到的比較權威的數字,「從十一屆三中全會後的1979年五屆人大起至2008年2月底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了現行有效的法律229件;國務院共制定了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600餘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了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7000餘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現行有效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600餘件;五個經濟特區共制定了現行有效的法規200餘件」。其中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229件現行有效法律的明細情況,可以查閱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提供的文件——《現行有效的法律(按年份統計)》。

   3、 法律體系構建的三個階段

   基於上述關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形成標準以及立法成就的統計數字,立法當局認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形成」。所謂基本形成,是相對於此前的「初步形成」和此後的「形成」而言的,它們共同構成了中國特色法律體系構建的「三步走」或三階段描述。

   對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構建的階段性,比較定型和完整的表述起始於1997年中共十五大報告關於「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提法。此前,有各種版本的關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或「形成」的說法,例如,早在1985年,中國政府就向世界宣布:「近幾年來,中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有了很大發展,立法工作取得顯著成績,陸續制定和頒布了一批法律、法規,初步形成了以憲法為核心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使我們的國家在重要的和基本的方面,能夠做到有法可依。」18年後的2003年3月,李鵬委員長在十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上做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依然使用的是「初步形成」的表述,他說:「構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各個法律部門已經齊全,每個法律部門中主要的法律已經基本制定出來,加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不過,此時的「初步形成」已然定格,它相對於2010年的「形成」,而在兩者之間則是作為十屆全國人大立法工作目標的「基本形成」。吳邦國委員長在談到十屆人大的立法規劃時說:「一是著眼於本屆任期內基本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二是突出重點,把基本的、急需的、條件成熟的立法項目作為主要內容和重點任務;三是體現制定法律與修改法律並重的原則。列入規劃的立法項目共76件,涵蓋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各個法律部門。實現這個立法規劃,將為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奠定堅實基礎,對進一步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不斷宣告「初步形成」或「形成」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做法,表明法律體系被當作立法成就和法治發展的主要標識之一,而其中的峰迴路轉、形似矛盾重複的現象,則反映了中國社會轉型進程中所發生的一系列重大事件如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抉擇、「一國兩制」的實踐、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等對法律體系構建過程的重大影響。例如,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隨即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將憲法原第15條關於計劃經濟體制的規定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並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為此,法律體系也要進行相應的改造。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在今後5年內要制定150多部法律,其中大部分是有關市場經濟建設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從原來計劃經濟模式下建立和形成的法律體系轉變為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回顧這一過程,對於我們深刻認識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問題,不無啟示。

二、中國當下法律體系建構的主要技術特點

   對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特點,立法當局方面已經有明確的概括,主要是以下五個方面:(1)在指導思想上,體現了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指導;(2)在本質上,體現了社會主義性質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3)作為正在建設成長中的法律體系,體現出穩定性與變動性、階段性與前瞻性、原則性與可操作性的統一;(4)作為單一制結構的國家,體現了統一性與多層次性的結合;(5)作為有五千年歷史的文明古國以及不斷改革開放的社會,體現了繼承中國優秀法律傳統與學習借鑒外國有益經驗的統一。「五個方面的特徵作為一個整體,充分表明我國的法律體系是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其他國家的法律體系有本質的不同。」

   分析起來看,立法當局方面所說的特徵主要涉及的是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在本質內容、基本價值取向方面的特點,而這樣一些特點的揭示,則是基於與其他國家法律體系的區別。有比較才有鑒別,對任何事物特點的認識,其功能都在於標識自身、區別他者,因而都是在比較的意義上說的。下面我想順著立法當局比較的思路,就迄今為止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建設的認識和實踐上所表現出的主要技術特徵,做如下四個方面的概括,即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國家主義色彩、立法中心-行政配合的運作模式以及簡約主義的風格。

   應該特別說明的是:(1)由於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所說的「法律體系」在構成技術上主要涉及的是法律淵源、法律分類和法律位階等概念,本文所論及的技術特徵也主要限於這些方面;(2)本文就技術特徵所做的比較,既是在不同於他國意義上的比較,也是在不同於學界相關理論研究狀況意義上的比較;(3)本文就中國官方法律體系認識和實踐所扣的四個「帽子」,儘管多處用上了帶有意識形態和政治哲學色彩的「主義」一詞,但基本意圖還是在於法律或法治技術上的分析,不宜在理解上過度引申。

   (一)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

   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的認識和實踐上首先表現出來的技術特徵,是在基本思路上所呈現的理性主義的建構態度。在這種態度下,立法者從事和完成法律體系建設的能力和手段被肯定,經過事先的立法努力而達成自足圓滿的法律體系的目標被確信——事在人為、志在必成。而這與我們所看到的其他國家(除去前蘇聯)的景象明顯不同,既不同於普通法系國家,也有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普通法系國家可以說在法學理論和制度實踐上都基本找不到與中國相當的包羅整個制定法、結構嚴整的「法律體系」概念。這些國家當然也有自己的現實管用的法律系統和成熟的法律運作機制,但從其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生長過程看,表現出在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中經驗主義的、自然而散漫的特徵。由於各種原因,在歷史上,甚至直到今天,法治理論和實踐中的體系化思路(如「法典編纂」等)一直被懷疑和抵制。比較法學者的研究表明:「英國的法律技術熱衷於精細而現實地探究生活問題,並傾向於在具體的歷史關係中處理這些問題,而不是系統或抽象地思考它們。」在一位來自歐洲大陸國家的法律家看來,「諸如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經合理安排的完整的法律概念結構,都是絕對必不可少的,而許多這些東西,他在英國法律生活中卻看不到。」

   大陸法傳統尤其是德國的法學理論和制度實踐中最能呼應中國的「法律體系」現象的是有關法典編纂、法律位階的概念。法典編纂的觀念以及作為其實踐結果各種「法典」和「法律全書」,如羅馬法大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 「六法全書」等,皆體現了將法律體系化或系統化的努力,確信立法者的理性,倚重語言的確定性和形式邏輯的力量(如法律概念形成上的類型化作業,法律概念運用上同一律、矛盾律、排他律和充分律的遵行等)。法律位階的理論則主要從縱、橫兩個方向對各種法律規範或法律淵源的關係進行了效力等級和相互依存意義上的梳理整合,以求法律的融洽自足。這些也是中國法律體系建設思路中主要考慮的內容。但進一步辨析看來,中國在構建法律體系過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位階」的系統化作業方面,似乎做了減法,將法律規範或法律淵源基本限於各種抽象一般的國家法形態,而不涉及非國家的規範性文件以及各種具體個別的規範形態(後文還將涉及此問題)。與此不同,在與「法典編纂」概念相關的方面,中國的法律體系構建活動則做了一個很大的加法。

   中國努力構建的「法律體系」顯然範圍更為宏大,按照法律體系-法律部門-法律部門的分支-[法典和單個法律文件]-法律規範的概念序列,作為法典編纂對象的「法典」層次比較低,其中所包含的理性建構的力度也相形要弱。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歐洲各國的法典編纂似乎都前置有一個對傳統習慣法的甄別、記錄和整理的過程,充滿了經驗主義色彩的歷史選擇(最有代表意義的是薩維尼的歷史法學派的理論和實踐)。從標識方面看,也沒有看到關於「法律體系形成」的明顯宣稱。

   從社會現代化的角度看,中國屬於後發現代化國家,與許多已經完成現代化的發達國家相比,在各個方面皆有「趕超」的特點。在法治和法律體系的建設方面也不列外。如果按預先設想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那麼從1978年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強加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起算,也只有32年;從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立法當局啟動從計劃經濟模式的法律體系向市場經濟模式的法律體系的轉變算,則是18年;從1997年中共十五大明確提出「建設法治國家」、「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從而有了比較清晰的「法律體系」觀念算,則只有12年。法治國家所涉及的法律體系構建是一項極其宏大的社會現代化工程,在那麼短的時間裡要完成這樣一項複雜而龐大的任務,使得擬議建成的「法律體系」不僅在數量上足夠的多,實現對應由法律調整的社會生活關係的充分覆蓋,而且在法律體系構成上實現有機整合,符合系統性要求,可以說,在基本思路上的理性主義建構態度而非經驗主義的自然形成態度的選擇也是一種宿命,勢所必然,別無選擇。

   中國立法當局把法律體系界定為「一個國家所有法律規範依照一定的原則和要求分類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儘管此定義屬於說明描述性質,但是其中所體現的觀念及其支配的實踐,則充滿了法律體系構建中的一種理性主義的思路。

   (二)國家主義色彩

   國家主義色彩是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的認識和實踐上明顯表現出來的第二個技術特徵。這裡所說的國家主義當然沒有必要從政治哲學的意義上加以理解,因為作為一種政治理念和實踐的國家主義與各種非國家主義如自由主義、社會主義等皆不相同,它的基本確信是,人是社會動物,必然要在諸如國家這樣的政治體中生活,認為國家是一個自足自洽的存在,國家利益、國家意志和國家目的相對於個人和其他非國家的組織,是更高層次的「善」,具有不容置疑的優越性。這當然是一種關於人類社會生活及其秩序原理的宏大理論,與本文在法律體系建設這樣一個狹小的話題上使用「國家主義」一詞儘管有某種勾連,即都是相對於個人和非國家組織的角色和作用而言,但有顯著的不同。

   在中國的法學理論和立法實踐中,法律被界定為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國家主義色彩主要表現是:(1)從立法主體看,只有國家組織才可能擁有權力創製法律體系中所說的「法律」。這些國家組織具體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級(包括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省級人民政府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等等;(2)與上述立法主體的類別相對應,法律體系中「法律」的形式限於國家法的範圍,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六種形式。其中法律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軍事法規;地方性法規包括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省會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指自治州和自治縣人大制定的法律規範性文件(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屬於地方性法規層次);規章有部委規章,省級政府規章,省會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政府規章。

   從組織結構上看,社會一般由社會成員個體和社會組織所構成,而社會組織又大致可以區分為國家組織、社會組織和經濟組織三個部分。在社會法律秩序的形成過程中,個人之間的各種協議或契約,作為個體集合的人群中的習俗,眾多社會組織和經濟組織的自治章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皆大量存在,並發揮著與國家法相比毫不遜色的作用。任何社會法律秩序的建立都是國家法則和非國家法則、正式法則和非正式法則協同作用的結果。故而,在關於法律位階的理論看來,法律體系在構成上包括三個基本層級,即基本規範、一般規範和具體規範,其中具體規範除了將具體的行政裁決和司法裁決納入外,還將個人和社會生活領域諸多的私法行為規範一併包羅。在域外各法治發達國家,基於法律對私法自治、個人自治和社會自治的首肯,也在法律體系的縱向位階序列中賦予個人、社會組織和經濟組織各種依法形成的規範一席之地,從而使法律體系中「法律」的創製主體突出了國家組織的範圍。

   按照「立法民主」、「立法工作必須走群眾路線」的要求,在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中,各種社會個體和社會組織也會有各種形式的參與,如立法機關組織立法聽證會、論證會和座談會等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或者將法律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等,但是,這些並不等於改變國家主義的色彩和基本立場。另外,儘管在認識上法律被認為是國家制定和國家認可的結果,但相對於「國家制定」的概念,「國家認可」迄今基本上還處於一種概念的空置狀態,其含義並不清晰。因此,即使認為在中國的立法理論和立法實踐中存在不限於國家範圍對待「法律」的可能,迄今為止在法律體系構建問題上所表現出來的,也還是與其他法治發達國家不同的鮮明的國家主義特色。

   (三)立法中心-行政輔助的運作模式

   以立法機關尤其是作為最高立法當局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中心,以高層政府行政當局為輔助的運作模式,是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在認識和實踐上表現出來的第三個方面的顯著技術特徵。由於這個特徵,在國家組織的範圍內,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在法律體系形成中的角色和作用被明確排除。

   立法中心-行政輔助這種運作模式上的特徵表現在一系列現象上。首先,儘管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現實生活中最顯著的角色則是最高立法機關。全國人大有權修改憲法,有權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有權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有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其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有權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等等。在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實踐中,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也一直是最重要的擔當者,在總體上承擔了法律體系建設的設計、部署、協調和實施工作。換言之,如果在法律體系構建的問題上出了什麼問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自然也難辭其咎。

   其次,在立法的主體、法律規範性文件的範圍上,只有相關的立法機關和政府行政機關被納入法律體系構建的範疇;在不同法律形式的位階關係上,行政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等儘管在絕對數量了遠遠超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範性文件,但相對於最高立法機關或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法規,皆構成從屬關係。

   第三,儘管現實中司法解釋在中國法律體系的構建過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立法當局的法律體系觀念中卻沒有得到確認。按照1981年五屆全國人大第19次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就審判工作或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按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從而改變了此前司法解釋在裁判中只能參照執行,不能直接應用的做法。從司法解釋的實際運用情況看,數量也相當可觀,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所作出的抽象系統的解釋,更是引人注目甚至頗遭越權越位之非議。有趣的是,在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的法律觀念中,法官在具體個案的裁判中只是適用法律而無需也不能解釋法律;在立法當局所認定的法律體系的構成形式中,也排除了司法解釋。與此形成對比,政府規章是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能不能在司法裁判中應用,此前一直存在爭議,而在立法當局對法律體系構建所涉及的法律形式的認定中,相關的政府規章則被明確地歸入其中。

   中國法律體系構建中這種以立法為中心、以行政為輔助的運作模式,與其他法治發達國家的做法顯然是不同的。這一點與普通法國家的情況截然不同自不待言,因為在這些國家的法律傳統和現實中,存在「法官造法」、「遵行先例」的理論和實踐,甚至在法治理論上這些國家的法治實踐被刻劃為「司法主治」,司法在法律秩序形成上的作用可見一般。即使與大陸法傳統各國的情況相比也有明顯差別。在大陸法國家的傳統和現實中,立法機關及其制定法也處於法律體系構建的中心地位,政府行政部門則在廣泛的行政管理領域承擔了細化立法機關制定法、制定更具體的法律規則的任務,這些與中國的情況大致無二。不同的是,這些國家並不否定或排除司法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重要角色擔當和應有的作用。因為這些國家早已放棄了制定法圓滿自洽的概念,而以不同的方式承認了法官解釋法律和填補法律缺漏的作用。另外,這些國家「憲法法院」的制度和實踐,則更凸顯了司法在法律體系構建中不容忽視的作用。

   (四)簡約主義的風格

   除了上述三個方面明顯的技術特徵外,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的認識和實踐上的特徵還或隱或現地表現在其他一些方面,我想可以概括地稱之為簡約主義的風格。

   如上所述,中國立法當局採行的是對法律體系的一種比較主流而傳統的理解,即法律體系「通常是指一個國家所有法律規範依照一定的原則和要求分類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其構建方面的主要問題,在理論上則被化約為兩個:一是法律規範在範圍上包括哪些規範性法律文件;二是法律規範在法律部門意義上如何進行分類。這樣一種條理清晰的認識直接服務於法律體系的立法構建,相對於更大範圍、更為深入的關於法律體系建設的理論探討和實踐操作,給人以明顯的化繁就簡的印象。

   以立法當局關於「法律規範」一詞的認識和運用為例。乍一看來,中國立法當局在因循的意義上將法律體系化約為「法律規範的統一整體」,但稍加分析就會發現,立法當局並沒有在微觀、內在視角的意義上運用「法律規範」一詞,因為:其一,立足於法律體系建構的目的,法律規範或者被指認為「規範性法律文件」,或者被指認為「法律部門」,而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都是法律規範個體在集合意義上的存在,而不觸及法律規範個體或法律規範自身。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在中國立法當局的觀念中,法律體系的基本構建單元是法律規範的集合,而非法律規範。比照法學理論中將法律規範視為法律體系的基本元素或構建單元的認識,這給人造成了似是而非的錯覺。其二,由於將法律體系構建中的「法律規範」元素化約為「法律規範的集合」的概念,也就避開了從細緻的意義上回答法律規範是什麼、法律規範的標準結構、法律規範的類型、法律體系的構建單元是不是法律規範等各種複雜問題。比如,在法學理論中,法律規範在傳統上一般認為是指法律規則,而法律則被認為是法律規則的「總和」或體系。但是,越來越多的實踐和研究表明:法律規範除了法律規則外,還包括法律原則、法律概念等,甚至還包括其他各種「法律材料」,如政策、習慣、協議、命令、法理等。這些法律規則以外的「法律材料」,也有大小程度和表現方式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上的規範意義,因此,如果說法律體系構建的目的服務於法律秩序的形成,那麼從這個角度看,將法律體系的構建單元化約為法律規範,將法律規範指認為法律規則,顯然是非常簡單實用的做法。

   再以立法當局關於「法律分類」一詞的認識和運用為例。中國立法當局主要是從法律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的角度進行法律分類,具體採取的則是具有抉擇性或決疑意義的劃分「法律部門」的做法,將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劃分為憲法之下或以憲法為基礎的七個法律部門。這種「快刀斬亂麻」的做法,直接剔除和化解了法學理論或/和域外法律實踐上的多樣性或差異點。因為法律體系構建所涉及的法律規範分類還有其他種種,比如,在法律體系下先形成第一層次的各種劃分,如公法和私法或公法、私法和社會法,國際法和國內法、自然法和實在法、實體法和程序法、國家法和民間法,實在法和傳統法等等;在法律部門劃分層次上的其他一些自以為更加合理的劃分法(具體如前面所述),等等。應該說,這些分類對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並不是沒有關係的,甚至有的分類法還有必要認真對待,如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分類,關於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分類,以及關於國家法和民間法的分類等,都蘊含了對社會生活秩序或法律秩序形成的重大問題和原理的不同認識。此外,在我看來,在法律體系所涉及的法律分類問題上,還有一些只有通過本土視角才能發現的問題,如行政特區法、經濟特區法、民族自治區法等,這些顯然也都掩沒在立法當局法律分類或部門法分類的視野中。

   除了在法律規範和法律分類兩個概念的認識和運用以外,中國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簡約主義風格還表現有其他內容。比如在法律位階問題上,對於經濟特區法、不同政府規章(如部委規章和省級政府規章)、基本法律和法律、立法解釋等的確切法律效力,立法理論和實踐上談論或爭論頗多,但它們在立法當局關於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中並沒有怎麼提及。又如在法律淵源概念多種含義的認識上,中國立法當局顯然也是基本局限於法律的形式淵源。

   在有關法律體系構建所涉及的諸多問題、以及問題的不同內容上,中國立法當局作出的多是單一維度的選擇和處理,表現出明顯的實務指向,而這與法律體系的學理建構具有明顯的不同。有研究認為,從部門法劃分的角度談論法律體系的構建,這種源自前蘇聯法學理論和實踐的做法具有明顯的意識形態色彩和政治上的考慮。

三、中國的社會轉型與法律體系建設的檢討

   隨著2010年的臨近,在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方面,人們按照「門類齊全、結構嚴謹、內部和諧和體例科學」的一般要求,在回顧體系建設成就的同時,熱衷談論的問題是中國的立法還存在什麼明顯的空白需要加緊填補,已經制定的法律還存在什麼明顯的缺陷需要予以修改完善。這樣的回顧和討論正當其時,當然是切實而必要的。不過,在我看來,除此之外也有必要思考一個更加宏觀的問題,即反思當下中國在法律體系構建上的認識和實踐,思考其在整體上是否存在思慮不周的問題。我們的目的是到達形成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彼岸,我們選擇的道路、採取的方式是否足以保證我們到達彼岸、達到目的呢? 思考這樣一個宏大的問題,立足點至關重要。就此而言,我認為最有必要做的就是要將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與中國社會的轉型需求聯繫起來,使得法律體系的構建不僅在形式上符合「有法可依」、健全嚴整的要求,而且在實質上體現轉型中國社會的發展需要和法秩序建構原理。

   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在廣泛而深刻的意義上促成了整個中國社會的轉型發展。如何描述和把握當下中國的社會轉型,可能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我看來,中國的社會轉型是近現代中國社會現代化發展進程的延續,從改革開放三十年的情況看,總體上表現為社會組織在結構和功能上不斷分化的過程。從社會治理形態和社會秩序形成的角度看,就是改變原來黨政不分、國家一統的社會治理模式和社會秩序結構,在內部不斷拓展社會自治空間,不斷擴大個體自主的範圍,在外部不斷參與國際經濟政治新秩序的建立和全球化進程,不斷創新和實踐區域性治理(如經濟特區、特別行政區)的觀念。回顧這一分化發展的過程,我們可以看到一系列標誌性事件,如明確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將建設「法治國家」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香港、澳門回歸和「一國兩制」的實踐,司法體制改革,法治政府建設,村民自治的實踐,等等。這一系列重大事件以及它們所體現的中國社會的轉型,為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展示了複雜的背景,同時也在總體上影響了法律秩序的重構,影響了作為其中重要內容和環節的法律體系的構建實踐。

   從中國社會轉型發展的現狀和要求出發,聯繫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構建上的認識和實踐,尤其是上文概括的四個方面的技術特徵——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國家主義色彩、立法中心-行政輔助的運作模式和簡約主義風格,我認為迄今為止的法律體系建設在總體上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作出反思。

   (一)反思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探索轉型社會的法秩序形成原理

   如上所述,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和實踐上,表現出一種強烈的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意圖在短短的幾十年間通過持續不斷的立法努力,實現形成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目標。從技術上說,這與許多普通法國家和地區的做法截然不同,在體系化追求的力度上也有別於許多法典化的國家和地區。對此,我想在堅持既定思路的同時,也要有一種清醒的意識,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個層次的問題。

   首先,法律的系統化或體系化努力內含著在社會法秩序形成上的一種理性主義立場,在一般意義上說,這種立場不同於各種形態的經驗主義立場,奉行的是一種人為建構而非自然成就的思路,因而對於法秩序形成原理上的各種經驗主義立場的批評和挑戰,對於其中包含的合理因素要有所認識。美國的霍姆斯法官有言:「法律的生命是經驗不是邏輯」。在各種進化論的或自然主義、歷史主義的社會理論看來,社會法秩序的形成大致是也應當是一個自發演進的過程,對於這種自發自洽的過程和性質,人類社會的法治認識和實踐要予以充分的尊重,任何人為的干擾和阻斷,都缺乏合理性、有效性並將引發社會動蕩。立足於經驗主義的立場,人類把握現實和預測未來的理性能力深受懷疑,相關法律實踐的弊端被痛加指責,表現在近現代立法理論和實踐中,則是對概念法學的理論、法典化運動等理性主義法秩序或法體系建設思路的批判。冷靜地看來,這些出自經驗主義立場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言過其實、將問題極端化了,以此來整個質疑和否定法律體系構建的意義也不足為憑,但是,其中所內含的對社會法秩序形成的規律性的強調,是我們在進行法律體系構建的理性主義操作時所不能不特別注意的。

   其次,在法律體系建設上,相對於大陸法傳統中以法典化為表現形式的認識和實踐,當下中國所表現出來的理性主義立場,在系統化的力度和廣度上都要遠遠超出。大陸法國家法律的系統化努力主要是以編纂法典的形式進行的,如編纂完整統一的憲法、民法、商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形成著名的 「六法體系」。而在非大陸法傳統的國家,甚至制定法律文件本身就被視同法律的系統化或體系化追求,許多法律系統化的工作則乾脆由民間學術組織通過法律重述、案例彙編等來完成。相比之下,中國官方藉助「法律部門」的概念對所有法律規範所進行的系統整合,在廣泛的程度上不是「法典」的形態所能比擬,在力度上也要大得多。從「法律部門」概念看來,「法典」只是一個下位概念,可能是法律部門的核心部分,但絕對不會是全部。隨之而來需要思考的問題是,中國的法律體系構建是否存在過度系統化的問題。在憲法之下把法律規範劃分為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七個部門,如果不局限於方便立法工作開展的考慮的話,其價值和合理性到底如何。為什麼在法律部門的劃分上不能體現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分類,為什麼在國內法劃分上不能體現香港法、澳門法以及以後可能出現的台灣法的特殊地位,為什麼諸如環境法、勞動法、科技法、社會保障法、人權法等不是或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主要依據法律調整對象兼及法律調整方法的「法律部門」劃分到底是以及在什麼程度上是有利於還是不利於我們對法律體系化或系統化的認識和實踐。一句話,對於可能存在的過度理性主義的法律系統化或體系化追求,應該有所警惕。

   第三,在更加具體的層面上要看到,基於理性主義的立法努力和自信,以2010年這樣一個確定的時點來標識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與中國社會不斷深化的轉型發展的的特點和需求可能存在難以克服的矛盾。法律是調整社會生活關係的,從將社會生活關係定型化、規範化的意義上說,法律在調整社會生活關係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只是社會生活關係的法律外殼。因此,從法律調整和法秩序形成的原理來說,在社會生活關係生成之前,法律調整無從談起;在社會生活關係變動不居的情況下,法律調整和法律關係也難以成型。中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轉型已經在廣泛而深刻的意義上發生,但遠遠沒有完成,甚至對於在社會政治變革、市場經濟發展和意識形態調整等方面一些最為艱難深刻的問題,我們現在還沒有甚至不願真正面對,更談不上有清楚的認識和應對思路。有鑒於此,中國改革開放的設計師鄧小平在改革初期所提出的「摸著石頭過河」的理論,在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上,也具有指導認識和實踐的重要意義。種種現象表明,中國的法律體系建設不可能畢其功於一役,無論在整體結構還是在局部和個別的意義上,都將回應轉型社會的發展要求,針對社會生活關係不斷生成、定型和變化的狀況,作出相應的調整。

   中國作為後發現代化國家,在各個方面都必然表現出更加能動的跨越式發展的意願,這一點也同樣鮮明地表現在法治建設以及作為其重要環節的法律體系建設上。我們需要不斷提醒自己的是理性主義構建思路的可能局限,意識到法律體系的形成很難確定時點,也很難據此認為在此前沒有形成在此時一定形成。

   (二)反思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國家主義色彩,重視社會自治和個體自主在法秩序形成中的意義

   如前所述,中國的法律體系建設具有明顯的國家主義色彩,其主要表現是:只有國家組織才有可能立法,只有國家組織制定的法律規範性文件才有可能納入法律的範圍;在法律產生的兩種方式上,注重「國家制定」的概念,對於「國家認可」則語焉不詳。這種立法上的國家主義色彩,在社會政治理論和法律思想中有很深的淵源,諸如視人為社會動物或政治動物從而必然要過社會生活或政治生活的思想,視作為政治體的城邦或國家為最高的「善」的思想,關於「國家主權」的理論,關於「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的觀念等,從中都可以發現某種關聯。

   在當代中國,法律體系建設上的國家主義色彩則體現了社會的主流意識形態和法律觀念。隨著1949年人民共和國的建立,中國社會對法律的主流認識也有了重大變化。法學理論上普遍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其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進一步的變化是,自1980年代以來,隨著中國社會轉型發展的深入,上述關於法律定義中「階級性」的一面,不斷遭遇了「社會性」的挑戰,並在此意義上受到了深入的反思和檢討。法律的「階級本質」被消解之後,對於法律定義的各種新的表述,可謂多之又多。但是,上述定義中的「國家性」的一面,則被完整地保留了下來,並在國家統攬立法和法律實施的意義上得到強化。法律是「國家的」: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是國家活動的產物,是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則。

   也許從立法當局的角度看圍繞「國家」的概念從事法律體系構建是再自然不過的事,但是,如果從法律體系構建的目的以及社會轉型發展的要求來思考,就可能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構建是整個社會法治工程的重要環節,其目的是達到「有法可依」,為推行和實現法治、形成社會的法治秩序創造前提,而要做到這一點,也許就不能局限於國家或政府的範圍看問題。從現代社會的組織構造和運作機制看,社會組織的形態大致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一是行使國家權力、從事國家(公共)事務的政府組織;二是不行使國家權力、從事經營性贏利活動企業組織或經濟組織;三是不行使國家權力、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也即各種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簡稱NGO)。與此相對應,社會生活秩序——如果社會實行法治則為法治秩序——建立所要求的規則系統,也可以區分為政府或國家規則和非政府或非國家規則。正如整個社會的組織化既需要國家或政府組織也離不開各種非國家或非政府組織一樣,社會法治秩序的形成也不能沒有各種政府和非政府、國家和非國家規則的協同作用。如果考慮到社會成員個體以及各種非組織化的人群集合,社會生活秩序或法治秩序的形成除了依賴上述政府或非政府性質的規則外,我們可能還應該把個人之間訂立的各種協議或契約、人群中的各種風俗習慣等也納入思考的範圍。這樣說並不是要把立法當局所努力構建的法律體系變成一個極度蔓延、開放的概念,而是意在指出,局限於政府或國家的主體和規則範圍進行法律體系建設,可能並不能為法治實現創造一個人們所期許的「有法可依」的前提,因此,對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國家主義色彩要有所警惕,對於這樣建成的法律體系如何粘連各種非國家或非政府的規則要予以重視,對於法律體系構建上「國家認可」的概念要注入明確充分的內容。

   這樣一種在國家主義色彩上的反思和鬆動,不僅是基於現代社會法治秩序建構原理的要求,而且更是中國社會轉型發展的要求。國家主義色彩的法律體系構建,不符合中國社會轉型發展的現狀和方向。因為,自改革開放以來,國家給社會「鬆綁」,「還權於社會「、「還權於民」,培育「社會自治」,促進「個體自主」,養成「私法秩序」,已經使中國社會從總體上形成了從國家一統到「國家和社會二元構造」的發展格局。如今,國家已經不再是以往那種自在自足的「善」, 不再是也不應該是凌駕於社會之上的主體,換言之,「國家的」不再當然地就是「社會的」、「個人的」:社會利益和社會個體的利益也不再只是在附屬於國家利益的意義才存在,甚至為後者所包羅;社會和社會個體也不再只是在參與國家事務並為國家所吸納的意義上才有意義。因此,立足於中國社會轉型發展的要求,如果說法律在整體上或體系上僅僅是國家的,是一種出自國家或政府的「正式規範」,就會造成法律對社會自治和社會個體自主的封閉。事實上,順應「國家認可」概念的啟示,無論是社會自治還是社會個體自主,皆屬於「法定空間」意義上的存在,由此,要克服法律體系構建因國家主義立場而造成的封閉性,可以也有必要引入與「法律保留」相伴隨的更為廣泛的「法律延伸」概念,即在某種意義上視各種非國家或非政府的規則為法律體系的有機組織部分,具有法律延伸意義的法律上的效力。

   中國是「人民主權」的社會主義國家,對於法制建設和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國家主義色彩的反思和校正,我們有豐富的理論和現實資源。藉助於這些資源,並不難回應社會轉型發展的要求,以及對社會自治和個體自主在法治秩序和法律體系形成中的意義予以恰當的說明。

   (三)反思立法中心-行政輔助的運作模式,重視司法的作用和法律體系自足自洽的彌散機制

   如前所述,以立法機關為中心、以行政部門為輔助的運作模式,是迄今為止中國法律體系構建上又一大技術特徵。這樣一種運作模式值得反思的問題主要存在於兩個相關的方面:一個是在原理上遮蔽法律的固有局限,對立法在法律體系形成上的作用期許過高;另一個相關的方面是對其他社會生活主體尤其司法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作用缺乏必要的認識。這兩個方面問題的結合,則使得法律體系無法形成自足自洽的彌散機制,因而也難以應對現代社會尤其是轉型社會複雜迅猛的變化。

   應該說,隨著中國法治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人們對於法律本身的利弊得失,在觀念上已經有了一種比較客觀而清醒的認識:在首肯法律具有穩定、規範和明確的品德的同時,也承認法律的短缺。猶如一幣之兩面,法律的穩定也就註定了它存在「時滯」的缺陷——法律從制定頒布的那一天起,就已經在某種意義上落後於不斷變化的時代;法律的規範性、確定性則決定了它不可避免的「僵硬」的弊端——法律針對抽象的人抽象的事要求一體遵行的屬性,使得它相對於迅速變化的大千世界而顯得刻板。但是,這種對法律品德的反思,似乎並沒有清楚地體現在法律體系的建構上。相反,在這方面潛在的還是一種迷信立法甚至「立法萬能」的觀念:不管遇到什麼問題,我們急切想到的似乎總是制定法律、創製規則,甚至在許多情況下,立法還成了一種不切實解決問題的「障眼法」,好像立了法問題就解決了。作為在法律體系建設方面的體現,則是把法律體系的建構簡單地看作是立法活動的結果,預想著通過立法活動就能造就一種沒有明顯縫隙的法律體系。應該說,對立法的高度關注使中國在短短的二三十年間取得了豐碩的立法成就,但是,將法律體系構建的整個重心置於立法環節的操作模式,在現實中也很大程度上阻隔了法律與社會生活的及時有效對接,影響了法律體系作為社會法治秩序建立的前提所應該具有的自足自洽的彌散機制的形成。

   在上面反思中國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國家主義色彩時,我們已經談到對各種非國家或非政府組織在法治秩序形成和法律體系構建中應有的作用問題。在國家或政府組織範圍內,則同樣有一個「法律延伸」的要求:在強調立法機關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中心地位和相關行政機關的輔助作用的同時,也要注意發揮其他國家或政府部門、尤其是從事具體個案裁判的司法機關的作用。在這方面,首先對於司法機關制定的大量抽象「司法解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意義要予以澄清——肯定還是否定,或者何種意義上的肯定或否定,因為這類司法解釋規範不僅數量巨大,而且在裁判中較之於立法當局法律體系觀念中的「法律」起著更直接也毫不遜色的作用。其次,對於司法裁判機關在具體個案的裁判活動中,基於法律適用的立場所進行的規則創製和規則梳理(也即廣義上的「司法審查」),要在社會法治秩序的形成和法律體系構建的意義上予以重視,因為,這裡包含了健全法律體系所必然要求的法律的不斷生成機制,成就了對於社會法治秩序形成至關重要的法律的彌散能力。對於轉型中國社會的法律體系構建來說,這種機制和能力就更為迫切和重要。

   (四)反思簡約主義風格,針對轉型社會的法秩序建立的要求形成更加充實的關於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和實踐

   從學理上看,法律體系涉及到對法律規範、法律淵源、法律分類(其中包括部門法分類)和法律位階等一系列概念的認識和實踐,膠著有各種不同的觀點甚至爭論,因此它是一個包含了豐富內容的複合性概念;加之社會轉型、全球化、「一國兩制」實踐等宏大複雜的背景因素,法律體系的構建也必然是一個需要作出各種艱難的制度安排的綜合性問題。相比較而言,立法當局把法律體系的構建在技術上主要歸結為兩個方面的問題,即法律規範的範圍和法律部門的劃分,顯然是從立法操作的需要出發的。這樣一種帶有強烈決疑或決斷色彩的化繁就簡的做法,確實能為法律體系的構建實踐提供明確的指引,但與此同時,也會遮蔽許多在法律體系建設中應當予以考慮和解決的問題。對此,從法律體系構建服務於轉型中國社會法秩序形成的目的出發,我想應該特別提及三個方面的問題,即作為法律體系構建單元的法律規範的含義問題,「一國兩制」實踐下特別行政區法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以及全球化背景下國際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

   如前所述,中國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的認識和實踐上,因循了一種主流而比較傳統的理解,把法律界定為法律規範的總和,並順著法律規範、法律部門和法律體系的概念序列來從事構建法律體系的操作。乍一看來,在其中法律規範是法律體系的最基本的構建單元,實際上卻非當然。因為當立法當局將法律體系構建在技術上化約為法律規範的範圍即「哪些規範性文件屬於法律體系範圍」時,法律規範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意義就悄無聲息地變成了法律規範集合的概念。任何法律規範性文件都是諸多法律規範的集合,而立足於法律規範集合來談論法律體系構建,就必然遮蔽法律規範本身是什麼的問題,使得法律規範的含義問題被懸置起來。而在我看來,這恰恰是一個必須在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和實踐上加以澄清的問題。尤其是在目下國內的法學理論通常將法律規範等同於法律規則的情況下,就更有必要明確法律規範的含義,以便能夠在法律體系構建上反思和消除可能存在的規則主義視野。進而言之,從人類法治實踐和法律認識的新近發展來看,規則主義的法律體系建構思路已被認為是一種偏狹的思路。這樣一種將法律規範視同法律規則、只見法律規則不見其他的思路,將法律體系所指涉的法律規範局限於一個狹窄的空間,從而使得法律概念、法律原則、社會政策、立法材料、法律教義等各種為完備的法律體系所不可缺少的「法律材料」,消失在我們關於法律體系建構的視野之中。尤其是在當今這樣一個複雜多變的社會,無論是法律體系的靜態構成,還是法律體系的動態運作,實際上都離不開這些具有具有不同法律規範屬性的法律材料。有了這些法律材料,有了與此相關的諸如「政策立法」、「框架立法」一類的概念及其運用,法律規則才會生動有效,法律體系才能完整有序、富有彌散自洽的彈性。近現代人類社會的法治進程,伴隨著法理上對「規則主義」法治視角的反思和檢討。儘管在「規則懷疑主義」的衝擊之下,人們並沒有放棄對規則意義和法律治理的信念,但是,在人們的心目中,法律體系在淵源形態和構成要素上已經越來越呈現出某種「開放性結構」。對此,我們在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和實踐上不能不有所洞察。

   關於「一國兩制」實踐下特別行政區法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我認為在立法當局關於法律體系構建的藍圖中幾乎沒有體現。儘管在立法當局劃分的七個法律部門中,作為第一部門的「憲法相關法」中提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但整個法律體系、法律部門劃分的內容,大致上還是一個大陸內地法律體系的概念。這在法律體系構建的技術表述上不能不說是一個重大的缺欠。香港、澳門已經回歸,考慮到將來大陸與台灣的統一,鄧小平「一國兩制」的構想將得以全面實現,在這樣一個大背景下,立足於原來內地大陸法律的概念來界定國內法,顯然是遠遠不夠的。香港法律屬於普通法系,澳門法律屬歐陸風格,將來的台灣法律也是自成一體,按照「兩制」的要求,它們作為特別行政區都有自己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在法律理論和實踐上,人們也明確提出了當下中國「一國兩制四法域」的法治構圖,因此,從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關係看,在平行於大陸內地法的意義上,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和將來可能的台灣法加以定位和表述,是必然的。如果依舊立足於大陸內地法的概念來界定國內法,而不在平行的意義上、相對獨立的意義上確立香港法、澳門法和台灣法的概念,就無法在法律體系的構建上對複雜多樣的法律淵源或形態實現合理有效的系統整合,就不可能形成符合「一國兩制」要求的更具包容力的國內法概念。

   至於國際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在立法當局的體系構圖中同樣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體現,就此,我們應該反思在法律體系構建上國內法自足的立場,體現國際化、全球化對中國法律體系構建所提出的挑戰和要求。

   在學理上,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一般首先被區分為國內法和國際法,因為國際法主要是產生並適用於國家之間的法律規範,在規範的性質、效力、形式等許多方面與國內法有顯著不同,不可混為一談。相比較之下,中國立法當局所構設的法律體系主要是國內法(更確切地說是大陸法或內地法)視角的,說其隱含了國內法自足的立場也不過分。這樣一種簡約的技術風格,雖然規避了在國際法效力、國際法的法律屬性、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等一系列複雜問題,但也造成了在法律體系構建上對國際法問題的遮蔽。而在我看來,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缺少對國際法的清晰定位和安排,也是一個明顯的缺陷。

   當今世界正處於一種加速全球化的進程之中,國際法尤其是國際經貿立法的數量和作用不斷凸顯。據統計,截至1995年底,世界各國共簽訂了900多個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其中近60%是在90年代締結的,僅1994--1995年,就簽訂了299個,超過60年代和70年代簽訂的此類協定的總和。這些國際立法及其實踐,造就了當今的國際生活秩序,也深刻影響了各國的國內立法。從中國的情況看,隨著對外開放進程的不斷加深,中國社會已經越來越融入世界這個「大家庭」:簽署和加入包括一些重要人權公約在內的許多國家公約,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對遵守其規則作出具體承諾,等等,使得國際法在國家的法律生活中一下子變得重要起來。統計顯示,截至1999年初,中國已同外國締結了大約14040多個條約,其中,雙邊條約有13820多個,多邊條約有220多個;自1978年至1998年間,僅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就有121個(雙邊68個,多邊53個),經國務院批准或者決定加入、接受的,有35個(雙邊31個,多邊4個)。所有這些條約,都對中國國內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與這樣一種重大變化相適應,如何看待傳統的國家主權概念,如何協調國內法和國際法的關係應對國際法進入本國法域的問題,並對複雜多樣的國際法淵源或形態實現系統整合,就成為我們在法律體系構建中不能不思考和回答的問題。在全球化和中國「和平崛起」的大趨勢和大背景下,如果還是基於傳統的主權國家概念,把法律體系說成是「一個國家的」,而不是「適用於一個國家的」,那麼,就等於是把法律和法律體系捆綁於僵硬的「國家主權」概念之上,等於是堅持一種國內法「自給自足」的立場。這種立場,無法在法律體系的建構上體現中國不斷深入參與的全球化發展進程和要求,從而可能造成法律體系在整體上對外部世界的封閉或排斥的格局。

四、結論:法律體系建構需要一種開放性的思考

   在短短的二三十年時間裡,中國在法律體系建設方面取得了足以驕人、令世界矚目的成就。立足於取得成就的喜悅,也需要有一種面向未來的真正的回顧和反思。而在我看來,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國家主義色彩、立法中心—行政輔助的運作模式和簡約主義的風格,是迄今為止中國政府尤其是立法當局在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和實踐上所表現出來的主要技術特徵,這些特徵在集合的意義上鑄就了中國在法律體系構建上的某種封閉性質。從宏大的背景看,這種封閉性質反映了時下中國法律理論和實踐的主流生態,在更為直接的意義上,它呈現的是立法當局對作為法治邏輯前提的「有法可依」的認識,以及立法當局關於法律體系構建的視野。

   有鑒於此,我們有必要檢討和反思這種封閉性質的法律體系構建實踐,從轉型中國社會法治秩序形成的原理和要求出發,不斷充實和完善現行關於法律體系構建的認識和實踐,形成一種關於中國特色法律體系構建的開放性思考,並針對性地作出相關的制度安排。作為這種開放性思考的初步結論,我想將上文的論述明確表述為以下四點:

   第一,回應中國社會轉型的法秩序建設要求,在理性主義的建構思路中折衝以社會法秩序的自然生成原理;

   第二,貫徹「人民主權」原則,激活「國家認可」概念,按照國家治理、社會自治和個體自主的合理布局,引入與「法律保留」相伴隨的更為廣泛的「法律延伸」概念,淡化和校正法律體系構建上的國家主義色彩;

   第三,認識法律的固有局限,發揮立法當局和行政當局以外其他社會生活主體尤其是司法審判機關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作用,對接法律與生活、法律與個案,形成法律體系自足自洽、不斷生長的彌散機制,應對轉型中國社會複雜迅猛的變化;

   第四,辨析區分法律體系構建對立法當局在操作上的直接要求,與對轉型社會法治秩序建設的回應,在化繁就簡地從事法律體系構建實踐的同時,對立法當局在體系構建上因簡約主義風格所遺漏和遮蔽的問題要有清醒認識。

   2010年,對於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宏大工程來說,是一個終點,但更是一個起點:也許在立法角度或法律創製意義上的法律體系構建將告一段落,法律體系的框架內容將不再有明顯的缺失,但是法秩序生成意義上所需要的那種法律體系建設,則遠遠沒有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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